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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邱漢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邱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邱漢於民國99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都公司,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整體維護、建築經理、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建材批發、國際貿易、投資顧問、景觀及室內設計、人力派遣、室內裝潢、租賃等業務之廠商)之負責人,因案外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公司)於99年9 月間有意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64 地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等7 筆土地,惟斯時因有多位買主有意購買前揭

7 筆土地,時任興築公司之負責人劉得燈(涉嫌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求順利購得該7 筆土地,即委託寶都公司居中協助聯繫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口頭應允成交後即支付寶都公司交易總價之百分之1 作為仲介費用,寶都公司便委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處理居間事宜。嗣興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億4463萬2000元價格購得前開7筆土地,並以案外人曾淑瓊名義與前揭7 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曾淑瓊登記為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被告明知受託處理事務應盡忠實義務,有權收取土地交易款項百分之1 仲介費用(約544 萬)之人為寶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劉得燈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欲以個人名義領取仲介費用544 萬元,因寶都公司其餘股東發現上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興築公司不得將仲介費支付予被告,始未生損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得燈、黃國明、李龍華、魏木延、吳美華證述、黃國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寶都公司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仲介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楊邱漢固坦承於99年9 月至12月擔任寶都公司負責人,並於該段期間受寶都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興築公司與地主買賣土地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寶都公司未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因此才以個人名義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伊並非為個人領取仲介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訂約之際係交付寶都公司之名片,而非交付自身經營之「成揚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足徵被告自始無侵吞佣金之意圖。被告於另案中所述有權請領仲介費之表示,僅在表達被告係寶都公司負責人,且仲介土地係被告與興築公司接洽,要非據此認定有權請領仲介費。此外,本件爭議肇因於退股糾紛,查無被告有何告訴代理人所述寄發存證信函予興築公司,阻擋寶都領取仲介報酬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於99年12月13日,興築公司以5 億4463萬2000元之價格,購

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等7 筆土地,並以案外人曾淑瓊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嗣移轉登記後,由案外人曾淑瓊擔任前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平鎮市○○段○○○ ○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10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透過魏木廷找地主之初,是拿寶都公司的名片,表示伊是寶都公司的總經理,並未用個人名義與地主接洽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生病,授權書的日期快要到期,所以才請黃國明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

766 號卷,第23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70頁),證人李龍華於偵查中指稱:寶都公司與興築公司雖無簽定書面之委任仲介契約書,但有口頭委託,由寶都公司負責居間搓合興築公司與地主間買賣事宜。在委任期間,被告曾因病住院,約於99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由伊代表寶都公司,併同興築公司的代表劉得燈前往地主位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公司簽約,當日價金突然減少,地主也不願意出賣。當日伊會出面處理,係公司股東黃國明請伊暫代總經理,前往地主辦公室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1頁、第53頁),參以被告確於99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寶都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 至9 頁),及證人劉得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地主談仲介時,都是拿寶都公司名片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5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間因病而委請證人黃國明處理購地事宜,嗣證人黃國明復委請證人李隆華辦理,衡情,苟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興築公司與地主之購買事宜,何須向地主表示係寶都公司總經理並出示任職寶都公司之名片,且證人黃國明豈會於被告生病期間,責成證人李龍華前去辦理興築公司與地主間購地事宜。再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22日15時50分寄發內容為「黃董:新屋交流道那塊商業區,陳明生那邊約好簽約又要回頭殺價,可否麻煩處理一下!魏總會向你報告內容!」之簡訊予證人黃國明,業據黃國明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61頁、第63頁),足證被告有將土地居間仲介處理過程告知證人黃國明,若被告非受寶都公司委託處理居間仲介而純係私人簽訂,何須將處理過程告知證人黃國明,益證被告係受寶都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仲介,其為受寶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堪以認定。

㈢證人劉得燈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指稱:傭金是要給被告,

因為這塊地當初是授權給被告,並請被告簽土地仲介同意書。當初是曾淑瓊委託伊處理,伊再委託被告個人來仲介,不是委託寶都公司,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9頁;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第70頁),然其另指稱:99年12月10日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前,伊有問被告是要簽寶都公司名字或被告本人名字,被告向伊表示寶都公司先前也有案件是簽被告的名字,伊認為被告是寶都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寶都公司內部講好即可,所以就依被告所述以被告名字簽仲介同意書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69頁),由此以觀,苟證人劉得燈所認知擔任土地仲介者為被告本人而非寶都公司,豈會於簽約之際再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寶都公司擔任仲介方,顯然證人劉得燈並非代表興築公司委託被告仲介土地,尚難以其上開證述為認被告非代表寶都公司簽約。另由證人劉得燈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代表寶都公司在外處理案件曾以自身名義簽約,並將此節告以證人劉得燈,苟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仲介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自無須再向證人劉得燈提及先前代理寶都公司簽約經驗,逕以自身名義簽約即可,實毋庸再向證人劉得燈解釋其與寶都公司關係,益證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仲介係為寶都公司處理事務。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客觀上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然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查,被告固以自身名義簽署土地仲介同意書,有土地仲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29頁),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間為寶都公司負責人,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 頁),其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與相對人簽約,本質上係代表寶都公司所為,縱未於契約中載明代表寶都公司簽約之旨,於法律評價上亦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行為,殊難基此而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證人劉得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擔任興築公司襄理,當時伊代表興築公司簽立仲介契約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7頁),顯見證人劉得燈乃代表興築公司簽約,然觀諸卷附土地仲介同意書所載,證人劉得燈亦未於同意書中載明代表興築公司簽約之旨,堪認此於實務運作中並非罕見,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仲介同意書中簽名之舉,遽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領取仲介費用意圖,尚非有據。至證人劉得燈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但伊說被告和黃國明尚未協調好,伊沒辦法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被告究有何具體阻止興築公司付款予寶都公司行為,或積極請求興築公司向自身付款之舉,未見證人劉得燈具體敘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劉得燈所述屬實,尚難以證人劉得燈上揭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明盛法律事務所100 年度盛字第3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0至31頁)固記載:

「本件買賣,興築公司之仲介雖是由楊邱漢負責,但其代表本公司,非代表其個人故興築公司所應支付之仲介報酬544萬元(即買賣總價1%),必須支付予本公司,而非楊邱漢本人。前因本公司股東得知楊邱漢意圖以其個人名義領取該仲介費私吞,並予揭發…」,惟函文中所載關於被告欲以個人名義領取仲介報酬乙節,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興築公司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舉,此函文僅係寶都公司之單方面指述。而證人劉得燈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要等被告與黃國明協調好之後,興築公司才願意給付仲介報酬,因為被告在合約上代表寶都公司,興築公司希望寶都公司證明有權請領款項,伊老闆的意思是協調好就會付錢等語(見

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6頁正反面),且有新竹建中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2至33頁),從而,興築公司以無法釐清仲介費用歸屬被告或寶都公司為由拒絕付款乙情,固堪認定,惟債務人遭債權人催討款項之際,為主張其拒絕付款確有所本,往往於訴訟外或訴訟中舉出各種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於民事糾紛中確屬常見,況被告簽立之土地仲介同意書僅有被告之個人名義,其法律上請求報酬之主體屬寶都公司固為習法之人所深諳,然究非不諳法律之普羅大眾所熟知,尤以債務人以此契約模糊地帶作為拒付理由,亦與常理無違,基此,無法單以興築公司拒絕付款予寶都公司為由,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行為。再者,依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以觀(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2至33頁),興築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尚有因地主持份及建照分割未完成,顯見該公司拒絕支付仲介費別有原因,是否純係被告以自身名義請求興築公司付款,顯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難以存證信函所示內容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被告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權利向興築公司請款,因為

伊是寶都公司負責人,且本案係伊個人名義和興築公司接洽,服務費應該給伊個人而非寶都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然請求仲介費之權利主體究屬被告或寶都公司,本待評價證據而後依法論定,民事糾紛中認定請求權利人之歸屬,本非易事,尤以契約存有多種解釋空間者為甚,被告單方面認定係權利人之舉,尚難認係違法行為之展現,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另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見101 年度易

字第580 號卷,第24至29頁)固可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請求支付仲介費用,嗣經本院以請求之權利人係寶都公司為由,駁回被告訴訟上請求,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實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犯嫌無涉,此部分無從充作被告違背任務行為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背信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