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恩智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恩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恩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恩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恩智夥同黃恩道(本院審理中)、黃立安(通緝中)及黃恩德等人,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利用「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樹竹修剪工程之便,分別駕駛佳音公司向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1-VK號工程車,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結夥3 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先乘工程車升降筒至電桿上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桿上之裸硬銅線、銅玻璃電線等物,得手後旋駕駛前揭工程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附表編號1 竊得之裸硬銅線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同路299巷口之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前揭附表編號2 竊得銅玻璃電線則因犯後遭彭春生發現而未能及時帶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及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院引用證人彭春生、郭輝煌警詢時之陳述,僅係供作彈劾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之用,未採為認定被告黃恩智、黃恩德有罪認定之依據,無前揭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被告黃恩智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搭載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及證人郭輝煌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100 年4 月19日係郭輝煌私下拜託我前往該處將他先前在別家承包之樹竹修剪未完成之工作讓他做完,會將工資分我,但做到一半就被黃立安發現,黃立安便要大家把工具放回,並返○○○鎮○○路○○○號檳榔攤喝酒,郭輝煌是受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老闆龍福助的指使才在本案為不實陳述;100 年4月30日我在醫院照顧受傷的黃恩道,約在醫院照顧他3 、4天,且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甘慧恩拿去使用,
100 年4 月30日是甘慧恩以上開行為電話請黃恩德去接她云云。辯護人則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林家旗所為證述、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均無法特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線失竊時間,且證人郭輝煌表示並沒有看到剪電線且當時有點酒醉等語,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證人郭輝煌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福助公司任職,福助公司老闆龍福助曾控被告黃恩智偷竊,被告黃恩智等人與福助公司有競爭關係又有嫌隙,證人郭輝煌恐有嫁禍被告黃恩智等人之風險;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證人彭春生既證稱當時光線沒有很亮,現場又處於停電狀態,而被告黃恩智多年前因車禍致右眼受傷而眼膜顏色異常,證人彭春生卻完全未提及被告黃恩智眼睛之上開特徵,證人彭春生指認案發時被告黃恩智在場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共同被告黃恩道因傷於100 年4 月25日至10
0 年5 月3 日間住院,且證人張雅婷及共同被告黃恩道均證述被告黃恩智於黃恩道住院期間在醫院照顧黃恩道,被告黃恩智斷無為如附表編號2 犯行之理。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線處於通電狀態,被告黃恩智如何剪斷電線而不觸電?且上開電線應是高空直線延伸,若要剪下電線,須操作高空作業車,則至少應在相距25公尺之距離剪斷電線,被告黃恩智等人能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埤塘公園之12分鐘內完成移動及剪線作業?又依台電公司提出之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理單所載之時間為
100 年4 月30日20時58分,用戶為鍾小姐,與證人彭春生證述時間不同,亦有釐清之必要,又證人甘慧恩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段○○○○巷○ 弄○○號,即在八德埤塘公園附近,且證人甘慧恩亦證稱於100 年4 月30日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當日該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亦不足證明被告黃恩智在場等語,為被告黃恩智置辯。㈡被告黃恩道固坦承於100 年4 月30日有駕駛車牌碼號000-00號工程車至八德埤塘公園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100 年4 月30日下午接到黃恩智女友甘慧恩來電要我到埤塘公園去接她回檳榔攤,但沒有接到人就立即返回檳榔攤喝酒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彭春生僅指認被告黃恩智當日在場,而未及於被告黃恩道,且自稱老花眼、天色略暗,且證人彭春生所指歹徒之人膚色較黑、原住民口音,此為勞力工作者常見之特徵,且未目擊對方手持剪刀或其他工具及是否搭乘工程車,其對於該人是否為黃恩智、是否與工程車有直接關聯,均無法明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黃恩德涉及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黃恩道置辯。
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遭被告黃恩智及
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等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郭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佳音公司工作期間,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被告黃恩智叫我陪他到黃恩道標到的位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的工程地點修剪台電樹木,當時有被告黃恩智、黃恩道及黃立安一起去,到現場後黃恩智叫我去前面擋車,剪電線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恩智在上面修樹,人下來時我有看到電線掉在地上,當天我有點酒醉,電線放上車子後就去資源回收場把電線拿去賣,當天我有一同去在林口的回收場,我在佳音公司總共工作5 天,100 年4 月19日應該是我到佳音公司工作的第2 、3 天,100 年6 月2 日是刑事局打電話到福助公司給老闆說要找我,再把我帶去警察局做筆錄,就是問我電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87 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市區巡修課技術員林家旗於警詢時證稱:因警方於100 年6 月3 日告知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不詳歹徒剪斷竊盜,經我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調查,確認台電芝蘭4 支1 到4支3 電桿之裸硬銅線遭竊,歹徒剪斷41公尺長,損失約新臺幣1 萬406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及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台電芝蘭分線4 支1 至4 支4 電桿遭竊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 、47、60頁),另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亦均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以,前述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恩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疑質證人郭輝煌前述證詞之憑
信性。然證人郭輝煌於警詢時雖證稱:100 年4 月19日上午
9 時至10時間,黃恩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高空作業車,載有黃恩道、黃立安與我共4 人前往在新北市○○區○○里○○○路地點修剪樹竹工作,當時黃恩道叫我去後方修剪樹枝,黃恩智乘坐升降筒至電桿上方剪斷台電之迴路線,黃恩道與黃立安則在地面將剪斷之電線捲起來放置高空作業車後方載走,再將剪斷之台電迴路線載至新北市林口區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僅係就被告黃恩智等人分工內容縱略有出入,然就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共同參與竊取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說詞並無不同,自不得僅以證人郭輝煌歷次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郭輝煌於10
0 年6 月2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為福助公司員工乙節,雖據證人郭輝煌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4頁),然與被告黃恩智等人曾有發生爭執者為福助公司老闆龍福助,與證人郭輝煌無關,證人郭輝煌實無設詞構陷被告黃恩智等人之動機,且縱認龍福助因與被告黃恩智等人存有私怨而鼓吹證人郭輝煌向警方報案,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郭輝煌所為證述即屬不實,且證人郭輝煌向警方陳述本件竊盜時,已距案發逾1 月有餘,復經台電人員現場勘查確認電線遭竊屬實,被告黃恩智等人亦自承當日確有至案發地點施工,綜合上情,被告黃恩智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質疑證人郭輝煌證述之憑信性,純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黃恩智雖辯稱:當日係證人郭輝煌私下拜託我前往該處
將他先前在別家承包之樹竹修剪未完成之工作讓他做完,到時會將工資分我,但做到一半就被黃立安發現,黃立安便要大家把工具放回,並返○○○鎮○○路○○○ 號檳榔攤喝酒云云。然被告黃恩智與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3 人,為兄弟或表兄弟之親屬關係,當時又係一同從事樹木修剪工作,若如被告黃恩智所述,係證人郭輝煌請求其幫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工作並答應給付酬勞,被告黃恩智大可將此事告知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而無私下答應證人郭輝煌請求而隱瞞黃恩道、黃立安之理。再者,共同被告黃恩道承包佳音公司之修剪台電公司樹木工程之工作範圍係桃園縣楊梅市、龍潭鄉、平鎮市、大園鄉、觀音鄉、新屋鄉及蘆竹鄉與中壢市少部分地區,此業據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恩道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見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新北市鶯歌區,而依共同被告黃恩道填寫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所載,100 年4 月19日申請施工之地點係「頭重分線43~53-3」、「頭重分線37~37-8」及「二重分線61低1 」,上開地點分別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及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此亦有佳音公司102 年3 月27日佳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3-105 頁),顯見被告黃恩智等人於10
0 年4 月19日之施工地點並非新北市鶯歌區,而係桃園縣楊梅市,而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縣楊梅市之行政區並無接壤之處,當不致有誤認地點之可能,參以共同被告黃恩道於本院審理復證稱:100 年4 月19日當日早上宿醉在車上休息,我交代黃立安帶他們到現場去做,好像是黃恩智開車,我不知道他們開去哪裡,因為我在車上睡覺,黃立安把東西收一收回程時很生氣跟我說,這邊不是我們做的,我有叫黃立安到預定地方去做,黃立安說沒有心情,就回去大溪介壽路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可見共同被告黃立安並非不知其等承攬修剪樹木工作之地點,自無可能於被告黃恩智將工程車開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時,不知車行方向與「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所載之桃園縣楊梅市之地點有極大之差距,被告黃恩智辯稱當日係因受證人郭輝煌之託,故隱瞞黃恩道及黃立安將工程車駛達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且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知悉工作地點錯誤後,亦可責問當日駕車之被告黃恩智為何至非承包工程地點修剪樹木,並於知情後選擇繼續完成修剪樹木之工作以向證人郭輝煌請求報酬,或另行趕往應到之工作地點施作,然共同被告黃立安竟僅因生氣即要求駕車返回檳榔攤飲酒,舉止亦與常情不符,共同被告黃恩道前揭證述有關其與黃立安當日不知工作地點錯誤等情,雖與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立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大致相符,惟其等說詞不合理處甚為顯著,亦與證人郭輝煌證述不符,顯係串供之詞,均無足採信。
⒋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家旗所為證述、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均無法特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線失竊時間云云。惟證人郭輝煌就被告黃恩智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電線之時間、地點已明確證述,業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函覆本院謂: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芝蘭分線4 支1 至4 支3 裸硬銅線,為台電公司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線,除造成失竊地區供電電壓不穩定,可能造成用戶停電或用電器具燒損,甚至引發火災,由於該區間無低壓用戶用電,因此不影響用戶正常用電等語,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2 年4 月1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足認被告黃恩智等人雖於100 年4 月19日即竊取上開電線,惟因該區間無低壓用戶用電而未影響用戶正常用電,致台電公司遲至10
0 年6 月3 日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悉電線遭竊,上開台電公司函文內容,與證人郭輝煌證述被告黃恩智竊取電線時間,並無牴觸之處,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足取。
㈡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被告黃恩智
、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等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彭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30日我家的電被切掉,我覺得不對就出去看,看到有人開著電力公司的車跑了,一共看到3 個人,車上有2 個人,1 個人留下來說我們的電線太老舊需要換,說給他30分會復電,又說在另外一條巷子還有工作馬上就會回來,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這個人有陪我們走去看電表,之後我們有打電話跟電力公司講但沒有報警,現場只有遺留切下來的電線約20、30公尺長,他們來不及帶走就逃跑;我沒有看清楚車號,和我講話的人不太高,口音是原住民的口音,其他兩個人沒看楚,可以確認跟我們說話的是被告黃恩智等語(見偵卷第129-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30日傍晚我經營的工廠停電,我出去查看發現電線被切掉掉在地下,我有看到人印象中看到2 至3 個人,我有跟其中一位先生講話,他說我們的電線太老舊要更換,他說給他時間會幫我們換新,對話時的距離約2 公尺左右,對方是中等身材,講話是原住民的聲音,皮膚黑黑的,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黃恩智,他穿台電的制服,車子是黃色的工程車,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台電的人;我停電出來時電線已經剪掉了,不知道是誰剪的,跟我對話的男子說隔壁巷子也在換電線就走了,直到大馬路去後來就沒有看到他,我在電線掉下去的地方有看到2 至3 人戴黃色的工程帽往公園那邊走出去,我認為他們是一起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台電公司東區巡修課領班陳炳源於警詢時證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後段之銅玻璃線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遭歹徒以不詳之工具剪斷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及證人即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正樹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由佳音公司承租,並由被告黃恩德前來駕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46 頁),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現場照片5張、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切結書、台電八德市○○里○○○00號後段銅玻璃電線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 、42-44 、49、61頁)。證人彭春生前揭證述雖未直接目擊竊取電線之人,然其既明確證述被告黃恩智即為在場訛稱修繕電線之人且事後隨即逃逸,已足認定被告黃恩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彭春生復證述除被告黃恩智外,尚有2 至3 人參與其中,而被告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亦坦承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見偵卷第18、21頁),此亦有前揭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黃恩智與黃恩德為兄弟關係,被告黃立安為被告黃恩智之表兄弟關係,又曾共同從事承攬佳音公司之修剪樹木工程,其等既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緣由,所述均不足採信(詳後述),足認被告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以,前述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證人彭春生上開證詞之憑
信性。惟查,證人彭春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與其對話之人之特徵,均指認為「中等身材,講話是原住民的聲音,皮膚黑黑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在庭被告黃恩智即為當日與其對話之人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反面),此與證人彭春生於000 年0 月0 日警詢時就與其對話男子特徵證述為「歹徒年約40至50歲之間,身高約160 公分中等身材,與他對談之口音應為原住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彭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警詢時於複式指認照片中,亦指認被告黃恩智即為與其對話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0頁),衡諸證人彭春生就當日與其對話之人之相關特徵,歷次證述均無不同,足認證人彭春生指認之正確性極高。又證人彭春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的視力如何?)我現在有老花」、「(案發當時100 年4 月30日下午5點左右,你記得當時的光線?)沒有很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惟綜觀證人彭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黃智恩乙事,證述內容並無游疑不定或反覆不一之情,且證人彭春生當時與對話之人距離僅約2 公尺,可認前揭客觀環境及證人彭春生之視力狀況,並未影響證人彭春生指認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恩智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恩智右眼受傷致眼膜顏色異常,證人彭春生卻未證述此部分特徵,而質疑證人彭春生指認之正確性,惟證人彭春生與被告黃恩智對話時間不長,且被告黃恩智右眼眼膜顏色異常之特徵並不明顯,此有被告黃恩智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證人彭春生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黃恩智右眼有眼膜顏色異常之情形,可能性甚高,自不足因而否認證人彭春生指證之正確性。至若被告黃恩智雖辯稱:我於
100 年1 月底、2 月初即自佳音公司離職,沒有工程帽及工作服云云。然被告黃恩智何時離職,與其可否取得與台電公司之工程帽及工作服相似之服裝並無必然關聯,且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恩道仍為佳音公司承包商,被告黃恩智自共同被告黃恩道處取得工程帽及工作服亦非難事,而依佳音公司提供之該公司工程帽及工程服照片以觀,其工程帽為黃色圓盔形式,工程服為灰色,此有佳音公司102 年7 月9 日佳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
160 頁),上開工程帽及工程服之外觀對一般人而言,確有可能誤認為台電公司或其外包公司人員所著之服裝,則證人彭春生誤認被告黃恩智當時係穿著台電公司人員之服裝,亦屬合理,自無得因此而認證人彭春生所述存有不實。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復辯稱:依台電公司提出之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理單所載時間為100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58分,用戶為鍾小姐,與證人彭春生證述時間不同云云。然台電公司所提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所載派工時間固為100 年4月30日,時間下午8 時58分,用戶為鍾小姐,有上開處理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派工時間與實際電線遭竊而斷電時間,本應有一定差距,且證人陳炳源於警詢時亦已證述電線遭竊時間係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與證人彭春生所述並無不符,至若上開處理單所載用戶名稱為何人,為台電公司所自行記載,與證人彭春生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無關聯,被告黃恩智辯護人仍執前詞質以證人彭春生證述之憑信性,殊無可採。
⒊被告黃恩智另辯稱:100 年4 月30日我在醫院照顧受傷的黃
恩道,約在醫院照顧他3 、4 天,且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甘慧恩拿去使用,100 年4 月30日是甘慧恩以上開行為電話請黃恩德去接她云云;被告黃恩德則辯稱:100年4 月30日下午接到黃恩智女友甘慧恩來電要我到埤塘公園去接她回檳榔攤,但沒有接到人就立即返回檳榔攤喝酒云云。惟查,被告黃恩智、黃恩德前揭辯詞固與共同被告黃立安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而共同被告黃恩道於100 年4 月30日因傷住院乙節,固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101 年5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黃恩道門診病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8-234 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恩道女友張雅婷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恩道大概是100 年4 、5 月份受傷住在醫院,大都是黃恩智照顧他,黃恩智大部分都在醫院陪黃恩道,生活用品及食物都是黃恩智在打理等語(偵卷第223-2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前稱黃恩道住院甘慧恩會去煮飯,這段時間何人去照顧黃恩道?)黃恩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 頁及反面),然被告黃恩智縱於共同被告黃恩道住院期間有在醫院照顧黃恩道,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恩智於黃恩道住院期間未曾離開醫院,參諸共同被告黃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4 月25日到100 年5 月3 日在國軍804 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是護士、醫生照顧我,家人是黃恩智中餐、晚餐送飯給我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及被告黃恩智於警詢時自承:「(100 年4 月30日18時前你在何處做何事?)○○○鎮○○路○○○ 號檳榔攤喝酒,因為黃恩道受傷住院所以我都住在那裡,當天有我與黃立安、黃恩德及附近鄰居一起喝酒,共計約5 、6 人在檳榔攤內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益徵被告黃恩智於黃恩道受傷時,僅係負責為黃恩道送餐,其餘時間並非留置於病房,自無得僅以被告黃恩智有於黃恩道住院期間送餐乙事,即得認定被告黃恩智於事發時無在場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黃恩智女友甘慧恩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你是否記得10
0 年4 月30日發生何事?)太久了,我忘記了」、「(100年4 月30日當天被告黃恩智是否有將他0000000000號的手機門號借你使用?)有,都是我在用的」、「(住所地是否在八德市埤塘公園附近?)是」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然證人甘慧恩先證述已忘記100 年4 月30日發生何事,復又證稱當日有使用被告黃恩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詞反覆,且證人甘慧恩自99年12月11日即另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申辦電碼號碼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應無再借用被告黃恩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參以證人甘慧恩既為被告黃恩智之女友,與被告黃恩智等人關係密切,自有坦護被告黃恩智等人之可能,是其證述不足全然採信。再者,縱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確為證人甘慧恩所使用,然依共同被告黃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甘慧恩是我哥哥黃恩智的女友,住在八德市,黃恩智、黃恩德知道甘慧恩住在哪裡,我受傷前我們很早就知道甘慧恩住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恩德並非不知甘慧恩之住處,對甘慧恩住處之環境應非陌生,而被告黃恩德既供稱當日係應甘慧恩之請求而駕車至八德市搭載甘慧恩,則其至八德市埤塘公園而無法找到證人甘慧恩時,自得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地點,豈有至甘慧恩住處附近卻又無法找到甘慧恩而逕自返回檳榔攤之理,顯見被告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辯稱:當日至八德市埤塘公園附近係為搭載甘慧恩,並未竊取電線云云,要屬不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另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電線應處於通電
狀態,設若被告黃恩智竊取電線,應無剪斷電線而不觸電可能,且上開電線應是高空直線延伸,若要剪下電線,須操作高空作業車,則至少應在相距25公尺之距離剪斷電線,被告黃恩智等人如何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12分鐘內完成移動及剪線作業云云。惟依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錄影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時間雖僅分隔約12分鐘,然依現場修復之銅玻璃電線照片可知(見偵卷第35頁),遭竊電線之位置並非分散各處而屬同一區域,是竊取上開電線並無長時間移動位置之需要,且竊取電線亦無需特別專業知識及技能,遑論被告黃恩德實有配電線路裝修之專業技能,此有被告黃恩德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被告黃恩智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恩智等人無足夠時間及能力為本件竊盜犯行,洵不足採。
⒌被告黃恩智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
人陳皇仁作證,用以彈劾證人郭輝煌證詞之真實性,惟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因回收登記表保存時間為3 個月已無100 年
4 月19日之回收登記紀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2 月14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8 頁),且辯護人聲請傳喚陳皇仁時,已距本案發生時間逾2 年之久,陳皇仁能否回憶當時情形亦屬可疑,故無傳喚之必要。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甘慧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30日為甘慧恩使用及其當時之居住址,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證人甘慧恩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曾證述,本院亦已說明其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前,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為有利被告黃恩智等人之陳述,其證詞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恩智、黃恩德否認犯行部分,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又上開條文,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㈡核被告黃恩智如附表編號1 、2 及被告黃恩德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處斷。又被告黃恩智等人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離;但被告黃恩智等人取下電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黃恩智等人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電業法第
105 條,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恩智與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間,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恩智、黃恩德與共同被告黃立安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恩智於本案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恩智於94至9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入監後接續執行,
並於9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9 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恩智所為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均係假釋期間內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黃恩智所為附表編1 、2 竊盜犯行為均應論以為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與共同
被告黃恩智、黃恩道參與竊取台電公司電線,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並影響民生用電,所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黃恩智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恩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難認平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
2 人犯後先後受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 、179 、218-23
4 頁)致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恩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黃恩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黃恩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駕駛車輛 │所竊得物品 │宣告刑 ││ │為人 │ │ │ │ │ │├──┼───┼────┼────────┼───────┼──────────┼──────────┤│ 1 │黃恩智│100年4月│新北市鶯歌區國際│由黃恩智駕駛車│台電公司芝蘭分線4支1│黃恩智結夥三人以上竊││ │黃立安│19日10時│一路與國際二路口│牌號碼046-VA號│至4支3電桿之裸硬銅線│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恩道│許 │ │工程車 │長約41公尺 │ │├──┼───┼────┼────────┼───────┼──────────┼──────────┤│ 2 │黃恩智│100年4月│桃園縣八德市大竹│由黃恩德駕駛車│台電公司大安分線47支│黃恩智結夥三人以上竊││ │黃立安│30日17時│里高厝15號後段 │牌號碼001-VK號│2電桿之銅玻璃電線長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恩德│許 │ │工程車 │約100公尺 │黃恩德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