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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光武

張華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第2298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1 年度易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光武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華兒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俞光武與張華兒為配偶關係,緣俞光武與李聰達、王上林、李正美、李聰敏、陳麒璋、林澄波、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批合資購○○○鄉○○○段321 、321-1 、321-4 、323 、324 、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命名為新美地財團,渠等之出資比例為李聰敏21股、李聰達5 股、王上林28股、李正美10股、陳麒璋10股、俞光武10股、林澄波5 股、孫祥云5 股、陳秀英2 股、林謝秀貞2 股、陳純真1 股、李麗玉1 股。

然系爭土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張華兒具有自耕農身分,新美地財團股東委由張華兒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由王上林(起訴書誤載為李聰達)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㈠俞光武為提升系爭土地價值,自行向黃茂連等人借款進行投資,為取信債權人,其與張華兒明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仍由王上林保管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 月7 日),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

7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並補發上開土地2 筆之所有權狀予俞光武、張華兒,足以生損害於俞光武以外之新美地財團股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俞光武、張華兒復於92年9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 月1 日),承前犯意,共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鄉○○○段321-1 、321-4 、323 、3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1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鄉○○○段321-1 、321-4 、323 、3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並補發上開土地4 筆之所有權狀予俞光武、張華兒,足以生損害於新美地財團股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俞光武、張華兒明知系爭土地係受新美地財團股東委託而登記於張華兒名下,張華兒係擔任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該等土地,因俞光武之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華兒將其印鑑章、身分證均交付俞光武使用,再由俞光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映竹分別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得新美地財團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作為俞光武向各該抵押權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俞光武以外之新美地財團全體股東之財產。

二、案經李聰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光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兒、證人即新美地財團股東林謝秀貞、李正美、李聰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第2 至3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6至67頁、第84至89頁),並○○○鄉○○○段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會議記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書狀補發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132號卷第4 至30頁,97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第17至8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8頁、第66至85頁,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足認被告俞光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光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華兒固坦承知悉系爭土地因伊有自耕農身份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與被告俞光武一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俞光武辦理,並有一同對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都是被告俞光武叫伊蓋章、簽名,伊就照做,伊想說土地是別人的,不要為難別人,伊從未過問云云。被告張華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張華兒為家庭主婦對於其夫即被告俞光武的事業完全不過問也不知曉,被告張華兒因有自耕農身份,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其自始均認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在被告俞光武或部分股東告知必須配合提出證件或簽蓋文章時,被告張華兒均依指示辦理,也不過問,被告張華兒並無犯罪動機,更無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華兒與俞光武為夫妻,告訴人李聰達、被告俞光武與王上林、李正美、李聰敏、陳麒璋、林澄波、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命名為新美地財團,渠等之出資比例為李聰敏21股、李聰達5 股、王上林28股、李正美10股、陳麒璋10股、俞光武10股、林澄波5 股、孫祥云5股、陳秀英2 股、林謝秀貞2 股、陳純真1 股、李麗玉1股。又因系爭土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張華兒具有自耕農身分,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乃委由被告張華兒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華兒與俞光武於92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以「桃園縣○○鄉○○○段○○○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7 日遺失」、「桃園縣○○鄉○○○段321-1、321-4 、323 、32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1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中壢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事項登載於

92 年8月18日、92年9 月3 日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華兒。又被告張華兒提供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俞光武分別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代書陳映竹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等情,為被告張華兒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俞光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2298號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有卷附上○○○鄉○○○段土地信託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書狀補發登記申請資料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4 至5頁,同上偵字卷第17至80頁,同上偵緝字第2128號卷第66至8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張華兒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係由新美地財團股東王上林所保管,並未遺失一節,業據證人李正美、林謝秀貞、李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8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同上偵緝字第2128號卷第43至4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華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伊知道自己只是名義登記人,權狀不可能放在伊身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張華兒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甚明。被告張華兒既然僅為名義登記人,且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持有、保管中,理應於申請補發前,先向告訴人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下落,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斯時仍互有往來一情,復據被告張華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顯見亦無詢問之困難,何以竟捨此不為,逕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張華兒固辯稱伊沒有過問被告俞光武公司的事情,係俞光武跟伊說公司要用,他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然其不熟悉被告俞光武所經營事業之內容,則其在被告俞光武告以公司需要,何以能判斷係單純與被告俞光武所經營之公司有關?亦或是與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有關?被告張華兒所辯,顯有疑義。況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既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華兒名下,渠等為確保其本身能夠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張華兒或俞光武之可能,而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告二人以外之新美地財團股東王上林保管,衡諸常情,縱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補發,豈可能於補發權狀時,僅由被告二人自行前往申請補發,此舉顯悖於常理。參以同案被告俞光武陳稱;伊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要給借伊錢的金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俞光武實無必要特意隱瞞被告張華兒申請補發權狀之目的。顯見,被告張華兒應係為被告俞光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債權人閱覽,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逕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其主觀上確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被告張華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俞光武未經新美地財團股東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已據證人李正美、林謝秀貞、李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88頁)。又被告張華兒對於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俞光武與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被告俞光武、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及被告俞光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之情均有所知悉,已詳如前述,再輔以被告張華兒亦稱:債權人對保時,伊也有到代書那邊簽名及蓋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身分證跟印章是伊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229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張華兒為各抵押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第34頁、第44頁、第46頁、第56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可見被告張華兒曾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款之過程中親自前往對保,益可證被告張華兒對於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知之甚明。被告張華兒雖辯稱:俞光武跟伊說新美地公司要用,伊覺得不能刁難,伊就提供身分證跟印章,並簽名云云,然被告張華兒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又非新美地財團股東,倘為新美地財團須設定抵押權,何以被告張華兒甘為連帶保證人,負擔日後遭連帶追償之風險?被告張華兒所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況且,被告張華兒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鄉○○○段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張華兒」的簽名,係伊親自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觀諸上開信託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甲方(新美地財團各股東)所○○○鄉○○○段土地權狀名義,暫時信託於乙方名下,乙方並願無條件提供本身名義及相關所需文件辦理,本件信託權狀登記事宜。... 第四條、甲方○○○鄉○○○段土地權狀登記乙方期間,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本契約,並應依甲方指示之方法管理使用前○○○鄉○○○段土地權狀,其因此一切收益,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第4 至5頁),細繹其文義,已明確規範被告張華兒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應由新美地財團股東決定。被告張華兒於94年10月14日親自簽署上開信託契約書,明知系爭土地處分未經新美地財團股東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於95年1 月2 日、1 月5 日又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並為連帶保證人,顯屬違背被告張華兒基於借名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從而,被告張華兒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張華兒另辯稱:伊簽署文件時,都沒有注意看,別人叫伊簽,伊就簽云云。然被告張華兒當時已成年,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學歷亦非低下,且對保為連帶債務人或是違反上開信託契約書應負賠償責任,除事關被告張華兒自身權益,亦涉及其夫俞光武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對於書面文書之簽訂,應更加小心謹慎,豈會如其所辯稱未注意看同意書之內容即簽名?是被告張華兒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華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華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 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

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華兒名下,被告張華兒係受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顯已違背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故核被告俞光武、張華兒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俞光武與張華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背信罪部分,被告俞光武雖非為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張華兒共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新美地財團股東另購○○○鄉○○段○○○○○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俞光武名下,被告俞光武亦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俞光武並未將上開崙坪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本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華兒名下,是被告俞光武就系爭土地而言,自非為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俞光武、張華兒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遂背信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每次係同時以處分土地方式,而違背所負對新美地財團股東之任務,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背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先後為謊報權狀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於附表二編號1 、4 ,編號2 、5 ,編號3 、6擅自處分其僅受託登記為名義所有人之土地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俞光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係為提供其債權人閱覽,非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公訴意旨認應成立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罪、三次連續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華兒受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信賴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竟與被告俞光武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信賴,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負擔,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第

342 條之罪,並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後,為警於100 年9 月6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 號可資參照),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二人所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三次連續背信罪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並就三次連續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另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三次連續背信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2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 │ │時間 │├───┼───────────┼───────┤│1 ○○○鄉○○○段○○○○號 │88年7月19日 ││ │ │ │├───┼───────────┼───────┤│2 ○○○鄉○○○段321-1 地│89年3月28日 ││ │號 │ │├───┼───────────┼───────┤│3 ○○○鄉○○○段321-4 地│89年3月28日 ││ │號 │ │├───┼───────────┼───────┤│4 ○○○鄉○○○段○○○ ○號│89年3月28日 ││ │ │ │├───┼───────────┼───────┤│5 ○○○鄉○○○段○○○○號 │89年3月28日 ││ │ │ │├───┼───────────┼───────┤│6 ○○○鄉○○○段○○○○號 │88年7月19日 ││ │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時間│抵押權人 │設定抵押權金額 ││ │ │ │ │ │├───┼───────────┼───────┼───────┼─────────┤│1 ○○○鄉○○○段○○○○號 │93年4月22日 │黃茂連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 │權利範圍144分之72 │ │2分之1 │萬元 ││ │ │ │楊順景債權範圍│ ││ │ │ │2分之1 │ │├───┼───────────┼───────┼───────┼─────────┤│2 ○○○鄉○○○段321-1地 │94年3月9日 │黃吳石參債權範│最高限額抵押權560 ││ │號 │ │圍2分之1 │萬元 ││ ○○○鄉○○○段321-4地 │ │楊順景債權範圍│ ││ │號 │ │2分之1 │ ││ ○○○鄉○○○段○○○○號 │ │ │ ││ ○○○鄉○○○段○○○○號 │ │ │ │├───┼───────────┼───────┼───────┼─────────┤│3 ○○○鄉○○○段321-1地 │95年1月5日 │黃茂連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 │號 │ │22分之15 │萬元 ││ ○○○鄉○○○段321-4地 │ │楊順景債權範圍│ ││ │號 │ │22分之7 │ ││ ○○○鄉○○○段○○○○號 │ │ │ ││ ○○○鄉○○○段○○○○號 │ │ │ │├───┼───────────┼───────┼───────┼─────────┤│4 ○○○鄉○○○段○○○○號 │92年12月31日 │黃茂連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 │權利範圍45分之44 │ │56分之50 │萬元 ││ │ │ │楊順景債權範圍│ ││ │ │ │56分之6 │ │├───┼───────────┼───────┼───────┼─────────┤│5 ○○○鄉○○○段○○○○號 │94年3月9日 │黃茂連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320 ││ │權利範圍45分之44 │(起訴書誤載為│150分之100 │萬元 ││ │ │94年3月7日) │楊順景債權範圍│ ││ │ │ │150分之50 │ │├───┼───────────┼───────┼───────┼─────────┤│6 ○○○鄉○○○段○○○○號 │95年1月5日 │黃茂連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 │權利範圍45分之44 │(起訴書誤載為│22分之15 │萬元 ││ │ │95年1月2日) │楊順景債權範圍│ ││ │ │ │22分之7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