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利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南坑
6 之2 號彭德光所有之雞舍側門外圍之鐵網處有破洞之際,進入雞舍,並拾起地上石塊將附著於銅製開關閥上之水管破壞後竊取銅製水管開關閥2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旁,因騎乘前揭機車未開車頭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鍾隆國、吳哲宇攔查,林志偉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帶同鍾隆國、吳哲宇至前開彭德光所有之雞舍,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㈡詎林志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鍾隆國、吳哲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依法執行逮捕林志偉之職務,在由吳哲宇駕駛勤務巡邏車將林志偉帶回派出所途中,以腳猛踹駕駛座椅、拍打巡邏車內物品,復試圖打開後座車門並以手肘攻擊前來支援之民力,鍾隆國、吳哲宇為免林志偉持續攻擊民力,將造成民力受傷,遂暫將巡邏車停在桃園縣○○鄉○○路○ 段旁,欲對林志偉上手銬之際,林志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抗拒、攻擊鍾隆國、吳哲宇,致鍾隆國受有左手挫傷、吳哲宇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㈢嗣警將林志偉帶回高平派出所後,林志偉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雞巴」、「竊你媽的頭」、「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鍾隆國、吳哲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及鍾隆國、吳哲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前揭銅製水管開關閥時為警員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拾荒過日子的,我住的附近有一條乾枯的小溪,在那裡有一堆塑膠管,剛好在那邊看到2 個銅製水管開關閥就撿起來,我的記性不好,在派出所講錯了;我在警車上因為情緒失控又喝了一點酒,警察強拉伊上車,我是不至於反抗,我只是拒絕警察對我說話;鍾隆國、吳哲宇不是我打傷的,是過程中他們自己擦傷手;在派出所不知道有無對警察罵髒話,因為有喝酒意識模糊云云。經查:
㈠被訴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前揭
銅製水管開關閥2 個並為警員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鍾隆國、證人即警員吳哲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53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並有高平派出所
101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25、28-31 、39-40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至
10時之間,我與同事吳哲宇各騎一台警務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發現被告往關西方向騎乘,但被告未開機車之車頭燈,遂攔查被告,又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用塑膠袋裝著銅製開關閥,便詢問被告從何處取得,被告說是撿來的,伊又詢問被告是何處撿來的,被告隨便指路邊的草堆撿來的,伊又問被告伊剛看到你,怎麼可能在該處的路邊撿取,被告又說是在小人國附近的草叢,我們改開巡邏車到小人國後就去草叢找,沒有看到相關物品,就跟被告道德勸說,被告才主動帶我們到被害人彭德光所有之養雞場,從養雞場鐵絲網被破壞處進入後,被告說他在該處地上發現有銅製水管開關閥連接水管,遂拿石頭把水管砸破後取走水管開關閥,被告用類似模擬的方法,帶我們到打破水管的現場,我有看到現場有很多水管被破壞,我覺得現場與他的陳述很吻合等語(見本卷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與證人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們說是在新竹新埔,後又改口說是在旁邊草堆撿的,後來又說是在小人國那條路旁的草堆裡面,我們請他帶我們到小人國附近的高原路,根本沒有看到類似的東西,被告一直不耐煩要我們讓他回家,在現場1 個多小時後,被告才帶我們到養雞場右手邊的小路,我們從圍籬旁的洞穿進去,然後被告說他用石頭砸破水管,把水管開關閥拿走,並帶我們去看一個被砸破的一截大約2 、3 米長的水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彭德光於警詢時證稱:2 個銅製水管開關閥是從我養雞場內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養雞場內有很多銅製水管開關閥,警詢時我有確認這2 個水管開關閥是我養雞場裡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證人鍾隆國與吳哲宇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如何帶同警方前往養雞場,並告知如何進入養雞場、如何竊取銅製水管開關閥等情,所述具體明確,而證人彭德光亦證稱養雞場裡確有鋼製水管開關閥此類物件,是證人鍾隆國、吳哲宇之證述應屬可取,足認被告確有於證人彭德光所有之養雞場內竊取鋼製水管開關閥2 個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雞舍側邊圍起的鐵欄有一個破洞,我就鑽進去,見地上有水管開關閥我就隨地撿起石塊將水管打破,取走接在上面的銅製水管開關閥2 個,我有帶警察到龍潭鄉高原村南坑6 之2 號的一處雞舍,我跟警察說東西確實是在裡面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14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在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至龍潭鄉高原村侵入雞寮內偷2 個銅製水管開關閥,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旁遭警盤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均與前揭證人鍾隆國、吳哲宇證述內容相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河邊撿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
我是在關西家附近撿到,要把它載去龍潭朋友家要去聊天,被警察攔到云云,或改稱:我是在騎車去朋友家路上看到撿起的,是後來從朋友家回來,才被警察攔到云云,復又改稱:我是當天中午12點多撿的,我是於下午1 點多到朋友家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其歷次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見其虛,且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證人鍾隆國、吳哲宇至前揭養雞場並告知竊取經過,若非被告確曾於前揭養雞場竊取銅製水管開關閥2 個,應無知悉養雞場鐵網有破洞可供進入及養雞場內存有銅製水管開關閥之可能,另證人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喝酒,他的意識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證人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意識是清楚的,筆錄的內容是依照被告所述繕打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鍾隆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車上時
有暴力傾向,將他上銬時,他有攻擊反抗,造成我和同事吳哲宇受傷,在派出所時也有對我和吳哲宇罵「王八蛋」、「他媽的」等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拍打巡邏車內的東西,也有用手肘攻擊我們的民力,我怕被告會攻擊民力,所以就在路邊停車,下車告知他的罪名和權利後,要對被告上手銬之際,被告就一直用手推擠我,同事吳宇哲有上前制止,我們有受傷,返所後被告還是很激動,被告有罵如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之三字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上失去理智,手一直揮來揮去,用腳踹我駕駛座的座椅,被告也有在警局對著我、所長鍾隆國罵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鍾隆國、吳哲宇受傷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在巡邏車內大聲咆嘯、用腳猛踹駕駛座椅並欲開啟車門,我很氣憤我才這麼做,當警要上手銬時,我有反抗,且回所時我有罵「王八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第
16 頁 ),於偵查中亦自承:員警載我回派出所途中我因惱羞成怒有踹椅子2 下,員警上手銬時,我有拒絕也許在掙扎過程中致員警受傷,我到派出所後有罵「王八蛋」、「他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亦證前揭證人鍾隆國、吳哲宇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主動帶同至竊盜地點,並依據被告所述,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竊盜之犯罪人,認被告已屬竊盜罪之準現行犯,視同現行犯,員警乃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逮捕,且將被告帶回任職派出所詢問,合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被告於員警欲對其施以上手銬之強制逮捕職務時,以徒手抗拒、攻擊員警,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足見被告於員警鍾隆國、吳哲宇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又被告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雞巴」、「竊你媽的頭」、「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鍾隆國、吳哲宇,上開言語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減損員警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有於員警鍾隆國、吳哲宇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且於派出所內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以:喝酒意識不清,證人鍾隆國、吳哲宇不是我打傷的,是過程中他們自己擦傷手的云云。惟證人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時未飲酒,意識是清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有對證人鍾隆國、吳哲宇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多次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雞巴」、「竊你媽的頭」、「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鍾隆國、吳哲宇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施以強暴及侮辱之公務員雖有2 人,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各僅成立1 罪。被告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盜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失主之報案紀錄,且係經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彭德光所有之雞舍,並告知竊取經過,始悉前情,業經證人鍾隆國、吳哲宇證述如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盜地點為廢棄之養雞舍,
所生財物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顯屬非是,復又以粗鄙、不雅之言語侮辱執勤員警,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