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佳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佳生原為復華消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負
責人,鄧明政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1樓之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因鄧明政於民國92年初欲離職而去,詎徐佳生與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上開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辦公室內,由徐佳生向鄧明政恫稱:「如果你不簽立本票,就沒有辦法離職」等語,而其餘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圍住鄧明政並在旁助勢,致鄧明政心生畏懼,簽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33張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 萬元之32張本票【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9萬元之13張本票】、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嗣徐佳生於00年0 月00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13張本票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鄧明政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鄧明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鄧明政簽發本票,惟矢口否認上開向鄧明政恐嚇取財之情,辯稱:鄧明政係擔任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案發時,鄧明政之所以簽發本票,係因復華公司內部規定,主管享盈餘也需承擔虧損,而該時台中分公司因仍係虧損狀態,鄧明政欲離職,即需承擔公司虧損,始要求鄧明政簽發本票,且不得於離職後從事相關工作,況伊自始均未恐嚇鄧明政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明政及證人即鄧明政之妻林美
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鄧明政於99年11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原係任職
於復華公司,嗣因徐佳生見伊業績不佳,要求伊離職,並要求伊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並告知伊若無從事相關行業,本票會還與伊,徐佳生派了4 、5 個人押著伊和其他人開本票,伊以為沒事,但之後就收到法院查封之通知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 頁);於100 年1 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間,原係擔任復華公司之主任,當時伊要離職,時任襄理之徐佳生要求伊簽立100萬元之本票始能離職,伊本來不願意,但徐佳生表明若伊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且當時有很多人圍著伊,並在旁助勢,伊因心生害怕便簽立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7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100 年
7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因無法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便提出離職之要求,但擔任處長之徐佳生要求伊簽立100 萬之本票以及離職後不能從事相關工作,2 年後會把本票還給伊,當時有4 、5 個人圍著伊,伊擔心若不簽就無法離職,於是伊就3 萬元簽一張本票,簽了很多張,但後來徐佳生還拿這些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等語(見他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100 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起至92年初擔任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主任,因伊要離職,時任復華公司總公司處長之徐佳生要求伊簽立本票才能離職,若2年內不從事相關工作就會將本票返還,伊簽立了多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共簽立了多少張伊也不確定,當時徐佳生告知伊大約100 萬元,當時伊之同事也一起簽了本票,一個係邱德海,一個係徐喬偉,伊並無積欠徐佳生或復華公司債務,但徐佳生說不簽要伊好看,在場包括徐佳生共5 人,其等雖無手持器械,但伊感覺倘不簽,伊和伊太太就無法安全離開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101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復華公司並無明文要求員工離職要簽立本票,就伊所知,徐佳生會選擇性要求離職員工簽立本票,當時連同徐佳生共有
4 、5 人,徐佳生向伊說倘不簽本票,就沒有辦法離職,徐佳生只有言語恐嚇,並未打伊和伊太太,其他在場的人也沒有手持器械,伊共計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32張以及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徐佳生雖口頭上說係為避免離職員工從事相關工作,但徐佳生卻還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且伊記得邱德海要離職時也被徐佳生以相同方式要求簽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101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
1 月底,因父親生病而離職,當時總公司之處長徐佳生向伊說,為避免伊日後從事相關工作,要求伊簽立本票,若2 年後伊並無從事相關工作,就會將本票還與伊,伊一開始不知道要簽
100 萬元,伊知道後不能接受,但徐佳生說「不簽要給你好看」,在場還有4 、5 人也附和徐佳生說「沒有簽不能走」,伊當時感到很驚恐、害怕,擔心不簽伊就不能離職,伊和伊太太也不能離開公司,伊並無積欠復華公司任何債務,更不知道徐佳生所說公司章程規定主管有分擔虧損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5頁)。
⒉證人林美芳於101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復華公
司係擔任會計一職,伊和鄧明政於92年2 月1 日一起離職,伊離職並無簽立本票,但鄧明政有包括徐佳生在內之4 、5 人,出言恐嚇說沒有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徐佳生並未手持器械毆打伊和鄧明政,伊事後知道邱德海亦曾被徐佳生帶求收取款項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101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鄧明政要離職便和擔任科長之徐佳生在主任之辦公室談,在場還有3 、4 人,伊進入該辦公室後被告告知伊倘鄧明政不簽本票就不能離職,當時旁邊圍著很多人,又不准伊和鄧明政離開,鄧明政只能被迫同意簽本票,伊只知道公司員工離職時要簽本票,但不知道擔任公司主管要承擔公司設置成本一事,伊和鄧明政並無積欠復華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⒊是依證人鄧明政及林美芳上揭證述,就鄧明政因離職遭徐佳生
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言恐嚇簽立本票之本案基本事實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且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復參以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與被告徐佳生素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徐佳生自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3頁),衡情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徐佳生之必要,從而,證人鄧明政及林美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91號影卷第1 頁至第1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庭呈之
復華公司章程,該製訂日期為92年9 月13日,與證人鄧明政於92年2 月1 日離職已相距7 月之久,且本院遍查該章程之內容僅記載有關公司紅利分配方式及公司件責任額(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均無記載被告所辯公司單位主管需承擔公司之虧損、設置成本及離職員工需簽立本票擔保競業禁止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翻稱有關公司主管要承擔公司虧損並無記載於章程內,而係口頭告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然此均為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證人即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邱德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初供稱:當時公司因鄧明政業績不佳,要求其離職,但因鄧明政是股東之一,且公司是虧損狀態,所以要求鄧明政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但簽了幾張伊已忘記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3頁);再於100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陳:鄧明政當時係擔任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因設立台中分公司時係由鄧明政向總公司借款,而台中分公司於鄧明政離職時還是虧損,所以要求鄧明政支付跟總公司借款設立分公司之錢,而案發當時伊並無在場,係公司之同事告知伊此事等語(見他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101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案發時係公司襄理黃致賢與公司其他同事去台中要鄧明政及邱德海簽本票,因復華公司各借了鄧明政及邱德海30萬元作為設立台中分公司之基金與成本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另於本院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陳:
公司章程有記載總公司提供單位設置成本及廣告行銷費用,再按月扣除個人獎金來攤還,而當時鄧明政離職時獎金少於應負擔之費用,所以鄧明政跟公司談,願意按月攤還,所以簽了面額3 萬元之13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101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總公司於設立新單位時,會借予主管一筆金額作為單位設立成本,因單位主管不用現金入股,享有單位盈餘,也要承擔虧損,當時總公司共借了60萬元給鄧明政與邱德海,而鄧明政及邱德海離職時,台中分公司還是虧損,所以要求要一人承擔30萬元、共60萬元之設置成本,至於其餘9 萬元應係連續虧損之金額,此部分均係黃致賢自台中分公司回來後,事後由會計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末於本101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係因為要鄧明政償還台中分公司設置成本及擔保日後不會從事相關行業始簽立本票,但伊無法提供此部分文件,案發時伊確實有在台中分公司,伊也知道鄧明政在辦公室內簽本票,但伊沒有一直在該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觀以被告上開所述,非但與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邱德海所證相悖,且究依何事由要求鄧明政簽立本票,以及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等情節均數異前詞,況員工之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競業禁止義務,攸關員工之工作績效與公司整體經營之分針,理當謹慎為之,豈有空口告知員工之理,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依據以實其說,更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從而,被告所辯簽立本票係告訴人承擔公司之設置成本及虧損及擔保競業禁止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日鄧明政並未積欠公司或其個人債務,亦無承擔公司虧損之由,竟強行要求簽立本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徐佳生於00年0 月0 日向被害人鄧明政為本件恐嚇取財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被告前開所為犯行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準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
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徐佳生與在場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鄧明政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鄧明證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在場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告訴人鄧
明政欲離職,竟以索討公司虧損為藉口,以出言恐嚇等非法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前揭科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因其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股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編號│本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一 │92年2月1日 │3萬元 │92年2月2日 │TH0000000 │├──┼──────┼─────┼──────┼─────┤│ 二 │92年3月1日 │3萬元 │92年3月2日 │TH0000000 │├──┼──────┼─────┼──────┼─────┤│ 三 │92年4月1日 │3萬元 │92年4月2日 │TH0000000 │├──┼──────┼─────┼──────┼─────┤│ 四 │92年5月1日 │3萬元 │92年5月2日 │TH0000000 │├──┼──────┼─────┼──────┼─────┤│ 五 │92年6月1日 │3萬元 │92年6月2日 │TH0000000 │├──┼──────┼─────┼──────┼─────┤│ 六 │92年7月1日 │3萬元 │92年7月2日 │TH0000000 │├──┼──────┼─────┼──────┼─────┤│ 七 │92年8月1日 │3萬元 │92年8月2日 │TH0000000 │├──┼──────┼─────┼──────┼─────┤│ 八 │92年9月1日 │3萬元 │92年9月2日 │TH0000000 │├──┼──────┼─────┼──────┼─────┤│ 九 │92年10月1日 │3萬元 │92年10月2日 │TH0000000 │├──┼──────┼─────┼──────┼─────┤│ 十 │92年11月1日 │3萬元 │92年11月2日 │TH0000000 │├──┼──────┼─────┼──────┼─────┤│十一│92年12月1日 │3萬元 │92年12月2日 │TH0000000 │├──┼──────┼─────┼──────┼─────┤│十二│93年1月1日 │3萬元 │93年1月2日 │TH0000000 │├──┼──────┼─────┼──────┼─────┤│十三│93年2月1日 │3萬元 │93年2月2日 │TH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