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琇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琇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琇馭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8 日至10日間某日,與名為「李逸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絡後,在桃園縣觀音鄉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台中某址予「李逸育」其人。「李逸育」於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杜君宜聯絡,佯稱賣家告知杜君宜先前取貨時因誤領貨單,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致杜君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翌日(11日)凌晨零時3 分、零時5 分、零時9 分,在渣打銀行彰他分行內之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99,900、1,000 、27,066元匯至游琇馭上開帳戶中。嗣經杜君宜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他人等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為匯薪資,提款卡須照會,我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共寄了2 個帳戶提款卡,並未幫助詐欺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杜君宜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見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其匯款資料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17頁)在卷可證。
(二)並有渣打銀行100 年9 月1 日渣打商銀SCB 觀音字第100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游琇馭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再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承先前工作之公司薪資亦係用轉帳方式為之,僅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去照會等語,又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乃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求職遭騙云云,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渣打銀行提款卡係與該提款卡同時寄發云云,惟查該案之被害人於99年4 月7 日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而在本案被告尚於99年4 月8 日至渣打銀行辦理印鑑遺失一節,有渣打銀行上開函件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係先後寄發
2 張提款卡予同1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顯見該2 帳戶確係在不同時間寄發,是被告係另起一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被利用於不法收取被害人款項,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施詐使用,審酌其幫助詐欺情節與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及其在短時間內先後提供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為已受本院另案有期徒刑3 月判決諭知之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