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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美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美琴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美琴恐嚇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美琴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萱蓉,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夫王忠德通姦,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你看我敢不敢啦,下賤的女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美琴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萱蓉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1 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告訴人在電話中又不承認,伊因一時氣憤說出氣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莊美琴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某時,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萱蓉,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夫王忠德通姦,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你看我敢不敢啦」、「下賤的女人」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

1 片及其譯文1 份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萱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你認為被告當時為何會說這樣的話?)被告當時一直以為伊還有跟被告的先生連絡等語明確,是被告出此言語之當時,確實有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且此為告訴人主觀上所明知等情,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告訴人

引誘我先生,電話中又不承認,伊因一時氣憤,才會打電話找告訴人理論,沒想到告訴人在電話中不理不睬的態度讓伊生氣,才會有這些情緒上的言論,伊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有不利的意圖或行為,單純是情緒上的宣洩,伊沒有能力找人捅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害怕,因為在這之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伊先生質問為何伊不離婚,伊覺得告訴人沒有害怕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因為一時氣憤,告訴人誘拐伊先生,電話中又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等語(見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審理時供述:

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妨害伊的家庭,實際上已經跟伊先生生小孩了,伊才知道,伊說這些話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的家庭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細譯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咸認被告主觀上係因為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告訴人在電話中又不承認,一時氣憤說出氣話,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乙節,堪信屬實。

㈢復且,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

碟,結果顯示:「

01:00 莊美琴:你是怎樣,你沒有做什麼事怎麼跟我老公偷來暗去。

吳萱蓉:我沒有跟你老公偷來暗去。

莊美琴:為什麼沒有。

吳萱蓉:腳長在他身上,不是我身上,不是我身上。

莊美琴:不然他去找你你為什麼開門給他進去。

01:23 莊美琴:你是機八癢嗎,是不是機八癢。吳萱蓉:你剛剛說什麼。

莊美琴:機八癢。

吳萱蓉:還有呢?莊美琴:沒有我還要告你,你怎麼那麼喜歡作人家

之第三者,你這個小孩是從那裡來的也不曉得,你想硬賴我老公,你想騙我老公的錢。

吳萱蓉:你以為你老公是很有錢嗎,你以為你老公是陳致中,還是你是總統的女兒。

莊美琴:你管不著,你誘拐我老公,你想怎樣。

吳萱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誘拐你老公。莊美琴:你沒有誘拐他,他怎麼會一直跑去找你,你是對他下毒是不是。

吳萱蓉:我沒有說啊。

莊美琴:你是沒有男人是不行,為什麼一直找他,

我沒有找他,我看你是機八癢,小孩是從那裡來,而且你也在那裡上班你想硬賴給我老公,你想要破壞人家家庭,你沒作人家之第三者是不甘願。

吳萱蓉:我沒有說。

莊美琴:你沒有說,你心裏也是怎麼想。莊美琴:你想要讓我們家庭不和,離婚,漁翁得利就是你,你跟他串通來騙我。

吳萱蓉:騙你什麼?莊美琴:你心知肚明。

吳萱蓉:你有什麼可以騙的?莊美琴:什麼事剛開始就講好得,我只想好好過,為什麼要用話激我,我才什麼都不要。

02:18 莊美琴:給你面子你不要臉。吳萱蓉:我沒有找他。

02:30 莊美琴:機八癢,要我老公捅你,下賤女人。吳萱蓉:我沒有找他。

02:42 莊美琴:機八癢。吳萱蓉:我沒有找他。

02:47 莊美琴:你沒有男人活不下去。吳萱蓉:我沒有找他。

02:51 莊美琴:沒有找他會有照片嗎?他去我會不曉得嗎

?吳萱蓉:你就是不曉得。

03:01 莊美琴:嘿,我就是不曉得,你就是要找他就對了。不要以為我什麼都不知道。

吳萱蓉:你很聰明啊。

03:15 莊美琴:機八癢。

03:23 莊美琴: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

吳萱蓉:試試看啊。

莊美琴:你看我敢不敢啦。

吳萱蓉:我就看啊。

莊美琴:下賤的女人。

吳萱蓉:我就看啊。

莊美琴:所以你就一天到晚只會一天到晚只會誘拐

別人的老公,現在誘拐到我老公,就死纏著不放。

吳萱蓉:繼續罵呀。

莊美琴:賤人。

錄音光碟內容並無被告稱他爸爸認識很多人等相關內容。」由此可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固有被告所說:「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你看我敢不敢啦」、「下賤的女人」等語,惟其對話內容,並非如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係由被告一次將「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你看我敢不敢啦,下賤的女人」等語供述完畢,反而在被告所述「機八癢,那我下次多找幾個男人去你那邊,讓你捅一捅,讓你爽」、「你看我敢不敢啦」、「下賤的女人」等語之間,告訴人亦有以「試試看啊」、「我就看啊」、「我就看啊」、「繼續罵呀」等語反嗆被告,此外,「腳長在他身上,不是我身上,不是我身上」、「你以為你老公是很有錢嗎,你以為你老公是陳致中,還是你是總統的女兒」、「你有什麼可以騙的」、「你就是不曉得」、「你很聰明啊」等語,均足以挑起被告之情緒。再者,被告出此言語之當時,確有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係明知,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又於備妥錄音器材後以言語挑起被告之情緒,綜合被告為該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足以推論被告形成此等言語係出於告訴人之言語挑釁,且其係以宣洩情緒為目的,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益證被告係一時氣憤說出氣話,其言語係以宣洩情緒為目的,並非出於恐嚇之意思等情明確。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非但須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尚須被害人因該項惡害通知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實害,始為相當。由此可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須限於具體、明確得以推知行為人目的之言語、文字或其他表示行為,被害人方有可能因此項通知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實害。否則,倘行為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形成具體、明確之惡害內容,被害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推知行為人言語、文字或其他表示行為之主觀目的時,應就行為人表示行為之全部內容綜合以觀,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探求表示行為是否屬於惡害告知時,除應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作客觀判斷外,尚須審酌行為人為該表示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等主觀因素綜合判斷,不得單以被害人片面指述之主觀認定為唯一依據。據此,被告在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以言語挑起被告之情緒,綜合被告為該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足以推論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目的,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即非屬於惡害告知之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告訴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即不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固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伊當時

很害怕,立刻搬家等語在卷。惟查,被告出此言語之當時,確有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係明知,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又以言語挑起被告之情緒,被告形成此等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足以推論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目的,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告訴人縱有因此心生不安,立刻搬家等情,亦難遽以推論與被告該等言語有因果關係,蓋探求表示行為是否屬於惡害告知時,除應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作客觀判斷外,尚須審酌行為人為該表示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等主觀因素綜合判斷,不得單以被害人片面指述之主觀認定為唯一依據,而告訴人倘有搬家之事實,主觀上或係出於擔心被告蒐集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證據,或係出於避免被告到住家騷擾之目的,惟被告之行為既已非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內容,告訴人縱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被告之行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況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惟告訴人遲至事隔將近半年之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始至派出所報案,縱其心生不安乙節確係屬實,亦難認與被告當時之言語有何因果關係。

㈥承前所述,被告在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

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以言語挑起被告之情緒,綜合被告為該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足以推論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目的,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被告所為之行為,即非屬於惡害告知之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告訴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即不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美琴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