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彬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彬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一悅車行」之員工,負責銷售車行內之中古車,其明知黃浩宇所有交由「一悅車行」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曾遭猛烈碰撞,前擋風玻璃A 柱受有損害,導致駕駛座車門與葉子板存有多處焊接痕跡,為一重大事故車輛,且該車之引擎腳亦因保養失當而已導致引擎鬆動,引擎隨時有掉落之可能,該車已無安全之適航性,此等均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資訊,對於有意購買之買受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適有金寶瓊透過友人介紹前往「一悅車行」賞車,詎蔡志彬意圖為自己及「一悅車行」、黃浩宇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及已無安全適航性之訊息,向金寶瓊佯稱該車僅有輕微碰撞、刮擦痕跡,致金寶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顯不對稱之高價向蔡志彬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頭款10萬元,蔡志彬則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車輛及收取尾款6 萬元,嗣後則獲取約1 萬1,000 元之獎金。
嗣於100 年6 月29日,金寶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因系爭車輛之引擎腳鬆脫致引擎掉落路面,金寶瓊遂將該車送往鄰近修車廠維修,嗣經修車廠人員告知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和分公司專員(下稱裕隆汽車)紀鴻輝估價後,金寶瓊始知系爭車輛因曾遭逢重大事故,且於維修之際引擎保養失當,導致引擎於行駛途中掉落,金寶瓊方知受騙。
二、案經金寶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彬固坦承於100 年6 月10日以160,000 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金寶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伊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備註欄中業載明「該車曾有碰撞損傷而現已修復,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告訴人看車的過程中,業已表明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且已修復等情,期間更有將汽車引擎蓋掀開供告訴人檢視內部狀況,告訴人夫婦更有藉由試駕瞭解車輛狀況,顯見告訴人對於車況甚為瞭解,要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事。其次,告訴人購買車輛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0日,被告交付車輛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6日,告訴人有長達6 日之時間詳閱契約內容,若告訴人認為契約有異,何以不在被告交車前即主張異議,甚且,告訴人之車輛出現引擎異常之時間為被告交車後兩週左右,則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車輛異常,尚非無疑,況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近12年之久,相關零件勢將因時間久遠而老化、故障,告訴人行車過程中發生引擎脫落之情形,亦可能為引擎腳使用過久導致老化斷裂,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綜合證人陳建甫與黃浩宇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於100年1 月間即開始由「一悅車行」保管,在出售予告訴人前之期間,車輛均未出現任何狀況,且證人黃浩宇曾花費數萬元將車輛送修並強化相關零件,系爭車輛業已回復可堪使用之狀態無疑。此外,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60,000 元,而同型車輛於中古車市場經標示為150,000 、160,000 元等所在多有,足見被告及「一悅車行」在出售車輛時,並未逸脫中古車之正常牌價,亦無從中牟取暴利之嫌。另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車輛係國產小型車輛,無法與賓士、寶馬等高價進口車相比,此類國產車輛於市場上早已無任何殘值可言,則使用過程中是否經過撞擊,對於估算殘值不生影響才是。況被告已告知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乙事,或因時機湊巧,告訴人在使用後發生引擎腳斷裂之事,心態上可能不願意接受系爭車輛,因此方有本件詐欺告訴,實則被告無何施詐術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系爭車輛原為郭武陽所有,郭武陽於100 年1 月14日將系爭
車輛以2 萬8,000 元出售予洪永龍,洪永龍復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5 萬5,000 元出售予擔任「一悅車行」採購人員之陳建甫(即陳禹華),陳建甫又將系爭車輛以11萬元出售予擔任「一悅車行」業務之黃浩宇,嗣告訴人於100年6 月10日在「一悅車行」內以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獲得約1 萬1,000 元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郭武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車輛曾登記在伊名下,是伊於系爭車輛出產後9 年左右用30萬元購買的,後來伊想買新車,就於100 年1 月14日到桃園縣桃園市○○路的順益汽車託售,伊用2 萬8,000 元的價格販賣給洪永龍等語,證人陳建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一悅車行」擔任採購人員,負責挑選二手車,伊於100 年
1 月21日向洪永龍購買系爭車輛,之後就過戶給黃浩宇等語,證人黃浩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用11萬元向「一悅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車輛後來登記載伊名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金寶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40至41頁、第64頁),且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20至21頁、第27頁、第43頁、第52頁;100 年度他字第4178 號卷,第3 頁、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左車頭曾因碰撞而毀損,導致前擋風玻璃旁A 柱
受損,駕駛座側有多處損傷,因而駕駛座車門與葉子板存有多處焊接痕跡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武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伊弟弟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伊弟弟曾駕駛系爭車輛撞到電線桿,左車頭毀損,差不多修理8 萬、9 萬元左右。伊後來把車輛賣給洪永龍的時候,因為洪永龍本身是技師,洪永龍打開引擎蓋發現左側接合處部分有不規則痕跡,洪永龍就曾經詢問伊車輛是否有發生過事故,伊有說該車是事故車等語,證人即裕隆汽車業務員紀鴻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0日曾偕同場內技師及收購人員去查看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輛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伊先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擋風玻璃旁的柱子稱為A 柱,正常的狀況下,A 柱延伸到底盤的車架結構應該一體成形,但系爭車輛駕駛座的門與葉子板(輪胎上方的圓弧板)接合處有焊接痕跡,焊接的手法很粗糙,焊接面凹凸不平,正常來講,車體接合處應該是平滑的,然該車引擎蓋打開後,引擎室裡面靠駕駛座那一側,存有許多焊接痕跡,損失集中在駕駛座那一側,顯然該車應該發生過重大事故等語,證人陳建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看到系爭車輛時,就知道該車發生過碰撞事故,修理方式就是採碰撞處修復,並非將部分車體切除並拼裝上其他車輛車體,系爭車輛當時行情有10多萬元,但因為有碰撞過,所以產生價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10頁、第41頁、第65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9日駕車過程中,引擎掉落到地面,維修人員告知伊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過重大車禍,車頭全毀,引擎會掉下來是因為螺絲沒有鎖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100 年6 月29日維修的時候,車行的人有把引擎蓋打開,用燈照射裡面,然後切割的痕跡就有出現,車行人員說該車有重大車禍,修理的時候螺絲沒有調緊,因為螺絲沒有調緊,導致駕車時因震動而鬆脫,引擎才會掉下去,如果車子沒有撞過,螺絲不會鬆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復有系爭車輛之引擎室翻拍照片、工作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12至19頁;見100 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2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院就車輛重大事故之定義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後,經該會回函表示: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底板範圍內者,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車(中)字第101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參以系爭車輛之A 柱曾因碰撞受損,駕駛座旁車門與葉子板多有焊接痕跡,損失集中在駕駛座側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無訛。另佐以證人陳建甫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52頁),證人陳建甫業表明系爭車輛於其向洪永龍購入時之市價為10餘萬元,係因碰撞導致價差,而證人陳建甫擔任車行之採購人員,對於中古車之價值評估應不致有所誤判,矧以證人陳建甫購車之價款為5 萬5,000 元,僅有其所述市價之一半左右,苟非證人陳建甫認系爭車輛業經碰撞導致價值大減,焉有僅以市值之半價購得系爭車輛之可能,而洪永龍又豈會僅以5 萬餘元即出售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之出產年份為88年12月,有上揭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5頁),距證人陳建甫向洪永龍購得之100 年1 月間,業有將近12年之久,衡情,汽車於使用期間難免產生碰撞、刮傷等情,此種瑕疵在交易之際理應經買賣雙方所預見,且所影響之價值應屬有限,惟本件系爭車輛卻因碰撞致價值大幅減損達市值一半,顯然瑕疵已屬重大,客觀上應足以影響一般買受人之購車意願,此在交易上當屬重大訊息無誤,基此,苟出賣人對於出售之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乙情有所認知,自負有向買受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㈢證人陳建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把系爭車輛的引
擎蓋打開,指著有修復痕跡的地方,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曾有碰撞過等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一悅車行」擔任技師,負責維修車行內待售車輛、車輛損壞處的鑑定,伊有維修檢測系爭車輛,當時把引擎蓋打開時,檢查車輛鈑金有無撞擊痕跡,先從駕駛座前門、後門、副駕駛座後門及副駕駛座等查看,接著查看引擎、底盤、內裝,發現駕駛座旁那一側的引擎室鈑金有修復過痕跡,代表車頭有碰撞過,伊沒有說系爭車輛不是重大事故車,也有指著焊接處告訴告訴人有碰撞過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9至10頁、第41頁、第56頁、第65頁;100 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17頁),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引擎室鈑金曾經焊接修補之事應有認知,且其具備汽車買賣專業鑑定之能力,亦有權威車訊汽車買賣訓練班結業證書附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61頁),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乙節,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在看車的時候,有問被
告系爭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被告表示不是事故車等語,證人林清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告有保證車子沒有出過車禍,叫伊和告訴人不要擔心。被告打開引擎蓋的時候,有表示車輛外皮有稍微碰撞、摩擦,但引擎車體沒有事,只有外觀有摩擦,沒有關係,伊有強調有無發生車禍,被告說沒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中是有載明車子有碰撞、損傷,然被告是說碰撞在旁邊,伊覺得碰撞在旁邊沒有關係,但伊有向被告表示要加上一條車體沒有重大車禍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審酌發生車禍之重大事故車因安全存有疑慮,向為購買者所不願接受,衡諸常情,苟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應無購買意願之可言,豈會花費16萬元購買車齡已近12年之重大事故車,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林清亘所述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乙情,應堪採信。另由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以觀(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27頁),其上固載明「該車曾有碰撞損傷現已修復」等文字,然車輛之碰撞可大可小,或僅係鈑金烤漆掉落、摩擦致外觀美觀受損,或鈑金凹陷而未危及車體安全,或車身樑柱因碰撞受損、斷裂而危及車體安全,情形不一而足,均可統稱為發生碰撞,惟究其實質則輕重程度不一,修補方式亦隨碰撞情節而異,或僅簡單維修即可回復外觀,或需繁複工法始可回復者,本件系爭車輛曾發生嚴重碰撞,甚至以焊接方式始告修復,顯見車體所受危害甚大,然被告竟未於合約中詳細載明碰撞程度,僅籠統記載碰撞損傷等用語,顯有以此記載即欲規避責任之企圖,蓋被告既從事銷售中古車業務,對於中古車本存有諸多風險應可知悉,苟所出賣之車輛確為重大事故車,被告自會在合約書中載明此點才是,否則買受人以此為由向被告提告或求償,被告實難證明於買賣之際已盡告知義務,然本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概略記載碰撞損傷,實無從反應系爭車輛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被告隱而不宣之舉,從而,被告未將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訊息告知告訴人乙節,至為明確。依前所述,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關乎買受人權益至鉅,厥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資訊,被告負有告知責任而未詳細告知,可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伊打開引擎蓋後,有指出駕駛座裡面有碰撞過,而且該修復的痕跡,不管懂車與否都可以看得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然駕車經驗與對汽車之構造、修復等有所瞭解,殆屬二事,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21、22歲左右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前有開一台HONDA CIVIC1.6的車,約有15至1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以觀,告訴人固有十數年駕車經驗,然尚難據此而認告訴人對於車輛瞭解甚深,固然,駕車之人應可具備檢測車輛之基本常識,諸如定期更換機油、變速箱油、煞車皮、煞車油、機油濾心、隨時檢查水箱水位、查看輪胎胎壓及胎紋、引擎運轉是否有異聲等,然較深層之車體狀況,非從事汽車銷售或維修之人能否一望即知,實堪質疑。誠如泡水車、拼裝車、事故車之查看,苟非專精內行之人,一般人縱有多年駕駛經驗,亦多無法得知車輛是否為泡水車、拼裝車或事故車。循此而論,縱然告訴人可得知系爭車輛引擎室有修復痕跡,亦無法遽認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被告仍有據實告知義務,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
是否隱瞞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訊息,導致告訴人因此作出錯誤判斷,尚與車輛引擎掉落是否係告訴人收受車輛後之不當駕駛行為或零件老化等原因所致等情無涉,是以,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交車後之使用情形,核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引交易重大訊息無涉,況車輛屬耐久財,告訴人於交車未至二週,駕駛該車時,發生引擎掉落之重大影響安全之事,此顯可歸責該車於交車前即已存在保養失當之重大瑕疵,辯護人竟反指係告訴人於交車後之不當行為導致引擎掉落,所辯非是。其次,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訂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迄100 年6 月16日交車前,固有相當時間可審閱契約內容,然被告既隱匿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訊息在先,且未於合約書中載明,告訴人縱能詳閱契約,亦無從知悉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隱瞞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事,告訴人自無從向被告或「一悅車行」聲明異議。再者,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載明「該車保證非權利車、AB車、泡水車」等語,顯見被告知悉中古車交易市場中,買受人對於權利車、AB車、泡水車斷無購買意願,始於契約中寫明所出售之車輛並非泡水車、權利車或AB車,避免後續交易紛爭,甚或招致訟累。準此,苟被告業已告知其所出售者為重大事故車,豈有不於契約中詳加記載之理,辯護人以契約中業載明碰撞損傷為由,遽認被告業盡告知責任云云,洵屬無稽。此外,中古車買賣本無公定價格,若買賣雙方對於價金數額於交易時均無爭執,本諸商業活動在將本求現,追求利益之最大化,縱使賣方有賤買貴賣或虛報成本之舉,亦無法據此認定出賣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非表示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可隱匿交易之重大資訊,辯護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同級車於中古市場多有15至16萬元之價值,並有中古車販賣網站車價販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55頁),惟交易價格高低固可作為判斷有無詐欺行為之準據之一,然要非唯一標準,縱使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之價格未有過高之嫌,亦不可解免其隱匿交易資訊之責。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日試駕的時候,車門開關有東西掉出來,車門關不緊,伊給被告三至四天時間整理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出售於告訴人前,確有進行前蓋噴漆、更換發電機皮帶、動力方向機皮帶、修理電動椅及右前輪軸承等,有展陞汽車估價單、工作單、送貨單、一悅汽車收款單等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29至31頁),然此僅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告訴人前進行若干檢修及更換零件,惟被告所隱匿者卻為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之資訊,兩者實無何關聯之可言。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可約略朗讀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備註欄中內容,且其居住我國臺灣地區業有17年之久,而證人林清亘為我國籍人士,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清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堪認渠等對於合約書內容應可知悉,渠等陳稱因相信被告、工作忙碌等原因而未詳閱契約內容等詞,固非可採,惟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揭露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縱使本院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清亘所述未詳讀契約乙節核屬無據,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陳經本院審究結果,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擔任「一悅車行」之銷售人員,對於所銷售之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具備安全性與否等訊息,自負有揭示予買受人之義務,被告對此等重要訊息隱而不宣,導致告訴人相信所購買者非重大事故車輛,核屬行使詐術無訛。核被告蔡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銷售中古車為業,當知車輛安全與否攸關人命,對於車輛之狀況應當詳盡告知,萬不可因貪圖獲利即隱而不宣,然其竟隱瞞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訊息,非但造成告訴人損害,更危及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且犯後猶砌詞卸責,不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告訴人業已表明不再追究及其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