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秋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秋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秋田知悉沈登村、陳瑞燦、張武龍、闕國棟、林澤清及張寶林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狀態,即自民國99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6日止,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其駕駛計程車之同行或友人之介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沈登村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扣或要求沈登村等6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向沈登村等6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沈登村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前,經詹秋田同意後,由員警搜索詹秋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當場於該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及沈登村等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詹秋田之前開本票5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登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沈登村、陳瑞燦、張武龍、闕國棟、林澤清及張寶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秋田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就有於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之時、地,貸予闕國棟、林澤清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金額,並各向闕國棟、林澤清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惟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錢給闕國棟、林澤清幾天而已,並未向其等收取利息,闕國棟、林澤清都有拿2,000 元給伊,但並非利息,是其等說要拿來請伊喝茶的,伊當時本來還跟其等說不要收,是其等硬塞給伊的云云。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登村、陳瑞燦、張武龍及張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2至15、21、22、
24、25、30、31、59至51、64至6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秋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照片、本票影本、被告記載借錢日期及金額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6、17、23、26、32、34至36、38至43、6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載之時、地,分別
貸予闕國棟、林澤清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之金額,並有收取闕國棟、林澤清分別交付之2,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核與證人闕國棟、林澤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8、19、27、28、48、49、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秋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照片、本票影本、被告記載借錢日期及金額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參偵卷第20、29、32、34至36、38至43、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㈢第查,證人闕國棟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貸現金2 萬
元時,被告先拿取現金2 萬元給我,我再立即拿取2,000 元給被告,我共拿取被告借予我的18,000元後離開。」等語實在(參偵卷第18頁背面),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改稱:「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在停放於永安路跟民權路口之計程車上拿給我現金2 萬元,當場我就拿給被告2,000 元,說要請被告喝茶,被告沒跟我扣取利息,是我自己不好意思才拿2,00
0 元給他。實際上我拿到2 萬元。」、「被告100 年3 月31日給我2 萬元借款,我立刻給他2,000 元,謝謝被告幫我,請他喝茶。被告借我錢,都沒有跟我說利息的事情。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不是這樣子,這樣記是不對的,實際上我拿到
2 萬元,不是18,000元。我拿2,000 元給被告,他有遲疑一下,不跟我拿,我就把2,000 元丟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
我給被告的2,000 元,是從我身上另外拿出來的。」(參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然證人闕國棟又證稱「當時小孩註冊費大約欠3 萬多元,我跟被告借2 萬之後還是不夠,然後還跟大女兒拿,大女兒已經在工作。」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則於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已不足以支應所短缺款項之情況下,竟仍僅為感謝被告,而從身上另拿取高達其所借貸款項10分之1 之金額給予被告,顯與常情未合,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借款予闕國棟時,即已先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之情,業已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頁),故闕國棟所交付予被告之2,000 元,自應可認定屬利息。又被告雖稱因與闕國棟係好朋友,所以是幫忙而不收利息,但參酌其稱闕國棟為「關仔」(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而證人闕國棟雖亦稱與被告係多年好友,然亦證稱「我綽號『闕仔』,會叫我『關仔』的人應該是看錯,不然就是不會唸才會這樣叫我。」等語明確乙節(參本院易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與闕國棟間之交情並非甚為密切,豈有純粹幫忙而不收利息之理,且本件闕國棟尚有簽立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亦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純粹幫忙而借款予闕國棟,益徵被告向闕國棟收取之2,000 元,顯屬利息無訛。
㈣復查,證人林澤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借我第1 個月先不收利息,但如果超過1 個月要付5, 000元利息。」、「被告借了6 萬元給我,沒跟我收取利息,我跟被告說如果在20日內沒有清償,就會每月給被告5,000 元。被告本來說要預扣5,000 元利息,但我跟被告說我需要之金額就是6 萬元,如果扣了就會不夠,被告就沒有跟我扣5,
000 元利息。我在清償時,主動要拿6 萬5,000 元給被告,但被告只收6 萬2,000 元。」、「我跟被告借6 萬元,有約定1 個月內沒有還他的話,我願意給他5,000 元利息。沒有超過1 個月的話,被告不會收利息。」等語實在(參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被告當時說,如果我沒有辦法在1 個月內還款的話,我要給他多少利息,我自己決定。」、「我只是臨時需要錢週轉,所以我說如果超過1 個月才還款給被告的話,我願意給他5,000 元,但是我不到1 個月就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跟我收5,000 元的利息。」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然參酌證人林澤清於審理中所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不是好朋友,沒有特別深交。」、「(既然不到1 個月就還,為何還準備6 萬5,000 元給他?)我想說到時候不知道被告有無要跟我收其他錢,所以就先準備6 萬5,
000 元,我認為如果只有準備6 萬元本金給被告的話,這樣對他不夠意思。」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顯然林澤清與被告間之交情非深,林澤清交付被告金額6 萬元之本票
1 紙以供擔保之情,亦核與一般借貸情形相符,是自無借款卻未進行利息約定之理,林澤清亦應係因本件屬一般有約定利息之借貸,方會準備原本要交付予被告之5,000 元利息。
又參酌證人林澤清亦坦言其於審理期日之前1 日有與被告一起吃飯(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雖稱2 人間完全未聊到本件案情云云,然觀其審理中所為證述確有曲意維護被告之情,而與先前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益徵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實,是仍應以其先前之證述為可採。此外,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自承:「我要跟林澤清收的利息是1 個月5,000 元,是他自己願意給我的,他借不到1 個月就還我6 萬元了,後來林澤清拿給我2,000 元利息,我有跟他收。」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3頁),從而,被告向林澤清所收取之2,000 元,足堪認定為利息無誤。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所為辯解,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100年2 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6 次予沈登村等6人 ,借款期間前後歷時超過半年,借貸之本金則各為2萬、2 萬、1 萬、10萬、2 萬、6 萬元不等,被告且分別收受沈登村等6 人所交付之本票6 張以供債務擔保,尚無從認定該6 次重利乃係被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行,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犯前開6 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有正當職業,生活堪屬無虞,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友人因經濟情況窘迫,亟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所為實不可取,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甚鉅,被害人沈登村等6 人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僅曾於76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經判處罰金1,800 元,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之計│擔保物 │主文欄 ││號│ │ │ │算方式 │ │ │├─┼───┼──────┼────┼──────────┼────┼──────┤│1 │沈登村│99年7月10日 │桃園縣桃│借款2 萬元,先預扣利│金額2 萬│詹秋田乘他人││ │ │ │園市永安│息2,000元,每月為1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路與新生│,每期利息2,000 元(│張 │,而取得與原││ │ │ │路路口之│即月息10分),實拿1 │ │本顯不相當之││ │ │ │永安護膚│萬8,000 元,自99年10│ │重利,處拘役││ │ │ │店前 │月起,每期利息則為1,│ │叁拾伍日,如││ │ │ │ │500 元(即月息7.5分 │ │易科罰金,以││ │ │ │ │),至100 年4 月止,│ │新臺幣壹仟元││ │ │ │ │詹秋田至少已取得利息│ │折算壹日。 ││ │ │ │ │5,000 元。 │ │ │├─┼───┼──────┼────┼──────────┼────┼──────┤│2 │陳瑞燦│99年11月10日│上揭路口│借款2 萬元,先預扣利│金額2 萬│詹秋田乘他人││ │ │ │之公園 │息1,000元,每月為1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 │,每期利息1,000 元(│張 │,而取得與原││ │ │ │ │即月息5分),實拿1萬│ │本顯不相當之││ │ │ │ │9,000 元,至100 年4 │ │重利,處拘役││ │ │ │ │月止,詹秋田至少已取│ │叁拾伍日,如││ │ │ │ │得利息4,000 元。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3 │張武龍│100年1月30日│桃園縣桃│借款1 萬元,先預扣利│金額1 萬│詹秋田乘他人││ │ │ │園市民權│息500 元,每月為1 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路與新生│,每期利息500 元(即│張 │,而取得與原││ │ │ │路路口之│月息5 分),實拿9,50│ │本顯不相當之││ │ │ │公園 │0 元,至100 年4 月止│ │重利,處拘役││ │ │ │ │,詹秋田至少已取得利│ │叁拾伍日,如││ │ │ │ │息2,000 元。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4 │闕國棟│100年3月31日│停放於桃│借款2 萬元,先預扣利│金額2 萬│詹秋田乘他人││ │ │ │園縣桃園│息2,000元,每月為1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市○○路│,每期利息2,000元( │張 │,而取得與原││ │ │ │與永安路│即月息10分),實拿1 │ │本顯不相當之││ │ │ │路口公園│萬8,000元,至100年4 │ │重利,處拘役││ │ │ │旁之詹邱│月止,詹秋田至少已取│ │肆拾日,如易││ │ │ │田之計程│得利息2,000 元。 │ │科罰金,以新││ │ │ │車上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 │林澤清│100年4月12日│新北市鶯│借款6 萬元,先預扣利│金額6 萬│詹秋田乘他人││ │ │ │歌區建國│息5,000元,每月為1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路某處 │,每期利息5,000元( │張 │,而取得與原││ │ │ │ │即月息8.3分),實拿5│ │本顯不相當之││ │ │ │ │萬5,000元,至100年4 │ │重利,處拘役││ │ │ │ │月止,詹秋田至少已取│ │肆拾日,如易││ │ │ │ │得利息7,000 元。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 │張寶林│100年2月16日│桃園縣桃│借款10萬元,未預扣利│金額10萬│詹秋田乘他人││ │ │ │園市永安│息,每月為1 期,每期│元本票1 │急迫貸以金錢││ │ │ │路94號 │利息1 萬元(即月息10│張(已交│,而取得與原││ │ │ │ │分),至100 年4 月止│還張寶林│本顯不相當之││ │ │ │ │,詹秋田至少已取得利│) │重利,處拘役││ │ │ │ │息1 萬5,000 元。 │ │叁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