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慶凱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慶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孟慶凱原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養護科之正工程司,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025 、18966 號及96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8、4636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孟慶凱因認其遭訴追係因北水局政風室人員林士凱所撰寫之調查報告所致,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北水局會議室「100 年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上發言表示北水局政風室及林士凱就其案件處理不當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會議結束時,將其撰寫內容載有「再說林員是鈞局『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為林士凱之誤)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惡意具文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的罪名」、「手段之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林世凱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文字之陳情書數份及內容載有「林世凱神不知鬼不覺的檢舉函及濫權惡意捏造栽贓的調查報告的曝光不就驗證了這句話?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有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人員」等文字之發言條1 份,遞交予會議主席黃宏莆,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林士凱當初撰寫調查報告係未經證實惡意檢舉、濫權指控及失職等足以毀損林士凱名譽之事,經黃宏莆裁示「孟君於會中所提送之發言條內容與今日討論主題未直接相關,該發言條請併孟君於會中所提陳情書送本局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承辦人員即將該陳情書及發言條交北水局人事室處理,再由人事室轉送北水局政風室簽請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核示,該陳情書及發言條因此散布於眾後,嗣由北水局以100 年9 月29日水北政字第10014000480 號函函覆孟慶君北水局政風室無惡意捏造等不法情事。
二、案經林士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士凱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孟慶凱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表明同意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如上內容之陳情書數份及發言條1 份遞交予黃宏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只是想將發言條及陳情書交給黃宏莆,沒有要送給其他單位之意思;不知其所遞交陳情書之處理流程,亦未收到北水局之回覆公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發言條及陳情書交予特定人,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發言條及陳情書僅在陳述被告冤屈,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被告被訴案件偵查中,告訴人曾證稱係承辦科員蒐集情資後,再依據書面資料審核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故告訴人顯無證據即以推測之詞舉發被告,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且所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
(二)被告原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北水局養護科之正工程司,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025 、18966 號及96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998、4636號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於100 年
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北水局會議室「100 年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上發言表示北水局政風室及告訴人就其案件處理不當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會議結束後,將其撰寫內容載有「再說林員是鈞局『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惡意具文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的罪名」、「手段之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林世凱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文字之陳情書數份及內容載有「林世凱神不知鬼不覺的檢舉函及濫權惡意捏造栽贓的調查報告的曝光不就驗證了這句話?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有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人員」等文字之發言條1 份,遞交予會議主席黃宏莆,經黃宏莆裁示「孟君於會中所提送之發言條內容與今日討論主題未直接相關,該發言條請併孟君於會中所提陳情書送本局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黃宏莆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情書、北水局「100 年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簽到表、北水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紀錄、發言條、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8、4636號判決、北水局就被告涉嫌案件之調查報告等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將陳情書發送予證人黃宏莆及其他單位,漏未論及被告尚交付發言條予證人黃宏莆,並誤載將陳情書發送予證人黃宏莆以外之其他單位,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三)上開會議承辦人員將該陳情書及發言條交北水局人事室處理,再由人事室轉送北水局政風室簽請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核示,嗣由北水局以100 年9 月29日水北政字第10014000480 號函函覆被告北水局政風室無惡意捏造等不法情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北水局100 年9 月29日水北政字第10014000480 號函暨告訴人提告時所附之陳情書、會議紀錄、發言條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觀諸告訴人取得陳情書及發言條之事實,及會議紀錄黃宏莆明載「發言條請併孟君於會中所提陳情書送本局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詞相互勾稽,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該陳情書及發言條已散布於眾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寄發這些函,所有水利署的人員都看得到,水利署大約有1000多人,我的用意是要讓整個水利署都知道等語明確,有101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另觀諸陳情書明確記載「本文副本知會水利署及北水局各課室,共同監督讓此不肖之徒繩之以法,並請各課室傳閱所有同仁」等語,發言條亦記載「本發言條請直接作為附件,附於會議紀錄上,以示公開、公平、公正」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陳情書及發言條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於會議結束後當眾將陳情書及發言條交予主席黃宏莆,就黃宏莆指示將發言條及陳情書送業務單位依規定辦理,且發言條及陳情書將因而散布於眾等事實,顯已有所預見,其及辯護人所辯僅將陳情書及發言條交予特定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2、告訴人於調查報告中提及被告涉嫌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係認定屬實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法提起公訴,已堪認告訴人之調查報告尚非全然無據,雖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有罪與否,涉及蒐證及認事用法問題,尚無從以判決無罪反推檢舉及偵查起訴即屬惡意檢舉及濫權追訴,被告逕認告訴人惡意檢舉及濫權指控云云,實難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是被告辯稱有相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觀諸被告指摘之內容係「再說林員是鈞局『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惡意具文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的罪名」、「手段之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林世凱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有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人員」等語,客觀上顯足以毀損林士凱之名譽,且文中均未客觀評論告訴人當初所撰寫之調查報告有何違失而足以認定當初檢舉全然無據,反一昧指摘告訴人必係出於惡意濫行指控同仁犯罪,實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出於憤怒,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具體指摘告訴人惡意濫權檢舉而失職,至堪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以惡意濫權檢舉而失職之事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向告訴人任職之單位及上級單位誹謗告訴人,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日下午2 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水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中,公然以:「林士凱神不知鬼不覺的檢舉函及濫權惡意捏造栽贓的調查報告的曝光不就驗證了這句話?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嫌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發言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僅將陳情書及發言條交予黃宏莆,未於會議中公然表示如發言條所示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係黃宏莆告知被告於會議中照著發言條念而對其公然侮辱等語,惟告訴人自承未參與會議,已難據其傳聞指訴,推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又證人黃宏莆於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會議中之發言有無提及發言條第二、三點所載之內容?)我印象中被告發言時有提到林士凱及政風室處理流程不當,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你印象中被告當時發言有無對林士凱個人做人身攻擊?)我印象中被告確實有針對林士凱有爭論,但沒有說的很入骨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告訴人所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未明確坦承有公然表示如發言條所述內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起訴客觀事實,惟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辯稱僅將發言條及陳情書交付證人黃宏莆,故無從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曾自白公然侮辱行為,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發言條,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