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炎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明身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財產及業務,除因該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明知該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意圖為其妻舅之配偶黃周麵不法之利益、損害該公司之利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上址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黃周麵,而將該公司之資金貸與從無業務往來之黃周麵,更未要求黃周麵提供保證人或相當之擔保品,僅由黃周麵出具指定限期92年10月10日還款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游玉萍逕將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周麵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檢察官起訴書所繕法條條項應更正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較宜)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4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背信之犯行,無非係執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言詞陳述及其另行具狀表達之書面內容、證人黃周麵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黃周麵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回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黃周麵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庭前就欣隆公司與黃周麵間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和解筆錄、該公司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藉以證明:①「被告乃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財產及業務」,②「於92年9月19日,在上址該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該公司之前任員工黃周麵,而將該公司之資金貸與從無業務往來之黃周麵,更未要求黃周麵提供保證人或相當之擔保品,僅由黃周麵出具指定限期92年10月10日還款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③「被告指示該公司之會計游玉萍逕將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周麵所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訊據被告固迭坦承其曾交付黃周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借貸等情不諱(見檢方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卷1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本院易字卷卷3第64頁及該頁背面),惟屢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欣隆公司之利益該等主觀心態,辯稱:企盼顧全黃周麵身兼該公司之長年雇員與股東配偶之情誼,同時可為該公司留下具備多年工作經驗之人才黃周麵,洽得股東黃振文之同意,始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出借款項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身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欣隆
公司負責人,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財產及業務,於92年9月19日,在上址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黃周麵,而將該公司之資金貸與從無業務往來之黃周麵,更未要求黃周麵提供保證人或相當之擔保品,僅由黃周麵出具指定限期92年10月10日還款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嗣後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便入黃周麵所開立之臺灣企銀」該段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借款項貸與黃周麵部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本院易字卷卷3第64頁及該頁背面),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黃周麵之借據影本、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可徵(見檢方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檢方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悉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即值採信。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乃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徒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行為人心存該等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若不具備主觀犯意,縱或行為人客觀上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亦難驟以背信罪相繩,且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只證明違背任務、造成本人之損害這類客觀事實即謂主觀要素已無證明之需要。遍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及卷內所附之其餘證據,憾就能否證明所訴被告違背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該項攸關能否成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迄今付之闕如,漏未主張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出借款項之舉乃係源諸不法犯意,更未提供任何佐證其於出借款項當下便存不法犯意之證據資料,逕執被告未遵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此一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率爾反推其於違背任務之際心存主觀上不法犯意,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意圖為黃周麵不法之利益、損害欣隆公司之利益」該項成罪要素屬實之憑據,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驟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一旦脫章行事而生損害」評斷「該人脫章行事出於不法犯意」,呈現不合邏輯之跳躍式認定瑕疵。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證被告自始具有不法犯意之積極證據,儘管其已不當出借欣隆公司之款項,仍歸是否須負民事連帶返還責任、自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討論範疇,洵難徒憑單純違背任務之表現草草推定其存不法犯意,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㈢雖就被告是否有於出借款項前洽得股東黃振文之同意一節,
究諸證人黃振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將欣隆公司之款項出借黃周麵,過後1週方行去電告知,未曾同意出借款項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36頁背面),對照證人劉健昌於審理中結證:在旁聽聞黃振文接聽來電之經過,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借款項前即已透過電話知會黃振文獲得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14頁背面),兩者說法完全互斥扞格,遂使真相為何模糊不清,斟思證人黃振文邇來針對該公司股權經營之議題確與被告發生其他刑案之糾紛,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85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71頁至第72頁),亦經證人黃振文於審理中直言係遭解除職務、污衊名譽始提告發報復被告(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39頁),滋生設詞構陷被告之疑慮,兼忖證人劉健昌之身分乃被告之子,既經證人劉健昌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14頁),則含偏頗迴護被告之親誼,兩者同具無法提升證詞證明力之人性恩怨高度影響因素,僅藉目前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論斷何者較值信實,然而審諸該公司歷年公開之財會報表盡皆詳列以該公司之資金出借款項貸與黃周麵之情,乃經證人即任職多年之該公司會計職員游玉萍於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21頁),況核該公司檢送之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清楚列出貸與人黃周麵、借款金額新臺幣182萬元等項借貸要點(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堪信被告委無隱瞞以該公司之資金貸與黃周麵一事之用心與作法,進且大方揭露載入書面報表以利所有股東知悉與評價,反觀證人黃振文不但追隨該公司貸與黃周麵之腳步,續以個人之資金大額匯入被告之帳戶聲明作為出借黃周麵之用,業經證人游玉萍、黃振文於審理中迭證斯情(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20頁、第34頁背面),另有臺灣企銀買匯水單影本得憑(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再佐證人黃振文於審理中侃言該公司出借款項過後1週便知該公司貸與黃周麵之事、更稱時隔8年只因不滿被告代表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促黃周麵還款以致憤憤告發本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益徵證人黃振文身為該公司之股東卻盼該公司容任黃周麵當時分毫不還之狀態繼續下去,未能秉持股東冀望該公司整體流動財產資金水平充實之立場理性看待事件全貌,尤難以證人黃振文所敘被告事後告知出借款項未獲同意云云擬制被告原有背信之犯意。
㈣次就黃周麵洽借款項之際如何告知需款緣由及還款期限一節
,縱使證人黃周麵於審理中證述:告知被告係為投資香港六合彩用途,只說盡快還款,未說還款期限,未曾答應重返欣隆公司任職,還經被告提醒疑似遭詐,不過被告仍願出借款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8頁及該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親友不會借款供作六合彩之高風險博奕資金,急需獲得借款之人焉會坦白表示籌款以利賭博之用途?豈有愚者已然懷疑洽借之人乃被詐騙竟願出借款項投入詐騙黑洞一去不回?昭顯證人黃周麵之證詞內容中種種匪夷所思無從置信之疑點畢現,何況借款當下黃周麵所簽之借據載明限期92年10月10日還款(見檢方他字卷第9頁),雖經證人黃周麵於審理中推稱:逕行簽名立據,未看被告先行擬妥之借據文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9頁背面),惟又無法解釋被告為何得以通靈預見黃周麵定會疏忽無視借據文句而不反對被告擅列還款期限(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證人黃周麵大部分之證詞均含悖理難採之瑕疵,參酌嗣後證人黃周麵於審理中強調被告不懷好心之氣憤言語(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9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證人黃周麵咸未感念被告代表該公司出借款項應急之恩,詎更洋洋自敘欲為兒子娶妻留用不願還款之想法(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9頁),進之憎恨被告代表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還款(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59頁背面),在在影響前開瑕疵證詞或涉挾怨致使憑信度極低,未便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探究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陳:黃周麵曾任欣隆公司之
裝配課主管職務多年,認為黃周麵之工作經驗豐富、工作能力頗強、素來表現良好,黃周麵於借款時答應重返該公司任職,企為該公司留住人才,才以該公司之資金出借款項貸與黃周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1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易字卷卷3第66頁),再析黃周麵於洽借款項前洵已任職該公司之裝配課主管職務多年、表現評核優良一節,歷經證人游玉萍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尚有該公司檢送之員工基本資料明細表、員工評核總成績表附卷(見本院易字卷卷3第39頁至第40頁),回顧被告辯稱:考量黃周麵具有長年累積之工作經驗、以往優秀之工作表現而為吸引職員回任,始以該公司之資金貸與黃周麵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信被告主觀上之用意乃為該公司之利益設想,至於黃周麵之工作成效水準能否切合該公司之需求、重返該公司任職之支薪金額是否貼近人才薪資之標準,俱屬該公司經營判斷之裁量範疇,無法驟謂被告即有背信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各節,觀諸被告以欣隆公司之資金出借款項貸與黃周麵之整段過程,頂多僅可證明被告未遵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此一違背任務行為、造成該公司整體流動財產資金水平下降之損害結果,但由該等客觀犯罪事實與狀態,礙難遽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告心存不法犯意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單憑證人黃振文、黃周麵啟人疑竇之報復證詞進而臆測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表:被告交付黃周麵作為借貸用途之支票┌─────────────┬─────┬────┐│付 款 銀 行│票 號│票面金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AQ0000000 │ 182萬元│├─────────────┼─────┴────┤│發 票 人│發 票 日 期│├─────────────┼──────────┤│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92年9月19日│├─────────────┴──────────┤│備 註│├────────────────────────┤│細研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內容,驟將發票人繕成「欣隆公││司劉炎明」,似未思及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本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透過蓋用該公司印章加蓋被告個人私章││之模式簽發支票,難謂非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發票人應更正為「欣隆公司」方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