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郭衛城(起訴書誤載為郭衛成)之外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坤聲因對郭衛城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郭衛城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0 年6 月
8 日核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坤聲不得對郭衛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衛城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在100 年7 月10日前遷出郭衛城住所桃園縣○○鎮○○里○○街○○巷○○弄○ 號,並將鑰匙全部交給郭衛城,且應最少遠離上開住所50公尺,及應完成認知輔導24週,每週至少
2 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林坤聲並已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林坤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仍未遵守本院上開保護令所命遷出並遠離郭衛城上址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而居住於該處所內,並無故向郭衛城索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遭拒後,為使郭衛城交付2,000 元,即在上址郭衛城住處內,用力砸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所有之碗盤數個,並摔、踢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所有之冰箱門,致碗盤碎裂及冰箱門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復以言詞對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恫稱:「我是天道盟成員」、「要郭衛城及呂玉貞好看」、「要揍郭衛城及呂玉貞」、「給我2,000 元就沒事了,快一點拿來,快點拿出來」等語,致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心生畏懼,且以「80歲還活著幹嘛,早點死了算了,操你媽的」等語大聲辱罵郭衛城及呂玉貞夫妻,以此方式對郭衛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呂玉貞跑出上址住處外呼救,郭衛城終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呂玉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4 至17頁、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郭衛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1頁)、證人即郭衛城與呂玉貞之子郭治家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62頁)、證人即郭衛城與呂玉貞之鄰居鄭滿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對郭衛城及呂玉貞為前揭恐嚇言詞之目的係為使郭衛城交付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101 年度蒞字第673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又被告為郭衛城之外孫,此據被告與郭衛城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郭衛城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郭衛城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至於所犯毀損罪,則非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非屬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分別實施未遷出及遠離郭衛城上址住所、毀損屋內碗盤及冰箱門、對郭衛城恐嚇取財、辱罵郭衛城等行為,皆為其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動作,均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因呂玉貞對外呼救,郭衛城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 元,竟又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違反該保護令,無視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其為郭衛城及呂玉貞之外孫,正值青壯之年,未思盡其孝道照顧均年逾80歲之郭衛城及呂玉貞,反向郭衛城以恐嚇言詞索討金錢花用,並以前揭方式對郭衛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毀損郭衛城及呂玉貞之財物,造成郭衛城及呂玉貞身心俱疲,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46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