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林銘
朱榮宗曾美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美珠無罪。
事 實
一、翁林銘係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之負責人,朱榮宗為翁林公司之建築管理部經理。翁林公司前於民國
93、94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下逕稱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懷石尊邸」社區出售,嗣於94年10月14日建築完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詎翁林銘、朱榮宗均明知「懷石尊邸」社區面臨桃園縣楊梅市○○路一側,依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應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按為一泥土草地斜坡),竟為利於「懷石尊邸」社區之銷售,共同意圖為翁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2 月間,將「懷石尊邸」社區臨桃園縣楊梅市○○路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之部分改興建為花臺、走道及階梯,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不符,而為違章建築。嗣翁林銘於
95 年5月9 日另成立佑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林公司),由朱榮宗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懷石尊邸」社區未售完之餘屋交由佑林公司繼續銷售,且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作銷售廣告,在「懷石尊邸」社區之銷售廣告上,刻意隱匿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不符之事實。嗣朱憶婷於95年7 月間觀見「懷石尊邸」社區之廣告招牌而欲購屋,由朱榮宗出面介紹,然朱榮宗於銷售過程中竟未告知朱憶婷有關「懷石尊邸」社區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屬違章建築乙情,致使朱憶婷誤信其所購買「懷石尊邸」社區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之花臺、走道、階梯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相符,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8 日與佑林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95年9 月26日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翁林公司及佑林公司因而詐得上開房地價金。嗣於96年3 月間,「懷石尊邸」社區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朱憶婷於98年4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懷石尊邸」社區之竣工圖,始獲悉「懷石尊邸」社區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不符,朱憶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憶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林銘固坦承案發時為翁林公司之負責人,且「懷石尊邸」社區之房屋為翁林公司所興建,在「懷石尊邸」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將該社區面臨桃園縣楊梅市○○路一側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改興建為花台、走道及階梯,又於95年間出資成立佑林公司,將「懷石尊邸」社區未售完之餘屋交由該公司繼續銷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作階梯是為了方便客戶使用,且在建築之圖面上有一條實線,伊可能被誤導為可以作階梯,故伊當時不認為屬違章建築,本案伊承認有疏失,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但伊在銷售過程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質之被告朱榮宗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翁林銘係翁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榮宗為翁林公司之
建築管理部經理。翁林公司於民國93、94年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懷石尊邸」社區出售,嗣於94年10月14日建築完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嗣被告翁林銘於95年5 月9 日另成立佑林公司,由被告朱榮宗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坦認在卷,並有「懷石尊邸」社區廣告傳單、公司登記資料、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影本、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4-12頁、第19-21 頁、第80-81 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朱憶婷於95年9 月8 日與佑林公司簽訂土地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95年9 月26日交付價款780 萬元予佑林公司,向佑林公司購得「懷石尊邸」社區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房地,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朱榮宗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2 年4月17日合金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可為憑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再查,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於95年1 、2 月間,在「懷石尊
邸」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該社區臨桃園縣楊梅市○○路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之部分改興建為花臺、走道及階梯乙情,亦據證人即同購得「懷石尊邸」社區房屋之黎文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1 月初交屋前,幾乎每天都有去「懷石尊邸」社區現場看,伊係全社區第一個搬進去的。伊搬進去時,門口還是草皮,在交屋後一個月內,建商將一樓前面的草皮變成花圃、階梯、人行道。建商要作花圃時,伊還有問建商的工地主任和經理,他們都說就是要綠化的整體規劃,他們還說該部分的圖還沒有畫出來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第494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又「懷石尊邸」社區興建時之工地主任詹黃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懷石尊○○○區○○○○路部分之植栽及階梯之工程施作時,伊還在該工地擔任主任,當時伊係依照工程圖施工,翁林公司的部分係該社區之工地經理朱榮宗交給伊施作的。翁林銘、朱榮宗均會參與「懷石尊邸」社區有關之工地施工會議,一個月大約會參與2 、3 次等語(同上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78-7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104-10
5 頁),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亦均坦認有將「懷石尊邸」社區臨桃園縣楊梅市○○路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之部分改興建為花臺、走道及階梯等事實,對照「懷石尊邸」社區係於94年11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21頁),是互核上情,足見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係於「懷石尊邸」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將該社區臨桃園縣楊梅市○○路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之部分改興建為花臺、走道及階梯,而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不符乙節,實堪認定。○○○區○○○路側改建後之樣貌明顯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不符,非建築專業人士亦一目瞭然,被告翁林銘辯稱其誤會建築圖面可供合法改建云云,實屬無稽。
㈣又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於「懷石尊邸」社區核發使用執照後
所為上開改建,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懷石○○○區○○路旁之花臺、走道、階梯與原先核定之竣工圖不符,其違建楊梅市公所於96年3 月19日以桃楊鎮0000000000000號查報至本府,本府於96年3 月20日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列管在案(違建分類編號:A7)。後續依據『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辦理」,已屬違章建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94)工建使字第楊02217 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桃園縣楊梅市公所96年3 月19日桃楊鎮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71-75 頁),是告訴人所購買上開「懷石尊邸」社區之房屋面臨萬大路之花臺、走道及階梯,確屬應受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無疑。
㈤復查,告訴人朱憶婷前向佑林公司購買翁林公司所興建,坐
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懷石尊邸」社區房地時,係由被告朱榮宗所接洽,而被告朱榮宗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區○○○○路關於花臺、走道、階梯之設計部分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為改建,已屬違章建築,以致告訴人朱憶婷因而不疑有他,與佑林公司即被告朱榮宗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朱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份去看房屋時,臨萬大路這一棟的房子前方已經是階梯及花圃,伊去看屋時有看到朱榮宗,他說他是工務經理,後來伊就是和朱榮宗洽談的,洽談的整個過程中,朱榮宗沒有向伊說明伊所買的房子前面的階梯和花圃是經過二次施工,與原先的竣工圖不符這件事。後來因為有人檢舉伊房屋前方有違建,伊才去向縣政府調竣工圖才發現二次施工的事實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第91頁)相符,衡酌告訴人朱憶婷係於成屋階段始向佑林公司購屋,則於此情況下,依一般常情,系爭房地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甚至亦有其他居民入住其內,客觀上本極易使消費者相信買受系爭建物為一合法之建物,又斥資數百萬元購屋應非小事,倘告訴人朱憶婷於購屋時即受被告朱榮宗明白告知所購買之房屋蓋有違建且有遭拆除之風險,衡情又豈會仍願以相同甚至高於一般市價購買此等潛藏遭拆除風險之房屋?是由上情以觀,認被告翁林銘、朱榮宗確於銷售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憶婷刻意隱匿「懷石尊○○○區○○○○路一側之花臺、走道及階梯乃屬違建之事實,應屬明確。
㈥又衡諸常情,消費者就建案是否適合居住而決定加以購買之
考量依據,固因其自身條件之要求而有所差異,然一般而言,仍不離房屋所在位置、房屋規劃之整體感、交通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之完善程度、周邊生活機能等項目;而房屋是否蓋有違建、違建面積大小、內容、項目或比例,則屬買賣房地重要之交易事項,恆影響一般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身為出賣人之建商自有據實並明確告知之義務,且不容將此出賣人應負之告知義務轉換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婷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會購買是因為房屋規劃為店面,前面有個台階花園,假如伊知道店面前面的花臺、走道是二次施工,當初就不會購買了。因為店面前的花臺構造拆除的話,店面與路面就有很大的差距,根本無法做生意及出入,這與伊當初買房子的原意不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73-74 頁),佐以卷附之「懷石尊邸」社區廣告傳單所示,其就面臨萬大路一側之房屋依序標示為「店1 」至「店17」(同上卷第4 、81頁),顯見被告翁林銘、朱榮宗銷售「懷石尊邸」社區該側之房屋時,係以可作為店面使用為宣傳,是該側之房屋可否方便顧客出入即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對此即有據實說明並明確告知之義務。是據上說明,苟告訴人朱憶婷於締約之前或締約之際,即能知悉本件「懷石尊邸」所建面臨萬大路一側,可方便顧客出入之花臺、走道及階梯乃屬有遭拆除風險之違章建築,且該等違建部分一旦拆除,將使原本規劃之作為店家使用功能喪失殆盡,而無從與其他並未設計該等拆除風險違建建物相互競比,則告訴人即不願以動輒數百萬元上下之價金購買潛藏拆除風險之違建,實甚明白。詎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明知上情,竟又對此重要交易訊息刻意隱瞞,以致告訴人朱憶婷在如此交易訊息缺乏之情況下購買上開房地,則其確因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之上開刻意隱瞞而陷於錯誤,因此承購上開房地且交付價金予佑林公司一情,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翁林銘雖辯稱:伊不認為「懷石尊邸」社區上開取得
使用執照後之改建屬違章建築云云。惟查,證人即「懷石尊邸」社區之設計建築師陳崇益於偵查中已證稱:二次施工一般就稱為違建。伊印象中「懷石尊邸」社區沒有作如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78、7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階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116 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至少要按照圖面施工完成,縣政府才會核發使用執照,若要二次施工,當然都是未經核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
4 號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翁林銘於偵查中已陳稱: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屬於二次施工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
4 號卷第78頁),參酌被告翁林銘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從85年開始從事興建房屋買賣業務等情,則被告翁林銘焉有可能未知二次施工即屬違章建築,況被告翁林銘如認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非屬違章建築,何須於「懷石尊邸」社區經核發使用執照後方為上開改建,何不自始即為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之興建?且佐以被告前於91年間已以類如本案二次施工之方式興建並售賣房地,經法院於98年判處詐欺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卷第12-25 頁),而被告翁林銘於該案審理時竟辯以:依照業界之作法,二次建築就是違建,違建是否會拆除大家心知肚明,不用明講云云(同上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翁林銘於本案既明知上開花臺、走道及階梯係屬二次施工,則參諸上情,其亦明知即屬違章建築無疑,是被告翁林銘前開所辯云云,顯屬虛妄,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翁林銘上開所辯無可憑採,被告朱榮宗之自
白則與上開證據所示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翁林銘、朱榮宗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共同興建本案「懷石尊邸」社區出售以供人居住暨供作店面使用,本應依其專業知識詳為消費者解說房地實情,以盡其社會責任及交易告知義務,詎渠等刻意隱匿告訴人所購入房屋潛藏有遭拆除違建之風險,罔顧告訴人花費數百萬元購屋以居住並營業為生之期待,本應予嚴懲,惟渠等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渠等之智適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渠等刑期2 分之1 ,並均就渠等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朱榮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美珠係共同被告翁林銘之妻,為翁林公司之董事,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及財務工作。被告曾美珠與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94年間,由曾美珠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以翁林公司投資興建名為「懷石尊邸」社區之房屋。被告曾美珠與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明知前開房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前開房屋鄰近桃園縣楊梅市○○路之花臺、走道及階梯未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內,3 人仍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以業界所稱2 次施工方式,在房屋前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改興建花臺、走道及階梯,並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作銷售廣告,以吸引消費者。嗣前開房屋興建完工後,翁林公司於95年間將部分房屋移轉登記予佑林公司。由被告朱榮宗出面以佑林公司名義於95年9 月25日將「懷石尊邸」社區其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朱憶婷,惟隱瞞房屋前之花臺、走道及階梯係違章建築,有被主管機關拆除風險之事實,致告訴人朱憶婷誤信房屋前之花臺、走道及階梯均合法,而購買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曾美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況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曾美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婷之證述、證人陳崇益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美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翁林公司、佑林公司都是負責會計,經手帳務處理部分,但不是直接處理,伊不清楚「懷石尊邸」社區之興建過程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曾美珠與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林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曾美珠在翁林公司擔任會計,她並未處理本案之興建、銷售部分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榮宗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銷售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房屋給朱憶婷時,曾美珠沒有在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買系爭房屋的過程沒有和曾美珠接洽過,伊根本沒有見過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
4 號卷第9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曾美珠辯稱伊於翁林公司、佑林公司都是負責會計,伊不清楚「懷石尊邸」社區之興建過程乙情,即非子虛。
㈡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美珠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予翁林公司投資興建本案「懷石尊邸」社區等情,固據被告曾美珠自承在卷,然本案「懷石尊邸」社區係於94年10月14日建築完竣,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認定,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係於95年1 、2 月間,始將本案「懷石尊邸」社區臨桃園縣楊梅市○○路原為人行道及植栽綠化空間之部分改興建為花臺、走道及階梯,而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曾美珠對於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上開於95年1 、2 月間就「懷石尊邸」社區所為改建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證據以為證明。再告訴人朱憶婷於偵查中固陳稱:伊房子的購屋款項有匯入曾美珠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故伊認為曾美珠有騙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73頁),而被告曾美珠亦坦承告訴人所購買上開房地之預收代辦費用有匯入伊私人之帳戶等情,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代辦費用收取通知1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此情固堪認定,然查,翁林公司之股份皆為被告曾美珠及共同被告翁林銘夫妻所持有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徵(同上卷第11-12 頁),顯見翁林公司係被告曾美珠與共同被告翁林銘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其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如依循會計制度之公司嚴謹有序,被告曾美珠擔任翁林公司會計而執掌公司款項,其提供私人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購屋之代辦費用,無從遽認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況本案告訴人購屋款項780 萬元均係匯入佑林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94 號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曾美珠辯稱伊僅有提供私人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代辦費用等語,亦非子虛。本案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足證被告曾美珠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曾美珠如何與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曾美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美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曾美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曾美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