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章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德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德章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由臺北飛往廣州之BR-707號班機,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遲到而登入上開班機後,即由長榮航空公司該班機之事務長姜秀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導至D 側第21排之座位上,並由姜秀君將D側第20排、第21排座位(下稱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門開啟,且檢視其內有足夠空間供廖德章放置隨身行李(下稱行李)後,示意廖德章可將行李放置該處。嗣廖德章將行李放入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內時,本應注意應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墜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在擺放行李至行李廂時,未將行李放妥,不慎使行李掉落而擊中乘坐於該行李廂下方之乘客羅聰妹之頸部,致羅聰妹受有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聰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姜秀君、莊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廖德章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易字卷㈠第41頁),證人姜秀君、莊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羅聰妹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刑事陳報狀,易字卷㈢第68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羅聰妹之警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等情況,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莊怡慧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㈠第41頁),然並未陳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對證人莊怡慧為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莊怡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本院援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未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明示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該等證據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相符,該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德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由臺北飛往廣東之BR-707號班機,並在飛機上將行李放入20D 、21
D 座位上方行李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位地勤人員拿著我的登機證要我跟著她走,引導我到機艙內21D 座位上,並將機艙內之行李廂門打開,要我把行李放進去,而待我將行李放進行李廂後,由該地勤人員將行李廂門關上,但因沒關好,行李瞬間掉下來才砸到羅聰妹,我的手完全沒有碰行李廂門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 頁、易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易字卷㈡第5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所述,被告只是把行李放進行李廂,之後由地勤人員去關行李廂門,是地勤人員沒把門關好,行李才掉下來砸傷告訴人,被告應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易字卷㈠第40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12月5 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由臺北飛往廣州之BR-707號班機,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遲到登入上開班機,嗣由被告將行李放入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內,隨後被告所放置之行李掉落,而擊中乘坐於該行李廂下方之乘客即告訴人羅聰妹之頸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影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易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易字卷㈢第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聰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上開班機之事務長姜秀君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該班機之空服人員莊怡慧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影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登機證、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八分隊陳報單、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八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巡邏執勤紀錄、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航空旅客醫療申請單、救護記錄表、長榮航空公司10
2 年3 月20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12月5 日BR-707號班機之工作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30頁、易字卷㈠第44、152 、159頁、易字卷㈡第64、68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是地勤人員未把行李廂門關好,行李才掉下來云云,惟查證人姜秀君於審理時證稱:長榮航空公司99年12月
5 日BR-707 號班機預計起飛的時間為該日之上午8 時10分,若乘客於該時點前未進入機艙,我們會請地勤人員去尋找尚未登機的乘客,當天地勤人員(即鄧珺予,下同,詳如後述)把遲到的廖德章帶到經濟艙的機艙門口,並經我詢問廖德章之座位號碼為21D 後,就帶廖德章到他的座位上,而最後一位乘客登機後,地勤人員就不會進到機艙來,他把乘客帶到機艙門口後就是我們要負責的,所以在我帶廖德章去他座位之期間,該位帶廖德章上來的地勤人員一直在機艙門口等我,並無隨著我與廖德章到21D 座位去。我帶廖德章到他座位後,幫他把20D 、21D 座位上方的行李廂門打開,且確認過行李廂內的空間足以放置他的行李後,告訴廖德章可將行李放在行李廂內,我沒有在旁等待他把行李放好並關上行李廂門,是考量不要讓最後一位登機的廖德章覺得我好像在盯著他而感到壓力,且我跟地勤人員交接空地勤業務也需時間,想給他一點時間放行李跟抒解情緒。之後我就回到機艙門口跟把廖德章帶上機艙的那位地勤人員為空地勤業務交接,要確認乘客名單、乘客特殊需求資料、託運行李的貨艙單及飛機上的備用品是否齊全等事項。而工作手冊並未規定乘客是否要自行將行李廂門關上,有時乘客不一定會關上,所以我必須再請其他機組人員確認所有行李廂門、客艙門均關閉,才能跟機長回報客艙內皆已安全,飛機才可以後推、起飛。故當我在與地勤人員交接時,莊怡慧剛好在我附近,我就請莊怡慧去幫我看廖德章是否已將行李放妥,並確認行李廂門是否關上。但莊怡慧朝廖德章座位走過去不久,我就聽到被害人的哭叫聲,我過去看被害人之狀況,她跟我說他被廖德章的行李砸到,當下我先處理被害人的傷勢,並請其他的機組人員去拿冰敷袋,且通知方才與我交接之地勤人員用無線電找航醫過來看被害人,而該位地勤人員此時有到21D的座位來解狀況,並依照標準流程通知機長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正、反面),且關於起初帶領被告進入機艙之地勤人員帶領被告進機艙後即在機艙門口等候,並未跟隨被告至21D 座位,及其當日有請證人莊怡慧前往21D 座位查看被告是否將行李放妥等節,核與證人莊怡慧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飛機上的人員均已就坐,被告是最後一位登機之乘客,全部的人都在等他,有位地勤人員帶他進機艙,但該地勤人員並無進入機艙內,該地勤人員僅指引廖德章進機艙後就在艙門外面等候,那時我在R 側20排到27排位置(下稱R2範圍)幫忙送茶水、報紙,剛好看到廖德章是從機艙L 側第2 個門(下稱L2的機艙門,經濟艙乘客自此出入)走進來要到他21D 座位。而因姜秀君在L2的機艙門剛好看到距離L 側的門很近而在R2範圍執勤的我,就請我去幫忙廖德章整理其座位上方的行李廂,把他的行李放妥。在我走去幫忙途中,就聽到有位女性(即告訴人,下同)的叫聲,我在轉角時先看到廖德章站在他座位旁的走道上,有一黑色物體在該女性座位前方的地板上,該女性一直撫摸著她的後頸並說很痛。我撿起地上的黑色物體,並詢問廖德章,他回答該物是他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證人姜秀君、莊怡慧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且所證情節一致,認二人所證之可信,又證人姜秀君於審理中證稱:廖德章於案發後在客艙內所攝照片中最左邊(見易字卷㈡第31頁)及長榮航空公司101 年10月9 日回函所附照片中之人(鄧珺予,見易字卷㈠第141 頁)即為當日與我交接之地勤人員,該地勤人員於當日並未協助廖德章至其21D 座位放置行李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反面),亦與長榮航空公司所函覆:本公司之地勤人員不會協助旅客在機上放置手提行李,僅在劃位櫃檯或登機門檢查乘客手提行李尺寸及重量是否符合公司規定;又案發當日該班機機組作業人員之一鄧珺予,其主要工作除一般機場地勤作業外,當日當班之勤務為機邊聯絡員,須確認所有旅客登機後與該航班事務長於機邊進行空地勤業務交接,以利航機放行等情相符,有長榮航空公司100 年11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9 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鄧珺予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㈠第52、141 頁),而證人莊怡慧雖就案發時證人姜秀君是否在與地勤人員交接空地勤業務一情不復記憶,惟於審理時證稱:通常乘客就定位,準備要關艙門時,門邊一定會有地勤人員,事務長也會跟地勤人員交接空地勤業務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3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曾恩明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放行李時,我沒有看到有空服人員或地勤人員在他附近等語(見他字影卷第37頁),亦足佐證人姜秀君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正在與帶領被告進機艙之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空勤業務,其二人均無在21D 座位為被告放置行李,甚至關上行李廂門,而係由被告自行將行李置入行李廂一事屬實。綜上事證,被告隨身行李自行李廂墜落而砸中告訴人頸部時,證人姜秀君正與地勤人員鄧珺予交接空地勤業務以確認飛機適航性,且當證人莊怡慧聽聞告訴人之哭叫聲而至被告21D 座位附近時,僅見被告站立於其座位旁,則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之頸部遭其墜落之行李砸傷前,確係獨自一人將其行李放進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內,惟在擺放行李過程不慎致行李向下墜落,而砸中該行李廂下方座位之告訴人之頸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歷次所辯係帶領其進入機艙之地勤人員協助其放置行李時,且係該位地勤人員未將行李廂門關妥致行李墜落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姜秀君於審理中證稱:若行李廂門無法關上,門就會打開來。若有關上行李就不會掉下來,我在機上服務17年,並未碰過行李廂門關不起來之狀況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頁)及證人莊怡慧於審理中證稱:當我到達20D 、21D 座位時,該座位上方的行李廂門還是開著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徵當時係在被告擺放行李過程中,於行李廂門尚未關上之前,行李未放妥而不慎致行李墜落砸中告訴人之頸部,起訴書載被告係未將行李廂門關妥致行李墜落云云,應有誤會。
㈢ 從而,被告自行放置行李至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時,本應注意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墜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擺放行李過程中未將行李放妥,不慎致行李墜落,而擊中告訴人之頸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3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影卷第18至20頁、易字卷㈠第154 至214頁,惟其餘診斷證明書、病歷上所載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 節頸椎骨折之身體狀況,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前述未將行李放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椎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本件是在機艙內發生之事故,長榮航空公司及該班機上之事務長、其他空服人員要負完全之責任,且既然姜秀君已經將最後一位登機之乘客即被告引導至其座位,並打開行李廂門而指示被告放置行李,理應在旁邊完成關閉行李廂門的動作,惟姜秀君竟未在旁等候,並為被告關上行李廂門,離去時亦未告知被告要如何確認行李廂門關妥,應該是姜秀君的疏失云云(見易字卷㈡第126 頁正、反面、易字卷㈢第11頁),惟證人姜秀君於審理時證稱:依長榮航空公司工作手冊,機艙內之行李是由乘客自行擺放,除非乘客有需要且提出請求,否則我們不會幫乘客放置行李,而工作手冊雖未規定乘客是否有將行李廂門關上之義務,但我們在飛機起飛前一定會再確認所有行李廂門均已關妥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頁、第23頁反面);證人莊怡慧於審理時證稱:在一般情況下,飛機上乘客可將行李要放在座位上方之行李廂內,但未規定乘客行李要由何人放置,乘客可自行放置,亦可自己關上行李廂門,但在飛機起飛前空服人員要確認行李廂門是否關妥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又按航空器使用人指派客艙組員檢查客艙內一般與緊急裝備時,應將客艙組員執行裝備檢查之責任、程序及說明,訂定於客艙組員手冊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長榮航空公司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其「第5.2.1.3.3.條」記載「…(B )組員依登機證上所示之座位號碼指引程客入座。(C )乘客隨身行李物件處理原則及托管作業:(a )依『CABIN CREW HAND BOOK』處理乘客之隨身行李物件,且由乘客自行擔負保管之責,組員將以機內廣播提醒乘客收放妥當。(b )主動詢問商務艙等以上乘客或獨行孩童(U .M .)是否須協助置放隨身行李及衣物。…(E )事務長依『事務長工作執掌』執行放行前之交接。(F )組員依『CABIN CREW HAND BOOK』與地勤人員共同執行關機門作業。」等情,有長榮航空公司101 年10月9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工作指導書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㈠第123 、124 頁),且被告姜秀君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職務為事務長,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該航班客艙組員之各項作業,維持適當之記錄;又依長榮航空公司就有關該公司空服人員及地勤人員協助旅客放置與確認行李之相關工作規範為:空服人員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行李廂處於打開狀態,以方便旅客自行將行李放置於行李廂內;登機後原則上由乘客自行完成其個人行李的的置放,客艙組員僅於必要時提供協助;艙門關閉後,航機移動前及起飛前,客艙組員會確認行李廂為關妥狀態,以確保航機移動時機艙內之安全等節,有長榮航空公司100 年11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11頁),則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因飛行安全事關重大,即使當日乘客廖德章遲到而由證人姜秀君引導被告至其座位,並為其開啟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供其放置行李,然其他飛機起飛前之一切準備程序並非均已完成,證人姜秀君為該航班之事務長,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該航班客艙組員之各項作業,故其利用被告放置行李之空檔與地勤人員鄧珺予辦理空地勤業務移交事宜,未自行而係請其他空服人員即證人莊怡慧前去確認被告是否將行李放妥,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不作為過失之情事。且依長榮航空公司之規定,得攜帶上飛機之行李必須不超過56公分、36公分、23公分,單邊長寬高總和不超過115 公分,重量不得超過7 公斤乙節,有長榮航空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㈢第38頁),依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及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見易字卷㈠第42頁、易字卷㈡第126頁),其所攜帶者為最輕薄之筆記型電腦,既不違反前開規定,亦可自行放置而無困難,且其歷次所辯均未稱其有開口要求空服人員協助之情,依上開長榮航空公司工作指導書記載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所示,客艙組員僅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於有必要時始提供旅客放置行李之協助,證人姜秀君、莊怡慧證稱空服人員原則上並無義務為機上乘客置放行李,應屬有據。是當時被告雖為最後登機之旅客,可自行放置隨身行李,且20D 、21D 座位上方之行李廂亦經證人姜秀君確認尚有足夠空間供被告放置隨身行李,則機上之含事務長即證人姜秀君在內之空服人員,於此情狀下不必然有義務為被告放置行李,更難認證人姜秀君當時必須放下手邊更重要之飛航安全確認之事,僅在旁協助被告放置行李,並等待被告將行李放妥後將行李廂門關上。是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況,長榮航空公司機上事務長及其他空服人員均無協助被告放妥行李之義務,被告本應自行放置行李,其將隨身行李放入行李廂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不慎使行李墜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案發後雖配合警方調查,惟始終辯稱係地勤人員未將行李放妥,而否認係因自己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無自首而得減刑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有數百次之搭機經驗(見易字卷㈡第126 頁反面),對於如何將行李妥善放置在座位上方之行李廂應知之甚詳,其本應注意放置行李至座位上方之行李廂時,應注意在未關行李廂門前,即應將行李放妥,以防行李墜落,卻疏未注意,未放妥行李而不慎使行李向下墜落而砸中坐在該行李廂下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且案發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惟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8號確定判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由臺北飛往廣州之BR-707號班機,將行李放入行李廂內時,疏未注意不慎使其行李向下墜落,而擊中乘坐該行李廂下方之告訴人羅聰妹頸部,致告訴人受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 節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急診,經
以X 光檢查出有第七節頸椎骨折乙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19頁);告訴人嗣先後轉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療,亦有萬芳醫院、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徵(見易字卷㈠第154 至214 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告訴人至前開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1.就診斷方面,病人羅聰妹並無第七頸椎骨折之確切證據,無論係99年12月5 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 )或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均無頸椎骨折之相關報告,故推定病人應無頸椎骨折之症狀。2.就症狀方面,病人除後頸部疼痛外,僅有兩側手部麻木及略為無力之症狀,且其兩側下肢檢查及記錄均為正常,又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顯示病人有頸脊髓神經損傷之症狀,故研判病人之脊髓損傷屬ASIA分級之
D 等級,屬於輕微之損傷(按依美國脊髓損傷協會〈ASIA〉損傷量表之分類,A 級:完全脊髓損傷,極重度;B 級:重度;C 級:中度;D 級:輕度;E 級:正常)等情,有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3日以(102 )院法字第1247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㈡第135 至136 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就「1.依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99年12月5 日所做檢查之X 光片,有否顯示頸椎第七節骨折?2.貴院(即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3日(102 )院法字第124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於進行鑑定時,其鑑定時有否包含上開99年12月
5 日X 光片、同日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 )及同年月14日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一併鑑定評估?
3.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結果是否比X 光更為精確?」等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函覆以:「…臨床上就頸椎骨折之診斷而言,以各影像學檢查之解像力及精密度區分,最為精確者應為電腦斷層檢查(CT),核磁共振檢查(MRI )次之,而X 光檢查可能因照攝角度影響,就骨折裂痕可能較不易判讀;依病患99年12月5 日於壢新醫院之X 光片研判,其頸椎第七節並無明顯骨折之情形,惟如僅依其X 光片尚無法獲得確診,仍應以電腦斷層檢查(CT)結果為準(依病患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攝影報告未有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貴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囑託本院(即長庚醫院)就本件進行鑑定之函文所載,檢送予本院參考之資料為病患羅聰妹之病歷資料乙冊及歐登醫事放射所
X 光片之光碟片乙片,本院醫師即係根據上開資料進行鑑定,併予敘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北院木民行102 年度訴字第1748號函(稿)、長庚醫院103年10月14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㈢第65、67頁),是依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於99年12月5 日遭被告之行李墜落擊傷時,並未有「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萬芳醫院及國泰醫院診療,檢查出其有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形,有壢新醫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18、20頁),惟所謂「椎間盤」係指連接兩椎體間的盤狀纖維軟骨結構,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有如避震器的功能,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外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經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5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 )及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雖經診斷有「頸椎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 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頸椎第C3-4節, 第C6-7節, 第C7-T1 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此有萬芳醫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㈠第156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0 、162 頁、第164 頁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頁、易字卷㈢第40至42頁),然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99年12月5 日遭受被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廂之隨身行李墜落擊傷所致,抑或因其他原因諸如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其他外傷等因素所造成,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成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告訴人前開在萬芳醫院以核磁共振攝影、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頸椎第C3-4 ,C4-5,C5-
6 」均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本件單一行李墜落之一次撞擊,是否因此造成多處「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頸椎第C3-4,C4-5,C5-6 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 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頸椎第C3-4節, 第C6-7節, 第C7-T1 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與被告置於行李廂之行李墜落擊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此部分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至於經國泰醫院函覆:羅聰妹經以X 光、MR
I 、CT等檢查發現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椎間盤摘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原因可能與頸椎外傷有關等情,有國泰醫院104 年4 月2 日(104 )管歷字第632 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㈢第29頁),亦非明確指明告訴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椎間盤摘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原因與本件其在飛機上遭行李砸傷確有關連,僅陳有可能性存在,且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頸椎三處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與其遭被告行李墜落擊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合理懷疑,是國泰醫院之意見,亦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稽上所述,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
7 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置於行李廂之行李墜落擊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無疑,則揆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率認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7 節頸椎骨折等傷害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