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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擇承

劉善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擇承、劉善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顧擇承與劉善圓為夫妻關係,劉善圓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為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為顧擇承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058 元,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宇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於100 年5 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顧擇承對澤樣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禁止澤樣公司對顧擇承清償,詎劉善圓竟與顧擇承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損害大傲若謙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3日由劉善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虛偽陳報顧擇承已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顧擇承之財產,致使大傲若謙公司無法強制執行扣押收取顧擇承在澤樣公司之薪資報酬。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顧擇承、劉善圓二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傲若謙公司代理人曾佩璇與黃亭婷指證明確,且有卷附告訴人大傲若謙公司100 年5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桃院丁民執宇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書3 紙、100 年5 月23日之第三人澤樣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被告顧擇承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顧擇承、劉善圓固坦承100 年5 月23日由被告劉善圓向本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0 年12月29日提出澤樣公司員工人事資料、顧擇承之離職申請書各1份,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顧擇承並非公澤樣公司之受薪員工,公司亦未曾支付薪資予顧擇承,渠等係為節省保費及保留顧擇承有關勞保方面保障,才將其勞健保繼續掛在澤樣公司投保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大傲諾謙公司前受讓於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對債務人顧擇承之借款債權106 萬6,058 元,並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資產公司),臺北國鼎資產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氣資產公司),一元氣資產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大傲諾謙公司,此有本院桃院丁民執宇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書書3 紙、借據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 份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顧擇承)財產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查得澤樣公司有為顧擇承投保勞保,即對澤樣公司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移轉命令,澤樣公司則於100 年5 月23日以「債務人顧擇承已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致告訴人執行無結果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7日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32

730 號執行命令、100 年5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32730 號通知、澤樣公司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各1 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職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劉善圓於收受本院100 年5 月17日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32730 號執行命令時,被告顧擇承是否為澤樣公司之員工?其是否對澤樣公司有薪資債權請求權且澤樣公司亦有資力支付薪資予顧擇承,而由雇主澤樣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劉善圓故意協助顧擇承隱匿其財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善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7年起景氣不好,公司就經營困難,沒有案子可接,夫妻倆生活所需已經是向親友借貸。98年開始公司就只剩下伊與顧擇承夫妻二人,伊登記為澤樣公司負責人前雖擔任行政工作,然因係夫妻關係所以未有支薪;99年底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顧擇承於公司並無擔任職務,也不再接觸業務,因當時公司沒有業務可做,顧擇承表示想要專心從事熱感應衣方面研發,試圖增加收入,公司只剩下伊一個人在做,如收入有盈餘則供作家用,還債,惟迄今公司都沒有很好收入,伊也未曾支付過顧擇承任何薪資或報酬;100 年3 、

4 月間,伊雖有接到1 個設計案子,然該案是委請外包師傅承作,並無支付予顧擇承薪資;伊係為節省保費及為顧擇承保留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不中斷,以取得勞工保險保障,才將顧擇承以員工名義投保勞保;又當時沒有所謂離職書存在,是伊在(100 年)5 月初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不知道要如何填寫,經詢問法院人員稱要填離職申請書,伊沒想太多就填載離職日期後傳給法院,之後就收到檢察署傳票,傳票上註明要求伊提出顧擇承人事資料、離職書,伊打電話至地檢署詢問,該署人員表示當初有聲明異議就必須要有1 份離職申請書,伊才叫顧擇承補1 份離職書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狀況不好,又因積欠債務很多,經與劉善圓商議後若公司由劉善圓承接支撐就不需結束營業而放棄,可讓伊轉行投入研發工作,如研發成功,即會有收入;澤樣公司改由劉善圓任負責人後,伊即從事自己研發工作,於公司沒有職務,也不是員工,亦未為澤樣公司執行業務,公司事務都是由劉善圓處理,僅於劉善圓諮詢前案應如何提供售後服務時提供意見;伊雖陸續有回公司去,惟係諮詢討論公司事務或商談家事,並非工作。100 年6 月間劉善圓雖曾跟伊提過有案子要請伊協助,但伊並無得到任何報酬,因該案件尚未結案仍在訴訟中。劉善圓是接到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向法院請教後,得知如有特殊情況可在聲明議異狀備註欄記載,伊就填寫離職日期,載明備註事實,而事實上並無所謂之「離職日期」。又離職申請書係因應地檢署開庭要求劉善圓提出並檢具員工人事資料,經伊與劉善圓討論後即由劉善圓繕打內容。伊之所以在澤樣公司繼續投保勞保,係想保留年資可以領退休金,因劉善圓請教過勞保局,據勞保局表示只要雇主願意給付勞保費即可以繼續投保,而自公司轉由劉善圓接手後伊即完全沒有了收入,生活費用均由劉善圓不定期支付;伊與劉善圓迄今仍在借貸度日,家境貧困並無隱匿財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9頁)。

3、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善圓及顧擇承經本院隔離詰問後,渠等就澤樣公司於97至99年間已陷於經營困難,商議改由劉善圓自99年12月28日接任繼續支撐,顧擇承則轉由另闢研發專利產品試圖改善經濟;顧擇承自卸任澤樣公司負責人後,僅有提供劉善圓諮詢意見,其已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公司員工,且未接觸業務,更未支領薪資或報酬;而10

0 年1 月起至6 月間澤樣公司所承接之設計案亦無交由顧擇承承作,顧擇承對澤樣公司並無薪資或承攬報酬請求權等節所述均相一致;另有澤樣公司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之損益表呈負淨利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顧擇承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有其申報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相關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101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2頁),本院復向該局查詢顧擇承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據復稱顧擇承並無申報稅籍,查無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資料,有該局101 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66頁)。本院查得澤樣公司99年度營業收益呈負淨利狀態,且查無被告顧擇承於100 年間有領取澤樣公司薪資所得之證明,是證人劉善圓所述澤樣公司已經營困難、顧擇承非澤樣公司員工且未支付顧擇承任何薪資或承攬報酬等語,應屬可信。

4、雖公訴人以卷附被告顧擇承於100 年2 月15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被告劉善圓以澤樣公司名義提出法院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顧擇承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即表示被告顧擇承應為澤樣公司之員工;又離職申請書上所載實際離職日100 年3 月5 日,與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離職日期為10

0 年4 月30日互不相符,及被告顧擇承仍於澤樣公司以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即認被告顧擇承係虛偽離職以隱匿其財產云云。然查,①證人即被告顧擇承、劉善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證

稱,自99年12月28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劉善圓之後,顧擇承並非公司員工,亦無領取公司薪資或給付任何酬勞,已如前述;又被告劉善圓雖曾為澤樣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顧擇承已於100 年

4 月30日離職,顧擇承對之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劉善圓及顧擇承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係因情況特殊,且顧擇承並非公司員工,當時不知要如何填寫執行命令所附之聲明異議狀,經劉善圓電詢法院人員被告知要填寫離職書,沒有多想就填寫大約日期;而離職申請書、員工人事資料等文件係檢察官偵查時要求雇主劉善圓到庭提出,其為應付開庭之需,與顧擇承商討後始臨時製作,實則顧擇承於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已未接觸業務,亦非公司員工等語在案。

②本院觀諸被告劉善圓製作之「澤樣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其

中記載顧擇承到職日期係94年1 月20日,然查澤樣公司之前身為「太瑞圖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瑞圖國際公司,設立於88年12月23日),嗣於92年11月12日更名為「棋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棋威公司),棋威公司復於96年10月26日更名為「潁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潁承公司),而太瑞圖國際、棋威、潁承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顧擇承;潁承公司又於99年12月28日更名為澤樣公司並同時變更負責人為劉善圓,此有太瑞圖國際、棋威、潁承、澤樣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至39頁,是顧擇承自太瑞圖國際公司成立之88年12月23日時起,至潁承公司更名為澤樣公司前之99年12月27日間,均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員工,是劉善圓提出上開「澤樣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記載顧擇承係94年1 月20日到職擔任澤樣公司員工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即屬有疑。參以被告二人均稱顧擇承非澤樣公司員工,聲明異議時亦無所謂離職書存在,係為配合檢察官開庭所需始製作提出等語,所述亦與卷內檢察官100 年12月19日辦案進行單記載:傳票註記「請提供貴公司員工顧擇承之人事資料」等情相合(見他卷第42頁),是渠等供稱原本即無所謂離職書等語應可採信。準此,上開「澤樣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及「離職申請書」既係臨訟製作,且內容真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上開瑕疵、不實文件佐為認定被告顧擇承係澤漾公司員工之依據。又本件既查無澤漾公司有實際支付予顧擇承薪資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及顧擇承有為澤樣公司實施勞務並對澤漾公司獲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即無從僅因劉善圓於聲明異議狀上勾選「離職」乙節即認顧擇承為澤漾公司之受薪員工。

③又企業主於員工到職未立即辦理勞保,離職未辦理退保繼

續掛保或受親友委託寄保等情形,在台灣甚為普遍,此舉固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且若企業主辦理投保勞、健保時,如與被保險人共謀虛偽製作投保通知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乃共同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劉善圓及顧擇承如有涉犯掛名寄保之情節,亦應屬偽造文書之範疇,然究不能以顧擇承於澤樣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即遽此推論被告顧擇承係澤漾公司員工而有向澤漾公司收取薪資債權之權利,進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顧擇承於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間係澤樣公司之受薪員工,其對澤樣公司有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暨被告劉善圓有協助顧擇承隱匿財產之犯行,即無法遽以刑法之毀損債權罪名相繩。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二人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而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上開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顧擇承、劉善圓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