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政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政鵬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之派遣員工,嗣曾政鵬於100 年5 月底因故遭日陞公司解雇後,曾政鵬不滿日陞公司給付之之資遣費金額過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日陞公司1 樓,接續徒手砸毀損壞日陞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玻璃1 片、辦公桌及椅子各1 張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3,800 元】,足生損害於日陞公司。
二、案經日陞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刑法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渠遭起訴之毀損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然事後渠與日陞公司就資遣費一事已有調解,即已表示日陞公司已放棄毀損罪之告訴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查被告與日陞公司於
100 年8 月2 日固確有就資遣費一事進行調解,惟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係載:「一切靜待勞工局調解,如果雙方達成合解(應為和解之誤)不於追究。」等語,是雙方調解既未能成立,豈能謂日陞公司已放棄其毀損之告訴權?況揆諸上開判例見解,縱使日陞公司有拋棄其告訴權,就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證人謝祺睿證述之內容爭執證明力,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政鵬固坦認渠於100 年5 月間為日陞公司之派遣員工,於100 年5 月底因故遭日陞公司解雇後,就資遣費一事與日陞公司發生爭執,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渠又因資遣費一事至日陞公司1 樓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日陞公司物品之犯行,辯稱:渠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日陞公司1 樓,僅係為了拿走日陞公司物品以抵償渠之資遣費,係因後來證人即日陞公司行政主管謝祺睿及日陞公司之其他員工等人欲阻止渠拿走日陞公司物品時,與渠發生肢體衝突、扭打,於過程中方損壞日陞公司所有桌上型電腦1 部、玻璃1 片、辦公桌椅各1 張等物品,惟渠並無任何毀損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政鵬確於100 年5 月間為日陞公司之派遣員工,嗣於
100 年5 月底因故遭日陞公司解雇,並就資遣費一事於100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與日陞公司員工及證人謝棋睿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25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第32頁;審易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謝祺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暨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於
100 年6 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字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字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謝祺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日陞公司1 樓時,當時其人在3 樓,係1 樓小姐打電話說有人在砸東西,其方至1 樓查看;自其接到電話始至下樓之間約需20秒左右,其一到1 樓就看到公司的電腦螢幕、主機、文件資料等都已遭被告砸在地上,辦公桌、椅子、玻璃等亦已遭被告砸毀,被告於其下樓時還抱著飲水機,其遂與公司其他員工一同阻止被告,適被告欲逃離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其與被告便一同撞及公司之電動門,因而造成電動門損壞,其餘東西都係其下樓前就已遭被告砸毀者;其僅有看到被告抱著飲水機,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砸毀公司上開物品,惟當日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至日陞公司滋事;嗣後當日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報案時,於宋屋派出所被告並有簽立1 紙切結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均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就當日證人謝祺睿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報案時,被告亦於宋屋派出所簽立切結書乙節,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而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曾政鵬Z000000000,從今日保證與日陞人力資源公司的勞資糾紛,靜待勞工局調解,從今日起本人保證不會再至日陞公司『毀損』公司任何財物,也不會再打電話騷擾日陞公司任何員工,一切靜待勞工局調解,如果雙方達成合解(應為和解之誤)不於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其內容已表示被告保證不會「再」至日陞公司「毀損」公司任何財物,則證人謝祺睿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砸毀公司之物品,惟若100 年6 月21 日 當日被告確無毀損日陞公司任何物品,何須簽立該紙切結書?且衡情該切結書既係在宋屋派出所簽立,應可確保被告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未遭日陞公司主管或員工強迫所為,自可擔保其任意性,加諸被告亦自陳渠於當日到達日陞公司時,日陞公司之物品並未有毀損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謝祺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當日並未有他人至日陞公司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日陞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玻璃1 片、辦公桌及椅子各1 張等物既有損壞,並有卷附現場相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均係在證人謝祺睿下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扭打之前即已損壞者,亦業據證人謝棋睿證述如前,而證人謝祺睿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並經合法具結,已可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且證人謝祺睿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砸毀上開物品、電動門係其欲阻止被告逃離現場時,與被告不慎一同撞壞,並非被告砸毀等有利被告之陳述,若證人謝祺睿確實有心誣陷被告,大可證稱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實係其親眼所見、電動門亦為被告故意砸毀云云,足見證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客觀事實均一併陳述,並未虛構、誇渲與隱瞞,堪認證人所述實在,則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在衝突過程、扭打時損壞者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確有砸毀損壞日陞公司所有桌上型電腦1 部、玻璃1 片、辦公桌椅各1 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接連砸毀損壞日陞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玻璃1 片、辦公桌及椅子各1 張之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亦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日陞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至日陞公司砸毀損壞日陞公司所有之物品,造成日陞公司財物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矯飾犯行,亦迄未與日陞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惟量其本次犯行所造成日陞公司之財物損害非鉅,犯罪使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微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日陞公司1 樓,徒手砸毀損壞日陞公司所有之電動門1 扇,足生損害於日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祺睿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記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電動門1 扇係證人謝祺睿及日陞公司之其他員工與渠發生肢體衝突、扭打,於過程中損壞,渠並無任何故意毀損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謝祺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電動門係其欲阻止被告逃離現場時,與被告不慎一同撞壞者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電動門1 扇實係被告與證人謝祺睿發生肢體衝突時不慎毀損,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電動門係被告所故意毀損者,從而,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該電動門有遭毀損之客觀事實,然尚無以確實證明係被告故意毀損,此部分難認被告確實成立毀損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昭審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之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出於一毀損決意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