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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柱於民國99年3 月27日,向蓮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貴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1 日為1 期,3 期繳納1 次。詎楊金柱明知如逾3 期未繳納租金,則視同終止契約,並應將上開車輛返還蓮貴公司,惟竟自99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予蓮貴公司。

二、案經蓮貴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金柱固對其於上揭時、地向蓮貴公司人承租前開車輛,且自99年7 月30日起未繳付車租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辯稱:因伊遭阮呂學樑索討金錢,所以不敢出來開車,且已在101 年5 月15日將該車返還給蓮貴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前開代價向蓮貴公司承租上開車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宜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8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證人阮呂學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欠伊錢未清償,所以伊介紹被告去蓮貴公司租車工作,伊雖然有向被告催討欠款,但伊並沒有向被告說不要出來跑車,伊也希望被告出來跑車,這樣才可以還伊錢,且伊並沒有叫被告不要把車子還給蓮貴車行,車是人家的財產,伊怎麼可能叫被告不要還,車子又不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顯見證人雖為被告之債權人,然證人並無何恐嚇、強暴及脅迫被告不得駕車營業或不得將上開車輛返還蓮貴公司之情事,況被告若不駕車營業,亦無助於被告債務之清償,是證人上開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伊自99年7 月30日後都將上開車輛放置在伊位於鶯歌住處之門口,並沒有使用上開車輛,伊是想湊足10萬元後,再將上開車輛還給蓮貴公司云云,然被告若有意還車,自可於其自述之99年7 月30日未使用該車時,即行返還,焉可能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101 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返還予告訴人。況一般車輛若近2 年未行駛,車輛之電瓶應已不堪使用,而輪胎亦可能因固定承載負重過久而變形或洩氣,惟被告竟能自其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順利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見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期間,應仍有繼續駕駛使用上開車輛,始得以維持上開車輛之可用性。又被告未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蓮貴公司前,車輛租金係依被告占有使用之天數繼續累加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0頁),縱蓮貴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後,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前,蓮貴公司對於被告仍有民法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既不使用上開車輛,亦不將上開車輛返還蓮貴公司,然仍須給付每日500 元之租金,如此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顯違常理。且以每日租金500 元計算,被告需積欠200 天之車款未付,始累計達10萬元,是需至100 年2 月間,被告積欠之車款方達10萬元,惟被告竟自稱未依約繳納租金之初係因欲湊足10萬元之租金再行返還車輛,其所辯自屬無稽,益足徵被告於99年7 月30日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即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無疑。甚且被告自承於租車之際,曾簽發金額相當於前開營業小客車價值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是於被告未依約繳付車租或還車時,告訴人即可執前開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衡諸常情,為釐清承租人責任,避免出租人賴帳不認,又焉有不將車輛交還,以索還本票之理?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