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鈞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最高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未到案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明知其即將入監服刑,並無長期使用辦公室事務機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等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被告劉立鈞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之機會,未經日月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未經黃清和之許可,持黃清和交付供其辦理貸款之日月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清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佯稱日月鑫公司將在桃園地區成立據點,需租賃理光牌MP25 00 型數位機1 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1 台,並交付台灣肯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 月15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 萬6,500元之支票1 紙,佯以支付第1 、2 期租金及購買價金,致震旦公司、互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互盛公司員工劉哲瑋將上開數位機及印表機運交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4 樓,交被告點收使用。詎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於98年1 月12日派員至上開安裝地址欲進行機器第一次保養作業時,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故認被告前揭行為設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立鈞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立鈞之供述、證人劉哲瑋、陳中興、黃清和及賴立娟之證述、日月鑫公司之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負責人黃清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公司大小章、震旦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互盛公司訂購交機確認單、出貨單、台灣肯潔公司票號GV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信資料查詢表、賴立娟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合作協議書、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以:伊與日月鑫公司之賴立娟有合作之協議,並於協議中約明伊得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開立分公司,且得以使用日月鑫公司之證件,且其洽談與日月鑫公司合作之該段期間,伊有替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和辦理房屋貸款,當時黃清和即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當時伊亦有告知黃清和要去承租印表機之事,另日月鑫公司之相關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大小章等則係伊告知要去辦理日月鑫公司房屋貸款時,由賴立娟所交付,而租賃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之契約係伊所簽立,然伊記得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係伊所蓋立,而係由互盛公司之劉哲瑋所處理,而裝設前揭數位機及印表機之地點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4 樓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當時係因伊認識吳羿稹,而吳羿稹之男朋友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負責人,故伊透由吳羿稹之關係,而向台灣肯潔公司借得部分之場所供作自己之辦公室,伊尚自行支出裝潢費用裝潢辦公室隔間,期間因吳羿稹與其男朋友吵架,故伊嗣後才無法順利使用該辦公室,且伊發覺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後,隨即主動聯繫互盛公司之員工劉哲瑋,要其先行將上開數位機、印表機搬離,然劉哲瑋均未前往處理,且更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即行解散,嗣後為何造成該等機器不見,伊真的不清楚,至伊所用以支付租賃數位機及購買印表機所交付之台灣肯潔公司所簽發票號GV0000000 號之支票,係因伊曾借予吳羿稹10多萬元之款項,故伊才向吳羿稹索取該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款項,況伊當時還另行交付現金7,000 元,復伊斯時確不清楚伊之刑事案件業已遭判決確定,因伊當時尚有上訴最高法院,甚者,伊當時經營公司之目的即係要將位於○○區○○路上之商場出售,伊確實有在經營事業,甚且肯潔公司嗣後倒閉伊根本不知情,伊豈可能有詐欺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 偽造私文書部分:⒈ 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持日月鑫公司之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

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黃清和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分別以日月鑫公司將成立分公司之名義表示欲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租賃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1 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1 台,嗣並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及定購交機確認單,嗣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將前開數位機及印表機送往被告指定之桃園縣○○鄉○○路○○○ 號4 樓裝設並交予被告點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互盛公司之職員陳中興、劉哲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另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7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日月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訂購交機確認單、出貨單暨黃清和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9頁至第24頁),首堪認定。再被告雖辯稱前揭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其上之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均非係其所蓋立,而係由劉哲瑋所處理云云,惟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其上之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所親自用印等語(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而審酌證人劉哲瑋僅係就其與被告簽立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等職務上行為之見聞而為陳述,且於被告亦坦承前揭契約及訂購單均係其所簽立之情形下,證人劉哲瑋又有何恣意捏造其上之印文係由被告所蓋立之理;反之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大小章並非其所蓋立,然其自始均供稱其與證人劉哲瑋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之時,其係持有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既係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而簽立前揭契約,且其斯時亦係持有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其有何不親自蓋立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之理,則被告所辯顯係悖於常理,自以證人劉哲瑋前揭所證係為可信,則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其上之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於簽立前揭契約時所親自蓋立一節,堪以認定。

⒉ 再被告辯稱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辦理日月鑫公司房屋貸

款時由日月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立娟所交付,且其亦有與賴麗娟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合作之內容即係其得以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亦可以成立分公司,而若有獲利賴立娟得因此分得款項等語,而證人賴立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日月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股東合作協議書確實係伊所簽立;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合作協議書係伊與被告所簽立,起因係於97年間有科技公司要與日月鑫公司合作,然因伊承受日月鑫公司之後,日月鑫公司並沒有在營業,而伊朋友告知伊若伊所經營之日月鑫公司沒有營業了,可將公司交予其經營,若有賺錢即要分紅予伊,嗣後伊朋友即介紹被告予伊認識,被告即係要經營日月鑫公司,而前揭之協議係於97年6 月、7 月間即已達成,嗣於97年12月間才又將前開協議之內容、細節等以書面之方式載明於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當時被告確實有告知要先前往汐止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並由日月鑫公司先行購買嗣再轉由台灣肯潔公司購買之事,然伊係表示不要介入,伊的想法是僅要不違法,可以分錢,被告要做任何事,伊都可以合作,伊亦同意被告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成立分公司,但伊不要介入,被告係有資格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成立分公司,並以分公司名義購買相關之設備,但被告要自行負擔費用。至於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應該不是伊所交付的,而係黃清和與被告一同前去銀行開戶時,由黃清和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伊當時還有責備黃清和,要黃清和趕緊要被告將公司之大小章還予伊等語(見10

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及第110 頁),是證人賴立娟雖證稱有與被告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並同意被告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並得成立分公司,且得以分公司名義購買設備,然否認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其所交付。而被告辯稱其與賴立娟簽立有股東合作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可以使用日月鑫公司、分公司之名義一節,核與證人賴立娟前揭所證相符,復有股東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17、第18頁),堪以認定。再就日月鑫公司大小章是否係由證人賴立娟所交付一節,證人黃清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持有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應該係伊委託被告辦理個人貸款或係公司貸款所交付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本來與建商在談一塊地,後來沒有談成,卻扯上官司,伊遂自95年、96年放著日月鑫公司沒有經營,96年後公司即係由賴立娟負責,故被告有無與日月鑫合作應該問賴立娟較為清楚,且伊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被告,而伊雖曾委請被告幫伊辦貸款,然係經由賴立娟之介紹,且伊記得僅有交付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予被告,且伊未授權被告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其他行為,至於股東合作協議書伊係直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才見過該協議書,且伊先前根本就該協議書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地122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嗣於同次庭期經本院提示證人黃清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交付予予被告,證人黃清和遂改稱應係其記憶有誤,應該係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而證人黃清和前開證稱其不知悉股東合作協議書一節,與被告供稱其係與賴立娟洽談合作事宜,且其就黃清和較不熟識之情相符,是堪認證人黃清和證稱其就股東合作協議書一事毫不知悉,係屬實情。而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賴立娟所交付,而證人黃清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交付予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伊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伊僅因貸款一事交付相關之個人身分證件,而審酌證人黃清和前開證稱日月鑫公司於97年均係由賴立娟所管理且公司大小章亦係由賴立娟所收執等情,與被告供稱日月鑫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賴立娟所處理一節吻合;再參照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與賴立娟所簽立,是若斯時日月鑫公司並非係由證人賴立娟所全權掌管、處理,其有何權限得擅自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授權被告得以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並成立分公司,甚者證人黃清和就此事尚不知情,足徵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間日月鑫公司事務皆係由證人賴立娟所管理一節,應非子虛。再證人賴立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清和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後,伊有責罵黃清和,甚且被告就公司大小章迄今仍未返還,惟參酌被告係於97年11月27日持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前揭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業於前述,足徵被告於97年11月27日簽立前揭契約時即已持有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則若證人賴立娟前揭證稱其就證人黃清和將公司大小章一節交予被告感到不滿,是於被告持有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違反證人賴立娟意願之情形下,其豈可能於97年

12 月9日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簽立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理,此外,佐以斯時日月鑫公司既係由證人賴立娟所管理,是公司大小章理應係由其所收執亦較與常情相符,則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之大小章於97年時係由證人賴立娟所收執一節,應屬實情。綜上,日月鑫公司於97年時既係由證人賴立娟所管理,且公司大小章亦係由其所收執,甚且證人賴立娟明知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持有之情形下,尚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同意被告對外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亦得成立分公司,在在可徵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賴麗娟所交付一節,堪以採信。是被告供稱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賴立娟所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⒊ 又被告就賴立娟交付日月鑫公司大小章之原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係因伊向證人賴立娟表示要辦理貸款而由賴立娟所交付,而參照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為辦理公司房屋貸款而一同前往銀行開戶時,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已係在被告之手上,當時應係由賴立娟所交付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109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告知其要以日月鑫公司辦理貸款之事,且其亦有影印日月鑫相關之公司資料予被告,審酌證人賴立娟既係同意被告替日月鑫公司辦理貸款,且尚提供日月鑫公司之資料予被告以供其辦理,而衡於常情,辦理公司之貸款係需要公司之大小章,則證人賴立娟係若無交付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辦理貸款,是認被告供稱證人賴立娟交付公司大小章係因其告知賴立娟要辦理貸款故由賴立娟所交付一節,應屬實情。再被告持以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於97年11月27日分別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訂購交機確認單一節,證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就此事並不知情,而審酌被告先前既係以替日月鑫公司辦理貸款為由而向證人賴立娟索取公司之大小章,則證人賴立娟證稱就被告以日月鑫公司名義簽立前揭契約並不知情一節,應堪採信。而證人賴立娟於交付日月鑫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時雖不知悉被告嗣後持該公司大小章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上揭契約,然審酌證人賴立娟雖係於97年12月9 日始與被告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同意被告得以對外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並成立分公司,然其早於97年6、7 月間即與被告達成前揭協議,僅係於97年12月9 日時另行將該協議之內容記載於書面,另依協議之內容被告得以日月鑫分公司之名義購買相關設備,僅係被告需自行負擔款項,業據證人賴立娟證述明確,再參酌賴立娟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後,復於97年12月9 日再與被告簽立前揭協議,甚者,證人賴立娟更證稱其與被告達成協議之目的即係將日月鑫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經營、使用,若被告係有獲利,其即得分得款項,則既證人賴麗娟係要將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予被告使用,而衡以常情,以公司對外進行交易,經常需使用公司之大小章為之,是堪認前揭協議內容,亦有隱含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意,至為灼然。至證人賴麗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之內容被告雖得以成立分公司,然係需由日月鑫公司用印,而非係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110 頁、第110 頁背面),然觀之前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彰顯證人賴立娟證稱需由日月鑫公司予以用印之情,再者,證人賴立娟前揭所證亦與其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係有不合,是證人賴麗娟前揭所證,礙難採信。至被告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上揭契約之時,尚有出具黃清和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如於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係有經由黃清和之同意,惟證人黃清和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就被告持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契約一節均不知情,且其亦無授權予被告為之,審酌證人黃清和就未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等情證述明確,復被告就黃清和係有授權一情,迄今均未舉何實證已佐其說,難認被告辯稱其前揭舉止業經黃清和授權係屬實情。然縱被告未得黃清和之同意即持前揭證件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契約,惟被告既與賴立娟達成合作協議,且渠2 人於97年達成前揭協議斯時,日月鑫公司係由賴立娟所管理,業於前述,顯見被告確得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再參以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時,會查詢客戶之基本資料,且於用印時需核對負責人等語,是顯見被告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前揭契約之際,需提出日月鑫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憑據為佐,而斯時黃清和係日月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黃清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復有日月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6408號卷第4 頁、第5 頁),是黃清和斯時係日月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堪以認定,故被告於簽立上揭契約之際,雖未經黃清和許可而仍持其身分證件用以辦理,然其目的既僅係得以依前揭協議之內容而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前揭契約,難認被告此舉係有冒用日月鑫公司名義之情。基此,既被告以日月鑫公司名義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前揭契約,業據日月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立娟之授權,則其上開舉止,自與冒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簽立契約不符。

㈡ 詐欺取財部分:⒈ 被告供稱其分別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租賃理光牌MP2500型

數位機1 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1 台,且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確有將前開數位機及印表機送往其指定之桃園縣○○鄉○○路○○○ 號4 樓裝設並交予其使用,然辯稱因上址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且係因伊認識台灣肯潔公司負責人之女友吳羿稹,經由吳羿稹之關係才向台灣肯潔公司借得該辦公室使用,伊尚有自行支出辦公室之裝潢費用,嗣因吳羿稹與其男朋友吵架,故伊才無法繼續使用該辦公室,且伊確實不清楚前開數位機及印表機嗣後為何會不見,至伊用以支付予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業務員劉哲偉租賃數位機第一期租金及購買印表機款項之台灣肯潔公司票號V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 月15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2 萬6,500 元之支票1 紙,係因伊先前曾借款10多萬元予吳羿稹,故才請吳羿稹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款項,伊也不清楚該支票未何會跳票等語,而被告供稱其係以前揭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租賃數位機第一期之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費用,嗣該支票係有跳票一節,核與證人即互盛公司業務員劉哲瑋證稱:伊係互盛公司之職員,然因震旦公司與互盛公司係關係企業,故款項由伊所收取,而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持前揭支票支付租賃數位機第一期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款項,且嗣後該張支票業已跳票等語相符,復有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25頁),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得以使用上址辦公室係經由台灣肯潔公司負責人之女友吳羿稹之介紹且前揭支票亦係吳羿稹簽發,嗣因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故才未再前往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等情,核與證人吳羿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台灣肯潔公司97年時實際負責人陳俊偉之女朋友,故於97年時伊有至台灣肯潔公司幫忙,而伊先前係因土地買賣之案件而認識被告,嗣被告約於97年10月間告知伊需要一個辦公室來經營其公司之事務,因肯潔公司之辦公室很大,伊與陳俊偉商討後遂同意出借辦公室予被告使用,當時大約係隔間30坪之範圍予被告使用,而隔間之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出,且伊係有在被告之辦公室看見印表機、數位機等設備,但伊不清楚該設備係何間公司所有,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要給付1 個廠商2 萬多元,故要向伊借1 張支票,被告當時並有向伊表示待支票之發票時間到期會將票款交予台灣肯潔公司之會計,因伊認為金額也不大,站在朋友之立場下,伊遂同意借票予被告,而台灣肯潔公司約於97年12月間財務開始產生問題,但仍有持續在經營,僅係工作之人員減少了,而伊與其男友陳俊偉遂因公司財務問題而發生爭執,故伊自97年12月間中旬即未進台灣肯潔公司,故台灣肯潔公司究竟營業至何時伊不清楚,然被告並非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職員,故被告確實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伊係有聽聞陳俊偉表示已將被告辦公司之門鎖更換,但陳俊偉有無不讓被告將辦公室之東西搬離,因伊後來即未進辦公室故不清楚,但若伊斯時還在台灣肯潔公司,縱被告未如期支付前開支票之款項,伊亦會幫忙,然伊印象中並未曾向被告借款過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二第118 頁至第

123 頁背面),審酌證人吳羿稹僅係就其出借辦公室及台灣肯潔公司支票予被告等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理應不致甘冒刑法之偽證罪而恣意為不實之證言,況其證稱其男友陳俊偉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亦有於台灣肯潔公司幫忙並可簽發支票等節,亦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肯潔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正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肯潔公司當初係由其所設立登記,嗣後伊即將公司交由他人管理,而伊僅係擔任人頭而已,且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係陳俊偉,而吳羿稹算是台灣肯潔公司財務長,且支票、公司大小章均係由吳羿稹所管理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另證人吳羿稹證稱被告於上址辦公室尚有自行裝潢一節,亦與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被告上開辦公室裝載數位機及印表機等機台時,被告之辦公室正在裝潢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54頁),是堪認證人吳羿稹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經由證人吳羿稹而向台灣肯潔公司借得處所用以充作辦公室,且其尚有於該辦公室支出費用裝潢,另其交予證人劉哲瑋之台灣肯潔公司支票係由證人吳羿稹所簽發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吳羿稹簽發前揭支票予其,係因吳羿稹積欠其約10多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吳羿稹所證並不相符,再者,若被告真有借款予證人吳羿稹,其理應會有相關之借款憑據,惟被告均未提出何實證以佐其說,僅係空言辯稱其有借款予證人吳羿稹云云,實難憑採。則被告係向證人吳羿稹商借前開支票,並告知於該支票到期日會將款項交予台灣肯潔公司會計人員一節,即堪認定。

⒉ 再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找拜訪之客戶時,

在伊客戶那裡遇見被告,被告當時即向其表示日月鑫公司要在大園成立分公司,且亦有印表機、數位機等需求,故伊於97年11月初就開始與被告接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號卷卷一第53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哲瑋前揭所證,可徵其與被告係偶然因證人劉哲瑋拜訪客戶時所遇見,且斯時被告向其表示日月鑫公司即將於大園地區成立分公司,故需要相關之設備,渠2 人並於97 年11 月初即開始接洽,而審酌被告於97年6 、7 月間即與日月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立娟達成得使用日月鑫公司之名義,且得以成立分公司,業於前述,另參以被告確係經由證人吳羿稹向台灣肯潔公司商借辦公室,且依證人吳羿稹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即向其商借辦公室,此外佐以被告確有另行支出費用裝潢其上址辦公室,是若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訛騙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意圖,其有何大費周章先與賴立娟達成協議,並再向台灣肯潔公司商借辦公室,嗣更支出裝潢之費用,可徵被告辯稱斯時確實係要於上址辦公室經營事業一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係因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故嗣後其無法順利繼續使用前開辦公室,故較少進入該辦公室一情,亦與證人吳羿稹前揭證稱其確有與其男友陳俊偉吵架,且其嗣未再前往於台灣肯潔公司辦公室,另其曾聽聞其男友陳俊偉告知更換被告辦公室門鎖等情相符。又台灣肯潔公司嗣於98年1月間因故倒閉一節,業據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公司之職員於98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上址辦公室欲就前開數位機、印表機等為例行之保養時,發現前開機器均不見了,伊遂親自前往被告辦公室尋找,但並沒有找到機器,且斯時台灣肯潔公司也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55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台灣肯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

118 頁),而依前開台灣肯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臺灣肯潔公司業於98年1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台灣肯潔公司係於98年1 間即停止營業一節,亦堪認定。又證人吳羿稹雖證稱台灣肯潔公司於97年12月間財務狀況即開始產生問題,然其亦證被告並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審酌證人吳羿稹係有實際參與肯潔公司之經營,甚至得以台灣肯潔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是證人吳羿稹自對於台灣肯潔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其雖證稱自97年12月中旬後即未進公司,然其亦證稱斯時台灣肯潔公司確實仍有持續經營,是被告既僅係借用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被告又如何預測、知悉台灣肯潔公司隨即於98年1 月間即行解散,是被告供稱其就台灣肯潔公司倒閉一事先前並不知情,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其因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故嗣後較少進入辦公室,且亦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隨即解散,故其不清楚前揭設備之下落,亦非全然不足憑採。至被告用以支付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前揭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吳羿稹商借,且被告更向證人吳羿稹表示會將該支票之款項交予台灣肯潔公司之會計,業於前述,然縱被告並未依約將該張支票之款項交予肯潔公司之會計,惟被告既就台灣肯潔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等均不知情,且亦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旋於98年1 月間即行解散,是被告顯然無從預見該張支票嗣後係會跳票,況佐以證人吳羿稹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其尚未離開台灣肯潔公司,且知悉被告未將該張支票之款項交予公司會計,其亦會主動幫忙之情觀之,益徵被告確非明知其用以支付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前揭支票係會跳票,仍故意持之用以支付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上開款項。綜上,被告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租賃數位機及購買印表機之際,其目的確實係於前揭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經營業務,甚而還自行支付該辦公室裝潢之款項,且其亦無從預見其向證人吳羿稹商借並持之用以支付租賃數位機第一期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款項之支票,嗣後係會跳票,此外,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吳羿稹與台灣肯潔公司之老闆吵架,故無法順利進入該辦公室使用,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無從預測台灣肯潔公司旋於98年1 月間即行解散,是縱期間震旦公司之數位機及被告向互盛公司購買之印表機均已遺失而尋找無著,亦難依此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詐欺之意圖,佯稱要向震旦公司成承租數位機;向互盛公司購買數位機,且以支付台灣肯潔公司跳票之之支票取信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趁機將前開數位機、印表機取走得手。

⒊ 至被告辯稱其除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劉哲瑋外,其尚另行支

付現金7,000 元予證人劉哲瑋,且其早於得知證人吳羿稹與其男友爭吵後,即主動與證人劉哲瑋聯繫,請其先將前開數位機、印表機先行自其位於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移走,待其另行尋覓辦公室再將前開數位機、印表機移至新辦公處所云云,惟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直至97年12月

4 日才交付伊前揭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支票,而因機器每各月都會進行例行性之保養,公司之保養人員於98年1 月12日至被告辦公室之時即發現機器不見了,遂聯繫伊,伊始知悉機器不見了,伊即連續前往被告辦公室3 、4 天,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因斯時現場已經都沒有人了,而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其亦不知情,並要伊前往附近尋找,但伊均找不著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是證人劉哲瑋就被告有無另行支付現金7,000 元暨是否主動聯繫證人劉哲瑋,請其先行將上開數位機、印表機等搬離,與被告前揭所辯係有不合,然審酌被告若確有另行支付現金7,000 元,證人劉哲瑋理應會出具相關之支付憑據,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支付款憑據為佐,其僅係空言置辯,顯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已多次主動與證人劉哲瑋聯繫,要證人劉哲瑋前往辦公室搬運數位機及印表機,然衡酌若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劉哲瑋其將另行尋找辦公室地點而欲更換辦公場所,於前揭數位機僅係由被告向震旦公司承租而屬於震旦公司之財產情況之下,證人劉哲瑋豈可能不立即前往被告前揭辦公室處置,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聯繫證人劉哲瑋前來搬遷上開數位機及印表機,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然縱被告前後僅支付台灣肯潔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 紙予證人劉哲瑋,且嗣亦係由劉哲瑋主動聯繫被告詢問前開機器之下落,惟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劉哲瑋時,無從預見該支票嗣後係會跳票,且被告辯稱伊嗣後未能順利使用該辦公室係因證人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所致,且其確實不知悉肯潔公司嗣於98年1 月間即解散,故伊確實不知該機器之下落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則亦難以係由證人劉哲瑋發現前開機器業已不見了,並主動聯繫被告,而被告始告知其不知情一節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指指稱之詐欺犯行。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斯實業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其需入監服刑卻仍假借名義分別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承租數位機及購買印表機,故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而被告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於97年1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被告辯稱因其有上訴至最高法院,故斯時卻不知悉業已遭判決確定,惟縱被告明知其所犯之前揭詐欺犯行,業遭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惟其不欲入監服刑,而另行在外經營事業,並與他人交易,亦無足僅憑其規避入監服刑,驟認被告與他人進行之交易即係有詐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7年11月27日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簽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嗣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將數位機、印表機裝載於被告指定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4 樓之辦公室,而被告係交付由臺灣肯潔公司簽發之票號GV0000000 號支票予劉哲瑋,用以支付前揭數位機之部分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款項,然嗣前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且上揭數位機、印表機下落不明雖屬實情,然被告辯稱其係由經由日月鑫公司之授權故才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契約,另其不知悉該台灣肯潔公司之支票係會跳票,且係因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故無法順利使用該辦公室,嗣台灣肯潔公司無預警即行解散,致其亦不知悉數位機、印表機之下落等情尚非毫無所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