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榮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告 陳冠佑
馮俊源李和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29號、第11555 號、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榮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佑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和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榮及馮俊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志榮原為黃麗真(印尼籍)之司機,陳冠佑、李和豐及馮俊源則分別透過黃麗真仲介印尼籍女子與其等結婚,惟黃麗真所仲介之印尼籍女子或似傳染性疾病,或無法入戶籍等事由,致其等於過程中花費及給付與黃麗真之費用目的不達,因此不滿而萌生向黃麗真索取賠償金之意,而王志榮亦因知悉黃麗真在我國有進口及販售自印尼攜入之禁藥,遂分別於下列時、地,對黃麗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中旬,應予更正
),陳冠佑在黃麗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之1 住處,以黃麗真仲介之印尼新娘不符約定條件及染有性病致陳冠佑得病為由,要求黃麗真應予賠償,惟因黃麗貞未予同意,王志榮及陳冠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王志榮將黃麗真走私自印尼藥物及物品之影片交與陳冠佑,再於同年2 月18日陳冠佑與黃麗真、王志榮在陳冠佑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B1辦公室內談判時,由陳冠佑以手中握有黃麗真自印尼夾帶走私土產及藥品之影片,如不賠償將向警方舉發等事由,脅迫黃麗真,致使黃麗真心生畏懼,因而允諾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並於101 年2 月19日至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使黃麗真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101 年2 月20日,王志榮與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黃麗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1 住處以播放黃麗真走私藥品之影片,並由王志榮向黃麗真告以:走私藥品之罪至少要被關3 年,如不賠償李和豐因黃麗真仲介印尼籍女子致生之財物損失,則向有關單位舉發黃麗真上開不法情事為由,脅迫黃麗真允諾同意賠償李和豐50萬元,並由黃麗真女婿蔡鴻祥至黃麗真房間取出現金50萬元和解金交付給李和豐並簽立和解書,另透過王志榮分別交付陳冠佑、馮俊源各2 萬5,000 元,而使黃麗真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麗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李和豐、黃麗真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王志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冠佑、馮俊源、李和豐、黃麗真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及反面、第59-60 頁反面),尚無可採。
㈡被告陳冠佑、馮俊源、李和豐、證人黃麗真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無再予引用之必要,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家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張研妮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
目表,均僅為本院論述被告王志榮等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並非供作有罪認定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毋庸論述。另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警局住印尼聯絡處陳報單,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王志榮等人有罪之證據,其證據力亦毋庸論述。
二、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王志榮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王志榮、陳冠佑固坦承告訴人黃麗真於101 年2 月
18、19日間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0日給付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志榮辯稱:101年2 月17日陳冠佑與告訴人談和解時我雖然有在場,但沒有說什麼說,我把蒐證的影片拿給陳冠佑是要讓他知道告訴人有這些行為,他沒有說拿影片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事云云,被告陳冠佑則辯稱:我不是因為印尼新娘讓我得性病而要告訴人賠償我200 萬元,只是拿切結書給告訴人,如果與當初設定新娘條件不符合的話,她要賠償我200 萬元,告訴人不肯簽,101 年2 月18日告訴人到我辦公室時並沒有讓她看走私的影片,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只是說我有在印尼結婚的照片並給告訴人看,當時王志榮還沒有跟告訴人撕破臉,我不可能拿告訴人走私藥品的事情出來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並給付陳冠佑40萬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6 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頁),復為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15日晚上
馮俊源打電話說他和陳冠佑有事要過來找我談,當時家裡還有王志榮在,陳冠佑就拿診斷證明跟我說他得到性病,他不要我介紹的現任太太,要我賠他200 萬元,我拒絕,陳冠佑就說要找警察,當時在場的馮俊源、王志榮都只是靜靜在旁邊,沒有說話,後來我們去埔子派出所,警察要他們拿出我騙他們小姐染病的證明資料,隔2 天,陳冠佑約我到他台北的辦公室,由王志榮載我過去,陳冠佑用電腦放影片給我看,內容是我從印尼帶一些藥物及精油,陳冠佑說如果把影片交給警察我就會被抓去關,我因為害怕就向陳冠佑要求把金額降低,直到我跟陳冠佑談妥40萬元價格和解,王志榮只有說他要就給他不要找麻煩,後來約2 月19日到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我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40萬元到陳冠佑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529 卷第1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冠佑辦公室時,他拿照片給我看,照片內容是一個包包,放在包裡面的藥品,我有承認這是給外勞吃的偽藥,但沒有播放影片,王志榮有在場,他只有在旁邊聽,陳冠佑說我帶東西是犯罪要報警,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並且嚇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及反面),告訴人雖就被告陳冠佑於其辦公室內是否播放影片乙節,證述略有出入,惟就當時被告陳冠佑確有提及告訴人走私藥品並欲報警乙節,並無不同,足認被告陳冠佑確有以如不賠償損失,即向有關單位告發告訴人走私藥品等事由,脅迫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給付40萬元予被告陳冠佑。
㈢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告發告訴人不
法走私等事由脅迫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和解,並以前揭置辯。然被告王志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扣案筆記型電腦是陳冠佑送給我的,我去蒐證告訴人私自夾帶印尼土產、藥品及兌換外幣的影片,蒐證後將影片交與陳冠佑,給他在101年2 月17日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93頁),被告陳冠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志榮向我拿結婚要用的資料我才認識他,之後我發現不對,向王志榮投訴,王志榮才轉交告訴人走私的影片,讓我向告訴人在101 年
2 月17日談和解;101 年2 月18日在我台北辦公室,我放給告訴人看的影片只有一張,是我在印尼結婚的影片,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把影帶交給警方你就完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走私藥品及洗錢都是違法等語(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
88、147 頁),足認被告王志榮將其所蒐證之告訴人不法走私藥品等影片資料交付被告陳冠佑,即係為以此作為脅迫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和解之手段,是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令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仲介陳冠佑結婚的小姐叫林莉娟,她有與陳冠佑訂婚,但陳冠佑說對方有臭味就沒有辦結婚,第二次的小姐叫張研妮,第一次在印尼面談沒有通過,所以退件,但可以面談第二次,陳冠佑說感染性病不要這個小姐,陳冠佑與林莉娟訂婚那次有付我13萬元,之後沒有付我錢等語(見本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 頁反面),被告陳冠佑亦供稱:我與告訴人談好條件有
3 項,第一是35歲以下女子,第二沒有結過婚,第三沒有生過孩子,告訴人說辦到好是30萬元,100 年5 月間我去印尼
1 個星期,告訴人叫了很多女生來看,我沒有中意,但也要付女生車馬費約1,000 元,最後我選一個叫林莉娟的女子,但我聞到有異味,我隔天回台灣前開了一張13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也有給林莉娟8,000 元零用金,回台後拖了3 個月沒有消息,每個月給林莉娟5,000 元,共3 次,給金飾約4,
000 元,後來告訴人通知我到印尼辦結婚手續,且林莉娟一直跟我要生活費,我就跟告訴人說這個女生我不要要退錢,但她說不行另外幫我介紹一個,同年10月間我又去印尼,又到一個叫「山口洋」的地方,在那花了不少錢,介紹的女子我也不喜歡,中間來回機票、車錢、伙食及助理的花費都是我出的,後來決定選一個叫張研妮的女子,隔天回台灣前又給張研妮8,000 元,101 年月1 月3 日告訴人告知要到印尼面試,中間告訴人又向我拿2 次6,000 元說是女生的生活費,面談後來沒有通過,我回台灣20天左右,發現我得性病,懷疑是張研妮傳染給我,我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她說不可能;我為了張研妮去了印尼3 次,100 年11月初我去印尼辦結婚手續,當初講好30萬元是包含所有費用不含金飾,當天結婚我金飾花了1 萬8,000 元,我包了4 萬元紅包給女方家長,女方親友又包了4 萬元;我得性病找中醫治療,醫療費用花了2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 頁反面),不論被告陳冠佑前揭有關支付費用之供述是否全部屬實,依其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仲介印尼女子與被告陳冠佑間結婚乙事,過程確有波折且尚未完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所仲介之印尼女子張研妮,其年齡確實超過35歲(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顯然不符被告陳冠佑要求之條件,足徵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亦有疏失之處,且被告陳冠佑感染性病乙節,亦有天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42頁),則被告陳冠佑懷疑此病係由告訴人仲介之女子張研妮傳染,亦屬合理,縱告訴人提出印尼女子張研妮並無性病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1 份(見偵字第13018 卷第61頁及反面),亦不足使被告陳冠佑全然釋疑,而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間,就有關仲介印尼女子結婚之權利義務又無書面約定,一旦事與願違,易生爭議,難以遽論誰是誰非,被告陳冠佑以告訴人未能完成仲介婚姻且致其染病為由,要求告訴人退費及賠償所受損害,並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甚且,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尚曾主動要求警方介入處理,且於雙方達成和解後,復至派出所簽立和解契約,顯見被告陳冠佑係認告訴人確有賠償之義務始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若被告陳冠佑對告訴人民事上是否確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尚不影響被告陳冠佑上開主觀意圖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佑於101 年2 月18日在前揭辦公室
內,播放告訴人走私自印尼藥物及物品之影片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陳冠佑、王志榮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並無播放影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脅迫犯行,尚無從證明,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固坦承於101 年
2 月20日有因告訴人仲介印尼籍女子與被告李和豐之事,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給付被告李和豐50萬元,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則各自收受2 萬5,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如下:①被告王志榮辯稱:當日是為了處理李和豐與告訴人之事,找陳冠佑、馮俊源當見證人,並沒有播放影片給告訴人觀看,但有告知告訴人要檢舉其不法行為云云;②被告陳冠佑辯稱:當日我有去告訴人住處,但王志榮沒有播放告訴人走私的影片,當天我是在用電腦玩接龍遊戲,不是播放影片云云;③被告馮俊源辯稱:當日被告王志榮沒有播放告訴人走私的影片,我只有聽到被告王志榮說什麼替天行道的話,事後黃麗真有包紅給我,我回到車上才發現裡面有2 萬5,000 元云云;④被告李和豐辯稱:簽立和解書是因為我印尼娶太太的糾紛,並不是要恐嚇取財,被告王志榮有無播放影片給告訴人看,因為我坐在旁邊沒有看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並給付李和豐50萬
元及透過被告王志榮交付被告馮俊源、陳冠佑各2 萬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7-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53-154、161-162 頁),並有被告李和豐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11529 號卷第12頁),復為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20日我女
婿蔡鴻祥打電話給我說王志榮有事找我,我回到家就發現蔡鴻祥、王志榮在客廳,李和豐、陳冠佑及馮俊源躲在房間內,王志榮叫李和豐等3 人出來,叫蔡鴻祥進房間不可以出來,李和豐就跟我說他太太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就說是你自己不讓你太太入戶口,李和豐一定要我賠他100 萬元,我說不然我把收的30萬元全部還他,但他不接受,我就跪在地上求他,後來他同意我賠他50萬元,王志榮就說要把陳冠佑找人拍我帶回印尼藥物販賣的影片交給警察,讓我被關到生跳蚤,還說我的死活都掌握在他手上,我就叫蔡鴻祥拿50萬元現金交給李和豐,王志榮就說我要另外再各拿5 萬元給馮俊源、陳冠佑,因為他們在場做證,影片是陳冠佑叫人拍的要給他5 萬元,我就再叫蔡鴻祥再去拿5 萬元,先1 人拿2 萬5,
000 元,隔天再拿5 萬元交給王志榮的太太幫我分給陳冠佑、馮俊源,王志榮本來說他也要5 萬元,但王志榮的太太在旁邊說不可以,他就沒有跟我拿,當場也有與李和豐簽和解書等語(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7-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認識李和豐、陳冠佑、馮俊源是因為他們到印尼由我仲介結婚,王志榮因為他太太以前是印尼人所以是朋友,102 年2 月20日我女婿叫我回家,回家時客廳有王志榮,房間有李和豐、陳冠佑、馮俊源,他們3 人一個一個出來,李和豐說要100 萬元,我說他娶太太沒有花這麼多錢,我就下跪一直哭,後來50萬元達成和解,我給李和豐50萬元後,王志榮說要跟我拿100 萬元,又說陳冠佑、馮俊源作公證人一人要給5 萬元,我當天先拿給王志榮5 萬元他叫他太太拿兩個紅包袋,我沒有看到王志榮把紅包袋交給陳冠佑與馮俊源,隔天早上我就回印尼,我有把5 萬元交當蔡鴻祥,蔡鴻祥說有交給王志榮太太5 萬元,但我沒有看到;當日陳冠佑在我家有拿影片給蔡鴻祥看,還拿出來給我看,就是一些我帶藥品的內容,他說我帶藥品是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153-154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可認被告王志榮等4 人當時確實係以向有關單位告發告訴人違法走私藥品為由,脅迫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給付被告李和豐50萬元。
㈢被告王志榮等4 人雖均辯稱:當時並未播放告訴人走私藥品
影片,也沒有恐嚇行為云云。就此,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被告王志榮當日在告訴人來到現場前,即先行要求被告陳冠佑播放蒐證告訴人違法走私藥品之影片予被告李和豐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反面、第94頁、101 頁反面),被告王志榮等4 人若非預謀以此迫使告訴人處理與被告李和豐間之糾紛,實無需事先播放前揭影片予被告李和豐觀看,且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如下:
……被告王志榮:「(13時57分31秒)……今天『傑克』(即被
告李和豐)的委屈,我也順便要替他討,我今天跟妳翻臉就翻真的……,妳每次事情處理完態度都是這樣,我不能再放任妳,讓妳這樣子繼續做,我絕對要讓妳這個媒人永遠不能生存、不能做,不能生存、不能做就是我安排的……。」……被告陳冠佑:「(14分2 分7 秒,起身拿筆電)你看一下這
個藥房。」……被告馮俊源:「你先將『傑克』(即被告李和豐)的事情先
處理好了。」……告訴人 :「阿榮(即被告王志榮)不要這樣啦。我跟你
拜託阿榮。」被告王志榮:「證據都充分,你這次是最後一趟了,你要家
和(音譯)回去印尼,你也不能進來了。」……被告王志榮:「(14時3 分2 秒)我跟妳說,我跟妳說,我
電話拿起來,台北市刑警大隊就會來這,妳馬上就靠手銬了,我絕對沒有恐嚇妳,我不曾恐嚇別人,今天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我沒有威脅妳,他的事情妳要好好跟他處理。」……被告王志榮:「(14時3 分26秒)妳該把人家騙去的錢,妳
要還人家,我沒有威脅妳,妳的生死現在都握在我的手上,我不會威脅妳說妳的錢很多要怎麼樣怎麼樣跟人家處理,我只有一個公道而已。」……被告王志榮:「我跟妳說,妳是洗錢跟藥,妳最少在這妳如
果要拿駕籍(音譯)妳這外國的,妳最少會上3 年才會回去,我今天跟你說,一通電話而已,包括怎麼樣妳知道,為什麼我可以跟妳說真正的,因為每次幫妳處理完,妳車上所說的事情,我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三寶』(即被告馮俊源)說,妳實在是讓我很失望,妳每次過關的態度妳就是那麼囂張。」……被告王志榮:「我在印尼3 年不是住假的,我跟妳說,印尼
泗水台灣商會,台灣聯誼會,洪媽成(音譯)是彰化的,以前他也做過一屆立委,我也跟他見過面了,我今天如果要斷妳印尼的路,不要說台灣斷妳的路,我也是有辦法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6-44 頁反面)。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陳冠佑確有將告訴人違法走私藥品之影片播放予告訴人觀看,且依被告王志榮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亦足以顯示被告王志榮確有以此事,用以脅迫告訴人必須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是被告王志榮等人辯稱並未播放告訴人違法走私藥品影片且無向告訴人恫嚇云云,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其意義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
貳、一、㈣)。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李和豐仲介的第一位小姐,來台灣1 個月待不住,李和豐問我怎麼辦,後來我說如果小姐待不住我會再找一個給你,後來他與他父親又去印尼找一個,面談通過,在當地有訂婚、宴客,資料都已經好了,但回台灣後李和豐跟我說不要讓小姐入戶口,所以小姐不能來台灣,他說他不喜歡這個小姐;李和豐的案件總共收30萬元,他第2 次娶老婆的錢是我自己付的,因為他第一次娶的老婆因為老婆待不住所以我要負責,所以他第二次娶老婆住雅家達是住這裡,去加里曼丹住宿費是他自己出的,來回台北印尼的機票也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被告李和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一次結婚一開始告訴人先收15萬元,帶回家後告訴人又收15萬元,金飾是我們自己出錢,紅包加金飾約6萬元,去一趟印尼機票與食宿1 個人約2 萬元,第一次給女方每個月6,000 元,給3 個月,第二個也是每個月6,000 元,也是給了3 個月,第一個女子說不適應台灣,也不喜歡台灣和我,她說是父母和告訴人逼她的,如果不來,告訴人要她父母賠償很多錢;第2 次相親去了印尼5 次,機票、食宿都是花自己的錢,是王志榮告訴我說很多人跟我一樣結2 次婚,我才恍然大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不論被告李和豐有關支付費用之供述是否全部屬實,依其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間就仲介婚姻乙事,告訴人並非單純完成被告李和豐與印尼女子結婚手續,即屬履行其應盡義務,否則告訴人第一次仲介被告李和豐與印尼女子結婚後,實無須未收取報酬而再次為被告李和豐仲介印女子結婚,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間,就告訴人仲介婚姻時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為何,在無書面約定時,實難遽以釐清,被告李和豐因告訴人第二次仲介之女子仍未入其戶口,且知悉告訴人仲介女子常有不適合男方之情形,不願再由告訴人仲介婚姻,且其之前所支付之費用,均已目的不達,為免日後糾葛,以和解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亦屬合理之舉,復依前揭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當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王志榮、馮俊源亦曾向告訴人表示「大家真的要娶老婆,遇到這種問題,我們除了生氣是傷心」、「證據都充分,大家會出來指證告妳聯合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王志榮等人確實認為告訴人仲介婚姻時常有不當之舉,致男方受有損失,始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王志榮等人迫使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並支付50萬元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告訴人透過被告王志榮給付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各2 萬5,000 元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拿5 萬元給王志榮,隔天再請我女婿給王志榮5 萬元,王志榮叫他老婆拿兩個紅包袋,他說馮俊源、陳冠佑來做中間人,一個人要給5 萬元,但我錢不夠,王志榮答應我分2 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62 頁及反面),惟被告王志榮、陳冠佑及馮俊源均辯稱當日僅有陳冠佑、馮俊源各收到2 萬5,000 元,不論告訴人隔日是否另有交付王志榮金額(詳後述),告訴人當日交付予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各2 萬5,000 元,顯係酬謝其2 人當日促成告訴人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之意,自亦難認被告陳冠佑、馮俊源收取上開金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設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強制罪所保障者,應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之干擾,上開強制罪要件中之強暴、脅迫概念定義或範圍過於廣泛,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須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當該後,因其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尚須審酌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審查方式主要係以「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為標準,即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就事實欄一㈠、㈡而言,告訴人縱與被告陳冠佑、李和豐有民事糾紛,被告等人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被告等人卻以如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將告發告訴人走私藥品之犯罪為由,迫使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雖告發犯罪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告訴人是否確有賠償義務及賠償範圍均不明確,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達成和解,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連性,屬恣意結合,具有社會非難性。是核被告王志榮、陳冠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榮等人所為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等人上揭犯罪事實,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爭點已有辯明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源俊及李和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罪。
㈡被告王志榮前於90年間因偽造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撤銷成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及李和豐,因與告訴人
有民事間糾紛,即以告發告訴人走私藥品之犯罪為由,脅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除不當干擾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外,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及目的雖無內在關聯性而具社會非難性,惟手段及目的各別並未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被告王志榮為五專肄業、被告陳冠佑為高中肄業、被告馮俊源為二專畢業、被告李和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志榮及陳冠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王志榮、陳冠佑為前揭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各交付現金2 萬5,
000 元予被告馮俊源、陳冠佑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 萬元予王志榮太太再均分予馮俊源、陳冠佑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王志榮說我要另外再各拿5 萬元給馮俊源、陳冠佑,因為他們在場做證,影片是陳冠佑叫人拍的要給他5 萬元,我就叫蔡鴻祥拿5 萬元,先1人拿2 萬5,000 元,隔天再拿5 萬元交給王志榮的太太幫我分給陳冠佑、馮俊源等語(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李和豐50萬元後,王志榮說要跟我拿100 萬元,又說要給陳冠佑、馮俊源作公證人一人要給
5 萬元,我當天先拿給王志榮5 萬元,隔天我早上就回印尼,我有把錢交給蔡鴻祥,蔡鴻祥跟我說是交給王志榮的老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157 頁),證人蔡鴻祥於警詢時亦證稱:101 年2 月21日上午告訴人指示我再去取5 萬元現金,由我在住處交給王志榮的太太,這時告訴人已經回印尼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529 號第69頁),惟被告王志榮否認隔日有自證人蔡鴻祥處收取5 萬現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被告陳冠佑及馮俊源亦均否認有再自被告王志榮或其太太處取得現金(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48 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反面、95頁反面),則有關證人蔡鴻祥另行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志榮太太乙事,僅有證人蔡鴻祥於警詢之陳述可佐,並無其他見聞之人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予採信,且縱認證人蔡鴻祥確有將5 萬元交付被告王志榮太太,被告王志榮太太是否有轉交被告王志榮、馮俊源及陳冠佑等人,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王志榮等4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馮俊源與被告王志榮、陳冠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2 月中旬,與被告陳冠佑共同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之1 住處,由被告陳冠佑向告訴人恫稱:「你幫我仲介之印尼新娘染有性病致我得病,賠償200 萬元」,復於2 月18日與被告陳冠佑、王志榮相約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市○○路○ 段○ 號B1辦公室內,播放黃麗真走私自印尼藥物及物品之影片,被告陳冠佑復向告訴人恫稱:「手中握有黃麗真自印尼夾帶走私土產及藥品之影片,如不賠償,將向警方舉發」,迫使黃麗真心生畏懼,因而允諾於101 年2 月19日至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賠償,協調後以40萬元價格和解,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馮俊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志榮、馮俊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意犯聯絡,於101
年2 月17日,共同在被告馮俊源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住處,由被告馮俊源向告訴人恫稱:「不要黃麗真幫其仲介之印尼籍妻子,要黃麗真歸還伊花在仲介印尼籍妻子的花費,賠償伊80萬元。」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和解書後,因而允諾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45萬元至馮俊源之姐馮美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王志榮、馮俊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榮等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鄧家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蔡鴻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冠佑、馮俊源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志榮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志榮辯稱:101 年2 月17日是告訴人要求我陪同到被告馮俊源任處,我並沒有介入他們的和解等語。被告馮俊源辯稱:101 年2 月15日我是與告訴人約好見面,並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看到陳冠佑過來,當日去告訴人住處是要處理我與告訴人的糾紛,只有聽到陳冠佑與告訴人談及性病的事;101 年2 月17日我有與告訴人約好在我的住處見面,也確實有說前揭話語,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要告訴人再幫我仲介新娘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做到保證新娘的條件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並給付40萬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證稱:101 年1 月15日晚上馮俊源打電話說他和陳冠佑有事要過來找我談,當時家裡還有王志榮在,陳冠佑就拿診斷證明跟我說他得到菜花,他不要我介紹的現任太太,要我賠他200 萬元,我拒絕,陳冠佑就說要找警察,當時在場的馮俊源、王志榮都只是靜靜在旁邊,沒有說話,我們就去埔子派出所,警察要他們拿出我騙他們小姐染病的證明資料,隔2 天,陳冠佑約我到他台北的辦公室,由王志榮載我過去,陳冠佑就用電腦放影片給我看,內容是我從印尼帶一些藥物及精油,陳冠佑說如果把影片交給警察我就會被抓去關,我因為害怕就向陳冠佑要求把金額降低,直到我跟陳冠佑談妥40萬元價格和解,王志榮只有說他要就給他不要找麻煩,後來約2 月19日到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我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40萬元到陳冠佑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529 卷第1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2 月15日陳冠佑說因為性病情要我賠償200 萬元,當日王志榮、陳冠佑及馮俊源都在我家,談論陳冠佑事情的過程中馮俊源沒有出聲,隔幾天去陳冠佑台北辦公室是王志榮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159 頁),可知被告馮俊源就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僅有於10
1 年2 月15在告訴人住處時在場,嗣後並未參與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間之洽談過程,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馮俊源於101 年2 月間15日後,尚有與被告陳冠佑、王志榮共謀迫使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之事,自難因被告陳冠佑、王志榮101 年2 月15日後,有以舉發告訴人不法行為為手段,迫使告訴人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之事,即認被告馮俊源就此部分,與被告陳冠佑、王志榮有犯意之聯絡。又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馮俊源於101 年2 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時,並無何積極向告訴人為脅迫或恐嚇之話語,且被告陳冠佑當時亦僅係向告訴人表示因感染性病要求賠償,其中並無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涵,自不能認被告陳冠佑當時有何脅迫或恐嚇之舉,則不論被告馮俊源與被告陳冠佑、王志榮當日是否事前即相約至告訴人住處一同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馮俊源等人既無何脅迫、恐嚇之舉,被告馮俊源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馮俊源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證稱:101 年2 月17日我接到馮
俊源電話要我去他新竹的店,王志榮就載我去馮俊源的店,去時還有馮俊源的2 名友人,店裡只有馮俊源、他的2 名友人、王志榮與我,馮俊源的朋友說馮俊源的太太已經回印尼,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要給我一個機會回印尼問看看是什麼情形,他朋友說不用問了,看要如何賠償,並開口要50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就一直殺價到45萬,當時在場王志榮沒有證話,馮俊源只有說要我歸還他花在我幫他介紹的太太所有的花費80萬元,沒有說其他恐嚇我的話,當時因為沒有人幫我講話,我只有一個人很害怕才會嚇哭,我於同年
2 月20日匯款45萬元給馮俊源等語(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
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王志榮載我和蔡鴻祥去馮俊源新竹的店面,當時店要裡還有馮俊源2 個朋友,我進去時他朋友說馮俊源老婆的事我打算怎樣,我說回去後會問那個小姐,他朋友叫我賠500 萬元,我說沒有錢,他旁邊的朋友說200 萬元,又問馮俊源說要多少錢,馮俊源說80、90萬元,我說35萬元全部還給他,他說小姐來台灣有花到他的錢,當時蔡鴻祥、王志榮只是靜靜在看電視沒有說話,沒有人提到走私或藥品的事,我當時會賠償是因為馮俊源朋友大聲跟我說話,我會害怕,我自己一個人來台灣都是王志榮載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
⒉證人蔡鴻祥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7日下午我與告訴人
坐王志榮開的車前往馮俊源麵線小吃店,當時只知道要談處理印尼新娘的事,到小吃店時已經傍晚約7 時進去後看到連馮俊源在內共有4 名男子,他們講話都很兇狠、大聲,有一個年紀較大的一直限定告訴人思考回答的時間,一直說談判時間要到了,到時候講不攏要拖出去,我心裡很害怕只得坐在一旁看電視,王志榮也不發一語在旁邊看電視,當時聽到告訴人說話哽咽,聲音發抖在拜託他們,年紀大的兇惡的人當場拿出和解書,要告訴人簽和解書,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529 號卷第69-70 頁)。
⒊證人即被告王志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17日是
告訴人叫我載她去馮俊源的新竹店,要跟馮俊源談配偶的事,在場的還有2 位馮俊源的朋友在場,蔡鴻祥也有去,我和蔡鴻祥在旁邊看,只記得最後簽一份和解書,金額45萬元,沒有聽到馮俊源恐嚇告訴人說要把她走私藥品的事告訴警察讓她去關之事等語(見偵字11529 號卷第161 頁)。
⒋綜觀告訴人、證人蔡鴻祥及被告王志榮前揭證述,被告王志
榮當日係應告訴人指示,載同告訴人及證人蔡鴻祥前往被告馮俊源新竹地址,又未參與談判,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王志榮與被告馮俊源有事前共謀之舉,實與本件談判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志榮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又除告訴人提及談判時被告馮俊源友人說話較大聲外,告訴人及被告王志榮均末提及被告馮俊源或其在場友人有以何惡害向告訴人恫嚇,自不能以被告馮俊源友人說話大聲,即認有恐嚇情事。另證人蔡鴻祥雖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馮俊源友人說「到時候講不攏要拖出去」等語,惟告訴人、被告王志榮均未提及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證人蔡鴻祥提及之上開話語,其內容究為何意,不甚明確,自無從僅以證人蔡鴻祥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馮俊源或其友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
五、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志榮、馮俊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得以確信其等恐嚇取財犯行為真實,而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榮、馮俊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王志榮、馮俊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