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薪皓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薪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薪皓係陳英蓮(已歿)之子陳國雄(已歿)之養子,明知陳英蓮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自楊梅郵局帳戶轉匯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係交由其代為保管,嗣於100 年初,陳英蓮因病急需用錢要求返還,惟陳薪皓屢經催討均未返還,嗣於
100 年7 月前某日,陳薪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陳英蓮之女陳沛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瑞莉、陳沛妤、陳國倉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自應認證人陳瑞莉、陳沛妤、陳國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陳瑞莉於100 年12月29日;陳沛妤於100 年10月
4 日、100 年12月29日;陳國倉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均告以證人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陳瑞莉、陳沛妤、陳國倉上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他證據或未對被告有利,或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又未經本院引用,則此部分證據當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薪皓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這筆錢係伊祖母給伊結婚使用的,並不是要交給伊保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系爭170 萬元是由陳英蓮贈與被告結婚使用,之前陳英蓮也給其他家人結婚或去大陸投資用的錢,而陳國雄收養被告之後,作為長輩留一份金額給被告結婚用是人之常情。之所以在被告沒有規劃結婚之前就給他,是因為被告祖父過世後,祖母陳英蓮才覺得她有主導權,在98年3 月10日給了被告這筆錢。且系爭170萬元係被告之祖母陳英蓮匯款予被告供其結婚使用,有被告之妻翁慈卿與陳英蓮之通聯譯文可證。而被告之祖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時,尚有當時被告之女友黃韻潔證稱「陳英蓮之前有跟說我這筆錢是要給被告娶老婆用的」,加以陳沛妤亦證稱「我母親曾於96年各給予100 萬元予陳國倉及被告,那100 萬元確實要給被告取妻用」,足證陳英蓮確實有意給被告一筆錢娶妻用。在罪疑唯輕、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之前,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英蓮於98年2 月3 日將其存款130 萬元轉定存後,由被告陳薪皓與黃韻潔於98年3 月10日帶告訴人陳英蓮至楊梅郵局,自陳英蓮帳戶「0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 」之事實,為被告陳薪皓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陳瑞莉、陳沛妤、陳國倉及黃韻潔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陳英蓮刑事委任告訴代理人書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9 月8 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英蓮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2月11日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陳英蓮帳戶提款單影本2 份、定期存單影本1 份、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資料、陳薪皓帳戶提款單影本、定期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
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60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陳英蓮於98年3 月10日係基於委託被告保管之意思,而將17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兒子在大陸,而且我疼被告這個孫子,所以把錢交給他保管,因為我信任他,平常我要花錢,都是住在附近的兒子幫我領錢,我將17
0 萬元交給被告時,兒子還在大陸,我年紀大了,怕頭腦不好被人家騙,所以將錢交給被告保管。我請他保管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跟被告坐計程車一起去楊梅郵局領錢,將錢匯給被告保管。我好幾年前就叫他把錢還我,但是都不還我,因為是自己的孫子,忍耐到現在才想提告。我沒有要把這筆錢給他娶妻用,這筆錢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陳英蓮之女陳沛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倉跟我說過,當初跟被告要170 萬元時,被告推稱沒有帶存摺回臺灣,再下一次又推稱忘了帶印章回來。陳瑞莉跟我說過,當初這170 萬是託被告保管,但是現在跟被告要,被告都不給。被告也有跟我說,那170 萬只是幫我母親保管,我母親要用錢,跟被告要,被告隨時可以提領。」、「被告跟我說他是代我母親保管這筆錢,在我母親某一次住院需要繳費,要用到錢時,通知被告來繳費,但被告都沒有付。在我100 年6月間要開始提告前沒多久,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筆錢我是代阿婆保管』,我母親要用他隨時會提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背面、98頁);證人即陳英蓮之子陳國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母親要我去領錢,我打開我母親郵局存摺,發現只剩20幾萬,我就問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提議要幫我母親保管那筆160 幾萬或170 萬,我母親說被告當時每個月有薪水,不可能會用到我母親的錢,又怕我回來後把錢用光。」、「我母親跟我說,被告跟我母親說,怕我從大陸回來後,會把我母親的錢騙光,所以要幫我母親保管。我母親沒有提到那是要給被告的結婚基金,我母親說要給也只會給我,不可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103 頁背面、第106 頁);證人即陳英蓮之女陳瑞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英蓮在98年3 月去換單轉給被告,因為整天只有陳英蓮一個人在家,陳英蓮擔心被偷,他就什麼積蓄都沒有了,才會去轉單給被告,請被告代為保管。我母親當時沒有跟我們兄弟姊妹說換單轉給被告的事情。是陳英蓮要我去跟被告拿回這筆錢,我才知道有換單這件事情。我母親之前有跟被告要回那筆錢,但是被告都不給,我母親就跟我說,因為被告比較聽我的話,請我去跟被告要。應該是在100 年初,本來陳英蓮的錢還夠用,所以他之前都沒有跟我提過這個問題。本來是我母親自己跟被告要,但是都要不到,我母親才跟我說,在這之前,我母親跟被告要多久了我不知道。剛開始,因為我母親沒有同意把錢要回來後要給我保管,我母親本來打算要回來之後自己保管,但我認為他自己保管比較危險,所以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要錢,可是被告從東引回來時,有跟我說『小姑姑,阿婆又跟我要錢了』,當時我跟被告說,先跟我母親拖延一下,因為如果被告把錢交還我母親,我母親自己拿那筆錢在手上會有危險。直到我母親同意要把錢交給我保管,我母親說『我的錢幹嘛要給孫子保管,我要給女兒保管』,我才去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及背面)。則觀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受告訴人陳英蓮之委託為陳英蓮保管存款,而將系爭170 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乙節,均如出一轍,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本件證人陳英蓮、陳沛妤、陳瑞莉、陳國倉分別係被告之祖母、叔叔、姑姑,與被告分屬至親,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述自可採信。
(三)又陳英蓮曾委託陳瑞莉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管款項,被告均未拒絕,直至陳英蓮要求被告一次返還時,被告始主張係贈與而拒絕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間,做筆錄的向警員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分局,叫我過去一趟,看要不要談和解,我去的時候,向警員就要我們談談,被告就當場答應我要還錢,沒有提過這筆錢是我母親要給他的,所以我才會和解,過沒多久被告就先匯20萬給陳瑞莉並說其他部分要分期。
他當時說100 萬元他已經花掉了。當時向警員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前面跟被告要了很多次錢,被告從來沒有拒絕返還,也沒有否認錢在他那裡,只是我母親動手術後,希望可以把錢全部拿回來,本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分筆拿回給我母親,但我母親當時是希望要一次拿回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阿婆希望全部拿回來』,那時被告才翻臉拒絕返還,並說『錢是阿婆給我結婚用的』,那是被告第一次說出那句話。」、「被告在7 月中旬,在派出所時,有表示他願意還我們錢,要我們撤回告訴,當時他也有坦承他為何會動用那100 萬,是因為當時他丈母娘跟他要100 萬元聘金,他拿不出來,我們當時才知道他結婚用掉100 萬的事情。當時被告是跟我姐姐陳沛妤說的,我不在場,當時應該還有偵查員向風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及背面、第93頁背面),且由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確於100 年6月7 日匯款20萬元至陳瑞莉指定之帳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由上可知,於陳英蓮、陳瑞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70 萬元時,並未直接主張係贈與,反而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其後於陳英蓮要求被告一次返還保管金額時,被告始主張係贈與而拒絕返還之事實。此亦足認系爭
170 萬元應係告訴人陳英蓮基於委託保管之意思而交付被告,並非贈與,否則被告豈會於第一時間陳英蓮、陳瑞莉要求返還時,表示願意分期清償並匯回20萬予陳瑞莉之理?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陳英蓮未曾提及要將系爭170 萬元給被告金錢供被告結婚之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國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去大陸前,你母親有無提過如果被告娶親的話,要給他錢辦婚禮?)絕對沒有。」、「(問:在你回國後,你母親有無提及,她要把錢給被告當結婚基金?)沒有,絕對沒有。他連要給被告的金子首飾都要回來了,是在被告結婚前要回來的,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你母親說過,他要給被告娶老婆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證人陳瑞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英蓮有無說過要拿一筆錢給被告結婚之用?)他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關於陳英蓮未曾提及要贈與金錢給被告供其結婚所用乙節均相符,而衡情祖母欲贈與大筆金錢給孫子供結婚之用係屬家族大事,於親人間應會有所提及,惟陳英蓮之子女卻均未曾聽聞此事,是被告辯稱系爭170 萬元係陳英蓮贈與伊供結婚之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陳英蓮於98年3 月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須賴系爭
170 萬元供養老生活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英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於被告聲稱這筆錢是你要給他娶妻用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這筆錢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瑞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的前一個月,我的父親即陳英蓮的先生剛過世,因此我父親本來每月3 萬元的退休金就沒有了,所以陳英蓮的生活費也就沒有了,陳英蓮除了本案的
170 萬定存外沒有其他存款,有一棟房子是她當時在居住的。98年2 月前生活費來源是我父親每月3 萬元的退休金,我過年過節會給陳英蓮生活費,其他部分就沒有了,因為那3 萬元對陳英蓮而言是夠用的。」、「(問:在你向被告要求返還你母親轉單到他名下的170 萬後,被告除了否認以外,他有無做其他動作?)我電話打完後,我跟我母親說『小雄說這個錢是你送他結婚用的』,我母親回答『我沒這麼笨吶,那我吃什麼啊』,我們才在那之後6 月
6 日到中和分局的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在6 月7 日就經郵局匯款20萬元還我們錢,是匯至我兒子的帳戶,因為只有我兒子有郵局帳戶,當時我就把錢分次給我母親當生活費使用。」、「(問:你方才提及,你父親在98年2 月過世,在此之前有退休金3 萬元?)我父親是鐵路局退休的公務員,過世後那筆錢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是參以證人陳英蓮、陳瑞莉之上開證述可知,陳英蓮之夫於98年2 月過世,當時陳英蓮已無其夫所給予之每月3 萬月收入,系爭170 萬元係陳英蓮僅存之大筆款項,乃供其頤養餘生所用,是衡情陳英蓮是否會將系爭170 萬元全數、毫無條件贈與被告作結婚之用,而致其餘年仰賴為生之積蓄全無,已茲疑義。
3.且被告與當時之同居女友黃韻潔並無結婚計畫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98年3 月10日從陳英蓮帳戶匯了170 萬到你的帳戶,是否有轉為定存單?)有。(問:為何要轉為定存單?)因為我當時還沒有結婚的打算,所以轉為定存,繼續賺利息。」、「(問:98年3 月10日,當時你跟之前的朋友黃韻潔都住在陳英蓮家,請問你跟現任妻子是何時開始交往?)那時我祖父未過世前,我祖父大小便失禁,年紀又大,我跟黃韻潔交往,並讓他住在家裡,是為了讓他可以照顧我的祖父母。我是在99上半年6 月以前認識我現任妻子,認識我現任妻子後,我有跟黃韻潔說我們沒有未來。(問:你何時介紹現任妻子給家人認識?)在認識我現任妻子一個月後就有給我祖母認識,大約是99年中。(問:你有告訴陳英蓮,你會跟黃韻潔結婚嗎?)沒有。(問:你何時告訴陳英蓮,你要跟現任妻子結婚?)帶回家裡後沒多久就有跟陳英蓮說,我在99年7 月第一次帶現任妻子回家,在帶回家約1 個月左右,時間我不確定,就跟陳英蓮說要結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29頁)。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當時並未有結婚之計畫,何以陳英蓮會突然說要給被告結婚之費用?此顯不合常情。且被告當時係採公證結婚,並未採傳統之結婚儀式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我們有跟我祖母談過,我們家人比較散,種種原因,我跟我太太去公證,女方那邊再看要怎麼處理,商量過後祖母有同意,我跟我太太就先去登記了。沒有做迎娶的動作,也沒有其他傳統的儀式。宴客也就請一些好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及背面)。而98年3 月間,被告之帳戶內有50萬餘元存款,此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則以被告當時有50萬餘元之資力,又採取較簡單之公證結婚方式,其結婚費用開支應可自己負擔,何需陳英蓮給付結婚費用?況陳英蓮贈與其子陳國倉結婚所用之金錢為1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國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婚後,我母親要我去湖南娶另一個他比較中意的女子,在我要去湖南之前我母親有給我100 萬,我母親拿了1 張新竹國際銀行的定期存單,叫我從裡面領100 萬,其他的錢再用我母親的名義在同家銀行做定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
2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三哥陳國倉在98年7 月才回臺灣,98年7 月前,他在大陸有女友談及婚嫁。此時我母親有表示要給我三哥100 萬結婚用,但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我本來以為是只會我母親給他20、30萬,後來才知道是給了100 萬,我忘記我母親是何時跟我說的,但是在我母親跟被告要錢要不到之後。當下我母親在跟我說他給陳國倉100 萬作為結婚基金時,並未提及他也給被告100 萬的結婚基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及背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國倉入出國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
170 頁)。則當時陳英蓮所贈與陳國倉之結婚費用係100萬元,縱陳英蓮欲給付被告結婚費用,亦無理由獨厚被告贈與其高達170 萬元。況98年3 月10日距離被告99年11月
3 日結婚仍有近一年時間,陳英蓮亦無必要在98年即贈與被告結婚之基金。
4.又被告曾於96年至98年之過年期間,與陳英蓮一同用餐時,曾因故摔碗,致被告與陳英蓮之關係惡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給你去湖南娶妻的這100 萬元,他有無跟你提過,他要給被告錢娶老婆?)我母親在我父親過世前,是在被告還很小的時候,有說要給我及被告各100 萬元結婚用。在我去湖南之前,我母親已經對被告反感,他沒有再說要給被告錢娶老婆的事情,因為某一年過年,是我在中國大陸的時候,我母親向被告問『過年時,要不要包紅包給阿婆』,但是被告當場摔碗筷,人就上樓了,我母親當時就寒心了。我母親本來有給被告首飾要讓被告結婚用,後來通通跟被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間你母親與被告感情為何?)聽陳國倉說,我母親一直對被告很好,有一次過年時我母親跟被告說『你現在有在賺錢,是不是要給我紅包』,被告就生氣摔東西,我媽媽就很寒心,被告跟我母親開始感情不好,但我不知道那是民國幾年的事情。然後被告娶老婆後大概3 天,被告老婆跟我母親有爭吵,被告就沒有再跟我母親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頁)相符。是98年3 月間當時被告與陳英蓮關係已不睦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之祖母、叔叔、姑姑等親戚均未參加被告於99年11月3 日舉行之婚禮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99年11月3 日結婚?)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在結婚前,有問你母親陳家這邊要幾桌?)我母親有跟我說,但我母親那時已經對被告反感,很後悔把被告帶回來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 頁背面)。證人陳瑞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提及,100 年初知道你母親與被告催討這筆款項時,因為拿不到才告訴你,你也不曉得被告在98年3 月10日自陳英蓮這邊取得此筆款項並換單時,你也不曉得被告有無女朋友這件事情,那你如何知道被告在99年11月3 日結婚?)換單時被告沒有女友,被告何時結婚我們不知道,是被告把老婆帶回家裡住我才知道。我哥哥98年7 月從大陸回來,我哥哥說,被告在結婚前問我母親,要幫陳家保留幾桌,當時我母親因為跟被告要不到錢,就沒有理他,也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要結婚的事情,我忘記我哥哥是何時跟我說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顯然是在100 年初,你知道這件事情之前,被告99年11月3 日結婚前,你母親跟他要錢要不到,也就拒絕去參加被告婚禮,是否是這個意思?)我母親也不是拒絕他,是被告問我母親要留幾桌,我母親根本不理他,我們全家也沒有人去婚禮,因為我母親沒有跟我們任何人說被告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
是被告曾於過年期間與陳英蓮用餐時摔碗,造成被告與陳英蓮之關係不睦,且當時陳英蓮等人因此未去參加被告之婚禮,衡情陳英蓮既因與被告之關係交惡至不欲參加被告之婚禮,又怎麼可能贈與被告鉅款供其結婚之用?
5.證人即陳英蓮之長媳李秀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在今日作證前,有無聽過陳英蓮說,要送一筆錢給被告娶老婆用?)有聽過。(問:是否知道金額多少?)不知道。(問:要贈與被告娶老婆用,是聽何人說的?)我婆婆,也就是陳英蓮。(問:知道陳英蓮實際上有送給被告嗎?)他其實沒有說多少錢給被告,但有說過有給錢娶媳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問:被告結婚的時候,是否確實有從陳英蓮那邊取得一筆款項?)他結婚的時候,錢已經給陳薪皓了,他應該是用那個錢結婚的。(問:你為何會知道陳薪皓結婚的時候,錢已經給陳薪皓?)他結婚之前,婆婆就跟我講,說要給他一筆錢結婚用,但他當時還沒結婚。(問:所以依照你所稱,婆婆跟你講完,他要給陳薪皓一筆錢後,他就馬上給陳薪皓一筆錢了?)他有說要給陳薪皓一筆錢結婚用,但我不知道婆婆是何時給的。(問:因為你剛才說,陳薪皓結婚的時候,婆婆就已經把錢給陳薪皓,你又說你不知道婆婆是何時給的,那你如何知道,在陳薪皓結婚的時候,錢就已經給陳薪皓?)沒辦法回答。我只能說,婆婆有跟我說,要給陳薪皓一筆錢結婚用,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給的。」、「(問:婆婆究竟有沒有把錢給被告做結婚用的這件事情,你除了聽陳英蓮講之外,你可否確定陳英蓮有無把錢給被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是證人李秀錢亦無法確認陳英蓮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結婚費用及金額。況依其證言,陳英蓮亦僅曾提過打算給被告結婚費用,然於何時要給付、給付之金額等情均未據陳英蓮詳說,是依證人李秀錢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陳英蓮曾有將來於被告結婚時給付其結婚費用之打算,然難遽認陳英蓮已有明確贈與系爭17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黃韻潔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98年3 月10日我有前往楊梅郵局,因為我有車,我是當司機載被告和陳英蓮一同前去郵局,當天被告去郵局內辨理,因為陳英蓮行動不便所以留在車上,郵局的承辦人員有出來問在車上的陳英蓮是否要將錢匯給被告,陳英蓮說是,陳英蓮之前有跟我說這筆錢是要給被告娶老婆用的,陳英蓮當時說他有跟鄰居講,鄰居跟大伯說,後來大伯陳國鴻很生氣有跟陳英蓮吵架,說為何這筆錢要給被告,至於隔多久才去郵局辦匯款,我已經忘記時間。上個月我聽被告講,才知道他們要把這錢要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惟其證述與證人陳英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黃韻潔載我去郵局,但我沒有說這筆錢是要給被告娶妻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不符,是證人黃韻潔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黃韻潔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當時陳英蓮有要匯錢給被告之意思,然究係出於贈與或只是交由被告保管則無明確表示,且對於何時要給付、給付之金額等情均未據陳英蓮詳說,是依證人黃韻潔之證言,亦僅能證明陳英蓮於匯款之前有說這筆錢是給被告將來結婚娶老婆用,然難遽認陳英蓮當時已有明確贈與170 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證人李秀錢、黃韻潔之證詞無法證明陳英蓮確有將上開170萬元贈與被告之事實。
6.又陳英蓮與翁慈卿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翁慈卿:妳當初不是有拿一筆錢給小熊?祖母:當初,我好像有拿一百萬給他結婚用的。翁慈卿:結婚用的是不是?你確定嗎?你什麼時候拿給他的?祖母:那麼多年的事情。翁慈卿:所以妳當初有拿一百多萬給小熊要娶媳婦用的,是不是?是還不是阿?祖母:是啊。翁慈卿:是喔! 所以是你自己要給小熊的是不是?是嗎?祖母:什麼?翁慈卿:我說,我說你前幾年有拿一筆錢給小熊說要娶媳婦的是不是?祖母:對阿,對阿,那結婚用的嘛。翁慈卿:結婚用的嘛,對嘛。啊那時候妳是怎麼給小熊錢的?祖母:啊?翁慈卿:我說你那時候是怎麼給小熊錢的?祖母:給什麼?翁慈卿:你那時候不是有拿一筆錢給小熊要娶媳婦用的?祖母:是啊。翁慈卿:啊你那些錢怎麼給小熊的?祖母:我忘記了。翁慈卿:你忘記,啊可是你有給小熊一筆錢對不對?要給他娶媳婦用的是不是?祖母:是啊! 是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背面、63頁)。惟上開錄音內容就對話雙方對話之時間、地點、對話當時之情境、對話當事人有無遭人脅迫利誘、精神狀態為何等節,均無法從錄音內容知悉,且該錄音內容僅有部分片段節錄,並無前言後語,在無法知悉對話當時之實際情況下,是否能確認係對話雙方之真意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陳英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翁慈卿問是否有拿一百多萬給被告娶媳婦用,你回答是,那是給他結婚用的?)我只給他保管過一筆錢,我沒有印象講過錄音內容的這段話。」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陳國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提告時,被告有無講到,這筆錢是你母親要給他結婚用?)被告是說這筆錢是我母親要給他的。被告是事後知道我們要告他,才要他老婆去找我母親套話並錄音。我母親有跟我說,錢要給也是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6 頁背面),益見上開錄音內容不足採信。
況觀諸上開錄音勘驗內容,亦僅能認定陳英蓮曾有給被告結婚費用之打算,然亦無法遽認系爭170 萬元之匯款即係陳英蓮贈與被告之款項。是上開錄音勘驗結果,無法證明陳英蓮確有贈與被告170 萬元結婚基金之事實。
7.況被告尚非陳金蓮之唯一繼承人,仍有陳瑞莉、陳沛妤、陳國倉、陳國宏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40頁),則陳金蓮就系爭170 萬元之處分,是否會毫無考慮其他繼承人將來得繼承部分,而將系爭170 萬元悉數贈與被告作結婚之用,亦屬有疑,足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304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受託保管之170 萬元,擅自予以使用,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英蓮之孫,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罔視系爭170 萬元存款為被害人仰賴終老之金錢,竟利用被害人陳英蓮及家屬間之信任,侵占該筆款項,其牟取利益之動機,惡性尚非輕微,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返還被害人系爭170 萬元款項,犯後態度欠佳,暨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非在少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