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吉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吉田與游秋雯原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同事關係,因追求游秋雯不成,竟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處,於游秋雯上班途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游秋雯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攔下後,要求游秋雯駕車跟隨在後,同時並向游秋雯恫稱:「如果你不照我的說的話做就要讓你死,並讓你回不了家」等語,致游秋雯心生畏懼,而駕車跟隨在後,使游秋雯行該無義務之事,迨雙方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街郵局前,楊吉田將游秋雯之機車停妥後,隨即駕駛楊吉田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秋雯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山區某處,基於前揭恐嚇之接續犯意,向游秋雯恫稱「你要不要離婚,把話說清楚,不然我就殺了你,或是跟你一起去死」等語,復於同日12時許,楊吉田強行帶同游秋雯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老街等處,再向游秋雯恫稱「如果你敢大聲叫,我就讓你回不了家,看不到家人」等語,以此方式使游秋雯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游秋雯心生畏懼,而危害游秋雯之人身安全云云,因認被告楊吉田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吉田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秋雯之指訴、證人卞筑筠之證述及華新麗華公司函文及請假作業規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8年中開始交往直到10
1 年間,100 年9 月12日那時伊與告訴人還在交往中、一起出去玩,伊沒有強迫、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秋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等行為,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被告喜歡伊,可是伊已經結婚了,沒有要離婚跟被告交往,當日是臨時打電話給課長請事假,通常事假必須在7 點半以前請畢,但當天到8 點多才請等語(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妳是否認識楊吉田?)認識,我跟他有交往,從好幾年前開始的,是在100年9 月12日前就認識,是在90幾年就開始交往,但是交往沒有多久,大約1 年左右。(問:妳們什麼時候結束交往?)時間我忘記了,在本案案發前就結束交往了。(問:100 年
9 月12日當天發生何事,是否有印象?)當日早上7 點多,我要去上班的途中,我騎車經過桃園縣楊梅市○○路或高獅路附近,被告就開車把我擋住,被告是用汽車一直往我機車駛近,逼我停在路邊,被告下車就在我摩托車後面把我機車鑰匙拔掉,被告就叫我上他的汽車,被告說他要騎我的摩托車,叫我開他的汽車,被告要盯著我,他騎機車跟著我開的汽車後面,要開去郵局,被告把機車停在郵局,被告就上車,由被告開車,他叫我到副駕駛座,被告就帶我去桃園縣楊梅市○○路山區,但是當時我要上班,但是被告不讓我去上班,被告在車上一直逼問我要不要離婚,我說不要,被告就說要讓我死,因為我想要下車,被告就拉住我不讓我下車,我就掙扎,被告就拉我頭髮,被告有說如果我再這樣子,他就不讓我回去,過了一會,被告就帶我到大溪老街,我們兩個人都有下車,被告就強迫我拍照,就是在大溪老街上拍照,被告就是拍我一個人的照片,那時候被告有要跟我合拍,但是我說不要,當時快要傍晚,改稱:是下午兩點到大溪老街,之前都是在楊梅山區,我就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要落跑,被告就要把我抓回來,不讓我回去,被告說要讓我去死,大概晚上7 點,被告就開車帶我去郵局要拿機車,但到了那邊,被告又不讓我下車,被告一直強迫我要離婚,還要給被告一個答案,我不要,被告就在那邊牽扯很久,我要下車,被告還是拉著我,後來我只能跟被告說,好,到時候再給他一個答案,被告就讓我走,並跟我說回去不能講這件事情,我就騎機車回家,當時已經是8 點了。(檢察官請求提示
100 他字5747第23頁檢察官勘驗照片之筆錄,審判長提示予證人)(問: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勘驗照片,當時妳靠在被告的右肩上,顯然妳與被告在大溪老街有合照,與妳方稱被告要與妳合照,但妳不肯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一直哭,我只記得被告有幫我拍,我記得沒有合照。(問:為何沒有於案發當日或隔日報案,而是在100 年9 月26日才向本署申告?)因為我那時還是會害怕被告,因為我怕被告再來找我,後來是因為我覺得被告的行為太可怕了,所以我才提告,不是因為我先生要我提告的。我是想被告可能會反省,但後來發現被告有些行為還是很可怕,例如被告還是會在公司門口等我,所以我後來才提告。(問:妳方稱被告要盯著妳,所以被告叫妳開他的車,他則騎妳的機車跟在妳後面,是否如此?)是。(問:妳又稱被告要找地方停放機車,後來是到郵局停放,則妳既然是開車在前,妳怎麼知道要去郵局?)我方才順序講錯,是被告騎機車在前面,我開車跟在後面。(問:當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問:既然是妳一人開車,且被告騎機車在前面引導,為何妳會說被告要盯著妳?)被告會一直回過頭來看。(問:既然妳稱被告把妳攔下,口氣不善並強拔妳機車鑰匙,後來卻是妳一人開車,車上沒有其他人,且被告是騎機車在前面引導,為何妳不直接開車到警局報案,或是駛往安全地點?)因為事後被告還是會找我麻煩,當時我覺得很慌張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又證人於100 年9 月12日近上班時間八時許當日請事假之事實,此有華新麗華公司101 年7 月10日(101 )華(微)字第038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字卷第25-1頁至35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證人游秋雯就是否曾與被告交往、案發時於何處遭被告以何內容之言語恐嚇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所述案發當日其一直哭泣、未與被告合照之情,亦與卷附照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其與被告合照時靠在被告右肩,未有笑容,惟亦未哭泣等情(他字卷第23頁)並不相符,又依其所證案發之初,被告將證人強行攔下,之後騎乘證人機車,而將被告汽車交由證人一人開車,並要求證人跟隨在後之情,亦與一般人無故遭他人攔下時,必會趁隙報警或逃離現場,以避免犯嫌對之為更嚴重犯行,造成更嚴重傷害之常情未合,且證人縱遭被告強行攔下時因事發突然而感慌張,無法立即趁隙逃離,惟於駕車跟隨被告機車此非短暫時間內猶未採取其他逃離作為,且被告亦放心讓證人一人駕車而毋庸擔心證人會趁隙逃離之情節,更甚者,被告於施以強制、恐嚇之際,卻又會先讓證人致電公司請事假以避免無故曠職等節,亦均悖於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再證人所證未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提告之原因先稱係因害怕被告,後卻又稱係因認為被告可能會反省云云,前後並非一致,令人生疑。可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常情相悖之處,則其所證遭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情,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游秋雯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就此部分,證人游秋雯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被告會提出許多你與他有親密對話的簡訊?)那都是在100 年9 月12日之前傳的簡訊。」等語(他字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手機門號0986***336、0975***775、0930***235,這三支門號是否是妳申辦?使用?)是我申辦,也都是我使用。(檢察官請求提示如附件第11頁100 年7 月29日起第13頁背面100 年9 月10日止共25通簡訊勘驗筆錄,審判長提示予證人)(問:上開筆錄有多通簡訊是否由妳傳送?傳送給何人?)因為這三支門號後來我沒有使用,這些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傳的,有些不是我傳的。改稱:在這25通簡訊中沒有一通是我傳的,因為我不會用這些字眼。我剛才說有些簡訊是我傳的,是因為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請求提示如附件第14頁100 年10月9日起至第23頁100 年12月20日止勘驗筆錄,審判長提示予證人)(問:上開簡訊是否是妳傳的?)上開簡訊內容都是我傳的,但是日期都不對,之前被告就說他會把檔案改日期。(問:妳方稱上開三支電話都是妳聲請,並由妳使用,是否如此?)是。(問:這三支電話是否會交給別人使用?妳方稱提示之100 年9 月12日前這些簡訊,不是妳傳的,但依照簡訊原始檔案,確實是由上開三支電話傳送,且簡訊通數甚多,難道有人會擅自使用妳的手機,且密集傳簡訊給被告?)這三支電話我先生不會用,就只有我使用,但是336 的手機被告會用。簡訊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是是誰傳的,我不知道。(問:但方才提示100 年9 月12日之後的簡訊,妳回答有妳傳這些簡訊但是日期不對,但觀察各該簡訊內容與100年9 月12日之前所傳簡訊內容一致,只是似乎有因為被告不再關心而有諸多抱怨言語,請妳確認9 月12日前的簡訊,是否是妳傳的?)100 年9 月12日之前的簡訊內容有些是台語,這不是我會用的字眼,例如100 年8 月25日的簡訊『歹勢,不要罵我氣我』,所以方才提示給我看得100 年9 月12日之前的簡訊真得不是我傳的。(問:依妳方稱勘驗筆錄中,
100 年9 月12日之後的簡訊是妳傳的,但日期不對,請問日期有何不對?縱屬日期不對,但簡訊內容都屬於妳與被告的親密對話,且有提到疑似被告變心,並且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1 時15分簡訊中尚有『我真的不會再打擾你了,希望你和靜如可以幸福』等字句,可見妳與被告交往甚深,且後來是妳以簡訊表示不滿被告,與妳方稱都是被告逼妳離婚且對妳有本件強制犯行,於理似有不符,有何意見?)靜如是被告後來的女朋友,因為被告後來還是有找我,我當時心態沒有怎樣,我會傳這些簡訊是因為我和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問:依妳所承認是妳所發的簡訊內容,顯然是因為被告後來對妳冷淡,且有新的交往對象,妳在本件100 年9 月12日案發後持續以簡訊對被告提出抱怨,顯然妳是因為對被告不滿,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如此?倘被告果如妳所言,是要一直逼你離婚且對妳糾纏,妳於簡訊中一定會提到這些情節,但簡訊內容就都是妳在抱怨被告對妳冷漠,及妳對被告的關心,完全沒有看到妳有提到被告對妳糾纏且妳不願意再與被告交往的意思,就此能否解釋?)不是這樣,這些簡訊也不是100 年9 月12日案發後傳的,是之前傳的。我是在99年左右傳的。(問:但妳方稱『靜如是被告後來交的女朋友』,這些簡訊怎麼會是99年傳的?且同一段簡訊提到妳與被告已經在一起三年了,前兩年半被告都對妳細心照顧,妳方才也說是99年才與被告交往,這通簡訊怎麼可能是99年就已經傳了?)(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沒有亂講,難道這些字眼被告不會竄改嗎?(問:方才提示妳,妳稱這些簡訊是妳發的,只是日期不對,現在為何又稱字眼是被告竄改的?)簡訊中我沒有寫『三年』,我方才承認這些簡訊是我發的,是因為我剛剛看的時候稍微看快了一點。(問:上開簡訊有哪些是妳所傳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 『靜如』是我寫的,當時我要和被告分手,但是被告不要分手,當時我有傳分手的簡訊,只是被告沒有提出來,簡訊應該是被告有擷取過。我有傳簡訊,但是有些內容我不確定。(問:妳的意思是指,這些簡訊妳有傳給被告,只是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勘驗筆錄的記載妳不確定,是否如此?)是。(問:是否有在100年10月14日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為:『阿公百日很重要,你要趕快回去,不要被人罵,知道嗎?』)(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有傳這封簡訊,我知道被告的阿公百日,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問:但妳方稱這些簡訊都是100 年9 月12日之前傳的,如果被告阿公百日,是在上開日期之後,豈不是可以證明,妳在100 年9 月12日還有傳簡訊給被告?)我100年9 月12日後還是有傳簡訊給被告,因為我是要被告還我錢。(問:但妳方才回答法院,係稱這些簡訊都有傳,但是日期都不對,現在為何又稱100 年9 月12日之後還是有傳簡訊給被告,並且包含『阿公百日』這封簡訊?)100 年9 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傳曖昧的簡訊給被告,『阿公百日』這封不算曖昧的簡訊,我承認是在100 年9 月12日之後傳的。(問:既然妳稱一再遭被告騷擾糾纏,且於9 月12日又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為何還要在之後以簡訊提醒被告要參加他的阿公百日?)因為我還要傳要被告還錢的事,被告提到他阿公百日,因為被告是需要人安撫,所以我才會傳這封簡訊。(問:既然妳稱被告需要人安撫,是否上開提示的簡訊事實上都是妳傳的,妳只是因為要安撫他所以才傳的?又本件10
0 年9 月12日當天同意與被告一同外出是否也是因為要安撫被告,事實上並未遭受被告以強暴、脅迫而遭妨害行使權利,或行義務之事?)對,上開簡訊都是我傳的,但是是為了安撫被告,(改稱)只有後面提示給我看的部分才是我傳的,是為了安撫被告,前面提示的簡訊不是我傳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可見證人游秋雯就附件所示之簡訊,其中時間標示屬100 年9 月12日之前部分,先稱有些是其所傳送,有些不是,後又改稱都不是云云;時間標示屬100 年9 月12日之後部分,先稱簡訊內容都是其所傳送,但日期標示不正確,後稱是99年間所傳送,又再改稱簡訊內容有被竄改,僅提及「靜如」部分為其傳送,最後一度稱如附件之簡訊都是其傳送的,只是為了安撫被告,卻又再度改稱只有時間標示屬100 年9 月12日之後部分為其傳送,但係為了安撫被告云云,證人游秋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簡訊內容時,均花費相當時間閱覽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後始回答問題,卻於本院就其回答矛盾、破綻之處質之時,一再翻異其證詞,並稱係沒看清楚、看太快云云,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時即承認確有於100 年9 月12日後傳送如附件所示簡訊,惟僅為安撫被告云云,自此過程觀之,顯見證人游秋雯並未據實陳述,有所掩飾,方致破綻百出、證述前後不一。又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除被告供述並未對其內容作任何增修外,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時間有無增修,此有該局102 年
7 月10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附卷可參,惟如附件所示之發送號碼,均係申登於證人游秋雯名下,且為證人游秋雯所使用之事實,此據證人游秋雯證述如前,且有各該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且自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以觀,證人於100 年1 月31日傳送祝賀被告生日等語、於同年5 月11日傳送被逼去警察局告被告等語、同年5 月20日傳送去警察局補簽名等語、同年5月26日傳送警察要求重做筆錄等語、同年6 月20日傳送並非故意陷害被告,希望被告原諒,保證開庭一定老實說等語、同年7 月7 日傳送又不想去開庭,老實說會無法交代等語,於同年11月13日傳送阿公百日重要,要被告回去等語,可知按照時間順序分別提及被告生日、誣告被告、被告外祖父百日等事件,而證人游秋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於100 年5月份對被告多次提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出再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再被告生日確於1 月31日、其外祖父死亡日期為100 年8 月10日,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此間相互比對勾稽,均相吻合,應認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包括發送電話、時間、內容,顯非虛構杜撰,均有所佐,而證人游秋雯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證述如附件所示之簡訊時間、內容無誤,為其傳送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如附件所示簡訊內容應屬真實,且為證人游秋雯傳送予被告,應堪認定。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簡訊時間、內容既為真正,則自其內容以觀,不論100 年9 月12日前、後,均僅提及證人游秋雯與被告間之感情事宜,並未提及有何金錢糾紛,細譯其內容甚或於100 年9 月12日前多次提及「愛你」、「想你」、「公」、「親一個」等語,於其後亦提及「公,晚安」、「公,早點休息」、「原來我是如此的愛你」、「你已經超久沒帶我出去了你知道嗎」、「恭喜你成功了,終於把我放下了」等語,且於100 年11月25日本件偵查中證人游秋雯尚且自願陪同被告開庭,而在被告面前無法對被告作上開指控,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證人於100 年9 月12日之後仍存有交往關係,無法在被告面前對其為不實指控,其後亦存有感情羈絆甚明。是證人游秋雯所述與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前便已分手、如附件所示簡訊內容不實抑或係為了金錢糾紛安撫被告而傳送上開簡訊云云,均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
3.本件證人游秋雯指證過程多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常情相悖之處,又被告與證人游秋雯於100 年9 月12日時尚且為交往關係,證人游秋雯卻一再翻異證詞否認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時間為真實,以掩飾二人至100 年9 月12日當時仍有交往關係之事實,倘於二人交往期間證人游秋雯確遭被告施以本件犯嫌,何以不據實陳述卻一再掩飾交往事實,由此可知應係證人游秋雯恐對於二人交往期間卻指證遭被告強制、恐嚇出遊一節無法合理說明,始一再掩飾二人交往事實所致,益證證人游秋雯本件指證應非實在,甚為灼然。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斯時公司同課同事卞筑筠於偵查中雖證述告訴人游秋雯曾有一天沒來上班,當天跟其說要請假,在電話中一直哭,隔天告訴人有告知遭被告攔下,被強行帶走,被告應該是想要追求告訴人,可能追求不成才會有這些事發生云云(偵字卷第48頁),惟核與告訴人游秋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致電予課長請假等語,及華新麗華公司上開函覆內容當日告訴人係致電其直接主管鄭武昇課長請假等節,並不相符,且證人卞筑筠所述均為聽聞告訴人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四、綜上,本件卷內除告訴人游秋雯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游秋雯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指述亦非無重大瑕疵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