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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陽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街「第凡內花園社區」(起訴書誤載為第凡內花園大廈;下稱第凡內社區)之住戶,甲○○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購入該社區住宅後,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於該社區內各住戶不論所有建物面積大小,每月統一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管理費,乃拒絕依上開方案繳納管理費,乙○○因而於99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持該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等資料,代表管委會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後,甲○○不服又提起再審訴訟,而經本院以100年再微字第3 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判決書」;下稱上開裁定)駁回在案。管委會所屬人員旋將上開裁定書張貼於上開社區電梯內公佈欄5 處,引發甲○○不悅,竟明知第凡內社區依該管委會組織章程收取管理費已行之多年,且未查證該章程之製作人,仍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張貼於5 處公布欄之上開裁定空白處,書寫「乙○○、該當何罪、偽造文書之罪」、「乙○○假借名義區分所有人登記」(按指「假借區分所有人名義」)等不實事項,指摘乙○○製作內容不實之管委會組織章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4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16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裁定書寫該等用語不諱,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管理費收取標準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無從擅自決定,乃管委會遲遲未能提出議決以上開方式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故據以收取管理費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當屬偽造,而假借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自構成偽造文書罪,是其書寫上開文字乃係陳述事實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裁定書寫上開文字,除據被告直認不虛(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下稱他字第3102號卷,該卷第11至20頁、第54至57頁)。又乙○○於99年間持該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等件,代表管委會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嗣被告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而遭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561號、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再微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可查(見他字第3102號卷第106 至117 頁)。

㈡ 而查,第凡內社區於86年7 月間起,概採以現住戶自交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繳管理費1,600 元之收取標準,此為86年7 月之「第凡內花園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8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而91年12月增訂之「第凡內花園社區住戶管理委員組織章程管理規章」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 條所明定(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下稱偵續字卷,該卷第33至45頁;100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他字第3293號卷,該卷第104 至117 頁),且證人即曾任管委會副主委之郭啟祥證稱:於80幾年間,其就已經住在該處,約10幾年都是收費1,600 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4頁),證人即100 年2 月間時任第凡內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卓淑娟同謂:86年間的管理費是1,600 元,此後就是收此金額之管理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 號卷,下稱他字第354號卷,該卷第12頁)。嗣該社區又於93年12月19日合法召開第十三屆住戶大會,就討論事項提案一「組織章程修改革(按「革」字應屬贅文」)」,作成「將修改之章程發給每位住戶,於七日期限內若無異議則照案通過修正」之決議,嗣乃公布93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訂之「第凡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組織章程管理公約」(下稱93年度管委會組織章程),而93年度管委會組織章程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 條規定,就住戶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則與上開2年度之管委會組織章程,並無二致等情,亦有該會議記錄及93年度組織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他字第354 號卷第74至86頁),已見93年度管委會組織章程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至首度於86年間議決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因時隔甚久,無從尋獲,已據證人卓淑娟陳明在卷(見偵續字卷第95頁)。

㈢ 另按諸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章節所定罪責,乃在處罰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稽之前述事證,至少上揭93年度管委會組織章程,乃係經第凡內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定,殆無疑義。且徵之前述3 年度第內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乃以管委會名義所製作,顯係由管委會所屬成員所製發。然查乙○○擔任第凡內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職務之時間,分別係在96、97、99、100 年間,有卷附第凡內社區管委會委員資料足稽(見偵續字卷第198 至19

9 頁),被告當無製作各該組織章程之可能,尤以證人卓淑娟亦證稱:管理費收取標準,並非乙○○上任後才制定等語甚明(見上卷第94頁)。是被告在上開5 處電梯內揭示之裁定書所書寫指摘乙○○偽造文書、假借區分所有人名義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㈣ 被告以文字所述「乙○○、該當何罪、偽造文書之罪」、「乙○○假借名義區分所有人登記」等不實事項,已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不須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照真正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查被告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影印第凡內社區歷屆大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列席人數簽到簿),而據覆略以:「...查該管委會86年報備成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資料,餘貴社區至今亦無申請(委員異動)核備資料,故歉難檢具...」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7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第354 號卷第27頁);且以管理費收取未合理乙事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覆略以: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社區規約約定,貴社區住戶如認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公平,建請貴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決議更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方式,以取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以解決之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覆函在卷可查(見上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頁);被告另辯稱:曾於98年11月18日、99年2月24日、26日向管委會請求影印上開管委會組織章程所憑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遭拒,並提出蓋有第凡內社區警衛室戳章之各日請求及慎重聲明手稿為憑(見上卷第96至98頁)。依被告上開查證作為,僅得判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備查或難以尋得,且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提向縣(市)政府備查或應由管委會保存之期限長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此並無明文,自難容僅憑該決議未經備查或無從尋獲乙節,即率認該決議不存在或不生效力,進而主張上開組織章程內容係屬虛偽。尤以被告所自陳:「(問:你認為該組織章程,是何人、何時偽造的?)我認為是乙○○造假,因為是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足見被告就上開組織章程係由何人製作乙節,全然未經查證,而單純以乙○○提供第凡內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乙節,逕認乙○○偽造該組織章程。又被告自陳於96年底遷入第凡內社區居住,嗣並於97年3 月14日購入社區住宅;在購入前,魏宇忠說第凡內社區管理費要繳1,6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996號卷第7 頁),故被告對於第凡內社區多年來每月收取管理費1,600 元,已是肚明心知;且迄至案發日,被告居住於該社區已達3 年有餘,復又積極參與該社區管委會運作,乃於98年間曾任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乙職,有上開管委會委員資料可查,是其對於管委會歷屆委員之查證,亦非難事,稽其過於輕率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之該大廈社區住戶就曾任管委會主委乙○○假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偽造內容不實之管委會組織章程乙事,產生對乙○○人格之負面評價,損害其名譽,要無疑義。被告所為前開指摘,具有誹謗故意,灼然至明。至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指摘,與刑法第

311 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阻卻責任不罰之可言。所辯前揭情詞,為無可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在電梯5 處書寫指摘損人名譽之文字,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為耇耆之人,然僅因不滿管理費繳交標準,竟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之事,犯後復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