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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月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月琴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月琴前因其夫童永得所經營之大童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童公司)積欠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貨款未予清償,其遂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1張及面額2 萬3 千元之本票1 張(起訴書誤認12張本票之面額均為10萬元,應予更正)並交付與家如公司,用以擔保大童公司所欠之貨款債務;惟吳月琴於前開本票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家如公司即於97年間持前開12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家如公司因此對吳月琴取得前開本票之執行名義。詎吳月琴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明知家如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意圖損害家如公司之前開本票債權,而於其父吳金玉因於99年12月29日死亡使吳月琴從而得以繼承吳玉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溪州子小段279-4 、279-14、280-5 、280-8 、280-13及281-1 地號6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

1 )後,於100 年1 月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黃詩喬仲介其對前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復於100 年5 月25日與不知情之鄭桂枝約定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其對前開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鄭桂枝後,其始於100 年6 月17日辦理前開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於100 年6 月28日將前開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桂枝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家如公司之前開債權。後因家如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月琴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因吳月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經家如公司於100年8 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吳月琴名下財產,始查悉吳月琴處分原屬其所有之前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此情。

二、案經家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月琴所犯之毀損債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施正勇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張漢銓、黃詩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並有本票影本12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1 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本院債權憑證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 份及被告與鄭貴枝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2頁第14至25頁、第47至50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