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秀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秀係義盛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之股東,曾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
25 日 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友人蘇正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積欠李高寶玉、李國嘉新臺幣(下同)13,496,388元、4,007,000 元之債務而無力清償,即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隱瞞義盛興公司每股(全部資本額10,000,000元,分為60股)出資額僅167,000 元,且義盛興公司所計畫參與的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浚工程,尚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在前景不明之情況下,即向李高寶玉誆稱:義盛興公司拿到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即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等語,並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1,600,000 元,遊說李高寶玉將對蘇正育前開債權轉換為義盛興公司之3 股,致李高寶玉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路○○○ 號11樓簡維能律師處,同意李國嘉對蘇正育4,007,000 元債權,由李清秀轉讓名下1 股予李國嘉方式抵償,李高寶玉對蘇正育13,496,388元債權,則分別以6,164,000 元、7,332,388 元,由蘇正育轉讓名下2 股予李高寶玉,並簽立償債契約書,以此方式使蘇正育免除共1,7903,388元債務之利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清秀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高寶玉之指述、證人蘇正育、李湘勇、簡維能、游金紱、陳永星之證述、蘇正育簽立之委託書影本、98年3 月4 日償債契約書影本、98年12月31日聲明書及補充聲明書影本、98年6 月11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義盛興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義盛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清秀固坦承有向李高寶玉稱:義盛興公司取得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160 萬元等語,並與李高寶玉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義盛興公司確實積極向主管機關爭取復興鄉之泥沙開採、清淤,並陸續申請土地地上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且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須將相關挖採砂石之利益分配予原住民地主,該公司亦有原住民土地,其認為該公司勢必可申請到清淤權,又當時公司負責人游金紱曾任鄉長,關係良好,其確信該公司之申請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開採後獲得龐大利潤;另其與告訴人李高寶玉簽立償債契約前,已將該公司每股股價、營運狀況及將來獲利之計算方式告知告訴人,並提供公司登記、股份等相關資料,討論次數逾10次,並未詐騙,嗣僅因該公司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營運等語。
四、經查:
(一) 蘇正育因積欠李高寶玉及李國嘉債務,委由被告代為向李
高寶玉商談償還債務事宜,被告並向李高寶玉稱:義盛興公司取得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即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等語,並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1,600,000元,被告與李高寶玉、李國嘉遂於98年3 月4日,在臺北市○○○路○○○ 號11樓簡維能律師事務所簽立償債契約,約定李國嘉對蘇正育之4,007,000 元債權,由李清秀轉讓義盛興公司1 股予李國嘉方式抵償,李高寶玉對蘇正育之13,496,388元債權,則由蘇正育轉讓該公司2 股予李高寶玉等情,業據證人李高寶玉、李國嘉、蘇正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6、138至140頁),並有上開償債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9他2512卷第9頁反面)。
(二) 衡情李高寶玉以義盛興公司股份3 股換取對蘇正育債務之
方式,本存有相當之風險,李高寶玉自應考量義盛興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每股實際價值、申請清淤之進度、將來取得清淤許可之可能性及獲利情況,並評估其間之風險及損益等,始能據以決定是否同意蘇正育以義盛興公司之3 股份抵償債務。而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前,被告原本提出以義盛興公司1股、復興鄉土地及現金100萬元供抵償債務,惟經李高寶玉主動要求改以該公司3 股抵償債務,且商談之過程中,被告曾提出義盛興公司申請中之資料及股東出資轉讓明細表供李高寶玉審閱,並告知該公司1 股為該公司總出資額之60分之1 ,李高寶玉並向會計事務所查證義盛興公司尚未開始營運,另請教懂砂石之友人黃建發,經黃建發表示義盛興公司不容易申請到執照,且該公司股份無該價值,勿於該公司申請到前簽立該償債契約,又李高寶玉委任之簡維能律師亦曾提醒李高寶玉該公司未上市、上櫃,應謹慎判斷將來是否能獲利,惟李高寶玉因看好該公司,經與被告在簡維能律師事務所商談至少3 、4 次後,仍願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李高寶玉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偵1622號卷第43頁、台東地檢署99交查109 號卷一第38、40頁、101 偵續一12號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
96、98頁)。參以證人游金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出示義盛興公司登記、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察人名單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鄉○○○○○段土地地主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陳情回函等資料給李高寶玉看,其也將該公司目前進度告訴李高寶玉,並向李高寶玉表示該公司要先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設定尚待鄉公所批准,還要辦理規劃測量,也沒有把握該公司何時開始營運,並提醒李高寶玉,如果該公司沒有申請下來,就沒有前途,李高寶玉還請黃建發評估,被告原本說要以蘇正育的1 股抵償債務,但李高寶玉認為1 股太少而不同意,要求被告再多讓2 股,最後答應以3 股抵償債務,之前李高寶玉和被告2 人談了很多次,後來其與被告、李高寶玉3 人在李高寶玉委任之簡維能律師事務所內也談了3 次,簡律師也有詢問李高寶玉是否考慮清楚,最後1 次商談時,在簡律師見證下正式簽約,且該償債契約上之債務金額是李高寶玉自己寫的等語(見台東地檢署99交查109 卷第30、30、34頁、100 年度偵續237 號卷第119 頁);且證人黃建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討論如何清償債務時,被告有拿義盛興公司正在申請中之資料給李高寶玉看,其也有提醒李高寶玉該公司說不定無法申請到,且於該公司之申請獲准前,都不要簽該償債契約,並請李高寶玉考慮清楚,也勸李高寶玉以現金和土地轉換債權就好,不要將債權換成該公司股份,但其勸不了李高寶玉,李高寶玉認為該公司股份將來轉賣他人可有更好之價錢,故以股份抵償債務較划算等語(見台東地檢署99年度交查109 卷第25頁);佐以證人簡維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有提醒李高寶玉義盛興公司尚未上市、上櫃,請李高寶玉自行判斷日後是否獲利,或僅為完全無價值之股份,並詢問如何以1 股計算出如此龐大之價值,李高寶玉則表示渠等已商談好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237 卷第48頁),堪認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前,確曾向會計事務所查證並已閱覽該公司登記及正申請地上權等相關資料,已清楚知悉義盛興公司為尚未取得清淤許可、尚未營運之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共60股,每股之實際價值僅為166,667 元,且李高寶玉當時尚得以選擇由蘇正育以該公司股份1 股加上現金及土地之方式抵償債務,抑或以該公司股份3 股抵償債務,並多次經證人黃建發、游金紱及其所聘請之簡維能律師等提醒義盛興公司不易取得申請許可,勿於該公司取得申請許可前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應評估將來是否獲利等語,復經多次與被告商談後,始同意簽立上開償債契約,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償債協議書前,業已多次向李高寶玉說明義盛興公司之現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李高寶玉判斷是否同意蘇正育以義盛興公司份抵償債務,則李高寶玉既掌握所有義盛興公司相關資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 再觀諸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時為75歲,已有相當
社會經驗,且得參酌證人黃建發、游金紱及簡維能之意見,理應能評估該公司取得許可後營運之獲利、倘未取得許可將產生之損益及風險,並審慎考量其債權能否受償之全盤利弊得失,則其綜合上開因素後,仍認以債權換取該公司3 股股份較有利益而簽立償債契約,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李高寶玉雖指稱:義盛興公司股份3 股並無該償債契約所載債權金額之價值云云,惟上開償債契約書之內容,為李高寶玉與被告共同研擬後得出等情,業據證人李高寶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反面),而義盛興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共分60股,每股價值為166,667 元乙節,亦為李高寶玉所明知,業如前述,衡情李高寶玉經多次與被告商談後,既同意以該公司3 股股權抵償蘇正育積欠其之上開債務,足認李高寶玉當時亦判斷該公司將來之獲利情況足使該公司股份3 股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之價值,自難以該公司日後營運及股價未如預期,即認被告於簽立償債契約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四) 至被告與李高寶玉商談以義盛興公司股份抵償債務時,雖
表示該公司取得泥沙清淤權後,將於98年7 月開始營運,獲利上億等語,惟查,義盛興公司係由地主成立以爭取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沙壩之清淤,確有從事測量、申請地上權、編寫企劃書、參與投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清淤許可等事宜,惟申請清淤尚未獲准等情,業據證人李湘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蔡穗、石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89他1651卷第115 頁、本院易字第55頁反面、170 、
171 頁),且義興防砂壩附近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委託代表李湘勇於99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浚計畫書」,經該署認義興防砂壩之淤積砂石清除作業,應由該署本區水資源局本於水庫管理機關之權責辦理,非屬原住民基本法所稱開發行為或資源利用行為,而未同意該疏濬計劃;另被告曾於100 年5 月3 日與李湘勇等人以地主代表身分,向經濟部水利署、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提出陳請,懇請主管機關與地方協商分配資源利用之收益後,再為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清淤及標售等工程發包程序等情,亦有陳情書在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續237 卷第32至41頁),足認義盛興公司確實有持續從事爭取石門水庫上游義興防砂壩清淤之行為。再參以關於義盛興公司將來之獲利情況,證人蔡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門水庫上游之砂石很漂亮,倘可以開採該砂石,將能賺錢,以義盛興公司1 股為總出資額60分之1 計算,每股每年之盈餘確實有可能高達1,60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 頁),證人游金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認為義盛興公司開始開採砂石後,每股至少會有2,000,000至5,000,000元之淨利等語(見台東地檢署99交查109卷第30 頁),足認證人蔡穗、游金紱均認義盛興公司倘取得泥沙清淤權,每股每年之盈餘確有高達1,600,
000 元之可能,則被告所稱該公司營運後有極大利益等語,尚非無稽;再衡情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其對未來前景抱持樂觀看法,深信該公司能取得清淤權,並獲得龐大利潤,本屬人之常情,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公司無法取得清淤權而無法營運,實難遽認被告以上開內容介紹該公司前景,即屬詐術之實行,亦不能以該公司事後未能取得取可且未開始營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
(五) 再稽之該償債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五款尚載有「....,
故須分紅開始有參年觀察期,若未達理想(參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一百六十萬元,其中扣得應得利息六十多萬,實際還款僅一百萬元),則由保證人負責,另議償債之方法,無論遇何困難,例如:天災、戰爭也一樣。債務人與保證人應誠意解決」等語(見99他2512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已就參年觀察期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一百六十萬元時,保證人即被告應負之責任及須另議償債之方法約明。然被告僅係代蘇正育與李高寶玉協商債務清償之方式並兼保證人,本身並非主債務人,倘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豈有與李高寶玉簽訂上開不利於己之約定?又何須以此方式使自身負擔上開保證責任?益徵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 至卷附聲明書內雖載有:本人(指被告)明知義盛興股份
每股於坊間之轉讓價格約400,000 元,且轉手不易,故意於當時說得很值錢,惟該公司每股實際出資額僅167,000元等語之內容(見99年他字1651卷第89頁),惟觀之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未經被告於其上簽名蓋章,已無從認係被告本人之聲明;況上開協議書並非被告本人所擬,而係由李高寶玉口述,經公證人陳永星繕打而成,當時被告表示該聲明書內容尚須與他人討論,故未於聲明書上簽名,並未公證乙節,業經證人陳永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偵續一12卷第38頁),則上開聲明書既非被告所擬,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李高寶玉雖另稱:被告佯稱該公司股東蔡穗係公務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李高寶玉佯稱該公司股東蔡穗為公務員等語,尚難以告訴人李高寶玉單方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七) 另李國嘉將上開其對蘇正育之債權,均交由李高寶玉處理
,經李高寶玉告知欲以蘇正育義盛興公司股權抵償債權之事後,即同意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被告並未與李國嘉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李國嘉、李高寶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反面、137 至140 頁),則李國嘉既係依李高寶玉之意思而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復未曾與被告商談償債事宜,自難認被告對李國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八)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本件
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