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生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劉宏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127之6 號7 樓房屋,惟陳耀生自99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劉宏昌遂於100 年3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陳耀生須於100 年4 月6 日前清償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嗣於100年4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劉宏昌與其妻蕭美娟前往上址房屋向陳耀生催討房租時,陳耀生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客廳櫃子中取出以白紙袋所包裝、形狀疑似槍枝物品揮舞,並恫稱「我就是沒有錢,不然我跟你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宏昌及蕭美娟,使劉宏昌、蕭美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劉宏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耀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出白紙包裝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白紙包裝之物品係糖果,且伊並未說同歸於盡之類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5 月15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劉

宏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127 之6 號7 樓之房屋,因被告自99年2 月15日起即未支付房租,告訴人遂於10

0 年3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須於同年4 月6 日前清償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否則終止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劉宏昌及其配偶蕭美娟於100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30

分許,同至上開房屋向被告催討房租,被告表示沒有錢,告訴人遂要求被告儘快清償房租並限時搬走,被告竟從櫃子裡取出白紙袋包裝、形狀疑似槍枝物品,揮舞該物品並稱:「我沒有錢,大家死一死,同歸於盡」等語,告訴人及蕭美娟受到驚嚇,隨即迅速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昌、證人蕭美娟分別於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27、41之1 、50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所拿出之白紙包裝物品係糖果,吃完

後就將包裝紙丟掉了云云,再於偵訊中辯稱:當天伊從櫃子拿出伊配偶拜拜用的糖果,因為螞蟻很多,所以用紙包住,伊本來要拿出來請告訴人吃,因為看到告訴人不讓位給蕭美娟,所以就不想給他吃了,並對告訴人說「我就是沒有錢,不然你要怎麼樣」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美琴、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宗成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居住於上開住處時,並無因螞蟻過多而將糖果用紙包起來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41之1 頁),且被告上開辯解,佐以告訴人、蕭美娟之證述,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蕭美娟揮舞白紙袋包裝物品並使用「我沒有錢,大家死一死,同歸於盡」等言語甚明。

㈣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言語動作,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及蕭美娟亦因而恐懼離去等情,已如上述。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揮舞以白紙袋包裝、形狀疑似槍枝物品

,再恫稱:「我就是沒有錢,不然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告訴人及蕭美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及蕭美娟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耀生積欠告訴人房租,竟因告訴人向其催討,

即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配偶,致告訴人及其配偶所受心理壓力非輕,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清償積欠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㈤另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9年2 月15日起,向告訴人稱其在大

陸有一筆款項尚未收到,待收到後將會一併清償所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告訴人因而答應被告繼續租屋等語,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論述被告涉犯恐嚇罪之原因,並非起訴範圍,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