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紀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蒙紀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蒙紀霖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興霖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之事業營運不佳,致積欠多人債務,財務困窘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99年6 月間,在興霖公司所在地,向告訴人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戴淑芬佯稱:興霖公司之PCB 板成型欲交由均達公司施作,其必會如數支付代工款云云,均達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仍有支付能力,乃自同年6 月間起開始為興霖公司代工,惟事後均達公司於11月間欲向興霖公司收取99年
6 月至10月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118 元時,興霖公司竟無力支付,均達公司始知受騙。㈡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戴淑芬佯稱:欲以興霖公司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3 張,交換均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便能向銀行票貼資金,其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告訴人戴淑芬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乃於同日交付均達公司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3 張,詎告訴人戴淑芬屆期提示換得之3 張支票,卻均遭跳票,告訴人戴淑芬始知受騙。㈢被告復於99年9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湘蓮餐廳」內,邀集告訴人戴淑芬參加其所組每會15萬元之支票互助會,並佯稱:其為首標及第5 標之得標者,該2 期應向告訴人戴淑芬收取之會款,告訴人戴淑芬須預先以均達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來支付云云,致使告訴人戴淑芬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
2 張,詎該互助會於99年10月26日即因被告用以支付第2 標會款之支票跳票而不能繼續進行,且被告亦已不知去向,告訴人戴淑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蒙紀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戴淑芬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萬安於99年6 月17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含支票影本10張)、星展銀行板橋分行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DB284266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互助會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AY0000000 、AY000000
0 號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均達公司代工款、以興霖公司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戴淑芬交換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嗣附表1 所示之支票均跳票,及邀集告訴人戴淑芬參加支票互助會而收取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嗣該互助會因其用以支付第2 標會款之支票跳票而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興霖公司於99年6 、7 月間起出現財務問題,其因而四處借貸,並向告訴人戴淑芬票貼借款,且召集告訴人戴淑芬等人成立支票互助會以度過難關,當時認為可以週轉過來將興霖公司救起來,惟99年10月間資金週轉不靈,因而陸續跳票及無力清償代工款;收取附表3 所示之支票後即持向他人調現,故99年10月跳票後無法交還該支票予告訴人戴淑芬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均達公司是興霖公司之代工廠商,從98年6 、7 月間起幫興霖公司代工,合作模式採月結方式,每月25日結帳並對帳,隔月月底才會以支票支付上個月的代工費用,發票人都是興霖公司,到期日至少都是5 個月以後,99年10月25日,要跟被告對帳,發現被告不知去向,興霖公司也關門沒有營業,99年6 月之代工費用,依例是給11月到期的支票,但興霖公司之支票從99年11月起就跳票,所以被告積欠99年6 月至10月之代工費用等語,於審理中證稱:98年6 、7 月間開始為興霖公司代工,興霖公司最後一筆兌現給均達公司之支票,是支付99年5 月之代工款等語,又興霖公司之支票係自99年10月18日起始陸續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興霖公司自98年6 、7 月起即委請均達公司代工,之前付款均正常,直至99年10月間興霖公司因資金不足支票始陸續跳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委請均達公司代工,並無詐欺之故意,係事後興霖公司周轉困難,始陸續跳票無力償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僅以興霖公司於99年10月起跳票無力支付代工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委請代工之時,即具有事後不付款之詐欺故意。再者,告訴人戴淑芬於審理中證稱:(你99年7 、8 月間是否知道被告付款有點問題,還答應替他代?)是的;我只是儘量幫他能將營運資金周轉過來,可以正常營業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戴淑芬既明知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仍於評估興霖公司之償債能力及風險後,決定「幫助興霖公司將營運資金周轉過來」而為之代工,顯無從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被告委請代工之行為,構成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說他周轉有困難向我借票,並開立興霖公司之3 張支票提供擔保,我就開了均達公司的3 張支票,結果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99年11月8 日第1 張支票到期日即跳票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有無聽說興霖公司付款有出現問題之情事?)最早是在99年7 、8 月他跟我借票時大概知道;我是聽我先生說被告說他週轉困難要借票票貼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借票當時,並未隱瞞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實難認被告要求換票之行為,屬詐術之行使。又告訴人戴淑芬明知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仍於評估興霖公司之還款能力及風險後,決定開立支票交被告周轉資金,亦無從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單以興霖公司擔保支票跳票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請求借票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戴淑芬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0日表示他要召1 個PCB 板業者的支票互助會,當時同業都知道他周轉困難,我也略有所知,基於相挺同業的心態,我也加入該互助會,由被告當會首,因為是支票互助會,也排好會員得標的順序,所以會員入會當時就先各開12張支票,只要在開標當天拿票去兌現就可以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偵查所述知道他周轉困難,基於相挺同業的心態加入互助會一情實在,當時也是因為被告遷廠需要週轉金;被告真的有在遷廠等語,告訴人戴淑芬既明知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仍於評估興霖公司之還款能力及風險後,決定開立支票加入支票互助會,顯無從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會在第一標99年9 月23日開標時就已經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後大家當場按照得標順序把應該要開出的支票一次開好,把支票全部交給會首,會首再按月拿票給得標的人,但第2 標得標的科聚公司所收的票,其中被告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我們獲知後就全部不跟了,我們跟他要票,但被告第1 期拿到的票已經兌現,而且他之前有吃下鍵毓公司的會,就該會所拿到的支票也已經拿去票貼,沒辦法把票還給我們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我先生代表我去抽籤,隔幾天之後被告就將我應得的12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成立互助會,豈可能於互助會成立後依約分配交付各會員應得之12張支票,而未將所詐得之支票全數票貼或持向他人調現,故被告辯稱召集合會係資金周轉欲度過難關,事前無從預料99年10月間興霖公司將跳票而導致倒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戴淑芬雖指稱:被告於99年10月間跳票後,仍於100 年1 月24日將其交付之支票兌現,顯見有詐欺犯意云云,惟告訴人戴淑芬於100 年2 月23日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我們獲知後就全部不跟了,我們跟他要票,但被告第1 期拿到的票已經兌現,而且他之前有吃下鍵毓公司的會,就該會所拿到的支票也已經拿去票貼,沒辦法把票還給我們等語明確,且興霖公司之支票係自99年10月18日起陸續跳票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需款孔急,於99年9 月召集互助會取得支票後,旋即持向他人票貼調現,因而於興霖公司跳票後無從交還100 年1 月24日之支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支票係由張明鈺提示兌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1 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張明鈺證稱:係周焙煌交付該支票請其幫忙提示,沒有印象什麼時候取得該支票等語,證人周焙煌復到庭證稱:係被告以該支票向其調現,惟何時取得該支票完全記不起來等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99年10月興霖公司跳票後,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兌現。再者,被告依據支票互助會之約定,以得標會員之身分取得告訴人戴淑芬所交付之該紙支票一情,為告訴人戴淑芬所自承無訛,故被告依約本可提示兌現告訴人戴淑芬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僅就其所交付而不獲兌現之支票應另負償還支票債務之義務,尚難以被告提示兌現該支票之事實,推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積欠均達公司及告訴人戴淑芬債務之客觀事實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告訴人戴淑芬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應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表1┌──┬────┬────┬─────┬──────┬─────┐│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1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1月8日 │34萬1000元││ │ │板橋分行│ │ │ │├──┼────┼────┼─────┼──────┼─────┤│ 2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1月26日│23萬9000元││ │ │板橋分行│ │ │ │├──┼────┼────┼─────┼──────┼─────┤│ 3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2月27日│26萬1000元││ │ │板橋分行│ │ │ │└──┴────┴────┴─────┴──────┴─────┘附表2┌──┬────┬────┬─────┬──────┬─────┐│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 │ │ │ │├──┼────┼────┼─────┼──────┼─────┤│ 1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000000 │99年12月2日 │23萬9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2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000000 │100年1月3日 │36萬1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3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37793 │99年11月13日│34萬1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附表3┌──┬────┬────┬─────┬──────┬─────┐│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1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Y0000000 │99年10月5日 │15萬元 ││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2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Y0000000 │100年1月24日│15萬元 ││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