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騰彬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邱愉安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4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騰彬、邱愉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騰彬、邱愉安具同居關係,對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邱愉安係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任職之公務員。詎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行業,2 年內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而「純資本運作」行業為大陸地區中央政府認可之政策,且被告邱愉安具臺灣地區公務員身分,不可能會與被告詹騰彬詐騙投資人云云,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且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使其等均信賴被告邱愉安之公務員身分,將「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南寧市繁榮之景為不當連結,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詹騰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款至被告邱瑜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未因投資「純資本運作」行業而獲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騰彬、邱瑜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騰彬、邱愉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指訴、證人何春兒、廖秋蓉之證述、告訴人辜璁茗所提供匯款單據8 張、告訴人許菁育所提供匯款單據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9 月22日華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邱愉安所申設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1 份、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0 年10月12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詹騰彬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投資框架表、投資說明資料、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書籍各1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詹騰彬、邱瑜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詹騰彬辯稱: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都非常瞭解50800 人民幣體系的純資本運作,必須找到3 個下線才可以獲利,如果找不到3 個下線是可以轉讓自己投資,這個是所有參與廣西南寧的人都知道的事情,我沒有詐欺他們,至於邱愉安並不知道純資本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依據王瑞秋、辜璁茗、許菁育、何春兒等人之證述,渠等均明知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然是在促使參加人經由拉下線,或下線拉下線之方式獲取利潤,其資本運作之收入,乃源自參加者給付之投資款,並非源自於任何商品或行銷服務,亦非來自投資政府建設之分紅,而證人是因為拉人就能賺錢覺得好賺,才會願意交付金錢,這些證人都清楚,也都有分到利潤,故被告詹謄彬在客觀上並未使用詐術行為等語。被告邱瑜安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他們都沒有接觸過,我只有單純提供系爭帳戶給詹騰彬使用,我不知道詹騰彬有在從事廣西南寧投資案,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邱愉安在98年間的時候就將該帳戶借給詹騰彬,這是在詹謄彬參與純資本運作之前,原因是基於信任詹騰彬在事業上打拚,又綜觀證人辜璁茗、許菁育、何春兒、廖秋蓉及其他併辦之被害人,沒有任何一個人提到見過、或跟邱愉安談論過純資本運作之情形,足證邱愉安確實沒有參與招攬純資本運作過程,至於王瑞秋稱曾經見過被告邱愉安部分,時而稱在三重,後又稱在臺北市○○街,地點部分又先稱網咖,後又稱餐廳,顯然為了拖被告邱愉安下水所做的不實陳述,而據證人廖秋蓉證述,事實上王瑞秋在對外招攬純資本運作時,也是打著被告邱愉安是公務員的名號,所以顯見王瑞秋也是消費利用被告邱愉安公務員之身分,請庭上斟酌被告邱愉安擔任超過30年之公務員,生活穩定,如果說他知道本件涉犯不法,豈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甚至還幫忙匯款,此可反證被告邱愉安並不知道此事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均有參與被告詹騰彬所招攬50800 人民幣體系之純資本運作,且有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
110 頁至第112 頁;100 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下稱他字第5918號卷】第3 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97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復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詹騰彬出具之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9 月22日華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號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帳、講師稿、台中日光溫泉會館宣傳單、北海道旅遊宣傳單、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8 頁;他字第5918號卷第
6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且被告詹騰彬、邱瑜安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惟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參與被告詹騰彬所招攬50800 人民幣體系之純資本運作,是否確如渠等所指訴是因被告詹謄彬、邱愉安之詐欺而參與?
(二)查,有關於被告詹謄彬所招攬之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其運作模式及投資人之權利義務,據:
1、被告詹謄彬於本院審查中心供稱:我先前就曾經參加過另案以每球為69800 元人民幣計算的投資案,我在99年離開該投資案後,所參與的是每球50800 元人民幣計算的投資案,69800 元的那套投資案介紹獎金較少,晉升階級比較慢,50800 元的投資案獎金比較多,晉升階級比較快,但是一樣都是找下線投資,每個人要找到三個下線。50800 元投資案是虛擬的經濟,根本沒有實體販賣任何商品,也沒有實體勞務提供,純粹就是靠拉下線擴充規模,要有認購的人才能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依序跳階級,獎金的分配方式有分階段,一開始直接募得一個會員入會就可以拿取介紹獎金6000元人民幣,之後就依照階級發放,階級愈高,金額愈多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在99年3 月12日因黃郁棠介紹第一次去廣西南寧接觸純資本運作,到了廣西南寧是由楊富濠負責講解,但講解的人還有其他很多人,楊富濠概略描述廣西的壹個項目,每個加入的人要提出69800 人民幣,且加入的人要找
3 個人加入,這是必備的條件,參與虛擬經濟資本運作,我加入之後有找李淑琦、江根發及蔡欣妤加入,因69
800 人民幣的體系介紹獎金較少,且晉升階級比較慢,故我在99年7 月改作50800 人民幣的體系,除了一開始提出的金額可以少繳1 萬多的人民幣,運作的方式是自然排序,比較節省力量外,也是要找3 個人加入,在50
800 人民幣的體系我找王瑞秋、蔡欣妤及楊興華,王瑞秋也有參加69800 人民幣體系,我跟他是在大陸認識,後來我開始做50800 人民幣體系時我就跟王瑞秋講,請他來參加,我沒有跟他提及兩年可以獲得2500萬元,若沒有找到下線也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我接受到的教育就是50800 人民幣體系要完整的複製69800人民幣的體系,也就是說每個人都要找到3 個下線才可以獲利,如果找不到3 個下線就要轉讓自己這份,這個是所有參與廣西南寧的人都知道的事情,每個人所交付的50800 元人民幣並沒有做任何實際建設投資,這是投資人應該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
2、證人王瑞秋於警詢稱:詹騰彬跟我說大陸中央有一個政策叫「資本運作」,要把廣西南寧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投資方式為一個單位5 萬800 元人民幣,一年能獲利50
0 萬人民幣,另外每個人必須找三個人加入會員,每找一個人加入會員就有6000元人民幣獎金,而自己找的會員再找會員加入自己也能得到獎金,我共找三個人加入,獲得18000 人民幣,獎金是詹騰彬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6頁第17頁);於偵訊中稱:投資一單位為50800 元人民幣,一個人要找三個下線,每找一個下線可以獲得6000元或10000 元人民幣,並跟我說一年之時間可以獲利人民幣500 萬元,且還跟我保證有退場機制,而退場機制是會全額退費等語(見偵字第2874
3 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了5 個人參加,拿到推薦獎金一人6000元人民幣,五個人就3 萬元人民幣。還有一個排序獎金,一個人4000元,這可以一直領,最多可以領到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8 頁背面)。
3、證人許菁育於警詢稱:詹騰彬於99年9 月邀我朋友及我至桃園市○○路上的年代咖啡廳,跟我說大陸中央有一個政策叫「資本運作」,要把廣西南寧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投資方式為一個單位5 萬800 元人民幣,一年能獲利500 萬人民幣,另外每個人必須找三個人加入會員,每找一個人加入會員就有6000元人民幣獎金,而自己找的會員再找會員加入自己也能得到獎金,另外有退場機制,如果找不到三個人就能退費全數投資,我共投資約新台幣30萬,詹騰彬要我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我沒有找到會員加入,故我沒有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9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王瑞秋的介紹而認識詹騰彬,之後詹騰彬在桃園某咖啡店,有跟我說明投資資本運作行業之內容與該投資案之退場機制,後來我同居人林裕宸帶我去大陸廣西南寧,到廣西南寧後,詹騰彬有跟我們上課與講解投資內容一個單位50800 元人民幣,每個投資人要找三個下線,每找一個人可獲得6000元人民幣,詹騰彬有跟我保證退場機制為如果找不到下線的話,會全數將餘額退給我們,且詹騰彬還有跟我說投資一、兩年就可獲利達新台幣一千多萬,我投資人民幣50800 元,我是於99年11月22日匯款到系爭帳戶,另外我同居人林裕宸也有向詹騰彬投資,而林裕宸在99年9 月8 日有匯款新台幣5 萬元到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4、證人辜璁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投資的
5 萬800 元實際上並沒有去拿去做實體的投資,在本案中我有買別人的權利,因為我的號碼領不到錢,我的號碼是38號所以領不到什麼錢,參加本案投資後,有拉到下線。99年10月到100 年8 月13日,去廣西省南寧市10幾次看蓋房子,而蓋房子與資本運作完全無關,假如我是1 號,介紹2 至4 號,只要介紹1 個就可以領到6000元的人民幣,假如2 號介紹5 號,這5 號我雖不認識,我是可以領到組織獎金,大概是3000、4000元人民幣,詳細金額我不記得,2 號介紹5 號加入,可以領到5 號加入的6000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
5、證人廖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投資5 萬800 元人民幣,大概一到二年左右,可以回收200 多萬人民幣,詹謄彬說退場機制是指我是很早加入,後面加入的人很後面,所以一定很多人喜歡我在前面加入,這個就有退場機制,錢就會還給我,沒有拉到下線確實是沒有拿到錢,但後面一直進來會分到錢,1 個人要介紹三個人,後面一直補人,就可以做經理、老總,最後出局後就可以領到204 萬人民幣,參加「純資本運作」後,有領過獎金、分紅,領得不多,除了我之外,我也有用我先生、女兒的名字各投資50800 元人民幣,如果以我及我先生、女兒投資的3 個50800 元人民幣扣除我們三人領到的獎金,還有36萬多台幣沒有拿回來,我所領到的獎金是我介紹人的獎金,後面有人進來的話就會領到一點獎金,但是領到這個獎金只有很短暫的時間,之後就不了了之,出狀況了,也找不到人,我所領到的錢,並無投資廣西省南寧市建設或是他們的產業所領得的分紅,在我投資之前電視就有在報「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發展而是僅由介紹他人加入抽取獎金的制度,報紙也有登,只是詹謄彬他們講他們是真正的,騙人的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
6、證人何春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參加過廣西南寧的「純資本運作」,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叫做資本運作,是李玟臻找我加入,有退場機制,內容我只知道如果投資以後,找不到人就可以申請退場,就可以拿回本錢,所謂可以賺錢,是指50800 元進來後,1 個人1 個名額,要推薦3 個人,推薦3 個人進來後,就依序排,依序領錢,當初我們問李玟臻跟詹騰彬萬一沒有人進來的話怎麼辦,他們兩人都說不會,一定會有人進來,如果沒有找到的話他會幫我找,一定會把錢退給我。要推薦三個人進來才可以領錢是遊戲規則,因為大陸的遊戲規則,第一,必須要開人民幣帳戶,第二,要找三個人,就可以領錢,如果不滿意可以申請退場,依照我當時認知,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跟廣西南寧的發展並沒有關連,因為我當時認知到我有推薦人才有錢,沒有推薦人就沒有錢,等於我的獎金就是我拿我推薦的人的錢,即我去廣西南寧時,就已經知道投資「純資本運作」的獎金不是跟廣西南寧建設有關,而是要推薦下線,才能拿到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
179 頁正、背面)。
7、被告詹謄彬、證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廖秋蓉、何春兒雖是分別供述,卻就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之模式,及投資者之權利義務,均供、證述純資本運作與廣西南寧之建設並無任何關連,既未販賣任何商品,也沒有勞務提供,僅是一虛擬投資,而加入的人必須支付50800 人民幣後方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必須找到下線才可以獲取獎金,獎金分配則依加入時取得之號碼順序決之,且該號碼是可轉讓,加入後如果找不到3 個下線是可以轉讓等事實,供、證述一致,且有轉讓人轉讓資格與王瑞秋所簽寫之轉讓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證人王瑞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詹謄彬告訴我純資本運作是中央的政策,是大陸給我們獎金,我們要找三個人,協助這三個人找到三個人,所以投資的錢拿到銀行去,銀行會拿這些錢去賺錢,發展這城市,再分配獎金給我們,我說1 年可以獲利2500萬元,這2500萬元是銀行去打造市鎮,賺的錢按照制度表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證人廖秋蓉於本院亦證稱:廣西省南寧市要開發,需要我們大批的台商開發,他們蓋房子就是為了讓我們繁榮,這個政策不是假的,如果我們台商不去的話,這個廣西省南寧市會變成空城,他們所有的建設都帶我們去看,很多地方都在蓋房子,需要這個錢活絡,帶動他們的繁榮,這是大陸的重要政策,因為靠政府沒有辦法獲得很多錢,需要我們,投資的時候,我認知「純資本運作」是投資廣西省南寧市蓋房子、餐飲、當地的食衣住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是證人王瑞秋、廖秋蓉無異是認為渠等所投資的錢是用以建設南寧市,至於利潤是來自於建設後所生之利益。但是證人王瑞秋、廖秋蓉均知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方可領取獎金,如未介紹他人加入是無法領取獎金,業已如前所述,是渠等自是明瞭並非僅是加入即可獲取利潤;且渠等利潤若是來自於建設南寧之利潤,則渠等利潤自應是取決於投資比例,而非是投資先後,但是渠等均知愈先加入之人領的獎金愈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140 頁正、背面);更何況依渠等所述,渠等僅投資50800 人民幣,一年後卻可獲得500 萬人民幣之報酬,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一萬,顯與常情有違,是渠等前開所證有關於利潤是來自於建設南寧之利潤云云,顯是避重就輕、掩飾渠等明知利潤是來自所介紹親友所繳納費用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且證人廖秋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投資之前電視就有在報「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發展而是僅由介紹他人加入抽取獎金的制度,報紙也有登等語,業已如前所述,益徵其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詹謄彬所招攬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實與廣西南寧之建設無任何關連,且未販賣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勞務等商品,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所有參與之人,包含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詹謄彬雖有以廣西南寧建設為藉口,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誘使他人投資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惟投資人顯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是公訴意旨稱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因被告詹謄彬以廣西南寧建設為藉口,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而誤認渠等投資額是用以建設廣西省南寧市之錯誤云云,顯是有誤。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詹謄彬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佯稱2 年內可獲利2500萬元,使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因而投資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詹謄彬所招攬之純資本運作體系,投資人之獲利完全是以是否有介紹他人,及下線是否有再次介紹他人加入為斷,此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知悉,復認定如前,茲參證人王瑞秋、辜璁茗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框架及框架特性(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17 頁、第120 頁),兩者之體系雖有所不同,證人王瑞秋所提出之框架體系是有5 階層,在自己加入後須有363 人加入,方可出局獲得最高獎金約500 萬人民幣,至於證人辜璁茗所提框架特性體系則只有4 階層,在自己加入後只要有120 人加入即可出局獲取最高獎金,但是無論是何體系均是以自己加入之後尚有一定數量之人再次加入,方可出局並獲取最高獎金,至於何時可達到出局人數,自是視自己及下線努力程度而定,若肯努力說服他人加入,自有可能在2 年或者更短時間內完成出局人數;反之,若是意興闌珊,或是無法說服他人加入,不論加入後經過多少時間,顯見都無法出局,此等淺顯易懂之道理,實應為明知獲利與否端視是否有介紹他人加入之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明瞭,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因被告詹謄彬宣稱2年內保證獲利2500元,而陷於錯誤云云,無異是小看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判斷能力,且無視告訴人王瑞秋、辜璁茗均是積極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前開公訴意旨,本院亦難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詹謄彬有對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佯稱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因而致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訊之被告詹謄彬何謂退場機制,被告詹謄彬稱:所謂退場機制就是轉讓之意思,並非是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辜璁茗於本院證稱:詹謄彬說加入6 個月以後,如果你沒有獲得獎金可以申請退出或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人何春兒於本院證稱:當時轉讓給王瑞秋的意思,是退場的意思,王瑞秋知道這個是退場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且參酌轉讓人轉讓資格與王瑞秋所簽寫之轉讓書(見偵字第28743號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又證人辜璁茗於本院證稱:
大約在100 年的5 月底有買別人的權利,因為我的號碼領不到錢,我的號碼是38號領不到什麼錢,所以買別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投資人確是可轉讓投資資格與他人,是被告詹謄彬所稱所謂退場機制是指轉讓乙情,尚非無稽。被告詹謄彬所招攬之純資本運作既許投資人轉讓,且實際上告訴人王瑞秋、辜璁茗亦確實有受讓他人投資資格,被告詹謄彬對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稱: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等語,自難謂為虛偽不實,而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提供帳戶之被告邱愉安,除證人王瑞秋證稱有與詹騰彬、邱愉安到臺北懷寧街的網咖,且詹騰彬說邱愉安是公務員,錢是邱愉安管,不用擔心邱愉安會騙人云云外(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惟證人王瑞秋就與被告邱愉安見面地點、次數等情,供述不一,所述不利於被告邱愉安之證詞,已難採信,且參其他證人就被告邱愉安之證述,渠等會知悉被告邱愉安,均是透過被告詹謄彬而知悉被告邱愉安是一公務員,且為系爭帳戶名義人,渠等均未與被告邱愉安有直接之接觸,是被告詹謄彬在與證人王瑞秋接觸時是否會偕同被告邱愉安一同前往,亦是有疑,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愉安確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情事下,本院亦難因被告邱愉安提供系爭帳戶與不成立詐欺罪之被告詹謄彬使用,率而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謄彬向告訴人稱投資純資本運作,2 年內即可獲利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等語,並未使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愉安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情事,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詹騰彬雖於審查中心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7頁),惟被告詹謄彬嗣於本院準備、審理中翻供而否認有詐欺情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事實,本院亦難僅因被告詹謄彬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詹謄彬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另稱被告詹謄彬、邱愉安之行為應同時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台上50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詹謄彬、邱愉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詹謄彬、邱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行業,2 年內即可獲利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而「純資本運作」行業為大陸地區中央政府認可之政策,且被告邱愉安具臺灣地區公務員身分,不可能會與被告詹騰彬詐騙投資人云云,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且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使其等均信賴被告邱愉安之公務員身分,將「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南寧市繁榮之景為不當連結,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詹騰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詹謄彬、邱愉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而有關於起訴之詐欺罪,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未經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10438 號、第15118 號、第15571 號、第1723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詹騰彬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而參與者以人民幣5 萬8,688 元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且每人僅能招攬3個直屬下線,依照下線人數之多寡,約可分為業務員、經理、老總等階級,階級越高者所能分得之獎金越多;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見有利可圖,即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另向被告邱愉安借用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詹騰彬負責招攬下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李玟臻(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辜璁茗(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銘堂(已歿)介紹純資本運作,致渠等皆陷於錯誤,紛投資、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被告詹騰彬之下線;嗣李玟臻、辜璁茗、王銘堂再依循上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招攬吳淑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子青、陳清土、李純、陳阿葉、陳翠繁、王連香等人參與純資本運作,另吳淑媛、陳子青亦依相同模式,分別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招攬簡婉玉、陳春潔、林茂盛、李光正、張騰為等人參與純資本運作,並於(以)如附表五至九「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出資加入純資本運作。因認被告詹騰彬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愉安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謄彬、邱愉安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前開理由為無罪之諭知,核與本件不生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告訴人│ 時 間 │ 地 點 │├───┼──────────┼────────────┤│王瑞秋│99年6月間某日起 │臺北市○○街某餐廳內 │├───┼──────────┼────────────┤│許菁育│99年間某日起 │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店內 │├───┼──────────┼────────────┤│辜璁茗│99年11月間某日起 │南寧市某處、桃園縣桃園市││ │ │民族路271號人文年代咖啡 ││ │ │館 │└───┴──────────┴────────────┘附表二:王瑞秋投資款項┌──┬────┬─────┬─────┬──────┐│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一 │99年8月1│不詳 │544,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7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二 │99年8月1│不詳 │2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7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三 │99年8月3│不詳 │232,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0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四 │99年8月3│不詳 │154,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1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五 │99年9月7│不詳 │749,983元 │以匯款方式將││ │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六 │99年9月1│不詳 │463,983元 │以匯款方式將││ │3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 │ │合計共2,39│ ││ │ │ │3,966元 │ │└──┴────┴─────┴─────┴──────┘附表三:許菁育投資款項┌──┬────┬─────┬─────┬──────┐│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一 │99年11月│新光銀行基│2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22日 │隆分行 │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附表四:辜璁茗投資款項┌──┬────┬─────┬─────┬──────┐│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一 │100年3月│第一商業銀│46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2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二 │100年4月│第一商業銀│233,2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1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三 │100年4月│第一商業銀│1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28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四 │100年5月│第一商業銀│78,6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3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五 │100年5月│第一商業銀│231,140元 │以匯款方式將││ │30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六 │100年6月│第一商業銀│228,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2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七 │100年6月│華南商業銀│62,900元 │以存款方式將││ │3日 │行北土城分│ │投資款項存入││ │ │行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八 │100年7月│第一商業銀│172,368元 │以匯款方式將││ │6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戶 │├──┼────┼─────┼─────┼──────┤│ │ │ │合計共1,61│ ││ │ │ │6,208元 │ │└──┴────┴─────┴─────┴──────┘附表五:李玟臻招攬之對象┌──┬─────┬─────┬─────┬─────┬────────────┐│編號│受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一 │ 吳淑媛 │民國100年5│桃園縣桃園│100年6月15│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4││ │ │月間某日起│市○○路1 │日 │66元至證人李柔誼(所涉詐││ │ │ │段372號12 │ │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 │ │樓之告訴人│ │處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 │ │吳淑媛居所│ │壢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二 │ 吳淑媛 │100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100年6月15│匯款5萬6,466元至證人李柔││ │ │某日起 │市○○路1 │日 │誼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 │ │段372號12 │ │ ││ │ │ │樓之告訴人│ │ ││ │ │ │吳淑媛居所│ │ │├──┼─────┼─────┼─────┼─────┼────────────┤│ 三 │ 吳淑媛 │100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100年6月20│匯款16萬5,000元至證人李 ││ │ │某日起 │市○○路1 │日 │柔誼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 │ │段372號12 │ │ ││ │ │ │樓之告訴人│ │ ││ │ │ │吳淑媛居所│ │ │├──┼─────┼─────┼─────┼─────┼────────────┤│ 四 │ 吳淑媛 │100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100年6月21│交付3萬8,019元與證人李玟││ │ │某日起 │市○○路1 │日 │臻 ││ │ │ │段372號12 │ │ ││ │ │ │樓之告訴人│ │ ││ │ │ │吳淑媛居所│ │ │├──┼─────┼─────┼─────┼─────┼────────────┤│ 五 │ 吳淑媛 │100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100年6月30│交付6萬8,500元與證人李玟││ │ │某日起 │市○○路1 │日 │臻 ││ │ │ │段372號12 │ │ ││ │ │ │樓之告訴人│ │ ││ │ │ │吳淑媛居所│ │ │├──┼─────┼─────┼─────┼─────┼────────────┤│ 六 │ 吳淑媛 │100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 不詳 │交付票號DH0000000(面額3││ │ │某日起 │市○○路1 │ │萬5,000元)、DH0000000(││ │ │ │段372號12 │ │面額4萬元)、DH0000000(││ │ │ │樓之告訴人│ │面額3萬5,000元)、DH0547││ │ │ │吳淑媛居所│ │007(面額7萬5,000元)、 ││ │ │ │ │ │DH0000000(面額4萬元)等││ │ │ │ │ │支票與證人李玟臻 │└──┴─────┴─────┴─────┴─────┴────────────┘附表六:辜璁茗招攬之對象┌──┬─────┬─────┬─────┬─────┬────────────┐│編號│受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一 │ 陳子青 │100年3月間│宜蘭縣羅東│100年3月14│交付11萬元與證人辜璁茗 ││ │ │某日起 │鎮某處 │日 │ │├──┼─────┼─────┼─────┼─────┼────────────┤│ 二 │ 陳子青 │100年3月間│宜蘭縣羅東│100年3月28│匯款11萬6,000元至證人辜 ││ │ │某日起 │鎮某處 │日 │璁茗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土││ │ │ │ │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三 │ 陳清土 │100年間某 │新北市土城│100年間某 │交付12萬元與證人辜璁茗 ││ │ │日起 │區海山捷運│日 │ ││ │ │ │站附近某處│ │ │├──┼─────┼─────┼─────┼─────┼────────────┤│ 四 │ 陳清土 │100年間某 │新北市土城│100年間某 │交付26萬元與證人辜璁茗 ││ │ │日起 │區海山捷運│日 │ ││ │ │ │站附近某處│ │ │└──┴─────┴─────┴─────┴─────┴────────────┘附表七:王銘堂招攬之對象┌──┬─────┬─────┬─────┬─────┬────────────┐│編號│受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一 │ 李純 │100年1月間│新北市土城│100年1月19│匯款22萬9,565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區海山捷運│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 │ │站附近某處│ │ │├──┼─────┼─────┼─────┼─────┼────────────┤│ 二 │ 陳翠繁 │100年2月底│ 不詳 │100年3月10│匯款23萬3,223元至被告邱 ││ │ │或3月初某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 │日起 │ │ │ │├──┼─────┼─────┼─────┼─────┼────────────┤│ 三 │ 陳阿葉 │100年3月底│ 不詳 │100年4月7 │匯款23萬480元至被告邱愉 ││ │ │某日起 │ │日 │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四 │ 鄭淑貞 │ 不詳 │ 不詳 │100年3月21│匯款23萬4,500元至被告邱 ││ │ │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五 │ 劉念念 │ 不詳 │ 不詳 │100年3月11│匯款23萬4,391元至被告邱 ││ │ │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六 │ 范君盟 │ 不詳 │ 不詳 │100年5月31│匯款23萬327元至被告邱愉 ││ │ │ │ │日 │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七 │ 王連香 │99年間某日│ 不詳 │100年3月22│匯款23萬4,747元至被告邱 ││ │ │起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附表八:吳淑媛招攬之對象┌──┬─────┬─────┬─────┬─────┬────────────┐│編號│受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一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3月1 │交付22萬9,515元與證人吳 ││ │ │某日起 │ │日 │淑媛 │├──┼─────┼─────┼─────┼─────┼────────────┤│ 二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4月6 │匯款23萬937元至被告邱愉 ││ │ │某日起 │ │日 │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三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4月8 │匯款46萬1,264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四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5月23│匯款13萬1,550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五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6月15│匯款6萬4,096元至證人李柔││ │ │某日起 │ │日 │誼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六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6月22│匯款26萬2,800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七 │ 簡婉玉 │100年3月初│ 不詳 │100年6月22│匯款19萬2,370元至證人李 ││ │ │某日起 │ │日 │柔誼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八 │ 陳春潔 │99年間某日│ 不詳 │100年6月間│交付面額25萬6,466元、23 ││ │ │起 │ │某日 │萬7, 250元之支票2張與證 ││ │ │ │ │ │人李玟臻 │├──┼─────┼─────┼─────┼─────┼────────────┤│ 九 │ 林茂盛 │100年4月間│ 不詳 │100年5月3 │匯款23萬1,252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附表九:陳子青招攬之對象┌──┬─────┬─────┬─────┬─────┬────────────┐│編號│受招攬對象│ 時間 │ 地點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一 │ 李光正 │100年4月間│宜蘭縣某餐│100年6月9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邱愉安所││ │ │某日起 │廳 │日 │申設之上開帳戶 │├──┼─────┼─────┼─────┼─────┼────────────┤│ 二 │ 李光正 │100年4月間│宜蘭縣某餐│100年6月13│匯款13萬1,902元至被告邱 ││ │ │某日起 │廳 │日 │愉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 三 │ 張騰為 │100年5月間│宜蘭縣某處│100年6月10│匯款23萬988元至被告邱愉 ││ │ │某日起 │ │日 │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