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雪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陳俊樑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燕雪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燕雪係陳俊樑及陳俊弘之母,賴燕雪及陳俊樑分別擔任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陳俊弘則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之負責人。賴燕雪及陳俊樑均明知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業於民國97年6 月30日達成約定,由西北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之「西北工業園區」內之廠房,交予西原公司使用,使用期間係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西原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期間內,即有自由進出上開園區及廠房之權利,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9 日,由賴燕雪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園區管理人賴正源,阻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賴正源旋再將該指示轉知予不知情之園區保全人員康有培,康有培即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西原公司所屬員工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西原公司員工林東燁等人及西原公司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賴燕雪及陳俊樑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指派不知情之賴正源及康有培再度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以強暴方式妨害陳俊弘等人及西原公司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
二、案經陳俊弘及西原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康有培、宋義隆、賴正源、廖建銘及陳麗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於審判外所提出之切結書,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有培、宋義隆及賴正源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檢察官雖未命其於供述前先行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傳喚其等,自亦核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固就有於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由被告賴燕雪指示賴正源,再由賴正源轉知康有培,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乙節,均坦承不諱,就西原公司至前揭時間為止,仍有使用上開園區內之廠房之情,亦不加以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皆辯稱:西北公司實際上並未將上揭園區內之廠房租賃予西原公司,僅係係為報稅使用而製作形式之租賃契約,西原公司實際上未曾支付上揭廠房之租金予西北公司,復未交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且西原公司在上揭園區內製造垃圾不加以清理,造成其他承租廠房房客之困擾,故被告2 人方要求陳俊弘簽立園區管理規章,並應支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否則不再讓西原公司進入上揭園區並再使用上揭廠房,但陳俊弘拒絕簽立園區管理規章,所以才指示賴正源關閉上開園區之大門,阻止西原公司進入使用上開園區內之廠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賴燕雪辯稱:被告賴燕雪主觀上並不認為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就上揭廠房有成立租賃契約,並已終止前揭契約,其係為維護西北公司所有之上揭園區,方指示賴正源阻止陳俊弘等人進入上揭園區,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且所採取之手段符合社會相當性,無實質違法性,又被告賴燕雪亦可能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應可阻卻其強制罪之故意;復為被告陳俊樑辯稱:被告陳俊樑主觀上並不認為西原公司有使用上揭廠房之權利,無侵害西原公司租賃權之犯意,且係依西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燕雪之指示,方阻止陳俊弘等人進入上揭園區,亦應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而得阻卻強制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賴燕雪有於99年3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賴正源阻止西
原公司員工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賴正源再將該指示轉知予園區保全人員康有培,康有培即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西原公司所屬員工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被告2 人復於翌日指派不知情之賴正源及康有培再度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及廠房等節,業據被告
2 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弘及證人賴正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佐(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8、49、73至7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72至76、76至78、87至89、94至96、107 至109 、114至117 、143 至153 頁),且有證人康有培、宋義隆、賴正源、陳麗紅及廖建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可稽(參10
0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
7 號卷第72至74、90至93、97至100 、103 至105 、114 至
116 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西原公司員工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之切結書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 至14、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就上開園區內之廠房
簽訂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應由西北公司將上開廠房交由西原公司使用,西原公司則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予西北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固有上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 至7 頁),故於形式上而言,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就上開廠房確有訂立一租賃契約。然因被告2 人均抗辯西原公司未曾支付上揭廠房之租金及水電費,是本院即依職權命告訴人陳俊弘就西原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上揭廠房之租金及使用上揭廠房水電之費用乙節,補呈相關證明文件或現金帳(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3頁),而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租金部分,告訴人僅提出自西北公司所開立交予西原公司之統一發票17紙,主張係由西北公司自行從向陳俊弘承租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所應支付之每月10餘萬元租金內加以抵扣(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4、17至33頁),就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之租金部分,陳俊弘則補呈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3 紙及西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2 紙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34至37頁),而西原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使用廠房之水電費用,未見有補呈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支付(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5頁)。至陳俊弘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西原公司確有每月支付1 萬元之上開廠房租金及水電費予西北公司云云(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惟經追問簽訂租約之細節、支付租金、水電費之帳冊整理等細節時,隨即推稱已不記得(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45 至147 頁),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綜合上情以觀,西原公司僅提出存款憑條
3 紙以證明有支付99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租金,惟匯款之原因本即有多種可能,尚難依此認定西原公司匯款至西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廠房之租金,至其餘期間之租金,雖有前開統一發票共19紙可參,然因被告2 人辯稱係由於有將前揭租賃契約報至國稅局,故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並非表示確有收到西原公司支付之租金等語,尚核與常情無違,顯非屬全然子虛,是亦不足單憑上開統一發票而認定西原公司確有支付97年7 月至99年2 月間之租金,至上開廠房水電費支付部分,則乏任何單據以資為證,而證人陳俊弘之證述又尚難遽採,業經敘明如前,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西原公司有因使用上開廠房而支付任何租金或水電費予西北公司。
㈢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就上開廠房之使用,所簽訂之契約固載明「租賃」契約,然西原公司既未曾因使用上開廠房而支付任何費用,顯然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之真意,係由西北公司將上開廠房無償交付西原公司使用,此參酌西原公司負責人陳俊弘與西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燕雪為母子關係,且證人陳俊弘亦證稱西原公司原本係由被告賴燕雪出資成立,關係本屬密切等情,西北公司縱將上開廠房交由西原公司使用而未收取任何費用,亦非難以想像,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就上開廠房之使用所成立之契約,雙方真意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甚屬灼然,自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而認該契約即為租賃契約。雖西北公司於99年
2 月26日所寄送予西原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有記載「租賃契約」等文字,然此僅屬法律文字使用精確與否之問題,自不得據此文字之記載即遽認雙方於97年6 月30日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甚明。是縱使被告2 人所辯前揭租賃契約僅屬形式,且西原公司未曾支付使用上揭廠房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等情,均堪認屬實在,然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既已就上開廠房於97年6 月30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上開廠房交由西原公司使用之期間亦載明為97年7 月1 日起迄
101 年12月31日止,則於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賴正源及康有培依被告2 人之指示而關閉上開園區大門時,除非西北公司因有前述各項法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外,西原公司自仍應有合法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
㈣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西原公司於上開園區內製造垃圾未加清
理,造成上開園區內其他承租廠房房客之困擾,經通知後仍未加以改善,且拒絕簽立協議書,故方指示賴正源阻止西原公司進入上開園區使用上開廠房云云,此固核與證人賴正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於99年3 月9 日有前往上揭園區處理阻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園區之事宜,是奉被告賴燕雪的指示,被告賴燕雪給我簽1 份協議書,授權我全權處理園區的事情,阻止陳俊弘進入上開園區。因為之前被告賴燕雪有拿1 份協議書讓陳俊弘看,內容是如果要繼續使用上開園區,就請西原公司遵守園區規範,垃圾及阻擋交通也要一併處理。因為陳俊弘並未遵照協議書,所以我才不讓他進去,被告賴燕雪說如果陳俊弘遵守該協議書的話,上開廠房就還是讓他繼續使用。我應該是在99年1 月或2 月就有帶這份協議書到西原公司給陳俊弘看。該協議書上有記載1 個星期讓陳俊弘清理園區垃圾,應該是從99年1 月或2 月開始計算。在99年3 月9 日前已經預留時間讓西原公司整理園區了。」等語相符(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50 至152 頁),並有證人賴正源庭呈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65 頁),則被告2 人前揭所辯,似表示係因西原公司有前開法條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方終止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之上揭使用借貸契約。然查,該協議書竟係由證人賴正源當庭向被告2 人之辯護人拿取後,再提供本院,而非由證人賴正源自行提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
7 號卷第151 頁背面),經質之證人賴正源,方推稱係於庭外方交給辯護人云云(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5
2 頁),已有推託迴避之情,且遍觀全卷,從未曾見有此協議書之出現,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賴正源因本案而遭西原公司及陳俊弘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告訴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2
2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證人賴正源於該案件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若有此有利於其之證據,衡情自應積極提出,然亦未曾見於該案中有該協議書之存在,此亦與常情有違,則該協議書之來源,已足使本院生疑。又證人賴正源於該案中係供稱西北公司業於99年1 月間終止與西原公司就上開廠房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877 號卷第72頁背面、第83、115 頁),已與其於本案中所證述於99年1 月或2 月間尚攜帶該協議書請陳俊弘簽名,否則不讓西原公司使用上開廠房云云有所出入,復與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時間為99年3 月9 日相互齟齬,若業於99年1 月間即已終止契約,何有再於99年3 月9 日向陳俊弘出示該園區規範協議書並要求其簽名遵守之必要?是顯然證人賴正源之前揭證述已難使本院遽採,且該協議書亦難遽信為實在甚明。況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實未曾明確表示西北公司已於99年3 月9 日前終止與西原公司間之上開契約(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3號第73至76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第30至33、146 至148 頁),被告陳俊樑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於99年1 月14日陳俊弘另案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之後到同年3 月9 日將近2 個月的時間,我們請西原公司清理,但是陳俊弘都置之不理。我們有要求要跟陳俊弘簽立管理規章,如果他願意簽,我們會讓他進入上開園區,因為經過將近2 個月的要求,西原公司都沒有改善,所以我們希望用不讓他們進去的方式要求改善。我們於99年3 月9 日阻止他們進去後,也有終止形式上的租約,發票就沒有再開給國稅局。」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41 、142 頁),依被告陳俊樑之意思,顯然至99年3 月9 日時,尚希冀以阻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上開園區之方式要求西原公司改善,而尚未終止上開契約,係於99年3 月9 日後方終止上開契約至明,此即與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辯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之上開契約業已終止,是西原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本即無再行進入上開園區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云云,顯相抵觸,本院即有再就西北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前究竟是否已終止與西原公司間之上開契約,為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㈤查西北公司於99年2 月26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西原公司,惟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在於要求西原公司儘速繳納管理費,而未表明有終止契約之意(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第8 頁),後西北公司方於99年4 月2 日委託辯護人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西原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參100 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第87頁),若西北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前即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豈有再於99年4 月2 日再度寄送上揭存證信函之必要,是迄至99年3 月9 日止,西北公司尚未向西原公司表示終止上揭使用借貸契約,洵堪認定。再參酌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人員李美娟以及西北公司研發部專員林明樟於另案偵查中分別證稱:「我不知道與西原公司間的契約有無解除,我沒有做這個動作。」、「我不是實際承辦人,西北公司沒有向我說契約終止之事,我沒有口頭上向陳俊弘表示要終止契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承辦那些業務。」等語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11 頁),況被告賴燕雪復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9 年3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時,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仍然有效等語甚明(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80頁),顯然直至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止,西北公司尚未向西原公司表示任何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至臻灼然。至被告賴燕雪於該案中雖又一度稱自99年1 月間即口頭透過李美娟通知西原公司欲終止上開契約(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80頁),然此與證人李美娟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亦與其先前所稱係於99年1 月初開會時告知西北公司所有員工已解除與西原公司間之契約,並於99年3 月間請賴正源將終止契約之事轉知陳俊弘云云出入甚大(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877 號卷第119 頁),復與證人賴正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並不清楚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之契約等語相互齟齬(參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顯然被告賴燕雪此部分之供述,核屬虛偽,不足為採。且被告2人既坦承知悉西原公司至99年3 月9 日時尚有實際使用前開廠房之情,洵此亦足徵渠等主觀上明知西北公司尚未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從而,於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時,西北公司既尚未向西原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西原公司仍有進入上開園區並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至屬明確,被告2 人明知於此,卻猶指示賴正源及康有培於上開時間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上開園區而使用該園區內之上開廠房,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西原公司員工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且於主觀上亦均有妨害西北公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無訛。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因其等於主觀上並不認為西北
公司有實際將上開廠房租賃予西原公司,自得決定不再讓西原公司進入上開園區繼續使用上開廠房,其等於主觀上係為保護西北公司之財產,而無強制罪之犯意,且所採取之手段符合社會相當性,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查,縱使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就上開廠房所成立者並非租賃契約而應係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仍應依法為之,除非西北公司已依法終止該契約,否則西原公司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使用上開廠房,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況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僅係西北公司得要求西原公司返還上開廠房,若西原公司拒不返還,則就此民事糾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及程序設置均毋寧形同虛設,被告2 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上開園區內之廠房亦出租予多家公司,有西北公司與宇綸實業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卷第99至10
2 頁),渠等對此自知之甚詳,自無被告賴燕雪得任憑己意即決定加以收回或禁止西原公司使用上開廠房之理。西北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前,尚未向西原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且被告2 人皆就此有所認識,均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則渠等猶指示賴正源及康有培妨害西原公司員工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主觀上自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無訛,且縱使被告2 人認為與西原公司之上揭契約有所爭執,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渠等所採取之上揭行為,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辯護人仍執前詞為渠等辯護,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㈦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容許錯誤,係法禁止認識錯誤之類型之一
,亦即行為人對於法規範之認識雖無錯誤,但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有所誤解,而誤認自己之行為雖違反法律規定,然得以阻卻違法,此可能係出於行為人自行創造阻卻違法事由,亦可能為行為人自行擴張解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範圍所致,於法律效果上,通說認為此僅會影響至罪責層次之不法意識,刑法第16條所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屬此類型錯誤之明文規定。另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則係指行為人雖對阻卻違法事由之規範有正確認識,然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卻有所誤認,最常見之案例即所謂誤想防衛,行為人明確知悉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然因誤認有不法侵害之前提事實存在,而實施正當防衛,按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如就其錯誤有過失,始應按過失犯處罰,但仍以刑法上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者為限。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辯稱本件應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而得阻卻強制罪之故意,然本件根本並非被告2 人有對阻卻違法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揆諸上開說明,實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絲毫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何法律上之憑據,不值為採。又依辯護人所辯被告陳俊樑係遵照董事長之命令而行為云云,似表示被告陳俊樑係認為其行為合於法律規範,而應有容許錯誤之情,惟「董事長之命令」並非阻卻違法事由,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陳俊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況尚有辯護人得提供法律意見,自不得諉稱誤認遵照董事長之命令行事即不違法,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㈧綜上,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渠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2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賴正源,再由賴正源指示不知情之康有培為上揭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妨害陳俊弘等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率爾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2 人雖曾與陳俊弘達成和解,然係就於99年3 月16日西北公司員工賴正源及宋義隆侵入住居犯行部分達成和解,而非就本件強制犯行達成和解,參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卷第63頁),兼衡被告2 人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於99年3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賴正源及康有培以關閉上開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陳俊弘進入上開園區內之廠房,然依證人陳俊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99年3 月9 日我沒有被阻擋到,因為我從臺北帶律師到上開園區,剛好門打開我車子就開進去了。」等語(參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49 頁),被告2 人於99年3 月9日顯未妨害陳俊弘行使使用上開廠房之權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若認為此部分被告2 人亦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即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