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萬聰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萬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萬聰與林麗琴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林麗琴前於86年3 月28日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並經營上開停車場,嗣林麗琴於95年9 月
1 日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並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該停車場則改由鄭萬聰經營,鄭萬聰並於97年6 月
4 日重新辦理「貴陽停車場」(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為同一位置)營業設立登記,且為該停車場之負責人,詎鄭萬聰明知該停車場附表所示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之車位均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分管使用,自己無權將該等車位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附表所示車位分管使用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嗣經上述車位分管使用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張笑航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1 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認貴陽停車場出租明細、出租車位紀錄、車位登記時間表及出租資料(見偵卷2 第15至24頁、第29至30之1 頁、第33至34之1 頁)等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用,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萬聰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前妻林麗琴於86年間開始經營停車場,95至96年間林麗琴離家未歸,因此伊於97年6 月4 日接手管理停車場,因附表編號1 至3車位分管使用人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有與林麗琴開會表示同意讓林麗琴使用渠等之車位,伊因此延續林麗琴的作法繼續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會計何鈺盈有打電話給林蔡淑貞,當時林蔡淑貞有同意將車位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伊無竊佔之故意,附表編號4 方顯耀的部分是車主陳浩宇停錯位置,伊並未將該車位出租,至於附表編號5 張笑航的部分,伊有與張笑航簽立租約,因此才將張笑航的車位轉租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有聯絡張笑航,但聯絡不上,張笑航並未表示不續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除被告前開答辯外,貴陽停車場係86年開始營業,告訴人方顯耀係於100 年
2 月才提出本件告訴,是縱使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也已罹於時效,況且附表編號1 程黎明的車位部分,李達賢稱其使用該車位已超過10年,大概是從80幾年就開始使用該車位,附表編號2 侯懿真的車位部分,陳金山稱其於96年以前就已經使用該車位5 至6 年,是其應該自89年就開始使用該車位,更顯見此等部分已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5 張笑航車位部分,被告與張笑航訂有租約,租期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月1 日止,顯見被告對於張笑航之車位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縱使被告疏忽而未於租期屆滿後即刻停止使用該車位,亦與刑法上竊佔罪無關,且被告竊佔B3-28 宋禹倩車位乙案業經判決確定,本件縱使構成犯罪,然被告以同一經營停車場之行為竊佔地下三樓及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就地下三樓部分之竊佔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就地下二樓部分之竊佔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竊佔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同一竊佔行為前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與「貴陽停車場」2 者係位於同一地點,且2 者經營期間並無中斷,伊並不知道林麗琴辦理「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林麗琴於95至96年間跑掉,95年至97年間伊申請「貴陽停車場」設立登記之前,停車場沒有負責人,但伊有幫忙支付停車場之相關費用及消防設備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2 第110 至110 反面),及證人林麗琴證稱:當時伊要帶小孩去仁德科技大學讀書,而小孩離不開母親,怕停車場失火或其他事情,伊擔任負責人會有責任,因此註銷負責人登記等詞(見本院卷2 第61頁),參以「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9 月1 日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且稱:林麗琴係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7 號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2 第51頁、第89頁),又林麗琴及被告先後擔任停車場負責人,「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及「貴陽停車場」係位於同一地點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1 第9 至10頁、本院卷2 第52至54頁、第88頁),堪認林麗琴於95年9 月1 日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並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該停車場則改由被告經營,自95年10月起該停車場實際上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並於97年6 月4 日重新辦理「貴陽停車場」營業設立登記,擔任該停車場之負責人之事實無訛。
㈡、又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層建號1121號建築改良物及所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2-2號停車位、B2-23 號停車位、B2-25 號停車位分別由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管理;另方顯耀、張笑航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三層建號1122號建築改良物分別共有人及所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3-5號停車位及B3-17 號停車位分別由方顯耀、張笑航管理等事實,固據證人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及張笑航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及停車場車位分管切結書、B2車位分管圖、B3車位分管圖、B3-17 號停車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附表所示之人,分敘如下:
1.證人李達賢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1 所示B2-2號車位使用,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達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4 張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停放在B2-2號車位之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2 第78頁、偵卷1 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李達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最近幾年有在停車場看到鄭萬聰,伊停放的車子車號為0000-00 號(見偵卷2 第71頁);於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停在下去第一層2 號的車位(即B2-2),後來換到25號(即B2-25 )車位,從99年12月3 日往前推算,停在B2-2號車位有超過10年的時間,一開始租車不是與被告接洽,後來換到B2-25 號車位那幾年才開始與被告接洽等語(本院卷1 第96頁背面至99頁),及該等管理費收據,開立時間均為12月初,金額均為2 萬4,000 元,管理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 日至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3 日至98年12月3 日、98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3 日(以上為B2-2號車位部分)、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6 月3 日(B2-25 號車位部分),堪認證人李達賢係以年繳方式,自80幾年開始於每年12月初向貴陽停車場繳費承租B2-2號車位使用,迄於99年12月3 日始改承租B2-25 號車位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李達賢於同年12月初向停車場繳費承租車位,雖未直接與被告接洽,應認係由被告授權員工出租證人李達賢使用無訛,是此部分證人李達賢向被告承租使用B2-2號車位時間應為95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即被告竊佔B2-2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被告竊佔時間為97年6 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證人陳金山以年租金2 萬4,0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2 所示B2-23 號車位使用,並先後停放車號00-0000 號、1389-YT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山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1 張及1389-Y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2-23 號車位之照片1 張(見偵卷1 第172 頁、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陳金山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停別的位置,後來換到其他位置,最後才換到B2-2
3 號車位,是被告帶伊去看B2-23 號車位,最後停在B2-23號車位的時間應為99年底或100 年1 月間,LP-8388 號車輛有停在B2-23 號車位,後來換了車號0000-00 號車輛就繼續停在B2-23 號車位,應該有停在B2-23 車位5 、6 年的時間(見本院卷1 第103 頁、第105 至105 頁反面、第107 至10
7 頁反面),及該管理費收據開立之時間為97年12月4 日,金額為2 萬4,000 元,管理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則以99年底往前推算5 年,證人陳金山應係以年繳方式,自94年底開始於每年11月、12月間向貴陽停車場承租B2-23 號車位使用,承租時間為94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之事實。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已如前述,證人陳金山於同年11、12月間向停車場繳費承租車位,是此部分證人陳金山向被告承租B2-23 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證人陳金山使用車位時間為95年11月30日起至99年底某日止(即被告竊佔B2-23 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被告竊佔時間為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3.證人李文章以月租金2,7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
3 所示B2-25 號車位使用,承租期間為98年12月9 日至99年
1 月9 日,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證人李達賢以半年租金1 萬2,000 元,向該停車場承租同一車位使用,承租期間為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6 月3 日,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證人李達賢無法確定是否有在該車位停放至100 年6 月3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章及李達賢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各1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2-25 號車位之照片1 張(見偵卷1 第79頁、第56頁、偵卷2第7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已如前述,證人李達賢無法確認是否使用該車位至100 年6月3 日止,是依罪疑為輕原則,認李文章向被告承租使用B2-25 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即被告竊佔B2-25 號車位之時間),及李達賢向被告承租使用該車位之時間為99年12月3 日(即被告竊佔B2-25 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就李達賢部分,被告竊佔時間為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4.證人陳浩宇以年租金2 萬1,0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4 所示B3-5車位使用,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浩宇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
1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3-5號車位之照片
1 張(見偵卷1 第21頁、第80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陳浩宇於100 年3 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9年6 月30日開始跟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承租的車位係B3-5號車位(偵卷1 第17至18頁);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從1 年多快
2 年前開始承租B3-13 號車位,後來才換到B3-5,從100 年
7 月份就沒有停在B3-5號車位,車子停在B3-5號車位的時間約有5 個月(偵卷1 第166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貴陽停車場租車位2 年,第一個車位係B3-13 號,第二個車位係B3-5號,第三個車位已不記得號碼,伊係於99年6 月30日開始租B3-13 號車位,收據上面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日,伊有停在B3-13 號及B3-5號二個車位,第三個車位停放時間最久,於100 年10月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已沒有在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見本院卷2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復改稱:99年6 月30日之前係承租B3-13 號車位,之後才租B3-5號車位,於100 年3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好像已停在第三個位置,收據上面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日的時間,有將車輛停放在B3-5號及第三個車位,可以確認99年
6 月30日一開始是停放在B3-5號車位後來才改到第三個車位,停放在B3-5號車位的時間大概是5 個月(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第46頁);再改稱: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月30日的時間是停在哪二個車位已忘記了,應該是100 年7月才沒有停在B3-5號車位,98年的收據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47頁),是證人陳浩宇就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日期間係停放在哪二個車位上所述並不一致,亦無法明確指出開始及最終停放B3-5號車位的時間。參以證人陳浩宇一再稱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有2 年,第一個承租的車位係B3-13 號車位,堪認證人陳浩宇就該B3-13 號車位係於98年間即開始承租使用,警詢中所稱於99年6 月30日開始跟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係指承租B3-5號車位,因此證人陳浩宇於警詢中始稱伊承租的車位係B3-5號車位,佐以證人陳浩宇於99年9 月19日繳納尾款9,000 元時,車位仍記載為B3-5號,有上開收據可參,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證人陳浩宇最後使用B3-5號車位時間為99年9 月19日,陳浩宇向被告承租使用B3-5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即被告竊佔B3-5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就陳浩宇部分,被告竊佔時間為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5.正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以年租金2 萬3,00
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5 所示B3-17 號車位使用,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正一公司負責人周正煇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3-17 號車位之照片及張笑航於99年4 月14日寄發予被告及正一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存證號碼104 號存證信函、正一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寄發予張笑航及被告之存證號碼1321號存證信函等(見偵卷1 第68至71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有向張笑航承租B3-17 號車位,雙方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張笑航於租賃期屆至後並無明確表示拒絕續租,又被告與張笑航之租賃契約係於98年6 月1 日到期,有該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121 至124 頁),且該正一公司於99年4 月19日之存證信函並不否認將上開2 部車輛停放在B3-17 號車位乙事,是認正一公司向被告承租使用B3-17 號車位時間應為98年6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即被告竊佔B3-17 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就正一公司部分,被告竊佔時間為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位分管使用人程黎明等5 人並未同意被告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李達賢等人乙節,業經證人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及張笑航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張笑航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有與林麗琴開會表示同意讓林麗琴使用渠等之車位,伊係延續林麗琴的作法繼續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會計何鈺盈有打電話給林蔡淑貞,當時林蔡淑貞有同意將車位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云云,然證人林麗琴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也沒有聽過這些人的名字,沒有與地下二樓編號2 、23、25號車位所有權人接洽過,沒有跟被告說上開車位所有人同意將車位出租以代繳管理費(見偵卷1 第151 至152 頁、第156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地下室的車位所有人沒有與伊談過車位管理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2 第75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已為證人林麗琴所否認。又證人何鈺盈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3 月開始在貴陽停車場擔任會計,在宋禹倩事件之前,伊有與林蔡淑貞電話聯絡,電話中林蔡淑貞表示其所有地下室的車位,沒有要繳管理費,車位由貴陽停車場處理,就跟之前一樣讓貴陽停車場將其地下室車位出租,從車位租金中扣除管理費,租金都是歸貴陽停車場(見偵卷1 第153 至155頁);於審理中證稱:96年間林麗琴找伊到貴陽停車場上班,當時伊只是兼職,負責人是林麗琴,偶爾會看到林麗琴,被告當時沒有經營貴陽停車場,伊於97年正式擔任會計工作,停車場負責人是被告,該時林麗琴已不在停車場工作,於
100 年4 月間伊母親過世後,伊又轉為兼職工作,在該停車場上班迄今,伊於99年4 至6 月間有打電話給林蔡淑貞,因為有宋禹倩的事情,所以伊問林蔡淑貞地下室的車位要如何處理,林蔡淑貞說照舊,就是像以前一樣不用繳管理費,讓貴陽停車場將車位出租抵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2 第95至96頁、第99頁),然證人何鈺盈所述已為證人林蔡淑貞所否認,參以證人何鈺盈究係在宋禹倩事件之前或之後以電話聯繫林蔡淑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96年間林麗琴早已將停車場註銷登記且離家未歸之事,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林麗琴還會找來證人何鈺盈至該停車場擔任兼職工作,是證人何鈺盈所稱曾以電話聯繫林蔡淑貞乙事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復經質之證人何鈺盈所謂林蔡淑貞以前就是將車位交給停車場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乙事係如何得知、是否知道林蔡淑貞車位號碼、是否認識其他車位所有人、除林蔡淑貞外,何人以出租車位方式抵繳管理費,證人何鈺盈稱林蔡淑貞之前同意以出租車位方式繳交管理費係聽被告轉述而知,就其餘事項均不清楚,也不認識其他車位所有人,地下室的事情都不熟等語,則證人何鈺盈對上開詰問事項均不清楚,反對於林蔡淑貞乙事特別記憶深刻,顯係附和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程黎明雖於102 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稱:有聽過林蔡淑貞說車位交給停車場,用出租費用抵繳管理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至37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蔡淑貞曾提及出租車位抵繳管理費之事,尚無從認定證人林蔡淑貞有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出租其分管使用之B2-25號車位,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方顯耀的車位係車主陳浩宇自己停錯位置,沒有出租,張笑航的車位有簽立租約,租約到期後,張笑航沒說不續租云云,然證人陳浩宇於審理中堅稱:係被告要伊換到B3-5號車位,伊不敢亂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2 第46至46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浩宇提出之收據上明確記載「B3-5號」乙節,有管理費收據1 紙可參(見偵卷1 第80頁),益徵被告將方顯耀分管使用之B3-5號車位出租予證人陳浩宇之事實。又證人張笑航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正一公司,並表示要告正一公司竊佔車位,後來被告以電話聯絡伊表示要向伊承租車位一年,因此雙方簽立租約,期間為97年6 月1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於98年5 月間伊有聯絡被告是否要續租,被告表示不租,惟仍繼續將車位出租給正一公司,後來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正一公司(見偵卷1 第94至9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簽了一年的租約,被告給伊一張支票,是當年度的車位租金,租約到期後被告說不再向伊租車位,也不將車位還給伊,伊因此對被告表示要告被告,被告也說要告去告,伊打定主意要提告,但伊提告前要先蒐集完整的證據,等了一段時間,車位一直被正一公司使用,上開租約到期後約半年,伊將正一公司車輛停放在伊車位的情形照相後,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正一公司,當時正一公司有回存證信函表示車位係向被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1 第75至75頁反面、第77至78頁),則以證人張笑航積極將正一公司使用車位的情形照相、寄發存證信函等情節以觀,實難認證人張笑航會有置該停車位不理,而使被告無從聯絡之情,被告所辯聯絡不上張笑航云云,以難採信。況且正一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中尚且向張笑航表示係合法向貴陽停車場承租B3-17 號車位,是於98年6 月1 日租約到期後,迄99年4 月19日止,時間已相隔近1 年,被告豈有於近1年之時間內均無從與張笑航聯繫承租車位之理?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能再提出任何與張笑航簽立之新租約,或支付租金之證明,經張笑航明確表示要被告返還車位,被告反將張笑航之車位出租近1 年,顯係竊佔張笑航之車位無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疏忽而未於租期屆滿後即刻停止使用該車位,與刑法上竊佔罪無關,應係民事糾紛云云,然證人張笑航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續租,且不將車位返還予證人張笑航,經證人張笑航表示欲提出告訴,被告亦稱要告去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笑航證述在卷,是本件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之餘地,參以被告將該B3-17 號車位繼續出租予正一公司使用將近1 年,期間非短,非僅係租賃物返還之民事糾紛,更遑論被告並未主張其與證人張笑航間有何糾紛,僅稱係聯絡不上證人張笑航,是被告惡意出租該車位,而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㈥、至於辯護人另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林麗琴離家後始接管貴陽停車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稱:林麗琴擔任負責人時,伊並未與林麗琴一同經營停車場,林麗琴說要是伊「假笑」(台語)就會檢舉伊,林麗琴要伊將「神主牌」(台語)顧好等語,是縱附表編號1 、2 使用人李達賢、陳金山係自80幾年已開始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且停車場於86年間即開始經營,然被告係於95年10月起始接管該停車場,被告於其後再向李達賢等人收費,將車位出租予李達賢等人,其犯罪時點,應以其實際經營管理停車場並將車位出租之時點起算,迄告訴人程黎明等於100 年間提出告訴,均未逾95年7 月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規定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又該停車場停車位均經分管使用,使用權利人亦異,侵害之法益有別,且每個車位的出租時間、金額均不相同,難謂本案與被害人宋禹倩案件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且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萬聰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5 次竊佔罪間,出租車位時間、對象、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分別出租予李文章及李達賢,惟2 次出租期間,該B2-25 號車位既未經分管使用人林蔡淑貞收回使用,被告於李文章承租後,繼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租予李達賢,仍屬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次竊佔行為之遂行。爰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占用土地時間各為2 、3 月至數年,且被告曾為警務人員,卻以此非法方法佔用他人停車位牟取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暨觀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
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95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新法。查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且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並就此部分減得之刑與被告附表編號3、4 、5 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故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車 位 │車位分管使│被告擅自出租│向被告承租左列車位之│ 宣告刑 ││ │ │用人 │左列車位期間│承租人 │ ││ │ │ │及租金金額 │ │ ││ │ │ │(單位:新台│ │ ││ │ │ │幣) │ │ │├──┼─────┼─────┼──────┼──────────┼─────────┤│ 1 │地下2樓編 │程黎明 │出租期間:95 │李達賢(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號2號車位 │ │年12月3 日起│號0082-FP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至99年12月3 │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止。 │ │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實際使用期間│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竊佔時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同上。 │ │千元折算壹日。 ││ │ │ │出租金額: │ │ ││ │ │ │年租金2 萬4,│ │ ││ │ │ │000 元。 │ │ │├──┼─────┼─────┼──────┼──────────┼─────────┤│ 2 │地下2樓編 │侯懿真 │出租期間:95│陳金山(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號23號車位│ │年11月30日起│號LP-8388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至99年11月30│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日止。 │用小客車) │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實際使用期間│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竊佔時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5 年11月30│ │千元折算壹日。 ││ │ │ │日起至99年底│ │ ││ │ │ │某日止。 │ │ ││ │ │ │出租金額: │ │ ││ │ │ │年租金2 萬4,│ │ ││ │ │ │000 元。 │ │ │├──┼─────┼─────┼──────┼──────────┼─────────┤│ 3 │地下2樓編 │林蔡淑貞 │出租期間:98 │李文章(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號25號車位│ │年12月9日起 │號0677-HC 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至99年1月9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止。 │ │千元折算壹日。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竊佔時間)│ │ ││ │ │ │:同上。 │ │ ││ │ │ │出租金額: │ │ ││ │ │ │月租2,700 元│ │ ││ │ │ │。 │ │ ││ │ │ ├──────┼──────────┤ ││ │ │ │出租期間:99│李達賢(停放車輛為車│ ││ │ │ │年12月3 日起│號0082-FP 號自用小客│ ││ │ │ │至100 年6 月│車) │ ││ │ │ │3 日止。 │ │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竊佔時間)│ │ ││ │ │ │:99 年12月3 │ │ ││ │ │ │日 │ │ ││ │ │ │出租金額: │ │ ││ │ │ │半年租金1 萬│ │ ││ │ │ │2,000 元。 │ │ │├──┼─────┼─────┼──────┼──────────┼─────────┤│ 4 │地下3樓編 │方顯耀 │出租期間:99│陳浩宇(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號5號車位 │ │年6 月30日起│號4568-DW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至100 年7 月│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日止。 │ │千元折算壹日。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竊佔時間)│ │ ││ │ │ │:99 年6 月30│ │ ││ │ │ │日起至99年9 │ │ ││ │ │ │月19日止。 │ │ ││ │ │ │出租金額: │ │ ││ │ │ │年租金2 萬1,│ │ ││ │ │ │000 元。 │ │ │├──┼─────┼─────┼──────┼──────────┼─────────┤│ 5 │地下3樓編 │張笑航 │出租期間: 不│正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號17號車位│ │詳。 │(停放車輛為車號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實際使用期間│293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竊佔時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千元折算壹日。 ││ │ │ │:98年6 月2 │客車,車號0000-00 號│ ││ │ │ │日起至99年4 │車輛使用人為周正煇)│ ││ │ │ │月19日止。 │ │ ││ │ │ │出租金額: │ │ ││ │ │ │年租金2 萬3,│ │ ││ │ │ │0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