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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良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良為設於桃園縣○○鄉○○街○○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麗元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擬以增資改組方式召募資金,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間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2450萬元時,明知股東名簿是股東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憑據,應詳實記載,竟於90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30日前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胞妹張淑貞並未同意擔任股東,以及投資者胡平和出資額為1500萬元,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麗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張淑貞認購8 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80萬元,胡平和及其兒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共認購60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600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再於90年4 月30日持上開虛偽登載之股東名簿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向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麗元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張淑貞、胡平和、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等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能超、胡譯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余擱、林政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余擱、林政儒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良並不否認有於股東名簿登載張淑貞投資80萬元,胡平和是投資1500萬元,而於股東名簿登載為600 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伊出錢讓張淑貞當股東,至於將胡平和投資額1500萬元打折登記為600 萬元,是因為有先將股東股款拿去買機器,於辦理增資時錢有所不足,而經過股東同意打折登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如下辯護:張淑貞於偵訊中已證稱她沒有出錢,是當她哥哥的人頭,可以推斷張淑貞知道當被告人頭股東,只是沒有出錢,也沒有參與公司,所以她是有同意被告擔任人頭股東,且過往公司法裡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都有最低數額登記,所以那時候臺灣是很變態的情形,很多必須要找人頭,可能找兄弟姊妹或是兒女,變成家族公司,為了就是要配合法定最低額度的限制,本案相關證人或告訴人股東很多人都是人頭,他們當時出資人實為3 、4 人,但登記卻是10幾人,所以今日本案涉及到人頭股東也不足為奇。至於打折資本額度因所有股東打折乘數都是固定的,吳民生說打折都是經過大家同意的。本件股東很多不只有被告還有其他,這些人不可能不關心自己實際出資額跟登記額不符的情形,顯然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且當時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資料是開放的,股東投資資料是公開的、可閱覽的資料,當時沒有個資法的問題,被告不可能是對公開可以閱覽的資料去偽造,這樣會暴露自己的犯行,當時上經濟部網站可以查詢,所以今日會有這樣的事情,可能是繼承人對於當時情形不了解,請鈞院參酌卷內資料,罪疑唯輕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為真:

1、被告張建良於90年3 月間為麗元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3月間為辦理麗元公司增資事宜,而於90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加資本2450萬元,分為245 萬股之情,有麗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麗元公司案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嗣被告持填載證人張淑貞認購股數8 萬股、繳納股款80萬元(股東名簿編號17,股東名簿誤載為「張淑珍」)、第三人胡平和及其兒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認購股數60萬股、繳納股款600萬元(股東名簿編號4 、11、12、13)之股東名簿,於90年4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麗元公司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等情,復有麗元公司股東名簿、麗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 月1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麗元公司案卷第86頁、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堪以認定。

2、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間因張建良而有擔任麗元公司股東,我沒有參與,張建良有把我當人頭股東,我後來才知道,被告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他自己用的,我是事後收到麗元公司文件時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我沒有參與麗元公司股東會開會,也沒有麗元公司每年經營的分紅、福利,我沒有出資投資過麗元公司,我哪來的錢,家庭主婦哪來的錢,股東名簿編號17的張淑珍,上面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是我的資料,我沒有實際出資,我跟被告是同一家人,被告從戶口名簿上也知道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是證人張淑貞並未參與麗元公司之經營,亦未出資投資麗元公司,是在事後收到有關麗元公司文件才知被被告當成人頭股東,而證人張淑貞為被告之胞妹,實難認證人張淑貞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未同意被告擔任人頭股東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張淑貞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3、第三人胡平和是投資150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譯云、胡能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麗元公司上膠部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3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是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張淑貞於偵訊中已證稱她沒有出錢,是當她哥哥的人頭,可以推斷張淑貞知道當被告人頭股東,只是沒有出錢,也沒有參與公司,所以她是有同意被告擔任人頭股東云云,惟查,證人張淑貞固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出錢,我是讓張建良當人頭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170 頁),但是證人張淑貞是事後才知被被告當人頭股東,業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是證人張淑貞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是讓張建良當人頭股東等語,自是指事後知悉而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過往公司法裡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都有最低數額登記,所以那時候臺灣是很變態的情形,很多必須要找人頭,可能找兄弟姊妹或是兒女,變成家族公司,為了就是要配合法定最低額度的限制,本案相關證人或告訴人股東很多人都是人頭,他們當時出資人實為3 、4 人,但登記卻是10幾人,所以今日本案涉及到人頭股東也不足為奇云云,但是,人頭股東固多為設立公司者之親友,但是不論人頭股東與設立公司者之親疏遠近,要其擔任人頭股東自須得其同意,否則不論其真意為何,只因係設立公司者之親友即應當然成為人頭股東,顯有違現行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尊重每人自由意志之基礎上,本件被告事前既未得證人張淑貞之同意,而逕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登載證人張淑貞出資80萬元認購

8 萬股之不實事項,自不因證人張淑貞是被告之胞妹而免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第三人胡平和投資1500萬元,為何於股東名簿記載600萬元乙情,被告雖辯稱:因為有先將股東的股款拿去買機器,於辦理增資時,已有所不足,故經股東同意而打折登記云云,惟查,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非不得先行動用,惟若先行動用時必須提出動用之明細及憑證以資證明股款業已繳足,是被告若確有先行動用股東所繳之股款以購置麗元公司所需之機器,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只須附以動用之明細及憑證即可,並不須打折登記,否則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資產欄雖有所購置機器之記載,但股東權益欄卻無該筆機器之權益,造成麗元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無法相符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因先動用股款購置機器,故就股東之股權打折登記,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即麗元公司股東林余擱於偵訊中證稱:認識張建良,他以前是我的客戶,後來經由吳民生的介紹,有投資他的麗元公司,當時投資300 萬元,不曉得股東名簿只有21

0 萬元,因為我都沒有機會去接觸到帳冊,張建良沒有跟我說因先買機器設備經營,股東繳的錢已經不足,所以全部股東的投資金額都有打折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第167 頁);證人即麗元公司股東林政儒於偵訊中證稱:有投資麗元公司,總共投資100 萬元,不清楚股東名簿只有登記7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19

2 頁);證人即麗元公司股東吳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打折方式去做股份的登記,這個作法沒有經過股東開會同意,我是在登記好才知道,因為剛開始是張建良在負責的,這種登記方式我是可以接受,別人我就不曉得,應該會有股東不接受這種登記方式,因為他後面就交代不清楚,登記後我會知道是因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當時沒有召開股東會召集所有股東,跟股東表示出資額是以打折稀釋的方式登記,我也沒有跟被告討論打折登記這件事,都是張建良負責,他說這樣做比較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6 頁),是證人林余擱、林政儒、吳民生係分別證述,卻就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權是打折登記於事前均不知悉等情節,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渠等證述顯非虛捏,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打折登記是有經股東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應為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尚須經公務員就所申請之事項為實質上之審查,非一經他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本件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為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就其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已如前述,故無庸再論以前揭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麗元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證人張淑貞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將之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在未得股東同意下打折登記股東之投資額,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係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鑑於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雖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即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96年

5 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1 頁),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雖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第三人張安彥並未同意成為麗元公司之股東,被告竟於製作股東名簿時將其列為麗元公司股東,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張安彥因被告是其姪子,於被告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請其投資,其要幫助被告,同意投資300 萬元,並跟被告表示不要當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張安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證人張安彥確有同意投資麗元公司,公訴人認證人張安彥未同意為股東,實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在法律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