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姍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10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姍與被告蔡維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維哲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明知渠等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被告陳穎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蔡維哲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位於桃園縣○○市○○○路○ 段○○○ 號0 樓之房屋,並由被告陳穎姍做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約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詎料被告蔡維哲及被告陳穎姍簽訂契約後,僅於99年5 月29日交付1,000 元之定金,此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期間告訴人徐錫賢屢向被告蔡維哲催繳租金,被告蔡維哲均藉口出國或至臺灣南部工作而遲未給付,至99年10月份告訴人徐錫賢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蔡維哲,被告蔡維哲仍不予給付,告訴人徐錫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穎姍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穎姍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維哲之供述、告訴人徐錫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定金收據、被告蔡維哲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蔡維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穎姍固不否認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該房屋確實為其與被告蔡維哲共同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房屋是被告蔡維哲所承租,伊僅是幫被告蔡維哲經營店面,租金是被告蔡維哲在負責,當時是因告訴人要求以及朋友情誼才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況且被告蔡維哲也說其有給付房租,伊也是直到檢察官跟伊說,伊才知道被告蔡維哲並未給付房租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自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蔡維哲簽約過程並無異狀,且被告陳穎姍僅是受告訴人之要求而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作為保證人,並無任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陳穎姍與被告蔡維哲於承租店面後,亦有在該店面內裝潢、經營販售商品,並未轉租他人謀利,倘被告陳穎姍、被告蔡維哲自始即決定不付租金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租店面,渠等又何需花費金錢裝潢、安裝冷氣,而使該裝潢材料與店面附合而無法取回,顯見被告陳穎姍、被告蔡維哲自始即有承租店面經營生意等情甚明;況且被告陳穎姍、被告蔡維哲本欲藉開店謀利,渠等自會避免房東催討租金糾紛影響店面經營,實難認渠等有何自始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應僅是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為被告陳穎姍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陳穎姍於99年5 月29日,因被告蔡維哲欲承租桃園縣○○市○○○路○○○ 號0 樓店面,而交付1,000 元定金,並於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市○○○路○○○ 號0 樓店面內,就告訴人為出租人與被告蔡維哲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陳穎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1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69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210 頁),並有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陳穎姍承租該店面做生意,且對於整個簽約過程都很瞭解,亦有在定金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顯然其並非全然不知情,故認為被告陳穎姍與被告蔡維哲應是詐欺共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133 、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桃園縣○○市○○○路○段○○○ 號0 樓店面是伊出租給被告蔡維哲,簽約的人是被告蔡維哲,被告陳穎姍是連帶保證人,該租約是於99年6 月9日,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0 樓簽立,租期是從99年6 月20日開始,租期1 年,簽約當時有伊、被告蔡維哲、被告陳穎姍在場,因承租房屋時都會要求有連帶保證人的簽署,故伊當時有要求在場的被告陳穎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過程,被告陳穎姍並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跟被告陳穎珊說過連帶保證人要就租金負連帶責任,簽約時很普通,沒有特殊狀況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171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173 、174 、176 頁),且衡諸常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為確保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得以求償獲賠,多要求承租人需有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穎姍雖有陪同被告蔡維哲前往簽約,然審究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穎姍於告訴人與被告蔡維哲簽約過程中,對於簽立租約一事,其並未有任何言語或其他積極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陳穎姍係因告訴人要求,始被動在房屋租賃契約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實難認僅因被告陳穎姍於簽約單純在場,以及其有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而遽論被告陳穎姍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
㈢、又查,雖被告陳穎姍有交付1,000 元的定金,並於定金收據上簽名等情,然據被告陳穎姍於偵查中供稱:店面是被告蔡維哲承租的,房租也是被告蔡維哲在支付,伊只是幫被告蔡維哲經營店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1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被告蔡維哲拿給伊,要伊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210 頁),核與被告蔡維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穎姍是其女友,當初是由伊承租店面,供兩人共同使用,被告陳穎姍並不負責房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83頁)相符;再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內容,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為告訴人,而承租人則為被告蔡維哲等情,亦可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告訴人與被告蔡維哲;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主要是針對被告蔡維哲,伊與被告蔡維哲約定每月租期到時,由被告蔡維哲交給伊或伊向被告蔡維哲收取,伊也常常打電話給被告蔡維哲,但被告蔡維哲都一直拖,金錢部分都是伊與被告蔡維哲在處理,因為從一開始,租約上面就寫得很清楚,租客是被告蔡維哲,簽約當時主要與伊對談的人也是被告蔡維哲,後來因為沒有收到租金,伊也曾到店面去找被告蔡維哲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172 頁反面、175 頁、176 頁反面、178 頁),是從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以及後續告訴人收取租金之對象觀之,均可認告訴人係以被告蔡維哲為其出租對象,而非以被告陳穎姍為其出租對象,自難僅以被告陳穎姍有交付定金,於定金收據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欄上簽名,而遽以論斷被告陳穎姍與被告蔡維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至告訴人認被告陳穎姍於簽約時在場,並有在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顯見其並非毫不知情云云,然連帶保證人僅係於告訴人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蔡維哲求償未獲時,告訴人方得請求被告陳穎姍連帶給付,然此亦僅是民事求償權之一部,尚不能與刑法上之詐欺等同視之,況據被告陳穎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維哲平日有經營生意,月收入5 、6 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店是經營美妝、藥妝,是由被告蔡維哲出資,伊自己並未出資,伊只是幫被告蔡維哲顧店面,被告蔡維哲一個月給伊大約2 萬5,000 元左右的薪水,簽約當時,渠等約交往1 年,伊不清楚被告蔡維哲當時的財力狀況,被告蔡維哲也不會跟伊說資金的問題,且伊之前在機電公司上班時,被告蔡維哲就有付伊薪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209 頁至210 頁)可知,就被告陳穎姍之認知以及兩人交往過程中,被告蔡維哲應是具有一定的財力;雖檢察官提出被告蔡維哲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蔡維哲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僅能證明被告蔡維哲之入出境狀況以及申報之所得狀況,而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陳穎姍有無涉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穎姍明知被告蔡維哲為無資力,仍與被告蔡維哲共同經營使用該店面之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穎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蔡維哲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是被告陳穎姍雖有於定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並有經營店面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穎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蔡維哲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穎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穎姍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