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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煌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煌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92年4 月1 日,與潘金仁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由潘金仁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八德市○○里○○0 ○00號附連貨櫃屋之廠房(下稱系爭工廠),並約明使用該土地之期限為8 年,而潘金仁應自第7 年(即99年4 月1 日)起給付呂理煌使用土地之租金,且於8 年約期期滿後,系爭工廠所有權即歸呂理煌所有。嗣潘金仁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因財務週轉不靈,將系爭工廠內之油壓機及天車等機具變賣;詎呂理煌明知尚未因8 年約期期滿而依約取得系爭工廠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擅自更換系爭工廠之門鎖,獨自使用系爭工廠以製造模具而竊佔之,嗣並分別於98年

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系工廠出租與不知情之吳枝清、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嗣因潘金仁於96年11月間無法進入系爭工廠,且與呂理煌多次聯繫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證人郭展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證人潘金仁及郭展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潘金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郭展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潘金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潘金仁為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且證稱其所有之系爭工廠曾遭被告換鎖後為竊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仕銘、黃玟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羅仕銘曾證稱系爭工廠是告訴人委託其搭建,並由告訴人向其支付興建費用;證人黃玟潔則證稱系爭工廠是告訴人出資興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合約書、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呂理煌固不否認曾於96年8 月間僱請鎖匠更換系爭工廠之門鎖,並獨自使用系爭工廠以製造模具,後分別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系爭工廠出租與吳枝清、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潘金仁有於92年4 月1 日有簽訂系爭合約,由伊與告訴人合作成立模具工廠,而伊以土地為出資,告訴人則負責出資興建系爭工廠及提供製模之機具,雖系爭工廠主要為告訴人出資興建,然系爭工廠是以伊之個人名義申請建照,且伊也有出資於申請建照、水電使用及打地基等部分,而依照合約內容,伊與告訴人均可一同使用系爭工廠,至於伊會於96年8 月份將系爭工廠之門鎖更換,實因告訴人已將系爭工廠內機具賣掉,已經違反合作之協議,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已違約,則伊自得使用系爭工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工廠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及興建,然系爭工廠是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且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廠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僅有8 年之使用權,而被告亦有繳交房屋稅,故系爭工廠為被告所有。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合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工廠興建完成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就系爭工廠雙方均有使用權利,然告訴人因經營不善已將系爭工廠內之機具為販售後而違約,被告自得將系爭工廠收回,故被告是使用自己之廠房,則被告並無竊佔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2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同

意由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廠,並約明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為8 年,而告訴人應自第7 年(即99年

4 月1 日)起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且於8 年約期期滿後,系爭工廠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而被告在8 年約期期滿前之96年8 月間某日起,即私自更換系爭工廠之門鎖,獨自使用系爭工廠以製造模具,後分別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系工廠出租與吳枝清、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16頁反面),又其自承曾於92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署上述合約書,而系爭工廠確為告訴人出資興建,且其曾將系爭工廠之門鎖為更換乙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廠為其出資興建,伊於96年11、12月間就無法進入系爭工廠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頁、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2年間與被告簽署卷附之合約書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0頁反面、第52頁),此外並有模具開發合約書、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92至97頁、偵字卷第42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系爭工廠因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被告亦有出資打地基及申請水電,故系爭工廠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竊佔自己所有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等為證。惟查:

⒈按建造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如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又以所有之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系爭工廠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應認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端視何者為原始建築人為認定。再查,證人即系爭工廠承攬人羅仕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工廠是告訴人於7 、8 年前叫伊幫他蓋的,當時告訴人有給付伊價金九十萬元左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潘金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工廠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黃玟潔亦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廠是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2頁);證人即系爭合約見證人郭展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所知蓋工廠的一切費用都是告訴人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工廠之原始建築人甚明。況且,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系爭工廠為告訴人出資所興建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確為系爭工廠興建之實際出資者,而為原始建築人無疑。是系爭工廠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告訴人即因為原始建築人而自始取得系爭工廠之所有權。至於,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示,雖均記載被告為系爭工廠之原始起造人乙情(詳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然告訴人為系爭工廠之原始建築人,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即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縱被告確曾出資打地基及申請系爭工廠水電乙節為真,仍與實際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工廠之建物本體有別,因打地基及申請水電等部分僅屬興建建物之前置工程或供將來正常使用之基礎設施,與系爭工廠是否已完成外部結構,以達遮蔽風雨之效果,而屬土地以外之獨立所有權客體無涉。準此,自難僅因被告確曾出資打地基及負責申請水電,即遽認被告亦為系爭工廠之原始建築人,而為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

⒉再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征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原始建築人取得,已如前述,而房屋稅籍之設立,僅為行政管理、課稅徵收之公法上事項,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無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8年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上雖有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詳見他字卷第39頁),然上開文件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為系爭工廠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以此當然導論被告為系爭工廠之原始建築人,則徒以房屋稅繳款書尚不足憑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之證據,亦難作為被告為系爭工廠所有權人之依據。

⒊至證人潘金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廠之所有人為被

告云云,然查,證人潘金仁之上開證述內容,已與本院上開認定其為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乙節相左,再參以證人潘金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系爭工廠之搭建費用均為依所支出,然伊與被告有約定系爭工廠搭建完成後,系爭工廠給伊用八年,而八年期限到了後系爭工廠歸被告的,惟系爭工廠內之工具、機器及工作模具等設備仍為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第49頁),則細繹證人潘金仁前後證述內容,證人潘金仁主觀仍係認為系爭工廠為其出資興建,僅係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內容,其可在系爭工廠工作8 年,而8年期滿後系爭工廠始改歸被告所有,惟其仍可保留系爭工廠內之機具所有權,由此可知,依證人潘金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對照,證人潘金仁會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系爭工廠之所有人為被告乙節,僅係為解釋系爭合約如能順利履行後就關於系爭工廠之權利歸屬狀態所為之說明。據此,證人潘金仁上開所謂「系爭工廠所有人為被告」之證述,仍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2年4 月1 日簽

署合約書,約定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並由告訴人興建系爭工廠及提供製模機具供被告一同使用,然告訴人因經營不善已將系爭工廠內之機具為出售,致被告無法繼續在系爭工廠工作,故告訴人已違反先前之合約約定,則被告自得將系爭工廠收回為使用云云。經查:

⒈證人潘金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合作關係,僅為租地建屋關係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郭展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合作關係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反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如契約內容已明確載明者,即無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餘地存在。查觀諸系爭合約所示:「茲因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作事宜經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同意約定下列條款:第一條:乙方(即被告)提供建廠土地一筆,面積…。第二條:〈1 〉甲方(即告訴人)負責興建廠房和相關設備,…。〈2 〉開發製模所需的機、工具,如天車、旋臂必備品,均由甲方提供,…。第三條:緣於甲方在設廠初期就要先支付一筆可觀費用,所以乙方承諾出讓廠房使用權利,期限為捌年整。…。第四條:使用年限期間內,甲乙方如任一方不願繼續使用時,另一方有優先承租使用權利。…。第伍條:因乙方在興建之時已經有所興建了一小部份,並且也要負責建照、水電等申請費用。如使用期間內甲方有意承租他人時,乙方有廠房使用權利四分之一。…」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5頁),則綜覽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系爭合約,實係針對合作成立模具開發工廠所簽立,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告訴人負責興建廠房及提供製模器具,且雙方約定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工廠可保證使用系爭土地八年,而在該八年期間內,雙方均有使用系爭工廠之權利,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如任一方不願繼續使用,他方有優先承租使用權利,以及在使用期間內如告訴人有意將系爭工廠承租他人為使用,被告仍保有系爭工廠使用權利四分之一等情,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間原就系爭工廠有共同使用權利一節,尚非全然無憑,而堪採信。則證人潘金仁、郭展成上開所述,即與實情未符,難予採信。

⒉再者,證人潘金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6年2 月份因

為鐵板漲價而開始週轉不靈,便跟錢莊調錢,後因無法償還,才於96年4 月份將系爭工廠內之油壓機及吊模具之天車賣掉,且伊將油壓機及天車賣掉後,被告已無法繼續在系爭工廠做模具開發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0頁反面、第頁、第55頁),雖足認告訴人已因資金周轉不靈,故將系爭工廠內之重要製模機具為販售,以籌措營運資金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在系爭工廠內使用機具為模具開發,而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一情存在,然告訴人縱係因出賣機具而違反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已可排除告訴人就系爭工廠之使用權利,因系爭工廠早已由告訴人與被告明定系爭工廠使用權限之範疇,且此種工廠使用權利之約定,性質上類似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同受拘束之實情,至為明灼。且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並未以書面方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6頁),顯見在系爭合約仍未終止而繼續有效之情況下,告訴人縱有違約而不願繼續使用系爭工廠一節,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為系爭工廠使用權利歸屬之處理。據此,縱使被告曾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工廠,然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於96年8 月間擅自將系爭工廠之門鎖為更換,而使系爭工廠僅供其個人單獨為使用,並排除告訴人使用權利,實係昭顯被告確有將系爭工廠據為個人獨佔物之心態,顯已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況被告後分別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系工廠出租與吳枝清、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更足徵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灼然。基此,本件被告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要已俱足,彰彰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系爭合約而與告訴人爭議多時,被告本次行為雖涉刑事不法,但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