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銀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芳銀誣告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銀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由其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予楊永成使用,並未失竊,嗣於99年3 月間,被告收受雲林縣環保局對上開車輛所開具罰款通知書,為圖解銷相關監理處罰,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謊稱:上開機車牌照已於88年1 月
1 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5 鄰新興46號遭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99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查獲由楊永成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春娥騎乘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芳銀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春娥、楊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伊之母親於十幾年前借給他人使用,因伊收受雲林縣環保局之罰款通知書,在無法聯絡到該人之情形下,欲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惟監理站人員告知,伊須先向警局備案取得三聯單或四聯單後,始能辦理註銷登記,伊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知只能以遺失方式協尋,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芳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89年間
某日起,由其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無法聯絡到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以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 頁以下、本院卷第1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使用RWQ-499 號車牌之張春娥證述:RWQ-499 號車牌,是伊朋友楊永成在桃園時給伊的,當時他是整部車給伊,楊永成說,該車是他朋友送給他的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 頁以下)、證人即收受張芳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交付張春娥使用之楊永成證述:以前替伊代工五金小包裝的老太太,因為女兒買汽車,機車沒有在使用,故將機車交付伊使用,伊給張春娥使用約二至三年,可能因為老太太的女兒連絡不上伊,怕車子出問題,所以才去報案等語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以下),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
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89年間某日起,由其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無法聯絡到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春娥、楊永成證述內容相符,亦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在無法聯絡到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下,其主觀上亦無從確認該車是否仍由該人使用中,即對車牌是否遺失乙節有所懷疑。又張春娥為警查獲當時,RWQ-499 機牌亦未懸掛於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身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張春娥使用機車照片2 張中,車牌是伊的,但機車不是伊的等語明確,復與證人張春娥於警詢時所述:警方查獲伊騎乘之機車RWQ-499 號車牌失竊但車身未失竊等語相符,故被告以此等事實向派出所申告,並非明知無此事時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即係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況自被告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之時起至被告申告遺失之日止,已約十年之久,在欠缺聯絡方式及無該人年籍資料之前提下,任何人對於該車車牌是否遺失均可能有所懷疑,咸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
㈢又被告在無法聯絡到機車使用人之情形下,欲至監理站辦理
註銷登記,惟監理站人員告知,伊須先向警局備案取得三聯單或四聯單後,始能辦理註銷登記,伊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知只能以遺失方式協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5 頁以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 頁以下、本院卷第1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尤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到案時說他收到一張環保署排氣檢驗的罰單,他說他那台機車他媽媽借給朋友,已經十幾年沒見面了,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住哪裡也不曉得,因為他有去監理站問要怎麼處理,能不能報廢,監理站說需要到派出所開具四聯單,於是伊就請被告說明當時情形,開具四聯單,註記第六個選項「遺失」,再請被告到監理站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堪信屬實。且被告確有向員警說明87年左右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員警亦有向被告說明,只能用遺失方式報案處理乙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尤志強受理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屬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憑,其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失竊案件資料欄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左上方空白處,均有特別註明「竊盜以外特殊案類:遺失」等情,益證被告所述為辦理註銷登記,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知只能以遺失方式協尋,故以遺失方式報案各節,信而有徵。是以,被告以其所知之事實向派出所員警告以實情,進而以遺失報案,並無故意捏造失竊事實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第20頁)所載車輛失車資料中「尋破獲狀態:機牌失竊」等情,因屬被告報案後其他公務員登錄通報之行政系統資料,尚非被告向申告機車遺失時所簽具之直接證據,僅能證明行政系統資料有將系爭車輛登錄失竊協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未指定不特定人誣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芳銀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