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凱(原名劉興土)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定凱前於民國97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莊正富占有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0日至98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間因政府拓寬道路而遭拆除部分,劉定凱遂於97年6 月18日與莊正富另行簽訂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更正為97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並俟劉定凱就系爭房屋重新興建而交付莊正富後,再行起算租約期限1 年,至於97年6 月10日至劉定凱交付新屋與莊正富期間,劉定凱同意免收租金而不計入租賃期間內等節,而由莊正富繼續占有使用已拆除部分之系爭房屋。其後劉定凱因向政府申請於原地興建新屋不成,乃多次向莊正富表示解除上開協議,並要求莊正富返還系爭房屋,惟均遭莊正富拒絕。詎劉定凱為求迅速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明知系爭房屋自97年5 月4 日起即由莊正富以和平方式占有使用,且其與莊正富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歸屬一事非無爭執,其不思循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日中午,協同不知情之鎖匠劉邦樑及另一名鎖匠前往上址,先將系爭房屋之後門門旁螺絲拆除,自後門進入系爭房屋,再加以更換前門大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莊正富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莊正富返回上址發覺系爭房屋之前門大鎖已遭人更換而無法進入,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莊正富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劉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定凱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莊正富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莊正富、劉邦樑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莊正富、劉邦樑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定凱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日中午,協同不知情之鎖匠劉邦樑及另一名鎖匠前往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因而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向莊正富解除系爭房屋之契約,故伊認為系爭房屋係空房子,伊只是要進去換鎖,沒有要進去居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莊正富占有
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0日至98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2 萬元,嗣系爭房屋因政府拓寬道路而遭拆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莊正富遂於97年6 月18日另行簽訂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更正為97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並俟被告就系爭房屋重新興建而交付告訴人後,再行起算租約期限1 年,至於97年6 月10日至被告交付新屋與告訴人期間,被告同意免收租金而不計入租賃期間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日中午,
協同不知情之鎖匠劉邦樑及另一名鎖匠前往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因而進入系爭房屋乙節,亦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劉邦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伊去系爭房屋換鎖過,當時被告也有一起去,當時伊打開系爭房屋之鐵門後,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告訴人莊正富於偵查中指稱:伊發現系爭房屋門鎖被換掉後有質問被告,被告對伊稱:「是啊,我不租你了」,伊有請被告隔天換回去,但被告拒絕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0089 號卷第53頁)相符,則上揭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告訴人莊正富解除前於97年6 月18日簽訂
之協議書,伊認為系爭房屋係空房子,伊沒有無故侵入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00 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於97年6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乙事,此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8至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透過親戚轉交而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卷第18頁),然該份協議書是否得由被告單方面予以解除,暨其解除後發生如何之效力,均有賴於如何解釋該份協議書之性質。而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89 號卷第20頁),其中第3 點載有「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至甲方交出新建房屋時租金甲方同意免收,且在此期間不計入租賃期間內,且乙方在租賃期滿對任何人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似指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新建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使用前,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該項協議似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此借貸契約復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其目的定其期限,則被告似得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觀諸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中壢市○○○○道路完成立即興建構築地上2 至3 層,構造為鋼造房屋,不管為原地重建或申請新建完工後,即交予乙方(即告訴人)使用並記算租金,如重建或新建時政府機關有異議,雙方應協議共同完成興建,甲方確定會建2 樓以上」等語,本案被告固辯稱因無法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乃向告訴人解除上開協議書云云,然依上開協議內容,於此情形似應由雙方協議共同完成興建。再者,系爭土地因屬「溜」地目,須待「溜」地目塗銷後,始得建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4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8至39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第42頁),因系爭土地至塗銷「溜」地目前,均無從建築,則上開協議書第2 點約定「至甲方(即被告)交出新建房屋時租金甲方同意免收」此節,其效力如何即有疑義。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部分遭拆除後,是伊重建的,因為拆除後沒有門,是伊僱工把門做出來的等語(同上偵卷第87頁),衡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理應持有系爭房屋之鎖匙,然本案被告竟須委請鎖匠始得僅入系爭房屋,甚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告訴人僅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偵查中卻陳稱:伊曾表示願出25萬元請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同上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於系爭房屋部分遭拆除後,曾對之加以重建等語,應非子虛。縱觀上情,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就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存有爭議,此非被告單方面解除上開協議書即可獲致明瞭,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權歸屬乙事顯有爭執,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無疑。
㈣按房屋之所有權人,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藉以
排除他人侵害,倘雙方就權利內容生有爭執,亦得依循法律途徑進行爭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方據以執行,殊不容他人任意以強脅方式介入,擅自假行使權利之名,進而侵害他人基本權利,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亦為法律制度建立之基石。縱於公權力緩不濟急之際,例外允許當事人得以自力救濟,然仍應遵循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助行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針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歸屬生有爭執一節,已如上述,且雙方嗣後亦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101 年度審易第1395號卷第39頁)。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渠等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亦載有「爾後雙方就租賃一事應事事溝通、句句商量,非不得已時才指定臺灣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違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契約糾紛至為灼然,從而,雖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協議書,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㈤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得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之系爭房屋,告訴人原擬供開設牛肉麵店之用,並已於該屋內堆置炊煮設備,當時仍為告訴人所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富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劉邦樑證稱:當時伊進入系爭房屋時,有看見擺一些餐具等語(見
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卷第20頁)相符,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89 號卷第92頁),則系爭房屋自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事前既已明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尚屬未定,且客觀上亦無不及受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事,自未可無故率爾強行進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因租賃糾紛始進入系爭房屋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