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修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修真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中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之1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該店內,因不滿該公司未修復其相機,卻無法退還預繳之300 元維修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老機巴」之足以貶損邱智偉人格之言詞辱罵邱智偉。
二、案經邱智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聖謙、邱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24至29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張聖謙、邱智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修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張聖謙談論維修相機退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張聖謙談論相機維修退費事宜,並要求張聖謙請店長出面,伊都是與張聖謙接觸,惟邱智偉卻自己製造話題,從櫃檯出來要找伊打架,伊根本未辱罵「幹你娘老機巴」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智偉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係向張聖謙表明要取回送修相機,經張聖謙告知該相機尚未維修好,被告即表示應返還維修費,伊就向被告表示原廠維修費1,300 元可退還,但運費300 元需與公司協調、請示後處理,被告一副很躁鬱的樣子,接著詢問店長是否在,伊向被告表明店長不在,伊是代理人,被告先抬頭看伊一眼,再低頭邊說「幹你娘老機巴」,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對話,伊聽了心理不高興,遂問被告「有必要開口閉口問候人家老娘嗎」,被告就回答「不然怎樣,要打架嗎」等語(見偵卷第10、27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
25 頁 )甚詳;證人張聖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表示相機未修好要全額退費,在櫃台前的邱智偉遂向被告表示1,300 元可以退,但另外300元部分要通知公司後勤部門看如何處理,被告接著詢問店長是否在場,邱智偉回答店長去台北開會,並表示其為代理店長,被告聽了很生氣說「幹你娘老機巴」,聲音很大,邱智偉聽了很生氣,質問被告為何汙辱其直系親屬,被告就挑釁的說「你現在是要打架嗎」,伊確定被告所稱「幹你娘老機巴」係對邱智偉說,因為在此之前,被告即係與邱智偉談論退費事宜,之後亦與邱智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4、28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明確,證人邱智偉、張聖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細節均清楚證述,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佐以被告亦坦承:當時張聖謙表示300 元不能退還,伊很生氣稱:「相機未修好,我一毛五角都不給,我要找店長」,邱智偉就站起來稱:「你辱罵我,為何污辱我」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該公司未修復相機卻無法退還300 元維修費用,已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情緒難抑,口出惡言,尚與常情無違,益見證人張聖謙、邱智偉之證述非虛。衡情證人張聖謙、邱智偉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宿怨,倘被告確無出言侮辱之行為,證人張聖謙、邱智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老機巴」之言語辱罵邱智偉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