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乘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理(101 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魏乘烜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大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磊公司)之負責人,與陳國如因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存有爭議,嗣於民國
100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集有關陳國如與大磊公司間之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陳國如即偕同其女陳祈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1 樓之桃園縣政府調解室,與魏乘烜進行調解時,詎魏乘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調解室內,公然對陳祈芳辱稱:「他媽的、你媽的、教唆父親陳國如向魏乘烜恐嚇取財、漫天要價、整天不工作、要吃不賺錢、靠爸爸養、要養也要叫老公養」等語,足以貶損陳祈芳之人格及地位。案陳祈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