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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智媚

鍾少康鍾少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智媚、鍾少康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少正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范智媚與鍾高芳(已歿)係夫妻關係,鍾少康、鍾少正(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均為鍾高芳、范智媚之子。范智媚與鍾高芳前因積欠徐阿國票款未清償,經徐阿國於97年7 月21日持本院於92年12月28日核發之桃院興執92執五字第4749號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鍾高芳所有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7 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另徐阿國於97年9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范智媚為執行債務人,並就鍾高芳與范智媚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6 層樓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7年10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詎范智媚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已遭法院查封,竟與鍾少康、鍾少正(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租賃之真意,竟希冀藉由假租約使系爭建物無法順利拍賣,於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由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分別與鍾少康、鍾少正分別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嗣由范智媚於97年12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7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開不實之租賃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並載明:「不點交」,造成系爭土地、建物歷經三次減價及特別變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徐阿國復於99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建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查封登記,詎范智媚與鍾少康復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11 月14日,在桃園縣某處,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共同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再由范智媚於99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虛偽之租賃契約,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並載明:「不點交」,造成系爭土地、建物歷經三次減價及特別變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均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徐阿國之債權。

二、案經徐阿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均矢口否認有簽立虛偽之租賃契約,而犯使公務員於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范智媚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與鍾高芳本同住於內,然因鍾高芳死亡後,伊獨自一人居住,因年紀漸長,才要求被告鍾少康搬回家住,因為被告鍾少康從事建築業仲介代書,且伊無法處理對外租賃事情,由被告鍾少康對外招租比較有機會將上開房屋其他樓層出租,以收取租金維持生計,然為怕別人說被告鍾少康沒有權利處理那個房子,所以伊才將房子便宜出租給被告鍾少康,至於對被告鍾少康收取較低之租金,是因為要扶植他;另關於被告鍾少正部分係因其於上開房屋6 樓建有鴿舍,作為飼養賽鴿之用,因其生病才未繼續飼養鴿子。又因被告鍾少康、鍾少正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且另有其他兄弟姊妹數人,若伊將上開房屋免費給被告鍾少康、鍾少正使用,將使其他兄弟姊妹間起嫌隙,所以才以便宜之價金出租予被告鍾少康、鍾少正。伊與鍾少康、鍾少正的租約都是真的,伊沒有要阻擋債權人拍賣的意思云云。被告鍾少康則辯稱:伊當時在中壢上班,是伊母親即被告范智媚要伊回去,伊和被告鍾少正係同父異母的兄弟,對於房子的使用有不同的意見,所以才說各個樓層租給誰,由其各自去使用。伊曾向華映、友達、新生醫校等詢問他們是否有意願整層租,但是他們說伊沒有租賃契約,且建物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對他們沒有保障而不願承租。後來伊才改為出租套房,伊就跟被告范智媚租,但希望租金不要那麼貴。伊與范智媚的租約也是真的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阿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51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 頁),而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持本院於92年12月28日核發之桃院興執92執五字第4749號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鍾高芳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7 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復於97年9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被告范智媚為執行債務人,並就系爭建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7年10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在案,被告范智媚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租賃現況登載於土地之第一次公開拍賣公告內容之使用情形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復於99年

9 月8 日通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 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狀、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3月23日、8 月16日、9 月8 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48675 號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5 頁、第16-19 頁、第27頁、第28-34 頁、第39-44 頁反面);告訴人復於99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建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查封登記,被告范智媚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之租賃現況登載於土地之第一次公開拍賣公告內容之使用情形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復於100 年12月27日通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編號3 所示租賃契約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7桃院永99司執金字第82225 號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48 頁、第49-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109 頁),被告范智媚為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嗣後與被告鍾少康、鍾少正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簽立租賃契約後陳報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租約登載於拍賣公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 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系爭土地、建物之查封聲請等情,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對此情均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范智媚在與被告鍾少正、鍾少康訂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租賃契約時,主觀上是否有租賃之真意,該租賃契約是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債權所為。查:

㈡被告范智媚與被告鍾少康、鍾少正雖形式上簽有附表編號 1

至3 之租賃契約,惟按契約之真實存在與否,並非僅以雙方間是否訂有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並無訂約之真意,自不能僅憑雙方訂有契約書即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亦即,縱使雙方形式上簽訂契約書,惟若雙方就締約之時間、內容、履行條件或過程等均與常情有悖,則須以其他之情況證據認定該契約之真實性,尚不能僅以契約書形式上存在,遽認雙方確有締約之真意。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則有交付租金與出租人之義務,該租金即為使用租賃物之對代價。本件被告范智媚與被告鍾少康係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5 樓,此為被告范智媚、鍾少康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而依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鍾少康所承租之範圍,然依該房屋之1 樓(除後段出租予高勳作為倉庫堆置物品外)、2 樓、3 樓現況,均未見被告鍾少康有實際占有並使用之情形,僅堆置部分餐廳使用之餐桌及椅子,4 樓部分除部分包廂內改裝成套房之基本擺設外,建物現況亦未有人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此由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101 年9 月20日之現場照片14張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而依照片之拍攝時間,顯見被告鍾少康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租賃期間內,並未實際對租賃契約中所約定之租賃範圍為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已與一般租賃關係中承租人通常係基於使用目的而支付一定對價之交易常態有異。

2再者,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共5323.13 平方公尺,1

樓面積1255.44 平方公尺、2 樓、3 樓、4 樓、5 樓面積各

947.6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層246.6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30.45 平方公尺,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可查(見他字卷第40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範圍為前揭建物之1 至4 樓,租金僅每年1 萬元(拍賣公告所載『月租1 萬元』係誤載),與承租人林媛珠僅承租該建物之1 樓部分,月租金即高達1 萬5000元,及承租人高勳承租該建物1 樓後段,月租金亦需50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36頁、第53頁),而被告鍾少康承租系爭建物大部分範圍,租金卻僅「年」計1 萬元,顯然偏低而不相當,況觀諸被告鍾少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期間與租賃範圍,係由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範圍為上開建物之

1 至4 樓,與林媛珠承租上開建物1 樓部分,期間為97年 5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亦有部分重疊之處(見他字卷第36 -37頁),而同一標的範圍又如何能在同一區間出租予不同之承租人,同時為使用收益,亦有可疑,益見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租賃契約之作成,目的應並非由承租人鍾少康為使用收益;再觀諸被告范智媚與林媛珠之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以手寫特約載明:「附註:甲方所有15噸冷氣乙台,2.

5 噸冷氣乙台、冰箱乙台、飲水機乙台、熱水器乙台、瓦斯桶兩台、洗水槽乙台,供乙方使用」等語,相較於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契約中則全然闕如,並未有任何約定,而被告鍾少康既然承租上開建物大部分範圍,相關之設備家具為數應非少,而被告范智媚交付如何之設備家具,被告鍾少康應如何使用、返還範圍等通常租約會特約載明事項,渠等亦顯然認為並非重要,亦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約定慣行有異,甚者,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租期均長達 4年6 月,然租約中均未約明「半年」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何,僅約定年租金1 萬元,而並未有詳細之約定,更見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就附表編號1 、3 之租賃契約之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3再參以附表編號1 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 月30日止(簽約日載為97年1 月1 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時點為97年9 月4 日;附表編號3 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簽約日載為99年11月14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時點為99年11月29日,上開2 租約不僅在租賃範圍重疊,租期亦有重疊之處,被告范智媚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編號3 之租約末段有附註:「本契約成立時,民國97年元月1 日所簽之契約即作廢」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主張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租約,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9 月8 日函送97年度司執字第48675 號強制執行案件,通知該件執行程序已視為撤回,副本送達被告范智媚、鍾少康,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是被告范智媚、鍾少康既然斯時已知悉第一次強制執行案件已拍賣無著而撤封,渠等亦自行陳報租約在前,當無就該次強制執行拍賣無著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租約存在一事之關連性諉為不知,渠等復行於第二次查封登記後隨即陳報期間與附表編號1 重疊之編號3 租約,益證被告范智媚、鍾少康間,當無簽立附表1 、3 所示租賃契約之真意,至為顯然。

4被告范智媚固然以:119 之1 號之所以會出租給被告鍾少康

,是因為被告鍾少康是做仲介的,由他對外招租比較有機會,所以才用他的名義對外招租,他對外轉租的收入,均由被告鍾少康1 人獨得,只有繳租金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又稱:因為伊不敢跟這些房客接觸,而伊也要扶植鍾少康,且97年1 月1 日後,鍾高芳身體已經不好了,他們兄弟姊妹有6 人,怕會有糾紛,所以要用的人就要跟伊租,所以伊才租給鍾少康。至於租期重疊,是因為被告鍾少康到友達、華映去招租,因為他們說房子是伊的,且租期太短沒辦法使用,所以伊才跟鍾少康打4 年的租約,想要去對大型公司進行招租,且後來債權人撤封了,伊認為租給兒子是合法的云云為辯(見本易字卷第21頁),惟被告鍾少康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未提出系爭建物嗣後曾出租予華映、友達等公司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范智媚若要由從事房仲業之被告鍾少康管理上開房屋並負責招租工作,亦僅須以代理權授與或委任之方式為之即可,若承租人對其權限有所疑義,亦可以提出親屬關係證明,或於簽約時提出被告范智媚之印章、身份證等方式,即可表明被告鍾少康之代理權限與授權依據,有何必要大費周章簽訂附表編號1 、3 之租賃契約,並約定一低於行情之租金,以之對外表示被告鍾少康有出租權限,況以前開授權方式為之,不僅被告范智媚無須出面與他人洽談租約,承租人所面對之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較為有利於房屋之對外出租,若被告范智媚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鍾少康後,再由被告鍾少康以轉租方式對外招租,因在民法對轉租之規定設有限制之情形下,將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通常不為承租人所樂見,反而會因此不利於房屋之對外出租,被告鍾少康自承係從事房屋仲介行業,當無不知此情之理。再佐以目前社會慣行之租賃交易,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租約並非被告鍾少康對外招租所必要行為,然此等長期租約之存在,卻可有效降低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而以被告鍾少康從事之行業,對於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程序中,若拍賣標的係有長期租約存在,執行法院必定會註明拍賣標的不點交,因而會降低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而導致無人應買等情形,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范智媚、鍾少康前揭所辯均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范智媚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鍾少康僅繳納租金予伊,房屋轉租出去之收入均由被告鍾少康處理等語。然由被告鍾少康所使用上開房屋之面積及其所支付之租金相衡,與無償提供被告鍾少康使用幾已無差異,此舉在其他兄弟姊妹觀之,亦不無獨厚被告鍾少康之嫌,此亦無法達成被告范智媚前揭辯稱,係為求取兄弟姊妹間公平之目的。

5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約簽約時間與編號1 所示之租約同為

97年1 月1 日,被告范智媚固然供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契約,係出租予被告鍾少正飼養鴿子云云。然由系爭建物之

6 樓頂之鴿舍照片觀之,外觀斑駁陳舊,應已建立相當時間(見他字卷第99頁),而由被告鍾少正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鍾少正於88年間起即有從事飼養賽鴿之活動(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是被告鍾少正既然於系爭建物

6 樓飼養鴿子已有相當時間,被告范智媚、鍾少正有何理由遲於97年間始萌生訂立租約之念頭,並於該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7年12月19日始將已簽訂之附表編號1 、2之租約陳報本院,況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內容觀之,年租金亦僅5000元,與前揭林媛珠、高勳等承租人所承租範圍與租金之比例相較,明顯不相當,是被告范智媚、鍾少正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渠等間應無租賃之真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智媚、鍾少康、鍾少正為避免上開已查封

登記之房地遭到拍賣,彼此之間並無租賃房屋之真意,卻簽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明知該租賃契約虛偽不實,卻持之向不知情之公務員陳報,使其登載於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債權人,其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2 款之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並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范智媚明知其與被告鍾少正、鍾少康間上開租賃關係之內容不實,竟於本院民事執行執行處書記官及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及拍賣程序進行中,向其陳報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文書之正確性、公眾及債權人,自應依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犯罪之主體為以將接受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為限,即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為身分犯。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債務人之行為態樣中之「毀壞」係指使財產之價值或效用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行為而言。「處分」係指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隱匿」係指使財產難於發現之行為而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范智媚為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被告范智媚為避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遭到拍賣,竟與其子即被告鍾少康通謀簽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而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使拍賣程序上因該規定而對於應買人或拍定人於權利之行使上受到限制,即屬於上開定義之處分行為,被告范智媚、鍾少康等簽立虛偽租賃契約之處分行為,係為使降低拍賣程序中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而無法拍定,進而達到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損害債權意圖。被告范智媚、鍾少康等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是核被告范智媚、鍾少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

㈢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少康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范智媚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二人係以簽立虛偽不實租賃契約並向執

行法院陳報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二人簽立二次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范智媚積欠告訴人債務未能清償,僅為一己之私

來避免受查封登記之房屋遭到拍賣,竟與被告鍾少康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妨礙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使其無法藉由法律程序滿足其債權,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及告訴人之債權滿足,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資源之浪費,被告范智媚、鍾少康之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范智媚、鍾少康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於本案審理中仍第三次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陳報,態度不佳。惟仍考量被告范智媚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其努力一輩子之心血所得,目前亦值耳順高齡,對外謀生不易,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另考量被告鍾少康為被告范智媚之子,其配合被告范智媚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係基於親情所致,然其曾有竊佔、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少正業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死亡,此有梁成福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

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租賃契約當事人│ 租賃期間 │ 租金 │ 租賃範圍 ││ │ │ │(新臺幣)│ ││ │ │ │ │ │├──┼───────┼─────┼─────┼───────────────────┤│1 │范智媚 │97年1 月1 │每年1 萬元│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 │鍾少康 │日至101 年│ │地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119 之││ │ │6 月30日,│ │1號 之1 樓至4 樓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 │ │共計4年6月│ │ │├──┼───────┼─────┼─────┼───────────────────┤│2 │范智媚 │97年1 月1 │每年5 千元│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 │鍾少正(已歿)│日至99年12│ │地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119 之││ │ │月31日,共│ │1號 之6 樓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 │ │計3年。 │ │ │├──┼───────┼─────┼─────┼───────────────────┤│3 │范智媚 │99年11月14│每年1 萬元│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 │鍾少康 │日至104 年│ │地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119 之││ │ │5 月13日,│ │1 號,及123 之1 號一樓前段、二樓至五樓││ │ │共計4年6月│ │、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全部之土地及建││ │ │ │ │物部分。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