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志文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至97年11月26日期間,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之負責人,與葉超雄(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謝明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日,由葉超雄佯以文海公司行政助理黃國賓之名義,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鉅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誆稱文海公司欲擴大營業,亟需購置電腦設備,希望鉅登公司能提供相關產品,鉅登公司負責人廖振宇即於同日(17日)下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文海公司拜訪,並與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在文海公司之辦公室內洽談,葉超雄復向廖振宇誆稱:文海公司欲轉型做監視系統要大量電腦設備,請鉅登公司提供7 臺電腦之報價單及相關筆記型電腦型錄,廖振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先於同日(17日)下午以傳真方式回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505 元之報價單予文海公司,文海公司於收到傳真後,不僅佯裝立即同意報價單之價格,且以電話告知要另外加購價值58萬6,245 元之筆記型電腦等相關產品,葉超雄並請謝明憲向劉志文拿取公司相關文件及請劉志文開立支票,劉志文明知文海公司財務出問題,當時支票已經有跳票紀錄,卻仍提供相關文件並開立金額78萬3,980 元之支票1 紙,文海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9日回傳經負責人即劉志文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及訂貨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劉志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劉志文存摺封面影本、金額78萬3,980 元支票影本(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等文件,以取信鉅登公司;鉅登公司收到相關文件後,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由廖振宇將20臺19吋監控專用顯示器及10臺22吋專用監控顯示器送至文海公司,由自稱黃國賓之葉超雄親自簽收,鉅登公司卸貨並交付發票後,葉超雄亦給付前開金額78萬3,980 元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同日(21日)下午,廖振宇復將3 臺雙核心電腦組合(含19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4 臺四核心電腦組合(含22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及1 臺華碩筆記型電腦送至文海公司內,亦由葉超雄以黃國賓之名義親自簽收,葉超雄再以文海公司名義加訂其他價值共33萬6,964 元(鉅登公司因計算稅額錯誤而誤報價,實際上應為34萬0,770 元)之電腦商品,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至鉅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門市店面先行取走23臺筆記型電腦,同時給付金額33萬6,964 元支票1 張(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25日),且於同年月25日至28日期間仍多次獨自或偕同謝明憲至鉅登公司取貨。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廖振宇因察覺文海公司訂貨數量不尋常,為求謹慎,遂上網查詢文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發現文海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莊振煌,復向渣打銀行桃園分行照會支票帳戶時,發現文海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再撥打「黃國賓」手機亦無人接聽,廖振宇至此已知悉受騙;適葉超雄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時許,仍再至鉅登公司取貨,廖振宇即戳破葉超雄之謊言,葉超雄始供出其真實姓名並坦承詐騙,另聯繫謝明憲將部分電腦設備商品歸還,並於97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小前,歸還其詐得之20臺19吋顯示器、9 臺22吋顯示器等物,葉超雄並簽立保證書、金額86萬8,201 元之本票1 張,以及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謝明憲等人之姓名及聯絡資料,惟嗣後葉超雄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定。查證人郭瀛豪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案件調查訊問、100 年度簡上第41
5 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詞以及證人葉超雄於其被訴之102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91 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振宇、郭瀛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廖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志文固坦承為文海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葉超雄是文海公司另一股東沈瑞廷介紹進來工作的,而且還用假名黃國賓,本件葉超雄交付予鉅登公司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伊也不知道有向鉅登公司購買電腦,後來也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沈瑞廷跟郭瀛豪保管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超雄於97年11月17日以文海公司行政助理「黃國賓」
之名義與鉅登公司連繫購買電腦設備,而證人即鉅登公司負責人廖振宇於97年11月17日親自前往文海公司與證人葉超雄洽談後,證人廖振宇遂於同日下午傳真報價金額為19萬7,50
5 元之報價單至文海公司,證人葉超雄又以電話表示同意報價並加購58萬6,425 元之電腦設備,證人廖振宇再回傳報價金額58萬6,425 元之報價單,而文海公司於97年11月19日下午回傳經被告劉志文確認簽章之訂貨單2 紙、客戶基本資料表、文海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文海公司401申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額78萬3,93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等文件至鉅登公司,證人廖振宇遂於97年11月21日上午先將20臺19吋監控專用顯示器及10臺22吋專用監控顯示器送至文海公司,而由證人葉超雄以「黃國賓」名義簽收,並交付上開金額78萬3,930 元之支票1 張,證人廖振宇於同日下午另將3 臺雙核心電腦組合(含19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4 臺四核心電腦組合(含22吋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組)及
1 臺華碩筆記型電腦送至文海公司,亦由證人葉超雄以「黃國賓」名義簽收,證人葉超雄復以文海公司名義加訂電腦商品,並於97年12月25日親至鉅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門市店面先行取走23臺筆記型電腦,同時給付金額33萬6,964 元支票(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
0 、到期日97年12月25日),並陸續至鉅登公司取貨等節,業經證人廖振宇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3至18、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亦坦承有以「黃國賓」名義替文海公司向證人廖振宇訂購電腦設備,並交付面額78萬3,930 元以及33萬6,964元之支票各1 張,另外也有提出文海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文海公司401 申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證人廖振宇等節(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卷附之文海公司黃國賓之名片影本1 張(以沈瑞庭之名片手寫塗改)、97年11月17日鉅登公司報價單影本1 張、97年11月18日鉅登公司訂貨單影本1 張、鉅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1 張、文海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 張、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文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1 張、鉅登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價單影本1 張、鉅登公司97年11月25日及97年11月21日出貨單影本共4 張、鉅登公司交貨明細表影本2 紙、金額78萬3,93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9日)、金額33萬6,964 元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文海公司劉志文、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25日)1 紙、鉅登公司97年11月21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鉅登公司97年11月25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紙、鉅登公司傳真記錄影本2 張等卷證在卷可參(見他卷9 至26頁、偵卷第50至51、54、58至59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又證人廖振宇證稱其於97年11月28日上網查詢文海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發現文海公司業於97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且照會支票帳戶發現文海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知受騙,而葉超雄(黃國賓)適來電詢問可否取走最後一件貨品時,其伺機當面揭穿,葉超雄始表示其真正身分,並提供相關資料、書立保證書、商業本票,隨後葉超雄聯絡其同夥交還20臺19吋監控專用顯示器、9 臺22吋監控專用顯示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亦核與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金額78萬3,930 元之支票及金額33萬6,964 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證人葉超雄於97年12月2 日當日書寫之相關成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保證書影本各1 張附卷為證(見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1頁),亦足認證人葉超雄以文海公司名義向鉅登公司訂購電腦設備確係詐騙手段無誤。
㈢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證稱:鉅登公司97年11月17日報價單、
97年11月18日訂貨單、97年11月21日訂貨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都是被告簽名的,伊當時拿給謝明憲,謝明憲再拿給老闆即被告,而被告辦公室前方有很大的玻璃窗,伊隔著玻璃有看到被告簽名,後來謝明憲拿給我的時候就有「劉志文」的簽名跟文海公司之大小章,當時廖振宇有要求伊提出文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跟老闆的證件影本、存摺影本,伊有轉告謝明憲,遇到被告時也有提到,被告就說會請謝明憲拿給伊,所以後來也是謝明憲將上開文件交給伊,另外伊交付給廖振宇之支票2 張,是謝明憲去辦公室跟被告講了幾句話,伊隔著玻璃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1 張支票給謝明憲,謝明憲交給伊的時候,支票的金額、發票日、大小章都蓋好了,因為之前也有跟老闆說過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所以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又證人郭瀛豪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10、11月間有至文海公司協助處理資金調度跟銀行融資貸款,被告對於支票都很小心保管,如果需要資金調度,也是自己處理支票,不會拿空白支票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因為文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當時被告都是自己保管文海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伊僅有介紹金主,被告曾經要伊找人變更登記文海公司負責人,但相關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弄好,簽名、蓋章也是事先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則證人葉超雄證稱當時向鉅登公司訂購電腦設備時,所傳真給鉅登公司之相關報價單、訂貨單都有由被告經手,支票也是被告親自開立的,而證人郭瀛豪證稱曾幫文海公司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被告就公司大小章以及支票部分非常小心,不會假手他人,足見被告親自開立本件2 張支票並交予證人葉超雄,又提供被告個人證件影本以及文海公司之文件等等,以取信鉅登公司,堪認被告就本次向鉅登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乙事確為知情,並有參與本次詐取鉅登公司商品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雖否認有在鉅登公司訂貨單及報價單上簽名,亦否認有
開立本件證人葉超雄交付予鉅登公司之支票2 張,且相關證件公司人員都可取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文海公司之支票應該是由伊與股東沈瑞庭
一同開立,因為伊保管公司大小章,沈瑞庭保管公司支票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文海公司資金有困難時,大郭、小郭來幫忙處理財務,伊有把蓋好公司大小張的2 、3 張空白支票交給郭瀛豪,方便他們調度資金,他們事後應該要告訴伊開立多少金額,郭瀛豪有說他幫文海公司調了30萬及60萬的現金,但後來並沒有調成,支票也跳票,公司大小章平常就放在公司抽屜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審理中供稱:公司大小章原本是伊自己保管,但97年10月底想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沈瑞庭及郭瀛豪等人,本件支票都不是伊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原本供稱文海公司之支票都是其自行以公司大小章開立,又稱有將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票交給郭瀛豪等人,復稱公司大小章已經交給沈瑞庭及郭瀛豪,則被告就文海公司之支票如何開立有多種說法,其說詞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本難採信。另參諸證人郭瀛豪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案件作證時,亦證稱:有幫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但變更的相關資料及文件都是被告自行提供,辦理完畢後的相關資料及印鑑,伊都交還給被告,且當時幫忙處理文海公司業務期間,文海公司的證件及印鑑都是被告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當時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由郭瀛豪等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無所據。
⒉而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並證稱有親眼見被告在訂貨單及報價
單上簽名,以及開立支票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葉超雄就其被訴案件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有證人葉超雄之
102 年度易字491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度易字第49
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248 至250頁反面),則證人葉超雄既對於自身犯行坦認無訛,本無須設詞構陷他人,故證人葉超雄指稱本件支付予鉅登公司之支票2 張均係被告所親自開立,被告亦有在鉅登公司之訂貨單及報價單上簽名等節,當得認其所述屬實。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⒊且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將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2 、
3 張空白支票交給郭瀛豪,方便他們調度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於審理時供稱:支票上的章是當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交給沈瑞庭、郭瀛豪等人使用,而文海公司在97年11月初就有跳票紀錄,所以正常來說已經沒有人會接受我們的票,不可能再拿去買賣,因為正常人都會去照會銀行,就會知道跳票,當時伊不想管公司,且沒有金援,沈瑞庭想拿那些支票或用其他方式去周轉,伊都覺得不會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縱依被告所述,被告若未親自開立支票,亦確實得知文海公司在97年11月初即有跳票紀錄,卻仍繼續開出支票,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文海公司及其名義開立支票進行交易,被告身為文海公司之負責人,當無從卸責。況且,依證人葉超雄所述,本件所使用之2 張支票,都是被告親自開立無訛;益徵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證人葉超雄在文海公司任職時可取得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公司存摺影本云云。惟查,證人葉超雄向鉅登公司下訂時,曾傳真文海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張、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文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1 張予鉅登公司,業如前述;然而,文海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文海公司業務文件,文海公司之職員經由業務主管或借用固得以取得使用,但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都屬個人身分證明及財產證明之隱私文件,若非被告本人同意借用,絕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且自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可知(見他卷第16頁),此乃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而非以文海公司名義申辦,恐非專供文海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益徵當時傳真予鉅登公司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及財產證明文件均屬被告個人極其隱私物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取得,被告辯稱公司職員均可輕易取得,實不符常理,亦非可採。
㈡被告雖一再推稱係文海公司股東沈瑞庭以及郭瀛豪、郭佩煜等人所為,自己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廖振宇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其於上午送貨至文海公司、
證人葉超雄於97年11月25日至鉅登公司取貨時,都有1 臺銀色TOYOTA WISH 小客車接應(見偵卷第72頁),於審理中亦稱證人葉超雄有開過1 臺WISH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該輛小客車應為被告另案所侵占之國瑞牌銀色小客車,被告亦坦承該小客車為其所承租,有被告於另案之調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偵卷第141 至142 頁),亦足認證人葉超雄得以使用該小客車,被告無法諉為不知。
⒉證人郭瀛豪於偵訊及另案法院調查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
對於葉超雄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於偵訊中並稱:沒有訂購電腦設備,而且被告喜歡把事情推到別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亦證稱:好像有聽過沈瑞庭、郭瀛豪,因為公司每天很多人進進出出說要找老闆,但伊不認識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證人郭瀛豪、葉超雄對於彼此並無印象,則難認證人葉超雄犯案時與證人郭瀛豪有任何聯繫或受其指示。而證人謝明憲於審理中雖曾證稱:是郭董(郭瀛豪)介紹葉超雄去文海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證人謝明憲所述難認屬實,待如後述,則亦不能以證人謝明憲之證述即認證人葉超雄、郭瀛豪認識彼此或就本案有所聯繫。另被告指稱本案與股東沈瑞庭、郭佩煜有關,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被告無法提供沈瑞庭、郭佩煜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經本院傳喚證人郭佩煜(已改名為郭淂權),亦傳拘無著,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拘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241 、244 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被告推稱本案係證人郭瀛豪或沈瑞庭、郭佩煜所為,自不足採。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㈠據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因在臺北監獄服刑認識之
獄友謝明憲介紹至文海公司上班,並要求其冒名「黃國賓」前往應徵,而謝明憲當時也是文海公司員工,職位比伊還高,後來向鉅登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商品也是透過謝明憲與被告拿取相關資料及支票,謝明憲也有開車載伊去鉅登公司取貨,遭廖振宇識破當天也有聯繫謝明憲,要他趕快將貨載回來,並可當庭與謝明憲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93至95頁),足見證人葉超雄對於證人謝明憲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指證歷歷。
㈡證人謝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與葉超雄在臺北監獄認
識,但沒有介紹葉超雄去文海公司上班,伊出獄後是在火鍋王朝上班,也沒有去過文海公司上班,葉超雄在97年底雖然有在半夜打電話給伊,是說工作上的事,說他在內湖派出所,要伊去載他,但那次講得很不高興就吵架,另外在火鍋店上班時,曾有客人郭董詢問伊有無興趣去公司幫忙,但伊拒絕,不過葉超雄有跟郭董談,郭董就是郭瀛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證人謝明憲所述與證人葉超雄所述多有齟齬,惟查:
⒈證人謝明憲於審理中證稱其假釋出獄後是在火鍋王朝上班,
並未曾至文海公司工作,觀護人那邊都有資料;經查,證人謝明憲於假釋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所留資料確實係在火鍋王朝上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名片、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2 、124 至125 、126 至128 頁),然其上記載主管姓名有楊季庭、郭佩煜,而證人謝明憲之薪資袋戳印為「板泓小吃店」,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查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小吃店名稱為「坂泓小吃店」,而「坂泓小吃店」之負責人則為郭佩煜,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且郭佩煜恰為被告所稱曾至文海公司幫忙處理財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證人謝明憲是否完全不知文海公司,或為隱瞞而佯稱不知,並非無疑。
⒉而證人廖振宇提出告訴時即提及「謝明憲」之人(見他卷第
4 頁),於審理中亦曾稱證人葉超雄於97年12月1 日前來取貨是與「謝明憲」同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證人葉超雄於犯案當時以「黃國賓」之姓名與證人廖振宇接觸時,即多次提及「謝明憲」;又證人葉超雄遭證人廖振宇識破後,曾書立相關人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亦有留下「謝明憲」之姓名及其使用電話「0000000000」(見他卷第27頁),而證人葉超雄在偵查中並未製作任何筆錄,顯見證人葉超雄並非在審理中突然提及證人謝明憲,亦非是證人謝明憲所述係因證人葉超雄遭其拒絕前往內湖派出所載其離開而生不滿,才供出證人謝明憲。
⒊又證人謝明憲於審理中稱其於假釋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並不知道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查,證人謝明憲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周婷穎,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人亦為周婷穎,帳寄地址亦為新北市○○區00巷00號1 樓,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6頁),則兩支門號申辦人、帳寄地址均相同,且帳寄地址即為證人謝明憲之戶籍地址,證人謝明憲稱不知何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另證人謝明憲之保護管束期間相關資料中記載證人謝明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122 、12
4 至125 、127 至128 頁),亦與證人謝明憲於審理中所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且證人謝明憲之保護管束期間相關資料中,證人謝明憲亦曾留下「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00000000
0 」只有9 碼,與行動電話號碼均為10碼有異,顯然是漏載號碼,而「000000000 」恰與證人葉超雄留給證人廖振宇之「謝明憲」行動電話「0000000000」極為類似,則「000000
000 」極有可能是「0000000000」之漏碼,益顯證人葉超雄當時留給證人廖振宇之「謝明憲」行動電話確實為證人謝明憲所使用,故證人謝明憲並未據實陳述。
㈢證人葉超雄對於證人謝明憲亦有參與本件犯行指述明確,且
證人謝明憲所述顯非可採,堪認證人謝明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從而,本件應認被告、證人葉超雄、謝明憲均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加訂金額之差額㈠證人廖振宇於審理中證稱:葉超雄於97年11月17日先確認19
萬7,505 元之訂單,然後97年11月18日又確認58萬6,425 元之訂單,這兩次訂單是一起於97年11月21日交貨,另外同日又報價一次給葉超雄,這部分是葉超雄陸續來內湖取貨,是34萬0,7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依卷附之葉超雄97年11月17日報價單金額為19萬7,505 元,97年11月18日訂貨單金額為58萬6,425 元,97年11月21日之報價單金額為33萬6,964 元,有鉅登公司97年11月17日報價單、97年11月18日訂貨單、97年11月21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19頁);惟鉅登公司所開立之97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金額為19萬7,505 元,97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金額為58萬6,
425 元,97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金額則為34萬0,770 元,有統一發票3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0、51、54頁);另證人葉超雄當時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分別為78萬3,930 元以及33萬6,964 元,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所述,證人葉超雄分別訂購19萬7,505 元、58萬6,425 元之電腦商品,證人廖振宇於97年11月21日交付貨品,並開立2紙統一發票,證人葉超雄則交付金額為78萬3,930 元之支票
1 紙;惟依97年11月21日報價單可知原本是訂購33萬6,964元之商品,證人葉超雄亦交付33萬6,904 元之支票,但鉅登公司卻開立34萬0,770 元之統一發票,對此證人廖振宇於審理時稱當時發票金額開得比支票金額多,係因訂單之稅額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34萬0,770 元,並提供出貨明細表以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第2 次訂貨金額應為34萬0,770 元,因報價金額有誤,故支付支票金額為33萬6,90
4 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超雄、謝明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文海公司訂購2 次電腦設備商品,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葉超雄於簽收鉅登公司之貨品時,雖均偽簽「黃國賓」之姓名,惟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假釋出獄怕找不到工作,就冒名「黃國賓」去文海公司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證人葉超雄係以假名進入文海公司,被告當時並不知證人葉超雄之真實姓名,故就證人葉超雄偽簽他人姓名部分,被告自無須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