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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火燿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火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以日本籍人士小島健嗣為實際負責人之日本法人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下稱小島投資集團)於民國76年間,因欲來臺投資設立高爾夫球場,而有於我國出資成立公司作為球場經營主體及購買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以新制稱之)包含地目屬農地之土地以供球場建設使用之需,又依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小島健嗣為克服修正前土地法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之限制以達其購地投資目的,並考量斯時尚未在臺成立公司作為權利主體,遂與葉金財協議投資合作事宜,約定由小島投資集團負責出資購地,再將購得土地借名登記於經葉金財所尋具自耕身分且同意出借名義者之名下。嗣小島投資集團自76年間起,即陸續出資購買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9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內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多筆農地,並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經葉金財所尋而知悉前揭借名登記原因且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葉火燿名下,本案以外之其他土地亦有各登記於同知悉緣由且同意出借名義之他人名下;另小島投資集團亦於78年間全額出資在臺設立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藉以落實該集團欲以在臺設立合法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及球場土地之經營及權利主體之投資計畫,並由葉金財擔任明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該集團陸續所購土地,亦均由明台公司管理使用。又小島投資集團為確保釐清本案土地與受託登記之名義人葉火燿間之權義關係,由葉金財與葉火燿於78年3 月6 日簽署內容表示:有關葉金財為前揭高爾夫球場投資所取得之土地等一切權利,葉金財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火燿均確認瞭解所取得之權利不論登記名義為何,均歸屬於小島投資集團等語之念書(即備忘錄)1 份予小島投資集團,且葉金財復另與葉火燿簽署內容表示:針對含桃園市○○區○○○段109 筆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均係由葉火燿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託契約書1 份;至此,葉火燿清楚知悉其受小島投資集團之託,同意出借自身名義以擔任小島投資集團所購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此等受任事務,亦明確知悉其就本案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可為主張。

二、小島投資集團於88年間為使該集團前為明台公司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業之用所購土地之實質權利,能順利歸屬明台公司,遂由時任明台公司負責人之葉嘉銘於88年12月31日與葉火燿簽署內容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含本案土地),均係由葉嘉銘出資購買(實即小島投資集團購買所有),被告分毫未出僅同意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應配合要求將受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不得異議等語之信託契約書1 份;葉嘉銘亦於同日即88年12月31日:①與明台公司簽署內容載明由葉嘉銘將各登記於葉火燿、廖陳秀妹、葉仁吉、張純英、葉嘉銘及葉嘉焜所有如該約定明細所示之所有土地,以該契約所定價金售予明台公司,價金則部分以由明台公司承擔葉嘉銘所負債務、部分由以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承受葉嘉銘對明台公司所負價金債權,藉此免除葉嘉銘對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所負債務等方式清償;②簽署內容載明其已將土地(指前揭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轉讓明台公司,惟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就本件土地不得再為處分,並受明台公司委任處理將來土移轉登記事務,且其基於信託契約所享權利如因受託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應立即通知明台公司並依明台公司指示進行救濟程序,更就明台公司將來對登記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實際意涵表示業將其與葉火燿間所簽前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讓與明台公司之承諾書1 份;③與小島投資集團及明台公司簽署內容載明:葉嘉銘受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委託,而由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出資以葉嘉銘名義購買土地,現葉嘉銘經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土地出售移轉予明台公司,而轉賣土地所生之增值利益歸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承受葉嘉銘此部分對明台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等語之協議書1 份,從而欲藉前開協議約定,使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享有實質權利及向借名登記者請求移轉回歸登記之權。

三、小島投資集團後於97年間因欲退出明台公司之經營,遂由小島健嗣出面與時任明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葉嘉銘簽署股份讓渡契約,而由小島健嗣將小島投資集團對明台公司所有之全部股份售與葉嘉銘;同時,小島健嗣為再次確保借用葉火燿名義登記而未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真正權利歸屬者即明台公司之本案土地權利歸屬,遂於97年2 月26日簽署內容表示:小島健嗣(實指小島投資集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土地,如需過戶予小島健嗣或小島健嗣所指定之法人或個人,因移轉過戶所生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小島健嗣負擔,葉火燿無須負責等語之承諾書1 份,葉火燿亦於97年2 月29日簽署內容表示:葉火燿承諾就小島健嗣所有(實指小島投資集團)而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於需變更回小島健嗣或小島健嗣指定之法人或個人時,完全無條件配合小島健嗣之要求以完成土地過戶移轉事宜,而移轉過戶所生之相關稅金費用則由小島健嗣負擔等語之承諾書1 份。又因小島投資集團於88年12月31日業將該集團與葉火燿間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相關權利,透過上開88年12月31日之協議及約定轉讓予明台公司,而由明台公司所承受,葉火燿就本案土地亦因此需依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對權利人明台公司負移轉登記之任務。

四、嗣明台公司於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火燿於文到20日內配合將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明台公司之相關事宜,詎葉火燿明知其依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真正權利人明台公司請求時,本負有配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歸予真正權利人明台公司之義務,竟因覬覦本案土地所涉鉅額價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收悉明台公司前開移轉登記請求後,除拒絕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更於99年6 月4 日,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就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向本院民事庭向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違背其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對明台公司所負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明台公司。

五、案經明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五益、葉仁吉、廖榮華、廖陳秀妹、張純英、葉嘉銘、李惠妳及魏笑岑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火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揭證人於偵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張五益、葉仁吉、廖榮華、廖陳秀妹、張純英、葉嘉銘、李惠妳及魏笑岑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卷附之銀行匯款水單、銀行帳戶支票支出明細表、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銀行帳戶明細表及待轉帳支出傳票、明台公司之財務報表、明台公司或葉嘉銘與被告以外之人間所簽署之土地互易契約、葉嘉銘與被告或明台公司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或土地買賣契約、小島投資集團與葉金財間所簽署之覺書、明台公司與黃添福間所簽署之備忘錄、小島投資集團與侯政廷及葉金財間所簽署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體委會之函文、被告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書,以屬於傳聞證據為由而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查前揭各該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具特別可信性而排除傳聞法則限制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如銀行水單、帳戶明細、支出明細、傳票、財務報表等),抑或屬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其所載內容作為證據(如互易契約、備忘錄、覺書、同意書及行政機關函文)而非屬供述性質之傳聞證據,從而不在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前揭書證有何偽造不實或違法取證之情,自均具證據能力無疑則被告之辯護人猶為前開爭執,即無理由。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均登記在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均為其所購,其與小島投資集團或告訴人明台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①本案土地均係被告與葉金財所合資購買,②被告與告訴人明台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受任處理事務關係,③縱被告與告訴人明台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該等契約亦因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云云。經查,日本籍人士小島健嗣為上開小島投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因欲來臺國投資設立高爾夫球場,而有陸續購買包含地目屬農地之土地及於我國出資成立公司作為球場經營主體之需,又小島健嗣確有與被告之堂兄葉金財就購買供建設高爾夫球場所用土地有所合作,且小島投資集團確於78年間全額出資在臺設立告訴人明台公司,並由葉金財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葉金財於84年間死亡後,明台公司則由葉金財之子葉嘉銘擔任名義負責人,又小島投資集團於97年間因欲退出明台公司之經營,小島健嗣遂與時任明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葉嘉銘約定由小島健嗣將小島投資集團對明台公司所有之全部股份轉讓與葉嘉銘,後葉嘉銘於98年

8 月3 日,再在將其所有之明台公司股權轉讓予侯貞雄,並由吳寶順擔任明台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告訴人明台公司確於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將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告訴人公司,而被告嗣於99年4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告訴人明台公司表示否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拒絕配合辦理,並於99年6 月4 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就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向告訴人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另被告均未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均由明台公司所持有,且本案土地均由告訴人明台公司所實際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小島健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為小島投資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小島投資集團為在臺投資高爾夫球場有與葉金財及侯政廷等人合作,該集團為投資球場並有全額出資在臺成立明台公司,而由為其在臺代理人之葉金財擔任明台公司董事長,嗣其有將對明台公司所持股權賣予葉嘉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3 、4頁、第5 頁及其反面、第9 頁),以及證人葉嘉銘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7年間有向小島健嗣購買小島健嗣對明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113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及其中譯本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至132 頁)、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由小島健嗣以代表人名義與葉金財所簽署針對明台公司股份歸屬確認之覺書(即備忘錄)及中譯本各1 份(見他字卷卷四第247 至250 頁)、經濟部99年7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73520 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明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9份暨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見他字卷四第195 至234 頁)小島健嗣與葉嘉銘所簽署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及股份與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42頁及其反面)、葉嘉銘與侯貞雄間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38至72頁)、告訴人明台公司於98年12月4 日委由律師寄發與被之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73至75頁)、端正法律事務所受被告委託於99年

4 月2 日發與告訴人明台公司之函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80至81頁)、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中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54至155 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土地之實際權利究否歸屬於告訴人明台公司,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於告訴人明台公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負有配合協力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明台公司之義務,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本案土地均係小島投資集團自77年間起所陸續購得:

(一)查證人小島健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潭高爾夫球場全部都是我(指小島投資集團)投資的,明台公司是為了要做龍潭高爾夫球場而由我全額出資成立的公司,當時我對法律一知半解,以為日本人買土地來做這個案子會觸及法律,所以我就找葉金財做我的代理人,購買球場土地的所有資金,都是我從東京調度來臺灣,款項均是依我的意願去匯,而我的集團裡有許多公司,臺灣方面的業務我盡可能使用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也有可能使用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因為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是我們最老的一家公司,我總共匯了多少錢我現已記不清,依明台公司的資料,我當初應有逐次匯總計約60億日圓的錢來臺,作為購買球場土地資金,我在80年以前有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新臺幣5 億元,這筆錢是在明台公司成立前,我請銀行先將新臺幣5 億元匯入葉金財的帳戶,後來公司(指明台公司)成立後才做切換,我所謂切換是指原本買土地需要資金,應該是明台公司去買,但當時明台公司尚未成立,為取得先機,所以我就先以葉金財的名義去向銀行借錢,請銀行先把錢匯給葉金財,後來公司成立以後就把債務轉到明台公司名下,這些借得的錢是為了買地蓋高爾夫球場,這筆貸款後來由明台公司清償,也就是這新臺幣

5 億元是從銀行到葉金財,葉金財再到公司,而葉金財等於是明台公司的意思,就我所知,葉金財並無以他個人資產清償該筆貸款,因為他沒那個錢,這筆是為了蓋高爾夫球場的借款,只是請葉金財當公司的代表人來借這個錢,而購買龍潭高爾夫球場土地,葉金財、葉嘉銘或葉火燿均無以個人資產出資購買,龍潭高爾夫球場的土地所有權一開始就應該是明台公司所有,這土地實質上是明台公司的,但因為土地名目是農地,公司沒辦法擁有這些農地,所以必須要用農民的名義才能擁有這些土地,這樣的作法在日本也有,而登記土地的事我是交給葉金財去做,葉金財或葉火燿並沒有土地所有權,是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寄資金讓葉金財買土地,葉金財跟葉火燿只是根據公司的指示買土地而已,葉金財及葉火燿只是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我或是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葉金財及葉火燿是明台公司成立前的名義人,而豬狩哲郎是我們派到臺灣擔任明台公司的經理幹部並負責金錢的進出,雖然葉金財死亡後,明台公司董事長是葉嘉銘,但豬狩哲郎應該在葉嘉銘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3 頁、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另證人葉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買土地是從78年、76年間開始一直買,買到我父親(指葉金財)去世後,由我接手,80年以後以葉火燿名義所買土地,錢都是從日本那邊匯過來的,而75年至76年間由葉金財與葉火燿所一起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10

6 頁)。依證人小島健嗣之前揭證述,其就小島投資集團於來臺成立告訴人明台公司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前及之後,即有透過該集團匯款來臺或以葉金財名義貸款,進而委由葉金財為明台公司經營球場所需土地辦理購地事宜,惟因囿於所購農地需受農地所有權人以具自耕農身分為限之身分限制,故委由葉金財就實質上屬小島投資集團因出資購買所有之土地,辦理出名登記事宜,且葉金財及被告亦僅均為小島投資集團所購土地之出名即借名登記人各情,既均證述詳盡,且證人葉嘉銘前揭有關80年後以被告名義所購土地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日本(亦即小島投資集團)之證述,亦與證人小島健嗣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者,小島投資集團於80年(即西元1991年)至87年(即西元1998年)間,透過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由銀行各匯款予被告、葉金財、葉嘉銘、告訴人明台公司及他人等之金額合計共約美金50,694,000元,有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之「台灣關係貸付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三第34至42頁),又前揭款項經整理比對後,其中匯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美金9,551,500 元(如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26.3換算,約新臺幣251,314,615 元),亦有整理表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卷三第74至76頁);另葉金財於80年間確有向第一勸業銀行(現為瑞穗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新臺幣5 億元,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1 年7 月16日瑞實(101 )193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回覆文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至81頁),又告訴人明台公司於83年間確有經日本親和銀行東京支店提供信用保證而向第一勸業銀行取得新臺幣5 億元之貸款,後經第一勸業銀行撥付新臺幣497,741,000 元後,告訴人明台公司即將該筆款項全數支付於「預付購置土地款」之清償等情,亦有明台公司83年及82年12月31日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中有關短期借款之說明

1 份、明台公司於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及日本親和銀行東京支店之請求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4 頁、第147 至150 頁、第

152 頁);而前開貸付金紀錄表、財務報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請求書等書證,既係各屬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會計師事務所及銀行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該等文書所表彰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小島健嗣前揭有關小島投資集團有出資匯入鉅款來臺、該集團先以葉金財名義貸款新臺幣5 億元後,再由告訴人明台公司清償該筆用以購地之貸款該等證述,情節相符,如此非但可證該等文書之真實可信性,更亦足佐證人小島健嗣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則被告有關本案土地均為其個人所購而屬其所有此等所辯,已難值採信。

(二)次查,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 、58號所示之379 地號及

380 -1地號土地,係於84年3 月10日以葉明照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21,456,000元,共分4 期給付,即:⑴簽約時支付定金新臺幣400 萬元,⑵84年3 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 萬元,⑶84年4 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600 萬元,⑷84年5 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5,456,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卷二第144 至146 頁);而前揭⑴所示新臺幣400 萬元定金,係由被告以其名義於台北市銀行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291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各為PT00 00000號、PT00 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100 萬及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經葉明照於84年3 月14日兌現受領,且依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與葉金財之帳戶明細比對結果,該新臺幣400 萬元款項,係於84年3 月13日由葉金財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匯入之430 萬元中所支付;前揭⑵所示新臺幣600 萬元價金,係由被告以其前開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PT000000 0號、PT0000000 號、金額各為新臺幣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經葉明照於84年4 月7 日兌現受領,且該新臺幣600 萬元款項,且依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可知,該筆款項係以84年4 月6 日由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新臺幣600 萬元所支付;前揭⑶所示新臺幣600 萬元價金,係由被告以其前開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PT0000 000號、PT0000000 號、PT00 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5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經葉明照於84年4 月25日、26日兌現受領,且依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其中550萬元係以84年4 月8 日由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新臺幣550 萬元所支付,而非由被告出資;前揭⑷所示新臺幣5,456,000 元餘款部分,係由被告以其前開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PT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5,456,000 元之支票交付葉明照,並經葉明照於84年5 月15日兌現受領完畢,且該筆款項依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係由葉嘉銘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於84年5 月12日匯入之新臺幣5,456,000 元所支付;又小島投資集團於84年2 月27日自SAKURA銀行匯款美金93萬元,並將結匯換算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新臺幣24,477,200元,全數於84年2 月28日匯入葉嘉銘華南銀行帳戶,葉嘉銘於同日再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入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小島投資集團另於84年3 月24日自SAKURA銀行匯款美金93萬元並將經結匯換算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新臺幣24,179,600元,全數於84年3 月25日匯入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小島投資集團又於84年5 月8 日自SAKURA銀行匯款美金50萬元,並將經結匯換算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新臺幣12,702,100元,全數於84年5 月11日匯入葉嘉銘華南銀行帳戶,綜核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予葉金財、葉嘉銘之時間點既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分期給付價金之時間點互為吻合,且匯款總金額亦遠逾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基此可認前開土地價金均屬小島投資集團所支付,而非由被告出資各節,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該判決1 份、前開買賣契約1 份、葉嘉銘及葉金財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被告於台北銀行開設帳號2914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出明細表1 份、支票影本5 張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1 份、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匯款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卷三第40、62、79、109 、113 頁、第114 至

116 頁,他字卷卷四第173 頁,偵字卷卷二第144 至146頁、第148 頁、第160 至179 頁)。是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前開該筆土地確為小島投資集團出資購買,而非被告所購無疑。

(三)再查,被告於89年1 月21日以其為買受人、黃添福為出賣人而就含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之293 、294 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54,041,930 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卷二第104 頁)。惟告訴人明台公司嗣由葉嘉銘及豬狩哲郎為代表人而與黃添福簽署備忘錄1 份,該備忘錄內容表示:明台公司與黃添福就前揭9 筆土地之買賣,係由葉火燿於89年1 月21日代表明台公司所簽,雙方同意就其中293 及294 地號土地之付款方式予以變更如該備忘錄附表所示,有該備忘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二第105 頁);倘被告確為前開含293 、294 地號等9 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縱買賣雙方事後有意變更付款方式,理當由被告與黃添福自行洽商即可,焉有由告訴人明台公司出面與黃添福約定後續付款事宜之理?更無於洽商時,除於備忘錄內載明被告僅係代表告訴人明台公司出面締約,更未有讓被告參與此契約重要事項變更之協商,而由告訴人明台公司與黃添福互為協議即達決定之理,是依此非但可認被告僅係出借名義締約購地,更可徵該等購地款項實均由告訴人明台公司負責付款,而非由被告出資,亦臻明確。

(四)又經本院核對上開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台灣關係貸付金」明細表、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上揭帳號2914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間確有如附件(即如他字卷卷四第158 至167 頁書證所示)所示之資金往來流向,且依前揭金流可認,被告於83年至85年間自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支出金額高達85,938,200元之款項來源,係由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匯款至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葉金財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所支出,堪認自被告帳戶所支出之高額資金,原確屬小島投資集團所有之資金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他字卷卷四第158 至167 頁所示之文書,係告訴人明台公司所製性質屬傳聞證據之文書,然該等文書上針對帳戶間資金流向之記載,既經本院認定與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核屬相符而屬真實,且本院未就該等資金之給付目的是否確如該等文書所載係用於支付購地款項此情有所認定,則該等文書有關金流之記載,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更堪為本院認事之依憑。是依上所述,小島投資集團確有將鉅額資金以匯入葉金財或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該等帳戶以為支出,既屬事實,且自被告上開帳戶所支出實係源於小島投資集團所匯入之鉅額資金,確有供作購買本案土地中地號379 及380-1 號土地之用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此等情節亦核與證人小島健嗣上開有關小島投資集團有提供資金而由被告出名購地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更足徵證人小島健嗣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五)另查,葉金財曾與被告簽署內容表示:針對含桃園市○○區○○○段之109 筆土地及其他地段之11筆土地,均係由被告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託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三第15至20頁);且證人葉嘉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看過該份信託契約,這是我父親葉金財與葉火燿的信託合約,該合約內容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是用打字,這份契約是我父親交代我處理的,我打完此合約後就將合約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就簽名並說他會自己處理與葉火燿間的事,而該契約「乙方葉火燿」的簽名,是葉火燿自己簽的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107 頁),從而足證該份信託契約確為被告親簽。又經本院就該信託契約附表中所列之109 筆三角林段土地,與本案土地互為比對可認,本案土地中有29筆與該信託契約中所列非由被告出資而僅係由被告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同一,復再佐以證人小島健嗣上開有關小島投資集團有出資購地並由葉金財代為小島投資集團或明台公司處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之證述,堪認此29筆土地均非被告出資所購,而係小島投資集團斯時出資以為告訴人明台公司興建球場所購,進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明確。

(六)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查證人小島健嗣業就小島投資集團出資為該集團及該集團在臺投資興建龍潭高爾夫球場所成立明台公司購地,並將所購土地由被告等人出名登記證述如上;另小島投資集團確有各匯入鉅款至葉金財或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於收受小島投資集團或葉金財所匯款項後,再行支出鉅額款項,且上揭本案土地中之379 地號、380-1 地號以及上開被告與葉金財間所簽署信託契約中所指含293 及294 地號土地之29筆本案土地,均非被告所出資購買,而係小島投資集團所購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再佐以證人即葉仁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我認識葉金財及被告,當時葉金財要在龍潭做球場要買土地,他希望我協助他取得土地並向我諮詢行政流程,雙方因而認識,葉金財口親口跟我說買土地的錢是日本人出的,我本人及我太太張純英也都有受託登記為10至20公頃的球場土地名義所有人,我擔任登記名義人的土地都是由明台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且土地權狀都是由明台公司保管此等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五第8 至9 頁),在在足徵告訴人明台公司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權狀所表彰之該等土地,原均係屬小島投資集團所出資購買並享有實質權利,而均非由被告所出資購得。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淡水農會貸款新臺幣2,900 萬元以作為購買本案土地資金所用云云;然查,被告之妻葉張嫌於81年9月間、85年7 月間及86年5 月20日,確各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貸款新臺幣900 萬元、900 萬元及2,000 萬元,且前開貸款係各於82年8 月4 日放款轉入新臺幣900 萬元、85年7 月2 日放款轉入新臺幣900 萬元、86年6 月23、30日及86年7 月28日各放款轉入新臺幣1,15

0 萬元、200 萬元及650 萬元(此部分合計2,000 萬元)至葉張嫌於淡水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有於淡水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葉張嫌前開淡水農會帳戶於85年7 月2 日收受淡水農會放款轉入之新臺幣900 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將該900 萬元轉帳至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而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於82年8 月至83年間、86年至88年間,均未經轉帳等方式收受金額高達新臺幣900 萬元、1,150 萬元、200 萬元或650萬元之款項各情,有淡水農會100 年3 月9 日淡農信字第1000189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2 份、放款批覆書

2 份、被告前揭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葉張嫌前揭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放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卷二第20至21頁、第29頁、第36至37頁、第66至81頁)。稽諸被告與葉張嫌前開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除葉張嫌於85年7 月2 日所貸得之新臺幣900 萬元有於同日轉帳匯入被告淡水農會帳戶外,其餘葉張嫌於81年間及86年間之貸款,均未匯入被告淡水農會帳戶,又被告迄今從未提出其有以葉張嫌前開81年、86年貸款作為其向何人以何金額價款約定購買何處土地之相關契約或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則葉張嫌此部分所貸之新臺幣2,900 萬元,究否係供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所用,本即有疑。再者,經本院就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與葉張嫌前揭淡水農會放款交易明細互為勾稽比對,葉張嫌於85年7 月2日所貸該筆新臺幣900 萬元之自85年8 月3 日起至89年1月28日止之按月利息,幾乎均係於繳息日當日或繳息日前

1 至3 日,由葉嘉銘匯款至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後,再由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支出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另就葉張嫌於86年間所貸該筆新臺幣2,000 萬元自88年8 月7 日起至89年2 月3 日止之按月貸款利息,亦均係於繳息日當日先由葉嘉銘匯款至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後,再由被告前開淡水農會帳戶支出繳納貸息(見他字卷卷二第37至40頁、第73頁),復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我跟淡水濃貸款新臺幣2,900 萬元,利息都是從我帳戶扣,是由明台公司支付利息等語之供述(見他字卷卷二第10頁),在在可認葉張嫌所貸該等款項之利息,均係由告訴人明台公司透過葉嘉銘匯入被告前揭淡水農會帳戶用以繳付。衡情,倘葉張嫌所貸款項係供被告個人購地所用,貸款月息理當由被告或葉張嫌自行負擔支付,焉有由告訴人明台公司支付之理?是依此非但可認被告前開辯詞無值採信,更亦足徵告訴人明台公司確有藉被告名義與他人為一定支付此情為真。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及告訴人縱未能提供本案每筆土地自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來臺後之原始購地資金流向,以供本院審認,然依上述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予被告或葉金財之鉅額金流、證人小島健嗣、葉嘉銘及葉仁吉之明確證述暨上揭所示書證等,實已足佐本案土地係由小島投資集團出資所購此等事實之真實性。又被告既全無握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而均係由告訴人明台公司所持;衡情,土地所有權狀既係用以彰顯所有權人對屬其所有土地享有處分權能甚或藉此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重要證明文書,若被告確為本案土地之名義及實質權利人,其焉有未持有任何本案土地權狀,卻將該等重要權利表彰文件逕交告訴人明台公司持有之理?反觀被告除空言辯稱本案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惟其所提曾向淡水農會貸款購地此等所辯,既經本院認定無值採信而如上所述,且其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自身有利辯解之證明方法,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此等所辯對其為何有利認定。是本案土地確屬小島投資集團自77年間起所陸續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小島投資集團斯時係為克服修正前土地法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需以具自耕身分之限制,以達其購地投資目的,從而將購得之本案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身分之被告名下,均堪認無誤。

三、被告就本案土地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已成立有效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本案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所出資購得,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案土地於購得後係由小島投資集團用於高爾夫球場之開發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就本案土地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二)被告雖否認其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就本案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查:

1、被告與葉金財於78年3 月6 日簽署原係日文而內容經中譯後表示:有關葉金財取得之高爾夫球場用地與替代用地之所有權、租地權、地上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不論其登記名義或有無登記,全部歸屬於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為權利人;另有關用地之利用、處分、保全等事宜,全部依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指示行事,甲方(即葉金財)與乙方(即被告)須積極配合該指示等文字之「念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8頁),堪認小島投資集團早於78年間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該份「念書」雖係小島投資集團於78年3 月6 日後購得本案土地前所書立,然本案土地均係小島投資集團所購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97年2 月29日亦簽立內容表示:被告就小島健嗣所有(實指小島投資集團)而暫借用被告名義持有之土地所有權,於需變更回小島健嗣或小島健嗣指定之法人或個人時,完全無條件配合小島健嗣之要求以完成土地過戶移轉事宜,而移轉過戶所生之相關稅金費用則由小島健嗣負擔等語之承諾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70 頁),從而承諾願意完全配合小島健嗣辦理球場用地之移轉過戶;再衡諸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需借名者與出名者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契約即行成立各節,在在足徵被告與小島投資集團於前開「念書」中所協議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以及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所承諾無條件配合將小島健嗣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所指土地,均指含小島投資集團自77年間起為興建高爾夫球場所陸續購入且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無疑。蓋小島投資集團係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且為克服農地所有權承受人需具自耕身分之限制,從而將所購之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小島投資集團借被告之名所登記而享有實質權利並欲被告日後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之土地範圍,自包含該集團所購之全部土地,如此方可達使該集團所購土地權利名實相符之最終目的,實難想像小島投資集團有將耗費鉅資所購而借被告之名登記之土地,不欲於日後移轉過戶回該集團或集團指示之人,而徒留予分毫未出之被告名下之理;又被告既就本案土地均非其所出資購買而係由小島投資集團出資所購乙事瞭然於胸,則就含本案土地在內而由其提供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該等所有權實質歸屬,自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具明確共識,否則其焉有於前開「念書」及「承諾書」上簽名而使自身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此一對己不利義務之理?至被告於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於簽立前開「念書」並予用印之際,係應葉金財為使日本人(指小島投資集團)看了安心為由之要求所為,其並不知「念書」上所載日文文義為何云云為辯;然葉金財既為被告之堂兄而彼此具血親關係,且依前開「念書」內容,葉金財實係與被告對小島投資集團負相同內容之承諾義務,再衡諸小島投資集團在臺成立告訴人明台公司之初,係以葉金財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彼此間業就投資高爾夫球場等事業有所協議合作,從而可認葉金財斯時係一具有明辨事理及判斷利益得失之成年人;倘前開「念書」所載內容純屬子虛,葉金財斷無自行簽立該不實承諾以使自身對小島投資集團因此負有依約行事義務之不利,更無要求與承諾內容毫無關連之被告併同簽署於上,致被告亦需同負該等約定義務不利之理,則葉金財於簽署前開「念書」時,除已對所簽內容明確理解,更應有就所簽內容向被告有所說明。又被告既稱葉金財於簽署「念書」時有向其表示簽署目的係為讓日本人即小島投資集團安心,倘本案土地確屬被告所有,被告及葉金財又有何需透過簽署「念書」以使小島投資集團就本案土地有所安心之必要?自係因本案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卻需借被告之名而為登記,方有透過簽署前開「念書」承諾小島投資集團方為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與葉金財日後將依小島投資集團之指示行事,藉此書面作為確保釐清小島投資集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小島投資集團方為本案土地真正權利人之書面憑據,此等當為被告簽署當時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臨訟後所為之前揭辯詞,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被告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臻明確。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與小島投資集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本案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買受人,而各向原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則承受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告既有自耕能力,當無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之適用,又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卷內事證,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是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屬有效。再者,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稽諸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所簽立上開「承諾書」中既明確記載「但甲方(即被告)承諾當本件土地變更回乙方(即小島健嗣),或移轉至乙方所指定之法人或個人時,甲方同意完全配合乙方要求完成本件土地過戶或移轉之手續」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與小島投資集團已約定俟小島健嗣或其指定之法人、個人將來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被告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小島健嗣或其指定之人,而此項約定亦非法律所禁止,自難謂該約定無效。又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小島投資集團雖非本國人,然小島投資集團與被告間,既有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所簽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依前述說明之同一法理,亦難謂小島投資集團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故被告此等所辯,亦無足採之。

四、告訴人明台公司業已承受小島投資集團原依該集團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享之權利:

(一)查被告與時任告訴人明台公司負責人之葉嘉銘於88年12月31日簽署內容載明:含本案土地中38筆土地(詳見附表)在內之80筆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均係由葉嘉銘出資購買(實均屬小島投資集團所有,詳後述),被告分毫未出僅同意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日後如葉嘉銘要求將受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不得異議並應配合儘速辦理等語之信託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三第242 至24

6 頁)。另葉嘉銘亦於同日即88年12月31日:①與告訴人明台公司簽署內容載明由葉嘉銘將各登記於被告、廖陳秀妹、葉仁吉、張純英、葉嘉銘及葉嘉焜所有如該約定明細所示之所有土地,以新臺幣2,507,627,402 元之價格售予明台公司,其中新臺幣1,513,816,387 元及192,115,642元土地價金部分,由葉嘉銘與明台公司另行約定清償方式,另新臺幣685,582,772 元、93,871,594元及22,241,007元土地價金部分,由明台公司以其前已承擔葉嘉銘對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中興銀行之同額債務暨葉嘉銘前向明台公司借貸所生債務抵償等語之土地賣賣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三第248 至258 頁);復由葉嘉銘簽署內容表示其已將土地(指前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轉讓明台公司,惟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就本件土地不得再為處分,並受明台公司委任處理將來土移轉登記事務,且其基於信託契約所享權利如因受託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應立即通知明台公司並依明台公司指示進行救濟程序,更就明台公司將來對登記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之承諾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五第125 頁),又經本院核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所列土地明細(見他字卷卷三第252 至253 頁)及葉嘉銘與被告所簽前開88年12月31日信託契約中所指由被告無償受託登記之土地明細(見他字卷卷三第245 至246 頁),前開信託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所指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部分,核屬一致;②與小島投資集團及告訴人明台公司簽署內容載明:葉嘉銘受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委託,而由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出資以未有出資之葉嘉銘名義購買土地,現葉嘉銘經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土地出售移轉予明台公司,而轉賣土地所生之增值利益歸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承受葉嘉銘此部分對明台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明台公司亦承諾對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此一債務等語之協議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五第124 頁及其反面);③與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及告訴人明台公司簽署內容載明:經三方同意,由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繼受葉嘉銘對明台公司新臺幣1,513,816,387 元債權後,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免除葉嘉銘對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所負日幣6,055,265,552 圓之債務,葉嘉銘亦免除明台公司對葉嘉銘所負新臺幣1,513,816,387 元之債務等語之債務承擔契約1 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五第126 頁及其反面)。

(二)依葉嘉銘於88年12月31日各與被告、小島投資集團及告訴人明台公司間所簽署之上開文書內容,已再次可證被告清楚知悉上開信託契約書所列登記其名下土地(內含本案部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而全非屬其出資購買,從而就該等土地負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義務。又葉嘉銘雖與告訴人明台公司約定將內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多筆土地出賣予明台公司並負移轉登記義務;然葉嘉銘斯時既係告訴人明台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葉嘉銘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接任明台公司後,掛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均是由日本人所出資此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112 頁反面),更未曾主張本案土地為其個人所購而屬其所有;再觀諸葉嘉銘就此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收之土地價金,或以由明台公司承擔葉嘉銘對銀行所負債務抵償、抑或由屬小島投資集團之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繼受葉嘉銘對明台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藉以抵償葉嘉銘對株式會社オ- クナドウ所負債務等方式以為清償;更佐以本案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全額出資所購以便供該集團全額出資成立之告訴人明台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用此一事實,在在可徵葉嘉銘、被告、小島投資集團及告訴人明台公司於88年12月31日簽署上開各該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目的,除係為達使含本案土地在內屬小島投資集團所購土地之實質權利,能真正歸屬告訴人明台公司,並使明台公司對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享有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以達土地之形式與實質所有權能名實相符外,別無其他,且依此更足認小島投資集團業將含本案土地在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明台公司;至葉嘉銘、小島投資集團與告訴人明台公司間何以需藉前開輾轉簽署協議、契約之方式而為,或係基於外國人購地投資於法規上限制之考量,抑或基於明台公司稅務及帳務之財物上考量,均無礙本院此部分之認定。再者,小島投資集團於97年間退出明台公司之經營而將股份讓渡葉嘉銘之際,小島健嗣為再次確保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未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真正權利歸屬者即該集團原全額出資設立之告訴人明台公司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權利歸屬,遂於97年2 月26日簽署內容表示:小島健嗣(實指小島投資集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如需過戶予小島健嗣或小島健嗣所指定之法人或個人,因移轉過戶所生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小島健嗣負擔,被告無須負責等語之承諾書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69 頁),而被告亦於97年2 月29日簽署內容表示:其承諾就小島健嗣所有(實指小島投資集團)而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於需變更回小島健嗣或小島健嗣指定之法人或個人時,完全無條件配合小島健嗣之要求以完成土地過戶移轉事宜,而移轉過戶所生之相關稅金費用則由小島健嗣負擔等語之承諾書

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22頁),而以前揭書面,再次確認被告就含本案土地在內借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負移轉登記土地義務。縱被告斯時簽署承諾書之對象為小島健嗣,然被告所負將出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之義務對象,既含小島健嗣(實指小島投資集團)及小島健嗣指定之人,且小島投資集團前已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告訴人明台公司,告訴人明台公司自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屬灼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件係小島健嗣所簽,則契約關係就存於何人間,即屬有疑云云,然小島健嗣係小島投資集團負責人,且本案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出資所購用以興建球場所用,除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均為被告所知,則小島健嗣以其個人名義簽署之文件,實係代表小島投資集團所簽,堪認無誤,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無足採之。

五、被告對告訴人明台公司確有背信之舉:小島投資集團對被告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業已轉讓予告訴人明台公司,則被告於經告訴人明台公司請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本即負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然告訴人明台公司於98年12月4 日函請被告配合將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明台公司後,被告除於99年4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明台公司表示否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拒絕配合辦理,更於99年6 月4 日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就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向本院民事庭向告訴人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各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向告訴人明台公司就前開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舉,自均屬違背其與告訴人明台公司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依借名人指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任務至明;又被告前既多次簽署書面承諾將出名登記土地負依指示移轉登記之義務,何以需為上揭違反任務之舉?除因思及本案土地數量眾多且現今價值甚鉅而欲從中為己謀求高額不法利益外,別無其他,是被告主觀上具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亦臻明確。另告訴人明台公司實質所有之本案土地,既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舉而未能順利移轉登記回歸明台公司所有,告訴人明台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亦堪認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受託出借名義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於經承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借用名義人地位之告訴人明台公司請求時,負有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屬為借用名義人明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卻於告訴人明台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除拒為配合,更就其中一筆土地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使告訴人明台公司除無法順利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歸公司以達權利名實相符之目的,更因此需耗費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用以處理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致生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本負有將本案土地依借用名義人指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卻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舉以欲為己牟取鉅額價值之土地所有權利益,並致告訴人明台公司因此受有相關財產損害,破壞告訴人之信賴,所為非是,又其於偵審中非但未思設法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使本案土地形式上所有權得回歸告訴人明台公司,藉此彌補自身所為對告訴人明台公司所造成之損失,猶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甚劣,倘對被告處以輕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明台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明台公司於告訴人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中,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明台公司同意撤回雙方全部民刑事訴訟且不追究民刑事法律責任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1 份供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七第39至42頁)。然本案土地均屬告訴人明台公司所有而僅係借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與告訴人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所達成前揭和解,顯屬告訴人明台公司為免後續訟累,基於定紛止爭以求順利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名義能順利移轉登記明台公司下所為之退讓妥協;又依前開和解筆錄所列條件,告訴人明台公司係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7,

700 萬元,而由被告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該筆錄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明台公司於前開和解筆錄所同意給付被告之鉅款,因非屬被告本案上開背信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無從由本院對之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此仍足見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藉機為己牟取鉅額暴利貪念之深。是前開和解筆錄,絲毫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併予敘明。

乙、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具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明台公司於98年間發函請被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遭被所拒後,被告竟於99年6 月4 日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就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向本院民事庭對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明台公司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明台公司就本案土地中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 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屬我所有,且本案土地均由明台公司管理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土地原屬小島投資集團出資購買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本案土地及小島投資集團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轉讓告訴人明台公司,另被告確於99年6 月4 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就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58號所示之379 號地號土地,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明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均屬真實。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舉,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侵占罪,係以被侵占之物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本案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於告訴人明台公司主張本案土地均由該公司所管理使用此情從未爭執,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土地都是交由明台公司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七第77頁),復稽諸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乏明確證據可認本案土地有遭被告占有進而為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等行為。依此除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持有本案土地之舉,更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客觀上有持有本案土地之舉,自無從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持分 │被告及葉火燿│被告與葉嘉銘││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鄉│(權利範圍)│所簽署如他字│所簽署如他字││ │三角林段) │三林段) │(以土地 │卷卷三第15至│卷卷三第242 ││ │ │ │登記上之簿記│20頁所示信託│至246 頁所示││ │ │ │載為準) │契約書中所約│信託契約書中││ │ │ │ │定,由被告無│所約定,由被││ │ │ │ │償受託登記為│告無償受託登││ │ │ │ │土地所有權人│記為土地所有││ │ │ │ │之土地,與本│權人之土地,││ │ │ │ │案土地相同部│與本案土地相││ │ │ │ │分 │同部分 ││ │ │ │ │ │ │├──┼──────┼──────┼──────┼──────┼──────┤│ 01 │ 318 │ 497 │ 1/1 │ │ │├──┼──────┼──────┼──────┼──────┼──────┤│ 02 │ 352 │ 577 │ 13/162 │ ● │ ● │├──┼──────┼──────┼──────┼──────┼──────┤│ 03 │ 346-3 │ 602 │ 9/162 │ ● │ ● │├──┼──────┼──────┼──────┼──────┼──────┤│ 04 │ 279-2 │ 731 │ 3/5 │ │ ● │├──┼──────┼──────┼──────┼──────┼──────┤│ 05 │ 380-1 │ 739 │ 1/1 │ │ ● │├──┼──────┼──────┼──────┼──────┼──────┤│ 06 │ 280 │ 741 │ 3/5 │ │ ● │├──┼──────┼──────┼──────┼──────┼──────┤│ 07 │ 377 │ 743 │ 3/5 │ │ ● │├──┼──────┼──────┼──────┼──────┼──────┤│ 08 │ 402-1 │ 777 │ 1/2 │ │ ● │├──┼──────┼──────┼──────┼──────┼──────┤│ 09 │ 401-1 │ 779 │ 57/81 │ │ ● │├──┼──────┼──────┼──────┼──────┼──────┤│ 10 │ 249 │ 923 │ 1/1 │ ● │ │├──┼──────┼──────┼──────┼──────┼──────┤│ 11 │ 249-2 │ 948 │ 1/1 │ ● │ │├──┼──────┼──────┼──────┼──────┼──────┤│ 12 │ 345-1 │ 595 │ 33/162 │ ● │ ● │├──┼──────┼──────┼──────┼──────┼──────┤│ 13 │ 345-3 │ 618 │ 18/162 │ ● │ ● │├──┼──────┼──────┼──────┼──────┼──────┤│ 14 │ 293 │ 650 │ 9/40 │ ● │ │├──┼──────┼──────┼──────┼──────┼──────┤│ 15 │ 294 │ 663 │ 9/40 │ ● │ ● │├──┼──────┼──────┼──────┼──────┼──────┤│ 16 │ 338 │ 521 │ 1/1 │ ● │ ● │├──┼──────┼──────┼──────┼──────┼──────┤│ 17 │ 344-1 │ 523 │ 1/1 │ │ ● │├──┼──────┼──────┼──────┼──────┼──────┤│ 18 │ 316-10 │ 532 │ 1/1 │ ● │ ● │├──┼──────┼──────┼──────┼──────┼──────┤│ 19 │ 316-3 │ 533 │ 8856/10000 │ ● │ ● │├──┼──────┼──────┼──────┼──────┼──────┤│ 20 │ 316-2 │ 534 │ 31/100 │ ● │ ● │├──┼──────┼──────┼──────┼──────┼──────┤│ 21 │ 316-17 │ 539 │ 7044/10000 │ │ │├──┼──────┼──────┼──────┼──────┼──────┤│ 22 │ 316-9 │ 540 │ 1/1 │ ● │ ● │├──┼──────┼──────┼──────┼──────┼──────┤│ 23 │ 316-16 │ 560 │ 1/1 │ ● │ ● │├──┼──────┼──────┼──────┼──────┼──────┤│ 24 │ 314-2 │ 562 │ 1/1 │ ● │ ● │├──┼──────┼──────┼──────┼──────┼──────┤│ 25 │ 314-4 │ 563 │ 1/1 │ │ │├──┼──────┼──────┼──────┼──────┼──────┤│ 26 │ 315 │ 564 │ 1/1 │ ● │ ● │├──┼──────┼──────┼──────┼──────┼──────┤│ 27 │ 362-2 │ 581 │ 1/1 │ ● │ ● │├──┼──────┼──────┼──────┼──────┼──────┤│ 28 │ 362 │ 588 │ 1/1 │ ● │ ● │├──┼──────┼──────┼──────┼──────┼──────┤│ 29 │ 346-4 │ 598 │ 3481/10000 │ │ │├──┼──────┼──────┼──────┼──────┼──────┤│ 30 │ 346-1 │ 603 │ 1/1 │ ● │ ● │├──┼──────┼──────┼──────┼──────┼──────┤│ 31 │ 346 │ 620 │ 1/1 │ ● │ ● │├──┼──────┼──────┼──────┼──────┼──────┤│ 32 │ 358-2 │ 631 │ 1/1 │ │ ● │├──┼──────┼──────┼──────┼──────┼──────┤│ 33 │ 358-4 │ 632 │ 1/1 │ │ │├──┼──────┼──────┼──────┼──────┼──────┤│ 34 │ 296-2 │ 669 │ 5377/10000 │ │ │├──┼──────┼──────┼──────┼──────┼──────┤│ 35 │ 283 │ 696 │83695/100000│ ● │ ● │├──┼──────┼──────┼──────┼──────┼──────┤│ 36 │ 287-11 │ 697 │ 3624/10000 │ │ │├──┼──────┼──────┼──────┼──────┼──────┤│ 37 │ 286-1 │ 698 │ 7516/10000 │ │ │├──┼──────┼──────┼──────┼──────┼──────┤│ 38 │ 279-5 │ 699 │ 9433/10000 │ │ │├──┼──────┼──────┼──────┼──────┼──────┤│ 39 │ 279-6 │ 700 │ 1/1 │ │ │├──┼──────┼──────┼──────┼──────┼──────┤│ 40 │ 279-8 │ 701 │ 1/1 │ │ │├──┼──────┼──────┼──────┼──────┼──────┤│ 41 │ 287-8 │ 702 │ 3215/10000 │ ● │ │├──┼──────┼──────┼──────┼──────┼──────┤│ 42 │ 289-1 │ 703 │ 4065/10000 │ │ │├──┼──────┼──────┼──────┼──────┼──────┤│ 43 │ 288 │ 704 │42447/100000│ ● │ ● │├──┼──────┼──────┼──────┼──────┼──────┤│ 44 │ 288-2 │ 706 │ 1/3 │ ● │ ● │├──┼──────┼──────┼──────┼──────┼──────┤│ 45 │ 358 │ 707 │ 8955/10000 │ │ ● │├──┼──────┼──────┼──────┼──────┼──────┤│ 46 │ 359 │ 709 │ 1/1 │ │ ● │├──┼──────┼──────┼──────┼──────┼──────┤│ 47 │ 359-1 │ 710 │ 8579/10000 │ │ ● │├──┼──────┼──────┼──────┼──────┼──────┤│ 48 │ 288-7 │ 715 │ 1/1 │ │ │├──┼──────┼──────┼──────┼──────┼──────┤│ 49 │ 282-2 │ 717 │ 1/1 │ │ │├──┼──────┼──────┼──────┼──────┼──────┤│ 50 │ 288-5 │ 719 │ 1/1 │ │ │├──┼──────┼──────┼──────┼──────┼──────┤│ 51 │ 281-1 │ 721 │ 3429/10000 │ │ │├──┼──────┼──────┼──────┼──────┼──────┤│ 52 │ 281 │ 723 │ 7871/10000 │ ● │ ● │├──┼──────┼──────┼──────┼──────┼──────┤│ 53 │ 282-6 │ 724 │ 1/1 │ │ │├──┼──────┼──────┼──────┼──────┼──────┤│ 54 │ 366 │ 726 │ 924/10000 │ │ │├──┼──────┼──────┼──────┼──────┼──────┤│ 55 │ 277-5 │ 727 │ 1/1 │ │ │├──┼──────┼──────┼──────┼──────┼──────┤│ 56 │ 277-4 │ 728 │ 1/1 │ │ │├──┼──────┼──────┼──────┼──────┼──────┤│ 57 │ 277-3 │ 729 │ 1/1 │ │ │├──┼──────┼──────┼──────┼──────┼──────┤│ 58 │ 379 │ 740 │ 1/1 │ │ ● │├──┼──────┼──────┼──────┼──────┼──────┤│ 59 │ 378 │ 744 │ 1/1 │ ● │ ● │├──┼──────┼──────┼──────┼──────┼──────┤│ 60 │ 377-2 │ 745 │ 1/1 │ │ ● │├──┼──────┼──────┼──────┼──────┼──────┤│ 61 │380-4 (起訴│ 750 │ 1/1 │ │ ││ │書誤載為386 │ │ │ │ ││ │-54 ,應予更│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62 │ 382-3 │ 766 │ 1/1 │ │ │├──┼──────┼──────┼──────┼──────┼──────┤│ 63 │ 386-4 │ 769 │ 1/1 │ │ │├──┼──────┼──────┼──────┼──────┼──────┤│ 64 │ 403-1 │ 772 │ 1/1 │ │ │├──┼──────┼──────┼──────┼──────┼──────┤│ 65 │ 382 │ 773 │ 1/1 │ ● │ ● │├──┼──────┼──────┼──────┼──────┼──────┤│ 66 │ 387 │ 774 │ 1/1 │ ● │ ● │├──┼──────┼──────┼──────┼──────┼──────┤│ 67 │ 380 │ 775 │ 1/1 │ ● │ │├──┼──────┼──────┼──────┼──────┼──────┤│ 68 │ 401-4 │ 778 │ 1/1 │ │ │├──┼──────┼──────┼──────┼──────┼──────┤│ 69 │ 346-14 │ 1109 │ 1/1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