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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鑫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及「小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正鑫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隨機發送簡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貸放款項。嗣吳生奇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吉震工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乃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撥打簡訊上之電話,向黃正鑫表示欲借貸金錢,並自

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境內,向黃正鑫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黃正鑫並同時要求吳生奇簽發支票或提供車輛作為債權擔保及清償方式,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向吳生奇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黃正鑫與綽號「小張」及「小辰」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郵局旁邊之停車場,趁吳生奇欲借款之際,見吳生奇駕駛其女吳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價值,竟逼迫吳生奇簽署前揭車輛之讓渡書,並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使吳生奇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吳生奇使用前揭車輛之權利,直至吳生奇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方將前揭車輛返還吳生奇。復於101 年1 月5 日16時許,再與「小張」及「小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街與大竹路口合作金庫銀行對面,由「小張」及「小辰」2 人,趁吳生奇欲借款之際,強行將吳生奇從前揭車輛駕駛座拉出車外,並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妨害吳生奇使用前揭車輛之權利。嗣吳生奇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生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生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雅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生奇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及被害人吳生奇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 分、3 分,足見被告貸放予被害人吳生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與其計息標準顯不相當,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被害人吳生奇必不至以此高額之利息舉債。是被告與被害人吳生奇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其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黃正鑫與「小張」及「小辰」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被害人吳生奇,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主觀上均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黃正鑫與「小張」及「小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及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正鑫所為事實欄一之重利罪及事實欄二所為2 次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復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竟以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方式催討欠款,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正鑫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張」及「小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隨機發送簡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貸放款項,嗣吳生奇見簡訊撥打電話借款,詎前揭3 人竟乘吳生奇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吉震工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孔急之際,自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在蘆竹鄉等處,分別貸以吳生奇20萬元及75,000元,同時要求吳生奇分別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 紙及面額50萬元本票1 紙作為債權擔保及清償方式,並約定向吳生奇分別收取30萬元及425,000 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生奇之指訴、被害人吳生奇所簽發票號CH660069、CH660067號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經查:證人吳生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20萬元時,被告只有說開兩張本票作為擔保,但是當初沒有約定利息,該次被告也沒有收利息。101 年1 月9日也有向被告借7 萬5 千元,但是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說要返還利息,被告只說要開一張50萬元的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告訴人吳生奇雖於

101 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及75,000元,並分別簽發面額25萬之本票2 紙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然上開本票僅係擔保借款之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尚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重利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借款金│被害人│支票兌現│支票號碼│提供│約定利││ │ │額(新│簽發支│日 │ │擔保│息 ││ │ │臺幣)│票金額│ │ │ │ │├──┼────┼───┼───┼────┼────┼──┼───┤│ 1 │100年12 │10萬元│14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4萬元 ││ │月9日 │ │ │月12日 │ │ │ │├──┼────┼───┼───┼────┼────┼──┼───┤│ 2 │100年12 │12萬元│18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6萬元 ││ │月12日 │ │ │月14日 │ │ │ │├──┼────┼───┼───┼────┼────┼──┼───┤│ 3 │100年12 │10萬元│14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4萬元 ││ │月14日 │ │ │月16日 │ │ │ │├──┼────┼───┼───┼────┼────┼──┼───┤│ 4 │100年12 │12萬元│16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4萬元 ││ │月14日 │ │ │月20日 │ │ │ │├──┼────┼───┼───┼────┼────┼──┼───┤│ 5 │100年12 │14萬元│19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5萬元 ││ │月16日 │ │ │月19日 │ │ │ │├──┼────┼───┼───┼────┼────┼──┼───┤│ 6 │100年12 │7萬元 │10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3萬元 ││ │月16日 │ │ │月21日 │ │ │ │├──┼────┼───┼───┼────┼────┼──┼───┤│ 7 │100年12 │7萬元 │10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3萬元 ││ │月16日 │ │ │月21日 │ │ │ │├──┼────┼───┼───┼────┼────┼──┼───┤│ 8 │100年12 │13萬元│17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4萬元 ││ │月19日 │ │ │月22日 │ │ │ │├──┼────┼───┼───┼────┼────┼──┼───┤│ 9 │100年12 │7萬元 │10萬元│100年12 │0000000 │支票│3萬元 ││ │月26日 │ │ │月29日 │ │ │ │├──┼────┼───┼───┼────┼────┼──┼───┤│ 10│100年12 │7萬元 │10萬元│101年1 │0000000 │支票│3萬元 ││ │月29日 │ │ │月3日 │ │ │ │├──┼────┼───┼───┼────┼────┼──┼───┤│ 11│101年1 │13萬元│20萬元│101年1月│0000000 │支票│7萬元 ││ │月3日 │ │ │5日 │ │ │ │├──┼────┼───┼───┼────┼────┼──┼───┤│ 12│101年1 │13萬元│20萬元│101年1月│0000000 │支票│7萬元 ││ │月5日 │ │ │6日 │ │、車│ ││ │ │ │ │ │ │牌號│ ││ │ │ │ │ │ │碼00│ ││ │ │ │ │ │ │00-0│ ││ │ │ │ │ │ │0 號│ ││ │ │ │ │ │ │自小│ ││ │ │ │ │ │ │客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