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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發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1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0年度易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發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車輛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各該車輛販售予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 號之「億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明郎、簡淑娟、龔文源等人(前開3 人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龔文源即與林明郎等人僱請之陳澤混、陳東和、許哲維等人(前開3 人寄藏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前揭億倫企業社內一同拆解贓車,將拆解之零件轉售予其他汽車修理廠,或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對面之倉庫擺放。嗣於95年7 月13日17時許,陳澤混、陳東和、許哲維、龔文源在億倫企業社拆解附表編號32自小客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行車電腦、引擎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②被害人楊麗卿、謝志賢、高世河、邱德中、陳美玉、宋宗偉、楊熾興、邱孟希、邱進明、陳孟恩、鄒招慧、邱培仁、李新新、范志煌、謝光義、尹維俊、孫與諒、羅雅玲、陳芳晴、王俊傑於警詢中指述,③被害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扣押物清單,⑤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 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呂金發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被另案通緝,林明郎、簡淑娟等人就將責任推到伊身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 、2 車輛之失竊日期在91年間,顯然與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所稱向被告購買贓車日期不符。其次,就附表編號30至32部分之補強證據,僅門號0000000000從95年6 月15日至95年7 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餘附表編號1 至29部分均無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明郎、簡淑娟等人證述內容互有矛盾,不可做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明郎等人曾允諾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被告認罪之補償,而被告與證人林明郎於95年6 至7 月聯繫目的係為友人劉邦恆、黃榮鳳代向億倫企業社購買零件,被告未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本院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㈠附表各編號車輛分別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經各被害人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熾興、邱孟希、邱德中、邱培仁、陳美玉、羅雅玲、宋豔鈴、陳孟恩、李新新、范志煌、邱進明、孫與諒、謝光義、高世河、鄒招慧、宋宗偉、楊麗卿、王俊傑、陳芳晴、謝志賢、尹維俊、吳世全、歐宏裕、陳坤維、彭作翔、林焜尉、卓志清、陳鏡威、關惠德、曾佩郁、許財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340750 號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號00-0000 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340378號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019155 號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00-0000 行車電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407 號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號00-0000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953006464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保字第095036號函、車號00-0000 自小客安全汽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自小客安全汽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引擎號碼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0792-KP 自小客安全汽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自小客行車電腦、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八德市○○街○○○ 巷○○○ 弄產業道路上汽車解體工廠案引擎電解比照表、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相片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相片表、車身號碼AHD632XSGK47332 行車電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1153 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引擎1AZ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VQ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000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引擎RA-AE05520及車門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QR25Z001699 贓物認領保管單、賓士行車電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2B-9295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引擎號碼ABN51020JT85025 汽機車贓物領據、車號0000-00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汽車引擎上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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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83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000561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聲明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一,第75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3 至

135 頁第190 至192 頁、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三,第1至18頁反面、第32至43頁、第65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2至110 頁;95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2頁、第67至70頁、第74至84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5 、8 、12、

、13、16、18、21、22、23各車輛為被告開來賣的,是伊與簡淑娟出面接洽的,開來後被告會將懸掛的車牌拆下帶走。94年底伊陸續有看到被告主動開進口或國產車來公司,將車賣給簡淑娟,被告開車來的時候,都會先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再進入公司內與簡淑娟談好價錢,才會自行將車輛駛入公司內,或由簡淑娟叫伊駛入公司內。平常都是簡淑娟與被告聯絡,有時候簡淑娟忙的時候,會叫伊打給被告,被告找不到簡淑娟的時候,也會打給伊(見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次開贓車來的都是被告,被告會主動找伊。被告於94年年中賣汽車零件,後來開始賣整台車,有問過被告是否為贓車,被告說是權利車,不是贓車,之後被告說溜嘴說有部分是贓車,伊就不跟被告買,被告硬把車開過來,說若伊不買就要檢舉伊在賣贓車,被告應該是94年到被查獲止賣伊贓車。被查獲當天那一台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賣的。附表編號5 、8 、12、13、16、18、21

22、23各車輛都是簡淑娟認定才成交買入。伊的贓車來源都是被告販賣的,被告很少到店裡,都是透過電話聯絡,被告通常是等伊和其他人不在的時候,將車開到工廠門口,都是簡淑娟跟被告收錢,是先在電話中議價,伊看過被告3 、4次。被告是簡淑娟介紹伊認識的,通常是簡淑娟與被告算錢,伊只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1 、2 次。所拆的贓車有跟陳彥輝買過,也有跟一位「阿凱」買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二,第113 頁、第154 頁;95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三,第239 至240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卷,第

44 至45 頁),證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稱:贓車大部分是林明郎去接洽,由被告與陳彥輝2 人將車輛販售給億倫企業社,伊在公司負責會計,林明郎負責接洽販售之車輛與現場管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要交付贓車,都是林明郎與被告、陳彥輝接洽,且不是在公司內,所以伊也不知道什麼。被告應該是在94年5 、6 月間賣伊贓車,被查獲當天那台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賣的。跟被告買贓車的錢不是當場給,有時候是被告事後到工廠跟伊拿,或林明郎告訴伊說被告有賣過什麼車,總共多少錢,伊將錢給林明郎,林明郎再轉交給被告,只有紀錄在桌曆,沒有記在帳冊。除了被告與陳彥輝外,賣贓車的人一個叫「阿凱」,一個叫「兩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二,第203 頁;95年度偵字第1513

4 號卷三,第89頁、第241 頁),互核以觀,證人林明郎對於被告交付贓車、議定款項之方式,先是證稱被告自行開車至公司後與證人簡淑娟議價,復證稱被告與證人簡淑娟係於電話中議價,被告於沒有人在之際,才將贓車開至工廠門口,前後證述已有不符,真實性已堪質疑。且佐以證人林明郎自承億倫企業社之出資比例伊佔45% ,證人簡淑娟、龔文源各佔20% 、35 %,顯見證人林明郎為億倫企業社之大股東,對於企業社之運作自最為關心,對於現場收受贓車必最為知悉,足認證人簡淑娟所稱證人林明郎擔任現場管理,贓車均由證人林明郎負責接洽乙節為真,苟證人林明郎之贓車來源皆源自被告,衡情被告將贓車駛來應會與證人林明郎多有照面,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又豈會僅有三、四次而已,顯見證人林明郎所述有違常理。再者,若被告有陸續出售贓車給證人林明郎、簡淑娟,證人簡淑娟理應將每次支付被告款項之紀錄載於書面才是,參酌證人簡淑娟亦身為股東,對於是否獲利亦應至為關心,豈會僅隨手將成本支出載於桌曆,苟隨手丟置豈非無法計算當季或當月成本,如此顯與一般記帳常理有悖,則證人簡淑娟所指有向被告購入贓車乙情,實有疑義。況證人林明郎、簡淑娟彼此對於與被告接洽贓車、給付款項之方式,證述均未一致,且參以證人林明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事實上沒有跟陳彥輝買過贓車,是因為警察拿陳彥輝的照片問伊是否認識,在押的時候獄友說只要說出其他人來就可以快一點交保,所以就跟警察、檢察官說有跟陳彥輝買贓車等語,證人簡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警察拿陳彥輝照片問伊是否認識,伊說認識,警察說陳彥輝是在做贓車,就叫伊承認有買贓車,這樣有機會交保,所以才向警察、檢察官說跟陳彥輝買贓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三,第239 頁、第241 頁),足認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於偵訊中坦認曾誣陷陳彥輝,循此而論,渠等既有曾誣攀他人之紀錄,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抑且,依證人簡淑娟所述,販售贓車之人尚有綽號「阿凱」、「兩光」等人,佐以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贓車的數量是警方提供給伊的,到底哪一部是誰的真的沒有印象,起訴的32部車,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都是被告賣的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則證人林明郎、簡淑娟何能確認附表各編號車輛均係被告所販售且本件並未查扣任何記載買入贓車資料之紀錄,無法得知各贓車為何人所販售,即令被告有販售贓車予證人林明郎等人,亦無法當然認定所販售者即為附表各編號車輛。

㈢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 (即附表編號

32車輛)是95年7 月13日凌晨失竊,當日買到手就立即拆解,7 月10日被告開2299-DB 小客車要伊買的時候,伊曾拒絕被告表示不想買贓車了,但被告硬開來賣,伊就用10萬元跟被告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三,第223 頁),然若證人林明郎欲拒絕被告販售贓車,參以被告當時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就被告當時遭通緝之情形以觀,若證人林明郎無購買贓車意思,直接拒絕被告即可,被告應無再與證人林明郎爭執之可能,蓋遭通緝之人必至為低調,否則可能因故致其通緝事實遭查知,至愚之人殆無可能為此,是以證人林明郎所述,實堪質疑。再者,證人林明郎固曾指附表編號5 、

8 、12、13、16、18、21、22、23各車輛係購自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林明郎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審酌證人林明郎曾於警詢中指稱:曾向陳彥輝購買贓車,方式係陳彥輝打電話到公司由伊或簡淑娟接電話,在電話中將車種、年份、價錢談好,陳彥輝就將車開到公司外,陳彥輝到公司內拿錢,伊再到公司門口將車開入公司內等語,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曾向陳彥輝購買贓車。又於警詢中稱陳玉梅為實際負責人,復改口陳玉梅在億倫企業社擔任人頭,代價為每月2 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二,第190 頁;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三,第111 頁、第239 頁),其陳述內容反覆不一,忽而指述他人犯行,忽而否認指述內容,是以證人林明郎證述內容實難遽信,且證人林明郎斯時因故買贓物案件遭檢察官偵查,自有推諉卸責之可能,則本院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5 、8 、12、13、16、18、21、22、23各車輛係被告販售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3 號判決意旨,實無從率爾認定附表編號5 、8、12、13、16、18、21、22、23之車輛為被告售予證人林明郎。至附表其餘編號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乙節,除上開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人僅以該2 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論斷依據,實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證人劉全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伊陪同前往大

江購物中心停車場那邊喬簡淑娟贓物的事情,那天是開銀色TOYOTA車子過去,時間大約在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除了伊和被告外,無其他人同行,到達大江購物中心時,林明郎與簡淑娟已經抵達,一共三人,談話是在車子上談。內容是他們出事了,需要去承擔,看多少錢給被告。對方想被告扛起來,因為林明郎、簡淑娟有前科,最後由林明郎、簡淑娟給被告200 萬元,當天沒有給被告錢,是說先給100 萬元,剩下的分期給,沒有提到100 萬元何時給。談到約12點多離開的,所謂的扛這個,是扛贓車的事,就是說贓車都是被告給的,一開始被告有罵林明郎、簡淑娟,林明郎、簡淑娟說被告罵也沒辦法改變,他們願意出這個錢,談完之後有和被告去中壢被告的店附近吃滷肉飯。之後被告說林明郎、簡淑娟一毛錢都沒有給,伊說可以去找林明郎等人開本票,簡淑娟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當天去劉全齊家載他,是開銀色豐田的車,一起到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停車場,伊在前一天有跟劉全齊說林明郎、簡淑娟叫伊扛贓物罪的事,到的時候林明郎、簡淑娟上伊的車子,伊問林明郎指控伊賣東西,因為當初林明郎有說別人,結果對方有出庭沒事,因為伊通緝中,所以說伊。伊要林明郎給一個交代,林明郎就說看伊要怎麼樣,伊就說拿200 萬元就扛,林明郎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伊就說200 萬元就200 萬元,簡淑娟就說好,

200 萬元就200 萬元。當天談到11點多快12點,談完後和劉全齊去中壢的全家福麵店吃爌肉飯,200 萬元這數字是伊先提出來的,當時沒有意思要扛這條,只是隨口說一下,既然罪都推給伊了,就隨口說200 萬元給伊,談判時間約95年11月底、12月初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1至45頁),互核以觀,證人劉全齊、被告對於談判過程之細節、協議金額等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證人劉全齊接受詰問時,因採隔離訊問,在閱覽筆錄前無從得知證人劉全齊證述內容,且被告先接受檢察官詢問,而後方閱覽證人劉全齊筆錄,並反詰問證人劉全齊,無與證人劉全齊勾串可能或先行閱覽證人劉全齊筆錄內容,該2 人所述應堪採信。即令證人劉全齊對於金額之證述與被告非全然相符,然本院審理之時間為

101 年3 月5 日,距離被告陳稱談判時間之95年底左右,時隔甚久,證人劉全齊能否清楚記憶談判過程中種種細節,要非無疑,況證人劉全齊最終所述金額與被告所述核屬相符,縱對於金額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亦無何矛盾可言。再者,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太記得95年底被告跟被告朋友,和伊、簡淑娟、龔文源去大江購物中心,伊和簡淑娟要被告扛賣贓車的罪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6頁反面),然審酌要求他人頂罪乙事自屬重大,縱使事發多年,應無淡忘可能,苟證人林明郎自始未曾要求被告承認販賣贓車,理當堅詞否認才是,豈會證稱不太記得,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林明郎等人曾允諾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被告認罪補償乙節,尚非子虛。至被告與證人林明郎等人達成協議後,固未做成任何書面協議、開立本票等,惟衡諸民間一般借貸,雙方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者,貸與人未要求借款人訂定借據、開立支票或本票擔保債務等,比比皆是,尚不能因被告與證人林明郎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存在,遽認證人劉全齊、被告陳述內容不可採。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林明郎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簡淑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月17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有多次通聯紀錄,以此為由認被告係聯繫贓車出售事宜。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8日、6 月29日、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12日、7 月13日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 月17日、6 月21日、6 月24日、7 月6 日等情,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和信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然證人劉邦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從事汽車烤漆,當年度有請被告拿材料,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材料等語,證人黃榮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汽車修理,95年間有請被告問材料,因為被告說可以問到比較便宜的,有認識的等語,參以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6 月19日開始至7 月13日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有通聯,有時被告會跟伊調零件、買車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卷,第44頁),就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證述以觀,並未提及該段時間之通聯目的在聯繫販售贓車,反係指稱被告有調零件、買車,苟證人林明郎於該段期間與被告通聯目的在聯繫贓車事宜,何以不直接敘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代為聯繫購買零件乙情,尚非無據。據此,公訴人以被告與證人林明郎之通聯紀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上述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發現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遭竊車輛 │├──┼───────┼────────┼───┼────────┤│1 │91年1 月13日凌│台北縣三重市溪尾│楊麗卿│車號00-0000 號自││ │晨2 時許 │街27巷口(已改制│ │用小客車1 台 ││ │ │為新北市三重區)│ │ │├──┼───────┼────────┼───┼────────┤│2 │91年10月7 日上│台北縣蘆洲市長榮│謝志賢│車號00-0000 號自││ │午7 時許 │路與光明街口(已│ │用小客車1 台 ││ │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 ││ │ │區) │ │ │├──┼───────┼────────┼───┼────────┤│3 │93年5 月7 日上│台北市士林區中山│發恆豐│車號00-0000號自 ││ │午8 時許 │北路21段115 巷43│貿易有│用小客車1台 ││ │ │號地下停車場 │限公司│ │├──┼───────┼────────┼───┼────────┤│4 │93年7 月1 日下│新竹市○區○○路│邱德中│車號00-0000 號自││ │午2 時許 │與民生路口 │ │用小客車1 台 │├──┼───────┼────────┼───┼────────┤│5 │93年7 月2 日晚│桃園縣中壢市水尾│歐宏裕│車號00-0000 號自││ │間8 時許 │里六和路與元化路│ │用小客車1 台 ││ │ │口 │ │ │├──┼───────┼────────┼───┼────────┤│6 │93年8 月10日凌│台北縣中和市碧河│陳美玉│車號00-0000 號自││ │晨0 時許 │里連城路164 之2 │ │用小客車1 台 ││ │ │號(已改制為新北│ │ ││ │ │市中和區) │ │ │├──┼───────┼────────┼───┼────────┤│7 │93年8 月23日上│新竹市○○路225 │宋宗偉│車號00-0000 號自││ │午5 時53分許 │巷口 │ │用小客車1 台 │├──┼───────┼────────┼───┼────────┤│8 │93年9 月5 日晚│新竹市東區東園里│彭作翔│車號00-0000 號自││ │間11時許 │忠孝街忠孝保齡球│ │用小客車1 台 ││ │ │館停車場 │ │ │├──┼───────┼────────┼───┼────────┤│9 │93年10月23日下│桃園縣中壢市五權│林麗珍│車號00-0000 號自││ │午1 時許 │里中大路300 號前│ │用小客車1 台 │├──┼───────┼────────┼───┼────────┤│10 │93年11月5 日晚│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邱孟希│車號00-0000 號自││ │間8 時許 │里中東路2 段298 │ │用小客車1 台 ││ │ │號對面 │ │ │├──┼───────┼────────┼───┼────────┤│11 │93年11月28日晚│桃園縣桃園市民光│盛華遊│車號00-0000 號自││ │間9 時許 │東路陸橋旁 │覽汽車│用小客車1 台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12 │93年12月22日下│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劉建助│車號00-0000 號自││ │午2 時許 │路慈文國中前停車│ │用小客車1 台 ││ │ │格 │ │ │├──┼───────┼────────┼───┼────────┤│13 │93年12月28日晚│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怡豐投│車號00-0000 號自││ │間9 時許 │西路38巷5 號前 │資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 │有限公│ ││ │ │ │司 │ │├──┼───────┼────────┼───┼────────┤│14 │94年5 月22日下│桃園縣桃園市民光│名泰磚│車號00-0000 號自││ │午2 時許 │路270 號 │廠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 │有限公│ ││ │ │ │司 │ │├──┼───────┼────────┼───┼────────┤│15 │94年7 月17日下│新竹市○○○路58│吳贊金│車號00-0000 號自││ │午4 時許 │8 巷旁空地 │ │用小客車1 台 │├──┼───────┼────────┼───┼────────┤│16 │94年7 月23日下│桃園縣桃園市延平│高香 │車號00-0000 號自││ │午3 時許 │路與金門二街口 │ │用小客車1 台 │├──┼───────┼────────┼───┼────────┤│17 │94年8 月13日中│桃園縣八德市廣隆│邱培仁│車號0000-00 號自││ │午12時許 │街94巷18 號 前 │ │用小客車1 台 │├──┼───────┼────────┼───┼────────┤│18 │94年8 月14日晚│新竹市○區○○路│張獻林│車號0000-00 號自││ │間6 時許 │與東山街口 │ │用小客車1 台 │├──┼───────┼────────┼───┼────────┤│19 │94年8 月28日下│新竹市○○路台溪│李新新│車號0000-00 號自││ │午1 時許 │公有停車場 │ │用小客車1 台 │├──┼───────┼────────┼───┼────────┤│20 │94年10月1 日下│桃園縣龜山鄉新興│范志煌│車號0000-00 號自││ │午3 時許 │村三民路90號 │ │用小客車1 台 │├──┼───────┼────────┼───┼────────┤│21 │94年10月5 日下│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臺灣雅│車號00-0000 號自││ │午3 時許 │路與貴山街口 │聞生技│用小客車1 台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22 │94年10月18日上│台北市松山區復興│顧傑化│車號0000-00 號自││ │午8 時許 │北街313 巷地下停│工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車場內 │有限公│ ││ │ │ │司 │ │├──┼───────┼────────┼───┼────────┤│23 │94年11月17日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林焜尉│車號00-0000 號自││ │午1 時許 │二街與勝利一路口│ │用小客車1 台 │├──┼───────┼────────┼───┼────────┤│24 │94年12月9 日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謝光義│車號00-0000 號自││ │午4 時10分許 │村民安街附近 │ │用小客車1 台 │├──┼───────┼────────┼───┼────────┤│25 │94年12月21日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駿銘企│車號00-0000 號自││ │午5 時許 │路1 段20 7號前 │業股份│用小客車 ││ │ │ │有限公│ ││ │ │ │司 │ │├──┼───────┼────────┼───┼────────┤│26 │95年1 月4 日下│桃園縣中壢市興平│尹維俊│車號00-0000 號自││ │午2 時許 │路176 巷48號 │ │用小客車1 台 │├──┼───────┼────────┼───┼────────┤│27 │95年3 月11日中│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孫與諒│車號00-0000 號自││ │午12時許 │路802 號前 │ │用小客車1 台 │├──┼───────┼────────┼───┼────────┤│28 │95年4 月28日下│新竹市○區○○路│羅雅玲│車號00-0000 號自││ │午5 時許 │328 號旁 │ │用小客車1 台 │├──┼───────┼────────┼───┼────────┤│29 │95年6 月4 日上│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陳芳晴│車號0000-00 號自││ │午10時許 │路對面26 號 停車│ │用小客車1 台 ││ │ │格(已改制為新北│ │ ││ │ │市三重區) │ │ │├──┼───────┼────────┼───┼────────┤│30 │95年6 月25日下│台北縣中和市南興│高世河│車號0000-00 號自││ │午1 時許 │路2 段26 1號(已│ │用小客車1 台 ││ │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 ││ │ │區) │ │ │├──┼───────┼────────┼───┼────────┤│31 │95年6 月28日凌│桃園縣龜山鄉公西│吳世全│車號00-0000 號自││ │晨0 時許 │村文化一路與龜山│ │用小客車1 台 ││ │ │一路口 │ │ │├──┼───────┼────────┼───┼────────┤│32 │95年7 月13日凌│台北市北投區明德│王俊傑│車號0000-00 號自││ │晨4 時26分許 │街265 號 │ │用小客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