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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 實

一、張哲維身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哲安動物醫院開業獸醫師,於民國96年6月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皆在上址而為巫夏蘭所飼養名喚「小黑」之犬隻進行診療之際,屢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各次診療當日即將開立提供「小黑」服用之藥物不含葡萄糖胺(Glucosamine)、膠原蛋白(Collagen)成分,竟向巫夏蘭迭次佯稱開立之藥物內含前開成分,致巫夏蘭數度陷於錯誤,秉諸信任張哲維開立之藥物內含前開成分俾利「小黑」病況好轉之前提下,遂願一再給付各次動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包括受騙始付理當不足500元之前開成分價額,計算前述就診時日便共給付動物醫療費用2,000元,然則張哲維歷次開立之藥物實際從未內含前開成分。

二、案經巫夏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論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著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透過檢察官輾轉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備證據能力。

二、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乃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即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容真實性,研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動物醫療糾紛後之對話錄音光碟,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以供檢察官、被告辨識進而製成勘驗筆錄,附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故該光碟已然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至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確經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可知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均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屢為「小黑」進行診療、開立藥物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動物醫療費用一事,惟卻矢口否認有何數度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誆訛開立之藥物內含葡萄糖胺、膠原蛋白成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身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哲安動物

醫院開業獸醫師,於96年6月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皆在上址而為告訴人所飼養名喚『小黑』之犬隻進行診療、開立提供『小黑』服用之藥物,告訴人一再給付各次動物醫療費用500元,計算前述就診時日便共給付動物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復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及該頁背面),可昭被告此段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有關「被告明知上開各次診療當日即將開立提供『小黑』服

用之藥物不含葡萄糖胺、膠原蛋白成分,甚者歷次開立之藥物實際從未內含前開成分。」等情,同據被告於審理中詳敘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背面),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資佐(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第128頁),顯徵被告此段自白仍與事實契合,則該部分前提事實亦能認定。

㈢又就「被告竟向告訴人迭次佯稱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

致告訴人數度陷於錯誤,秉諸信任被告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俾利『小黑』病況好轉之前提下,遂願一再給付各次動物醫療費用新臺幣500元,其中包括受騙始付理當不足500元之上開成分價額」等情,咸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翔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儘管被告否認曾對告訴人誆詐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一節,但由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動物醫療糾紛後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①「告訴人:『你現在調的跟小黑吃的都一樣就對了?』被告:『體重不一樣。』告訴人:『就是劑量不一樣而已?』被告:『然後那個誰(意指小黑)有加Glucosamine(葡萄糖胺之英文名稱)啊!』告訴人:『啊其他都一樣就對了?』被告:『其他都沒吃。』告訴人:『可是小白(告訴人所飼養之另隻犬隻)為什麼不用吃葡萄糖胺?』被告:『因為你有給牠吃啊!』告訴人:『可是小黑之前我也有給牠吃啊!』被告:『因為小黑比較嚴重啊!』告訴人:『所以要吃比較多?!』被告:『對啊!』告訴人:『可是它不是固定的劑量?就是500毫升?』被告:『欸,它有一個範圍,比如說我10公斤我可以吃2顆,但是我已經配1顆給你,那你再加1顆。』」②「被告:『然後那個小黑有加Glucosamine啊!』告訴人:『啊有沒有吃消炎藥?小黑?』被告:『都有吃啊,小黑還有吃那個膠原蛋白還有Glucosamine那一類的。』」—透露被告不斷主動表態述說診療當時誠向告訴人言稱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俾利「小黑」病況好轉之語意內容,容有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牛皮紙袋內裝光碟、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先行提及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者俱為被告自己,全無告訴人強硬撒潑迫促被告虛應附和之現象,絕非被告推諉僅乃安撫告訴人之隨口敷衍態度,反呈被告試圖說服告訴人繼續相信以往開立提供「小黑」服用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之舉,被告不只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捨棄獲取告訴人體諒之作法不稍善加解釋(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況歷本院訊問被告為何發現所謂附和言詞無法令使告訴人罷休猶為同樣言詞,被告不過泛將告訴人多次前往討論徒勞無功改走其他途徑之選擇納為自己敷衍附和之成效(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衡諸常理已無絲毫被告係為安撫告訴人方屢自行強調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之有利空間,兼忖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既陳單以被告說出實情作為和解之唯一條件並肯放棄求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51頁),告訴人委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索償牟利之動機,尤值提高告訴人堅指被告迭次佯稱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之證詞可信度而認屬實。縱使被告所收「小黑」就診之各次動物醫療費用等同告訴人其他犬隻前赴同一動物醫院尋求被告診療之各次動物醫療費用,然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首次帶往上址動物醫院就診之犬隻即為「小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權思被告於審理中自敘未設清楚之動物用藥種類分級收費標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礙難絕對否定被告可能先以開立提供「小黑」服用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訛詐告訴人、嗣後或係出於浮報價額抑或擅採齊一價額之粗糙計價方式對待告訴人所飼養之其他犬隻動物醫療費用,進者更難排除不同犬隻動物醫療費用恰好相同之巧合存在,殊無逕執被告可得自主決定不同犬隻動物醫療費用一致之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遍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細研被告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箇中時間差異非微,要非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亟務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驟認劃為集合犯,惟查被告屢次訛詐盡皆獲利之行徑,依照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非屬同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不得率爾成立一罪論以集合犯,本院自當予以更正。至議告訴人於審理中雖另述及其於96年6月底某日、96年7月17日帶同「小黑」前赴同一動物醫院尚遭被告各以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會使犬隻安詳宛如睡去之模式執行安樂死等項言詞施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然而本院業將被告被訴之犯行分論併罰、且未認為就此兩次被告涉及詐欺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便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可恣意審究。爰審酌被告乃係飼主仰賴治療動物病痛之開業獸醫師,原該瞭解飼主於動物病痛之際徬徨求助之心理,不僅未能體察感受,詎更乘機施詐賺取蠅頭小利,固經告訴人寬容表示被告如能誠實面對則旋撤回告訴,孰料被告迄未省思己過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51頁),但其素行良好未曾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所歷精神打擊頗深,併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論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析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設計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既然本案數罪均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須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附帶論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