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9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芹與岳元珍因購屋糾紛產生嫌隙,民國10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楊大芹騎乘機車至岳元珍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總統華廈社區外,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社區1 樓中庭,呼找岳元珍,岳元珍聞聲下樓後,2 人即在中庭警衛室前發生口角。詎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摑打岳元珍一巴掌,社區保全員江志宏見狀即上前將2 人拉開,楊大芹復持手中安全帽朝岳元珍頭部揮打,岳元珍倒地,2 人並在地上扭打,楊大芹接續又持社區內花盆砸向岳元珍之膝蓋,致岳元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雙肩、右下腹、左膝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嗣因江志宏報警前來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岳元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遭岳元珍摑耳光數下,並被壓制在地面狂打,伊完全處於受制挨打狀態,並無反制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岳元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房子不賣被告,被告就到我家樓下找我,發生口角後,他拿安全帽打我,及用花盆砸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來找我時,我剛洗好澡,下樓後看到被告載著安全帽,問我為何要說她是騙子,我問被告為何一直要買我的房子,被告就很兇的從頭上把安全帽拿下,並拿安全帽打我頭,後來又拿警衛室旁的瓷製花盆往我膝蓋砸,花盆被砸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證人即當時在該社區值班之保全員江志宏於警詢時證述:岳元珍與被告一開始有口角,被告先動手打岳元珍臉頰,我見狀馬上將她們拉開,然後被告拿我們社區的塑膠花盆砸向岳元珍頭部,又互相拉扯,被告趁岳元珍不注意時拿安全帽打岳元珍頭部,岳元珍倒地,我馬上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證人江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到我們警衛室前要找岳元珍,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就在樓下喊岳元珍的名字,叫岳元珍下來後,就在警衛室正前方發生口角,隔沒多久,被告先動手打岳元珍一巴掌,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把2 人拉開,但我是男生,也不太方便一直拉,之後岳元珍一直躲在我背後,一個空檔時間,被告拿安全帽砸中岳元珍頭部,岳元珍因此倒地,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和岳元珍扭打在一起,警察到之前,被告還拿我們社區的塑膠花盆砸岳元珍的身體,當時岳元珍是躺在地上,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打岳元珍一巴掌、拿安全帽打岳元珍頭部一下、拿花盆砸岳元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反面至19頁),查證人江志宏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前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不移,甚且在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腳踹、手拉頭髮、又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多下,並遭被告以瓷製花盆砸中等語時,證人江志宏仍證述並未看到被告用拳毆打、未看到被告用腳踢等語,所為證述中性持平,並未偏坦,應認其證述足堪採信。而證人江志宏既目睹被告摑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花盆砸中告訴人等節已如上述,復核與告訴人岳元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無訛。
(三)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當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頸部、雙肩、右下腹及左膝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並於2 日後至桃園榮民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2 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9 頁),不僅其傷勢與告訴人岳元珍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合致,也與證人江志宏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岳元珍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岳元珍稱於100 年4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街○○號1 樓被你毆打,安全帽打頭、背部及用花盆砸膝蓋,是否屬實?)有的,但是是岳元珍先打我的」,打岳元珍時忘記警衛有無拉住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是岳元珍說我是騙子,且他先打我巴掌,我有拿安全帽揮向他,印象中安全帽好像有碰到他的身體,後來他一直打我,我氣的不得了,就拿花盆丟向他,有沒有丟到他腳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拿安全帽,有拿花盆,但是我不記得有砸到告訴人,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有拿花盆跟安全帽丟在告訴人旁邊」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其後更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云云,前後不一,已難信實。被告另辯稱係先遭告訴人猛烈攻擊云云,惟證人江志宏證述係被告先動手摑告訴人巴掌,告訴人並無動手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很多下等語,與證人江志宏證述伊僅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一下等語不一致,又告訴人稱係遭伊持瓷製花盆毆打等語,亦與證人江志宏證述伊係拿塑膠花盆打告訴人等語不一致,顯見告訴人對被告早生怨懟,告訴有挾怨誣控之嫌云云,惟案件經交互詰問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查本案證人江志宏與岳元珍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重點當在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行為,而此點證人2 人所述一致,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舉花盆砸向告訴人等情,所為之不一致僅在於被告究竟毆打告訴人幾下、及花盆究竟是瓷製或塑膠製,而關於此2 點之不一致,顯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本院亦僅以證人2人證述被告傷害犯行內容合致部分取其公約數予以認定,亦非即認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皆為可採,何況被告自己在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有持安全帽及花盆毆打告訴人等語,是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執證人2 人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王子忠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眼睛患有白內障,當日○○○區○路旁看,只看到2 個女的動來動去,其他什麼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查證人王子忠為79歲之老翁,其於作證具結時,已無法看清結文內容,其於檢察官距其約1 至2 公尺舉手另其辨識手指數時,亦顯吃力而無法看清,且證人王子忠既作證未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衝突,上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大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徒手摑打告訴人臉頰,復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又舉花盆向告訴人,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糾紛產生口角爭執後,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倒地後,舉花盆砸向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