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軒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軒民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叁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軒民前於民國97、98年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 「一統徵信社」之徵信經理。緣張宏政與黃玉鳳前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張宏政懷疑黃玉鳳與龎譁宸有染,於97年9 月間某日,委託朱軒民進行調查。朱軒民與張宏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確定)為蒐集黃玉鳳與龎譁宸通姦之證據,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由朱軒民於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至黃玉鳳及龎譁宸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路283 之1 號3 樓之1 租屋處,未經黃玉鳳與龎譁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屋,並在床舖前方某處裝設針孔錄影設備,竊錄黃玉鳳與龎譁宸在該屋內非公開活動。嗣因張宏政對黃玉鳳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民事訴訟,另又對龎譁宸提出強制猥褻罪嫌之告訴,並均提出上開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鳳及龎譁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軒民固坦承於97年9 月間接受張宏政委託調查黃玉鳳與龎譁宸外遇事件,伊查知黃玉鳳及龎譁宸共同租屋居住在嘉義市○○路283 之1 號3 樓之1 處後,於97年12月10日有陪同張宏政至上開處所抓姦,嗣後並協助張宏政與黃玉鳳談判房屋過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上址裝設錄影設備,亦無提供本案竊錄影像予張宏政,可能是張宏政找他家徵信業者裝設取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7年開始任職於一統徵信社,張宏
政約在97年9 月間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黃玉鳳行蹤,是由伊承辦該案件,在97年11月左右發現黃玉鳳與龎譁宸居住在嘉義市○○路283 之1 號3 樓之1 ,伊有向張宏政回報,並詢問張宏政配合抓姦,97年12月10日凌晨抓姦當時,伊有陪同到場,抓姦後接著與黃玉鳳談判房子過戶,約至98年年中後才沒有與張宏政連絡等語(見竹檢99年度他字卷第66至69頁、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張宏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係於97年9 、10月間委託一統徵信社業務人員朱軒民抓姦,前後共給付約350 萬元報酬,包含與其前妻黃玉鳳談判將房屋過戶至伊名下事宜,伊於97年11月中旬知悉黃玉鳳居住地點,伊與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凌晨前去抓姦等語相符(見竹檢99年度他字卷第58至59頁、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97年9 月間接受張宏政委託調查黃玉鳳之行蹤,並於97年11月中旬查知黃玉鳳居住於嘉義市○○路283 之1 號3 樓之1 後,被告與張宏政即於97年12月10日凌晨前往上址抓姦,抓姦後被告復協助張宏政談判房屋過戶事宜,委託期間至98年年中等情,洵可認定。
㈡證人張宏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提供給法院的本案竊錄影像翻拍照片,伊不知裝設與拆除錄影設備之過程,但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告知伊已經裝設,伊係於抓姦(即97年12月10日凌晨)前2 、3 天在徵信社桃園辦公室看到,原先徵信社不提供他們所取得之竊錄影像給伊,但因為監護權事件開庭期間,伊有向法官表示女兒有遭猥褻之虞,為了取得證據光碟,被告要求伊簽保證書,用以表示若因該些光碟涉訟也與徵信社無關,伊向被告取得光碟的時間是在監護權事件抗告時,保證書係取得光碟同時簽立等語(見竹檢99年度他字卷第58至59、81至82頁、桃檢100 年度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又被告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民事聲請事件98年7 月10日、98年9 月4 日開庭時一再主張:伊有看到龎譁宸猥褻伊女兒,伊有針孔錄影帶為證,錄影帶在徵信社那裡,如果要跟徵信社拿,伊要花一筆很大的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13 號卷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2頁),而法官在張宏政先後為上開主張後,均當庭諭知張宏政限期提出證據,然張宏政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前,均未提出錄影畫面相關證據,延至98年11月17日張宏政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始提出上開竊錄影像翻拍照片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 號裁定及張宏政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附有本案竊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竹院98年度監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
32 頁 、竹院98年度家抗字卷第1 至2 、6 至7 頁),兼佐以張宏政為求擔任其與黃玉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提起上開聲請事件,且於開庭時可明確表示徵信社有錄影帶可證明黃玉鳳不適於擔任其女之監護人,卻在法院一再催促提出證據後,遲至提起抗告時始附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則證人張宏政上開97年12月10日前2 、3 日抓姦前已看過竊錄影像,遲至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7日間簽署保證書後始取得上開竊錄影像光碟,並於98年11月17日將前揭影像內容翻拍照片提供予法院之陳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告知張宏政告訴人居住之嘉義市地址後,張
宏政想知道告訴人在該租屋處內之活動,但是因為伊已經搜集到告訴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認為無再蒐證之必要,且伊擔心張宏政另委託他家徵信社進入屋內蒐證影響一統徵信社,所以要求張宏政簽立保證書云云,然被告自承接受張宏政委託之期間為97年9 月至98年年中乙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宏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於通姦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8年6 、7 月開始,因為伊與黃玉鳳之離婚訴訟在進行中,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可是黃玉鳳與龎譁宸還在一起,伊想要再取得1 次通姦的證據,所以又委託第2 家徵信業者,但是因為黃玉鳳與龎譁宸住處難以掌握,所以並無再次抓姦成功等語(見竹檢99年度他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張宏政並無於97年9 月至98年年中委託被告徵信期間另行委託他家徵信業者之情形。復佐以前開保證書內容略以:「本人張宏政茲委託一統徵信進行妨害家庭蒐證事宜,然因本人想得知更多訊息,亦同步自行委託他人裝設監視器具…,且裝設之監視器具等行為亦不會影響到一統徵信社之商譽以及其他衍生出來之任何民、刑事責任,如有違背以上事項,本人願意無條件賠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竹檢99年度他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張宏政前開於民事聲請事件中所稱要花一大筆錢才能取得錄影帶之陳述相符,益徵本案之錄影畫面確係被告提供無訛。至保證書上填載之日期雖為「97年11月20日」,然張宏政係於98年10月30日至98年
11 月17 日間當場簽立保證書始取得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本件保證書未經任何公證,倒填日期並無任何困難,僅就上開保證書所填載之日期,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裝設錄影設備妨害秘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張宏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以裝設錄影設備方式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侵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本案錄影畫面光碟3 張,係被告竊錄內容所得物品,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