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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輝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葉時輝於民國91年4 月25日,受鄧錦銀之委託,而以葉時輝之名義,將鄧錦銀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楊梅市,下稱楊梅市○ ○○○段142-26、150 、151 、150-1 、151-1 、168 及168-3 地號之土地出售予黃文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 萬元,於扣除黃文程代為償還葉時輝為鄧錦銀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而積欠之貸款2, 900萬元、葉時輝為鄧錦銀向合作金庫貸款所代墊之利息1, 100萬1,167 元(利息支付共計1,176 萬7,

518 元,然其中之利息76萬6,351 元係由貸款之金額給付,葉時輝實際代墊之金額為1,100 萬1,167 元) 、違約金及違約利息共計80萬1,785 元、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 062萬9,408 元、土地坪數不足及減除道路用地後扣除土地買賣價金780 萬元、清償葉時輝代鄧錦銀透過黃金燈向饒淑芬所借款項800 萬元之本息合計970 萬元、出售土地花費之搬遷費(含申請廢溜地目之費用)120 萬元及土地仲介費用800 萬元等款項後,葉時輝應尚持有該土地價金所餘之1,686 萬7,

640 元,葉時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曾於88年3 月間代鄧錦銀向其母傅玉鑾、葉明清共借款1,000 萬元,並代為清償本息合計2,138 萬元,故出售上揭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扣除上開各款項後,已全無剩餘,而將所持有上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餘款1,686 萬7,640 元,均侵占入己。

二、葉時輝於侵占上揭出售土地予黃文程所得價金之餘額1,686萬7,640 元後,猶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鄧錦銀雖擁有多筆土地,但未能慎切理財,而多次委請葉時輝向外借款之機會,向鄧錦銀佯稱將上揭7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文程所得之價金,仍不足以清償鄧錦銀在外積欠之債務,需再向外借款,致鄧錦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仍有繼續借款以清償債務之必要,於92年11月間,與葉時輝一同前往葉時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之辦公室,由葉時輝出面代為向不知情之黃盛橋借款620 萬元,黃盛橋現場交付現金177 萬,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2 張,一併交予鄧錦銀,鄧錦銀再全部轉交予葉時輝,葉時輝因而詐得620 萬元(該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後經葉時輝存入其妻范素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另7 萬元現金則為葉時輝收取之仲介費)。另除葉時輝於91年3 月9 日,受鄧錦銀之委託代為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0、151 、151-1 、168 地號之土地予黃盛橋,向黃盛橋收取買賣上揭土地定金380 萬元,嗣黃盛橋因故解除上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定金即轉為鄧錦銀向黃盛橋之借款外,鄧錦銀並未另行積欠黃盛橋任何債務,葉時輝竟同時向鄧錦銀訛稱曾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以清償鄧錦銀積欠之債務,連同上開向黃盛橋借貸之620 萬元,共積欠黃盛橋債務1,400 萬元,要求鄧錦銀應開立本票交付予黃盛橋以清償債務,並需將鄧錦銀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36 、137 、138、138- 1、139- 1、139-2 、139- 4、140 、140-3 、141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盛橋,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致鄧錦銀因而陷於錯誤,當場開立票面金額1,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黃盛橋,並於92年11月10日,將上揭10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黃盛橋。嗣因鄧錦銀之子鄧順炫發覺有異,鄧錦銀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前情。

三、案經鄧錦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燈、鄧順炫及黃文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廖紹榮、張毓倫所簽立之切結書,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盛橋、高國遠、蕭金賞及鍾瑞銘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且亦未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以行使反對詰問權,上揭供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鄧錦銀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因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揆諸上揭說明,鄧錦銀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鄧錦銀經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後,因其心智狀況退化,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復表示無意見(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既經保障,並經被告自願放棄行使,則鄧錦銀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即非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至明。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鄧錦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四、至本案中證人鄧錦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1年4 月25日受鄧錦銀之委託,以其名義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0 、151 、150-1 、151-1 、168 及168-3 地號之土地予黃文程,買賣價金為9,500 萬元,該買賣土地所得價金之流向為:⑴扣除黃文程代為償還鄧錦銀所積欠合作金庫貸款2,900 萬元、⑵償還被告為鄧錦銀向合作金庫貸款所代墊之利息1,100 萬1,

167 元、⑶支付違約金及違約利息合計80萬1,785 元、⑷支付買賣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總計1,062 萬9,408 元、⑸因買賣上揭土地坪數不足及減除道路用地後,黃文程扣除土地買賣價金780 萬元、⑹清償被告代鄧錦銀向饒淑芬所借款項

800 萬元之本息總計970 萬元、⑺支付出售上揭土地所需之搬遷費及申請廢溜地目費用共計120 萬元及⑻支付土地仲介費用800 萬元;而就有於92年1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之辦公室內,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620 萬元,黃盛橋現場交付之現金177 萬及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

150 萬元之支票2 張,均交由鄧錦銀後再轉交予被告,該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後存入范素琴所有之前揭帳戶內,亦坦承不諱;另就鄧錦銀除向黃盛橋所借上開620 萬元,以及曾於91年3 月9 日帶鄧錦銀出售土地予黃盛橋,所收受後並轉為借款之土地買賣定金380 萬元外,被告並有向鄧錦銀表示曾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故共積欠黃盛橋1,400 萬元債務,鄧錦銀因而當場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黃盛橋,後並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36 、137 、138 、138-1 、139- 1、139- 2、139-

4 、140 、140-3 、141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盛橋等節,亦不加以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84年至92年間,多次經鄧錦銀委託代為借貸金錢並處理還款事宜,鄧錦銀從未支付任何金額以償還其借款,都是借新還舊,伊向各位金主周轉金額後代為處理鄧錦銀之債務,鄧錦銀借貸之總額若以民間借貸的利率來算,早已超過出售土地之價款9,500 萬元;因鄧錦銀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9,500 萬元除支付前揭所列各款項外,尚須扣除償還代鄧錦銀向傅玉鑾、葉明清借款之本息,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故伊並未侵占任何餘款;又因鄧錦銀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債務,伊才會介紹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黃盛橋於92年11月間所交付之62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伊用以償還鄧錦銀積欠黃文光之債務,並支付黃文光60萬元利息,廢溜搬遷費用為90萬元,其餘320 萬元則償還積欠饒淑芬之債務,伊之銀行帳戶因臺北新都案件緣故無法使用,方將黃盛橋交付之上揭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存入其妻范素琴之上開帳戶內,其後有再提領以清償鄧錦銀之債務;另伊確實有於90年間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其中110 萬元用以支付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利息,250 萬元用以償還代鄧錦銀向黃文光所借款項,其餘40萬元應為申請廢溜費用或用以支付利息,加計上開向黃盛橋借貸之620 萬元及向黃盛橋收取後轉為借款之38 0萬元定金,鄧錦銀共積欠黃盛橋1,400 萬元,伊才會叫鄧錦銀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

2 紙交予黃盛橋作為清償,並將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盛橋以作為擔保,伊並未對鄧錦銀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有多名金主,金錢往來並非一對一,亦非一筆借貸償還一筆債務,就像1 個大水庫,且金主多不願出面據實陳述,若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款項明細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揭坦承部分,均分別核與證人黃盛橋於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證人黃文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饒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證人黃金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鄧錦銀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卷第10、42至44頁、他卷第121 至123 、255至257 頁、偵卷第118 至120 、145 至147 、155 至157 、

180 至192 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5 頁),並各有定金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6年6 月26日96華信維字第215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紹榮簽立之切結書、楊梅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張毓倫簽立之切結書、黃文程簽立票面金額2,00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影本、鄧錦銀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之委託書、鄧錦銀之印鑑證明、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68 、142-26、151 、151-1 、150-

1 、150 、142- 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89年8月8 日89府工水字第156798號函、饒淑芬所有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8年7 月28日桃稅楊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詢清單與繳款書回執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謄本、98年10月2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99年5 月13日楊地登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范素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卷第20頁、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卷第

32、33頁、他卷第22、58、64至66、68至78、126 至142 、

145 至210 、214 至245 頁、偵卷第23至26、81頁、調偵卷第18至21頁),從而,被告於91年3 月9 日代鄧錦銀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 0、151 、151-1 、16

8 地號土地予黃盛橋,並收取黃盛橋所交付之380 萬元定金,復於91年4 月25日受鄧錦銀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0 、151 、150- 1、151-

1 、168 及168-3 地號土地予黃文程,買賣價金為9,500 萬元,所得價金之流向為:⑴扣除黃文程代為償還鄧錦銀所積欠合作金庫貸款2,900 萬元、⑵償還被告為鄧錦銀向合作金庫貸款所代墊之利息1,100 萬1,167 元、⑶支付違約金及違約利息80萬1,785 元、⑷支付土地增值稅1,062 萬9,408 元、⑸因土地坪數不足及減除道路用地後扣除之買賣價金78 0萬元、⑹清償代鄧錦銀向饒淑芬所借款項之本息共970 萬元、⑺支付搬遷費及申請廢溜地目費用計120 萬元及⑻土地仲介費用800 萬元,並因被告向鄧錦銀表示黃盛橋支付之買賣土地定金380 萬元已轉為借款,復曾另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尚有借款之必要,被告、黃盛橋及鄧錦銀即於92年11月間,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被告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620 萬元,黃盛橋現場交付之現金

177 萬及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2 張,均交由鄧錦銀後再轉交予被告,鄧錦銀則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

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黃盛橋,後並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36 、137 、138 、138- 1、139-

1 、139- 2、139- 4、140 、140-3 、141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盛橋,上揭黃盛橋交付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則經被告存入范素琴之上開帳戶內等各節,均業堪認定屬實。㈡被告代鄧錦銀透過黃金燈向饒淑芬借款之數額,以及其後償還黃金燈及饒淑芬之本金與利息之總額:

1訊之證人黃金燈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小就認

識被告,是同個村落的人。饒淑芬是我的弟媳,住花蓮。被告透過我向饒淑芬借錢,說他朋友鄧錦銀有土地在楊梅,要跟我借錢質押,但我沒錢,就問饒淑芬,土地抵押是設定給饒淑芬,被告是以鄧錦銀名義借款。借錢是在約8 、9 年前,還錢約是2 、3 年後,金額是800 萬,利息計算是月息2分,只有借這1 次。因為土地有價值,鄧錦銀又願意做抵押權設定,所以願意借款。我弟弟將錢匯到我帳戶內,將錢交給被告的經過我忘記了。利息有時會有遲延,到最後才因楊梅的土地賣給黃姓建商,公司是元邦集團,賣了4,000 多萬,利息和本金1 次償還,最後還款本金加利息,有減了一點利息,還了1,000 多萬元。那時我有和被告一起去,建商開

1 張即時銀行商業本票,照會後沒問題,立刻和被告去辦抵押權登記塗銷,隔天我去兌現後,便直接將金額匯入饒淑芬戶頭內。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鄧錦銀有去,塗銷抵押權設定時是我自己去的。」等語(參他卷第121 至123 頁),於偵訊中則證述:「饒淑芬借給鄧錦銀的800 萬元大約是在89年借的,被告好像只有借這1 次,應該是1 次借800 萬元。

利息記得是3 個月結1 次,大概是月息1 分半,170 萬應該是3 年多的利息,3 年利息不可能有750 萬元這麼多。當初借800 萬時,被告是提供1 塊土地供設定抵押,印象中還款時有去塗銷抵押,土地的買方開1 張3 個月的支票,署名是饒淑芬,就是92年3 月5 日匯給饒淑芬的970 萬元,該支票交給我是還清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土地去設定抵押權時我知道,是被告辦的。饒淑芬借錢給被告,我有抽佣,處理好時印象中饒淑芬有匯1 筆15萬元款項給我。」等語(參偵卷第

118 至120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鄰居,饒淑芬是我弟媳。我和被告間的金錢往來就是當時幫他向饒淑芬調這條錢而已,只有這1 次,金額是800 萬元左右,有設定抵押,被告當時應該是以鄧錦銀的名義借款。我與被告跟葉時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 分,利息是固定的,沒有約定如果沒有返還利息的話,要將利息滾入本金作為複利。印象中當時錢是直接匯過來我帳戶,我忘了是領現金或開票再給被告。被告與饒淑芬沒有直接聯繫,都是和我聯絡後來就還清。我很確定借款期間利息沒有很正常付,最後1 次結清是有含利息的。他卷第126 、127 頁饒淑芬的存款簿跟交易明細中,記載95年3 月5 日存入970 萬元,就是被告要償還給饒淑芬的本金跟利息。被告償還本件向饒淑芬借款之利息,由我直接收受的情況,數額大概100 多萬元到200 萬元之間。於92年3 月5 日匯入饒淑芬之970 萬元,扣除原本借款本金800 萬元,其餘170 萬元為利息。我所說收受利息金額大約在1 、200 萬之間,並未無包含這170 萬元,那17 0萬元後面沒有支付的利息,前面還有一些利息。在92年3 月

5 日被告將970 萬元匯入饒淑芬帳戶後,沒有再跟我聯繫這筆借款的事情,事後被告也沒有再給付金錢給我,應該是還掉了。我去辦抵押權設定的塗銷,是在被告還清款項之後才去辦的。印象中利息給付時間不正常,金額是否正常我不確定,因為之前的款項是直接匯到饒淑芬的帳戶裡面去。」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5 頁),其就借款予被告之經過、借款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利率、就鄧錦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最後連同本利還款970 萬元予饒淑芬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饒淑芬偵訊中結稱:「於88年2 月間有透過黃金燈借款給被告,是1 次借,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應該借800 萬元,當時土地有設定抵押。還款是92年3 月5 日匯款進來,就是這1 次還款,共匯970 萬元。都是黃金燈在幫我處理,被告是幫地主借款。我錢借出去到最後只有收回970 萬元的匯款。」等語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45 至147 頁),而依卷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楊地字第800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等資料,鄧錦銀應係以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饒淑芬,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日期為89年4 月29日,設定日期為89年

5 月4 日,塗銷日期則為92年3 月4 日(參他卷第149 、16

3 、164 、214 至223 頁),饒淑芬所有之前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2年3 月5 日亦確有1 筆970 萬元之款項匯入(參他卷第126 、127 頁),顯與證人黃金燈前所證述於收到本票確認無問題後,即與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並於次日將本票金額匯入饒淑芬帳戶等語相符,足佐證人黃金燈及饒淑芬前揭證述應皆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應係於89年4 月29日代鄧錦銀透過黃金燈向饒淑芬借款800 萬元,並於89年5 月4 日就上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於92年3 月5 日償還饒淑芬970 萬元以清償債務,該抵押權之設定亦於與清償債務日相近之92年3 月4日塗銷各節,均堪予認定。至被告代鄧錦銀借款之實際金額,依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之記載雖為845 萬元(參他卷第217 、218 頁),與證人黃金燈、饒淑芬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稍有差異,然參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並無利息之約定,既核與證人黃金燈上揭證述有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2分之情不符,顯與實情有間,則被告及黃金燈為使該抵押權擔保範圍能夠及於該借款之部分利息,以免利息部分全無保障,方將雙方原債權金額提高至845 萬元,亦非毫無可能,本院仍認雙方借款之本金金額應為800 萬元。

2而就自89年4 月29日饒淑芬貸予被告、鄧錦銀800 萬元款項

後,至92年3 月5 日饒淑芬經償還970 萬元本息為止之期間,黃金燈是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上開借款利息此節,依證人黃金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利息有時會遲延」等情,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借款期間中有還利息,後來就1 次全部清完,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但我記不起來拿過幾次利息,被告應該是拿現金給我,被告還給饒淑芬的利息應該都是我收的。除了最後1 次償還本息是還給饒淑芬外,我在借款期間從被告處取得的利息金額應該在200 萬元上下。我在偵訊中說月息2 分,利息有時會遲延,可能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畢竟時間距離比較近,利息的部份我印象中有超過100 萬,至於實際數字到哪裡,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當時說利息有時會有遲延,印象中是表示被告有付利息,只是有時會拖一點時間,沒有很正常,但最後1 次還錢時全部有算清楚,沒有欠到。」之內容(參本院易字卷第99至

101 頁),均有提及被告之利息有遲延而未正常支付等狀況,則其意思顯然係表示被告除於92年3 月5 日支付該970 萬元扣除本金800 萬元後之170 萬元利息外,尚曾支付過利息,否則其回答自應為「被告未曾付過利息」,而非為「被告支付利息沒有很正常」,故其於偵訊中所述「從被告借錢到還錢之間,印象中沒有付過利息,在我收到970 萬支票前,被告有無還過180 萬元或190 萬元的利息,要問饒淑芬才知道。因為借錢的時候我知道,還清的時候我也清楚,中間被告與饒淑芬有無連絡我不知道。自被告借錢至還錢為止,印象中未支付過利息」云云(參偵卷第119 頁),以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度翻稱未碰觸利息此部分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背面),均顯與上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憑信性尚屬可疑,是仍應認為黃金燈確有於89年4 月29日至92年3 月

5 日之期間內,自被告處收受該筆借款之利息。至被告除上揭170 萬元之利息外,究曾支付多少金額之利息予黃金燈,依證人黃金燈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應係於100 萬元至200萬元之間,且並未按時支付利息,而被告所書立交予鄧順炫之清單中,有「民國88年3 月向饒淑芬借800 萬...89 年利

2 %=192萬元... 」之記載(參他卷第21頁),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復提出說明書供承於91年3 月9 日出售鄧錦銀所有之土地予黃盛橋所收受之380 萬元中,有180萬元用以償還向饒淑芬借款之利息(參他卷第30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黃盛橋支付380 萬元用以支付饒淑芬之

190 萬元利息等語前後並無矛盾(參偵卷第34頁),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則被告為支付該筆原應於89年間支付之192 萬元利息,而遲至91年間於收受黃盛橋之380 萬元定金後,方從中取180 萬元支付予黃金燈等情,應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為償還向饒淑芬所借該筆借款,所支付之本息共計應為1,150 萬元(970+180=1,150 )。

3至卷內雖有饒淑芬所書立,並記載「鄧錦銀向饒淑芬借款80

0 萬元... 於92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由葉時輝代為歸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000 萬元整... 」等情之收據1紙(參偵卷第81頁),然業經證人饒淑芬及黃金燈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等所簽立(參偵卷第146 、147 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且該收據上「饒淑芬」此署押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亦核與渠等簽名之筆觸、運筆神韻相去甚遠(參偵卷第157 、158 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非渠等所書寫至明,且鄧錦銀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於92年3 月4 日即已塗銷,衡情若非被告及鄧錦銀業將上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饒淑芬及黃金燈自無同意提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而放棄擔保之可能,且黃金燈、饒淑芬復均結稱於收到該筆970 萬元之匯款後,該筆債務即已結清等語甚明如前,是自無可能於92年

4 月30日起至92年11月15日之期間內,被告復陸續支付1,00

0 萬元整之本息予饒淑芬,顯然該收據之真偽尚有可疑,其內容亦不值採信,至臻灼然,難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期間內支付1,000 萬元予黃金燈及饒淑芬。

4被告雖辯稱黃金燈、饒淑芬所述不實,就利息部分有所隱瞞

,依據民間利率計算,所支付之總金額以不只上開數額云云,又空言確有支付饒淑芬、黃金燈共2,100 餘萬元,均有與鄧錦銀核算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42頁背面),然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迄本院審理期日止,被告從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交付上揭款項之佐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進行調查,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卷內毫無任何借款相關單據等情以觀,被告顯僅係將代鄧錦銀向黃金燈、饒淑芬所借得之800萬元款項,依據借款時間及約定利率來計算原應支付之本息總額,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惟究應償還多少款項與實際已支付多少款項本屬二事,縱使被告、鄧錦銀確應償還2,100 餘萬元予黃金燈、饒淑芬,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如實就該所計算之本息金額加以償還,是被告上揭所辯,均屬無稽,不值採信。

㈢被告代鄧錦銀分別向葉明清、傅玉鑾所借貸之款項金額:

1依證人葉明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證稱:「我前前後

後有借款給被告很多次,但是日期不確定,金額有200 萬元、80萬元或幾10萬元,被告都有還我,有時2 、3 天就還,最長不會超過幾個月,我沒有去計算總共還我多少錢,我沒有向被告拿過利息,因為他借錢的時間不會很長。我不認識鄧錦銀。」、「因為我當葉姓宗親會的理事長,被告是會員,所以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借錢,滿頻繁的,沒有辦法陳述借了幾次,時間上是從10幾年前開始跟我借,被告借款金額數十萬元到200 萬元都有,大概最多就是200 萬元上下,每次借款的期間大概不會很久,應該就是在短期內,最多2、3 個月內。被告每借1 筆,有還,才再借下1 筆。我借錢給被告不會算利息,因為他爸爸有當過上1 任宗親會理事長,他跟我借,他爸爸有時給他方便週轉。被告沒有簽借據,也沒有提出任何擔保品來擔保這個債務,我沒計算利息是當作幫忙他的性質。他爸爸有說200 萬以上要跟我打個招呼,我才有想起來這個數字,最主要他跟我借沒有很長期,因為給予方便,他爸爸要求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他會負責。」等語(參偵卷第104 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 頁),可知葉明清雖有借款予被告,然多屬小額借貸,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且需先償還借款後,方願意再貸款予被告,顯見借款之期間均不甚長,無可能借款後遲至3 年後方加以償還,復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方知傅玉鑾為被告母親乙情(參偵卷第104 頁),可認其並非與傅玉鑾共同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書立之清單中所記載「88年3 月向... 傅玉鑾、葉明清借1,000 萬」云云(參他卷第21頁),並稱於91年4 月25日出售土地收受黃文程之9,500 萬元價金後,方償還積欠葉明清之債務云云,均核與事實有間。

2查傅玉鑾及被告係先於83年11月3 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

0 萬元予聯邦銀行,而貸得600 萬元,復於87年1 月3 日以相同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予聯邦銀行之方式,再借貸540 萬元;又於87年1 月15日再向聯邦銀行借款850 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7 至110 、132 至

137 頁),顯與上開被告所書立清單中所載88年3 月間之借款時間不符,金額亦有落差,而證人傅玉鑾雖證稱上揭貸款均係被告貸得後再借給鄧錦銀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稱是伊丈夫賣田地給銀行還錢,且因與被告為母子,故未收利息云云(參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清償事宜是由被告所處理,伊不太清楚,被告會給利息當作生活費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2 6、127 頁),內容已有矛盾不一,且證人傅玉鑾既稱鄧錦銀到伊住處後,與被告談論之內容其均未參與(參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卻又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貸得款項均是交付給鄧錦銀,堪認若非為與被告辯詞相符而曲意附和,即應係全屬聽聞被告所言而得,憑信性甚屬薄弱,不足為採。

3是綜合上情並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傅玉鑾所借上開各筆借

款,均係被告代鄧錦銀所借並交付予鄧錦銀,而應屬鄧錦銀需負責償還之債務,亦難認葉明清有何大筆款項貸予鄧錦銀,更難逕認被告有何實際代鄧錦銀償還傅玉鑾、葉明清本息共計2,138 萬元之情,是被告於前開清單上此部分之記載,核屬虛偽無訛,難使本院憑採。

㈣被告確有侵占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686 萬7,640 元:

就被告受鄧錦銀之委託,而於91年4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將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0 、151 、150-1、151-1 、168 及168-3 地號土地予黃文程,買賣價金為9,

500 萬元,該價金應扣除:⑴扣除黃文程代為償還鄧錦銀所積欠合作金庫貸款2,900 萬元、⑵償還被告為鄧錦銀向合作金庫貸款所代墊之利息1,100 萬1,167 元、⑶支付違約金及違約利息80萬1,785 元、⑷支付土地增值稅1,062 萬9,408元、⑸因土地坪數不足及減除道路用地後扣除之買賣價金78

0 萬元、⑹清償代鄧錦銀向饒淑芬所借款項之本息共970 萬元、⑺支付搬遷費及申請廢溜地目費用計120 萬元及⑻土地仲介費用800 萬元等支出,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如前,而被告雖辯稱因尚須償還積欠傅玉鑾、葉明清本息共計2,138 萬元,故該土地買賣價金已無剩餘云云,然本院復已敘明難認實際上被告有何實際代鄧錦銀償還傅玉鑾、葉明清本息共計2,

138 萬元之情於前,則被告實際上應尚持有該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686 萬7,640 元至明,該款項既為被告代鄧錦銀出售前開土地後所得,並代為收取,竟未交付予鄧錦銀,且亦無從證明均係用於償還鄧錦銀所積欠之債務,是顯然均遭被告所侵吞而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明確。

㈤被告確有詐得170 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3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

1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其辦公室內,因向鄧錦銀表示尚須借

貸以償還債務,而代為向黃盛橋借款620 萬元,並取得17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3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

2被告雖稱該620 萬元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鄧錦銀所積欠款項

,惟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係以說明書表示借款為6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償還黃文光(向黃文光共借款400 萬元),支付黃文光60萬元利息,廢溜搬遷花費90萬元,其餘300 萬元用以償還饒淑芬(參他卷第30頁);於偵訊中則稱已忘記620 萬元款項之流向(參偵卷第186 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該620 萬元中之150 萬元償還積欠黃文光之債務,並支付60萬元予黃文光作為2 年間之利息,支付房屋搬遷費含利息共90萬元,餘款則清償予饒淑芬(參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其就該620 萬元款項之去處,非但歷次陳述皆不一致,且未曾提供任何還款之相關單據資料供本院進行調查,憑信性甚屬可疑,難使本院遽採。況就支付搬遷費及申請廢溜地目費用部分,其總額應為120 萬元,且係以黃文程購買鄧錦銀所有前揭土地所支付9,500 萬元買賣價金支應,已如本院敘明在前,則自無可能需被告再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以支付所謂90萬元之廢溜搬遷費用。另就償還饒淑芬本息部分,被告代鄧錦銀償還黃金燈、饒淑芬之本息總額應僅有1,150 萬元,且於92年3 月5 日即清償本息完畢,復經認定如前,自無何為清償該筆債務而再於92年11月間向黃盛橋借款之必要。至所謂清償黃文光本息部分,被告是否曾代鄧錦銀向黃文光借款,或者實際上是被告本人向黃文光借款,遍觀全卷,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向黃文光借款400 萬元以償還合作金庫,是由黃文光女兒之中華銀行帳戶匯款云云之供述(參偵卷第35頁),然被告於所書立清單中,根本未有何向黃文光借款400 萬元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已有齟齬,且被告所陳稱都未支付利息予黃文光(參偵卷第35頁),亦顯與其上開所辯有支付60萬元利息相互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虛偽。上揭被告所稱620 萬元之去向既皆難認屬實,則被告顯係浮列鄧錦銀積欠款項,並向鄧錦銀訛稱有借款必要無誤。

3黃盛橋所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後係存入范素琴所

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經檢察官諭知應陳報該支票存入范素琴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被告僅補提范素琴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參調偵卷第18至21頁),並未進一步說明如何用以支應鄧錦銀之債務。而於該支票在92年11月13日存入范素琴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陸續有150萬元、50萬元及120 萬元之大筆款項支出,本院就此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其結果略以:「於92年11月14日所匯出150 萬元為轉帳至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為本分行帳戶,帳戶所有人為葉時輝,92年11月14日匯出50萬元為提領現鈔,同年11月18日匯出120 萬元為轉帳至00000000000 之帳戶。」等語,有該行102 年5 月24日102 中壢字第014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顯然被告所辯本人帳戶無法使用之情洵屬虛偽(參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該300 萬元款項均係遭被告以提領現鈔或匯入其帳戶之方式取得,連同其餘170 萬元現金及另紙由黃盛橋所交付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被告均無法交代該款項後續去向,自足認定皆為被告所取得,甚屬灼然。

4從而,被告係以浮列鄧錦銀積欠款項,並向鄧錦銀訛稱有借

款必要之方式,使鄧錦銀陷入錯誤,方向不知情之黃盛橋借款620 萬元,被告並因此取得該620 萬元款項,自屬以詐欺取財之方式所詐得無訛,且被告主觀上既明知鄧錦銀並無此借款需求,仍以此方式詐得620 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㈥被告並未曾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

1被告於同㈤所述時、地,一併向鄧錦銀表示曾向黃盛橋借款

400 萬元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要求鄧錦銀應開立本票交付予黃盛橋以清償積欠黃盛橋之1,400 萬元債務,並需將鄧錦銀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36 、137 、138 、138- 1、139- 1、139-2 、139- 4、140 、140-3 、141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盛橋,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鄧錦銀因而當場開立票面金額1,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黃盛橋,並於92年11月10日,將上揭10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黃盛橋各情,業經認定屬實在前。

2被告雖稱確有因為清償鄧錦銀所積欠款項,而向黃盛橋借款

400 萬元之情,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以說明書表示借款4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係償還黃文光(向黃文光共借款400 萬元),110 萬元支付合作金庫以解除土地查封登記,申請廢溜費用為40萬元(參他卷第30頁),於準備程序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參本院審易卷第42頁背面),然從未曾提供任何可佐證款項去處之資料,使本院得進行調查,,且本院已詳敘支付搬遷費及申請廢溜地目費用總額為120萬元,並係從黃文程購買鄧錦銀所有前揭土地所支付9,500萬元買賣價金中支應,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曾代鄧錦銀向黃文光借款400 萬元,而解除合作金庫就鄧錦銀土地之查封登記,係以向黃盛橋所貸380 萬元中提出200 萬元支付等情如前,自不存在所謂40萬元之申請廢溜費用,亦無何分別償還250 萬元、110 萬元予黃文光、合作金庫之情,再參酌被告所書立之清單中,僅於第7 點記載曾於91年3 月間向黃盛橋借款380 萬元,根本未有向黃盛橋借款400 萬元之紀錄(參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未曾代鄧錦銀向黃盛橋借貸400 萬元,至臻灼然。

3又觀該上開清單第9 點既係記載「故上列至92年11月止,鄧

外借欠金額為1,400 萬」,顯係表示第1 點至第8 點合計後之總金額為1,400 萬元,而非鄧錦銀共積欠黃盛橋1,400 萬元。除前述黃盛橋所支付轉為借款並經載明於清單內之380萬元定金(此部分詳如後述),及被告因訛稱鄧錦銀有繼續借款必要,而自黃盛橋處詐得之620 萬元外,鄧錦銀並無其他積欠黃盛橋之債務,自無何因積欠黃盛橋1,400 萬元,而需開立票面金額1,0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黃盛橋以清償債務,並將上開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盛橋做為擔保之必要,被告明知於此,仍以向鄧錦銀佯稱前情之方式,使鄧錦銀因而誤信為真,並使黃盛橋取得上開本票及獲得抵押權設定之利益,自屬以詐欺之方式使鄧錦銀為財物交付,並使黃盛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主觀上並應有為第三人黃盛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使本院認定黃盛橋就被告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所認識,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因被告均係以鄧錦銀代理人之角色向黃盛橋洽談借款事宜,亦難認黃盛橋就被告與鄧錦銀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知之甚詳,是無從逕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雖辯伊多年來代鄧錦銀借貸金錢並處理還款事宜,鄧

錦銀從未支付任何金額以償還其借款,都是伊向各位金主周轉金錢後代為處理鄧錦銀之債務,後來才說提告伊侵占鄧錦銀款項並詐欺鄧錦銀云云,然其若係所自稱專門處理民間借貸為業之代書,就此類借款單據、還款證明等,當應妥善管理並詳實記載,以度爭議,而非如被告先於99年5 月21日偵訊中表示從代鄧錦銀處理金錢以來均有留存資料,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該日將所有資料整理後遞送予檢察官(參偵卷第30頁),卻遲至99年6 月10日,方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表示資料均因水災而滅失云云(參偵卷第68至71頁),再於準備程序中異稱因當時誤以為資料都還在,民間借貸於結案核對後均會將資料當場銷燬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後再表示伊是依據借款時間及利息來計算鄧錦銀總共應還多少金額(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被告之供述隨訴訟進行一再更異,且圖卸刑責之情甚屬明顯,所辯復均核與常情有違,自不值採信。而就辯護人上揭所辯,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即已當庭諭知應於2 週內將所有被告為鄧錦銀借款所接觸之金主名單陳報予本院(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以供本院職權傳喚進行調查,然辯護人於同年月31日所提辯護狀中,就金主名單隻字未提(參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頁),後在同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再表示金主均不願意出庭作證(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又空言伊手上確有近40人之金主名單(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曾提出於本院以供傳喚、詰問,顯僅屬搪塞之詞,且被告既代鄧錦銀處理金錢事務,自應詳實記載經過,自非辯護人所稱資金往來為大水庫云云即得推諉卸責,是其所辯亦不足採,自屬當然。

㈧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另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鄧錦銀及黃盛橋,然黃盛橋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已無法到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102 年2 月2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而鄧錦銀經傳喚到庭後,因心智狀況退化,無法理解通譯代為轉達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無從進行交互詰問,而均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參本院易字卷第98、128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蔡美華,然未能具體敘明傳喚其到庭詰問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答稱無(參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背面),況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自無再行傳喚鄧錦銀、黃盛橋及蔡美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同時向被告鄧錦銀訛稱尚須另向黃盛橋借款,並曾向黃盛橋借款400萬元之方式,為自己詐得620 萬元,並為不知情之黃盛橋詐得票面金額1,0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使黃盛橋獲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利益,自屬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為鄧錦銀處理金錢事宜,自應如實償還債務並詳實記錄,詎被告竟利用此機會,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餘款佔為己有,數額非微,復以向鄧錦銀訛稱有借款清償債務必要之方式,詐得代為向黃盛橋貸得之620 萬元,並使黃盛橋取得前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利益,造成鄧錦銀損害甚鉅,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能與鄧錦銀達成和解,而賠償所造成之損失,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素行普通、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時輝於91年3 月9 日,受鄧錦銀之委託,代為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2-26、150 、151、151-1 、168 地號之土地予黃盛橋,黃盛橋即將購買上揭土地之定金38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將該筆定金交付予鄧錦銀而侵占入己,嗣黃盛橋因故解除與鄧錦銀間就上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將該筆訂金轉為鄧錦銀向黃盛橋之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查:

㈠被告辯稱該380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80 萬元交付予黃

金燈,以作為於89年4 月29日代鄧錦銀透過黃金燈向饒淑芬所貸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並將其餘200 萬元支付合作金庫,償還葉時輝向合作金庫所借並以鄧錦銀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以塗銷因合作金庫就鄧錦銀所有土地進行假扣押聲請,再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而為之查封登記,就其中180 萬元用以償還向饒淑芬借款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敘於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㈡另就其餘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予合作金庫,以撤銷對鄧錦銀

所有土地之查封之部分,經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31號卷,合作金庫確有於90年3 月2 日,以被告借款2,900萬元未清償,而因鄧錦銀為被告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鄧錦銀所有之不動產(參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31號卷第3 至7 頁),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5 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參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8 號卷第3 、4 頁),此均核與公訴人函詢合作金庫被告借款之交易紀錄,經合作金庫回覆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內容相同(參偵卷第59、61頁),應可認屬同筆借款。而合作金庫中壢分行99年5 月31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二、...4. 塗銷時間:92年2 月20日。5.借款人葉時輝於91年5 月3 日交付200 萬元予本行撤銷查封登記。」等語(參偵卷第57頁),亦核與卷附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所示合作金庫係先後於91年3 月6 日、91年5 月6 日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再於92年2 月25日撤回全部執行聲請,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相符(參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8 號卷第41至43、47、48、53至55、60、62至65頁),是被告確有於91年5 月3 日支付200 萬元予合作金庫,以塗銷鄧錦銀土地之查封登記,灼然甚明。

㈢查被告代鄧錦銀出售土地予黃盛橋之時間既為91年3 月9 日

,後再於91年4 月25日轉出售予黃文程,顯然黃盛橋交付土地買賣定金380 萬元予被告,以及因解除契約而轉為鄧錦銀向黃盛橋所貸款項之時間,應均係於91年3 月9 日至同年4月25日間之某時,而被告支付200 萬元予合作金庫以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又為91年5 月3 日,與上開收受380 萬元時間相距甚近,則被告用以償還合作金庫塗銷查封登記200 萬元之來源,顯可認即為該筆380 萬元之土地買賣定金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全然虛捏,尚屬有據。

㈣綜上,該筆自黃盛橋處收取之380 萬元款項,應可認確經被

告全部用於清償鄧錦銀所欠債務無訛,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全部侵占入己,尚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侵占出售土地予黃文程所餘1,686 萬7,64 0元款項部分,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