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嶺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嶺係桃園縣○○鄉○○村○ 鄰○○○街「百年大鎮」社區住戶,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大廳內,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楊森、楊永生及鄭湧錦辱稱:「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等語,足以貶損楊森、楊永生及鄭湧錦等人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 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是在跟劉建宏聊天,劉建宏向伊抱怨委員補選被封殺,所以他很生氣,就說他們把我們當妖魔鬼怪,伊才順著他的話去講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係以告訴人楊森、楊永生及鄭湧錦之指述及證人劉建宏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前揭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4 月21日辦理百年大鎮100 年度委員補選,被告於補選後於該社區「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大廳內,發表「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之事實,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森、楊永生、鄭湧錦及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之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先說他們又把我們當妖魔鬼怪,被告就說你們都是妖魔鬼怪,當時是在管委會辦公室裡面,該處是一間大辦公室,有區隔開裡面的辦公室跟會議室,我跟被告在辦公室走道說的,被告說話的聲音像平常一樣等語,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以:因管委會莫名的原因要查封百老匯的票箱,主委楊永生以下便條紙的方式要管委會暫不補選百老匯區委員的選舉,當時已經要開票,結果要封票箱,我說他們就是要封殺百老匯區,因為從100 年1 月開始百老匯區的委員一直在補選,同一個位置一直公告補選、公告當選,又公告當選無效,這些決策都沒有經過管委會的開會,我就跟被告及其他住戶講主委封殺百老匯區,自己下條子又不承認,百老匯區要選舉的時候就把我們要參加選舉的人當成妖魔鬼怪,我是在管委會辦公室的走道私下與其他人抱怨,當時被告站在我的旁邊,調侃我說「對啦,你們都是妖魔鬼怪」等語,復有該社區100 年度委員補選通知函在卷足參,並參以證人楊永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在補選當中,證人劉建宏那1 棟有2 個人選舉,其中1 位是劉建宏,2 位候選人票數只差1 票,剩下1 位投票人要投票的時候發現,他之前已經代理投過票了,所以當時楊森建議我封票箱,請總幹事過來處理,當時副主委說達不到共識,所以先把票箱封起來,但是其他人不願意這樣處理等語,核諸上情綜觀,證人劉建宏參選百年大鎮百老匯區管理委員之補選,補選即將結束之際卻遭告訴人楊永生下令封票箱,證人楊建宏氣憤之情,應可想見,職是,證人劉建宏於得悉其所參選之百老匯區票箱遭告訴人楊永生下令封存,因而向被告抱怨遭告訴人等當成妖魔鬼怪,被告遂調侃證人劉建宏稱:「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等語,應屬實在。再者,細繹被告與劉建宏對話之上下文義,可清楚辨識所謂「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文句,描述對象為證人劉建宏,與告訴人3 人無關,自不得僅單以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遽認被告說「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之言語,即係對告訴人3 人有公然侮辱之意。告訴人3人指被告以上開文句侮辱告訴人3 人,恐係過度聯想。被告辯稱僅係與證人劉建宏閒聊之過程,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應屬可採。
(三)證人楊森於偵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劉建宏當了12年的委員,被告是為劉建宏收委託書,為劉建宏的樁腳,被告與劉建宏站在一起,被告看著我們說「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被告是目視我們3 人說這樣的話,所以我覺得他在罵我們等語,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以:我當時在會議室,一看到被告、劉建宏,我就走出會議室到大廳,當時沒有聽到劉建宏跟被告在說什麼,因為他們背對著我,講話也很小聲,被告的上下文我聽不清楚,但是他講「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時特別大聲,被告是故意提高音調,假藉跟劉建宏聊天的狀況,但是頭轉過來看著我、楊永生及鄭湧錦說的等語,然證人楊森自承於步出會議室走向大廳之際,被告及證人楊建宏係背對會議室,是被告及證人楊建宏於談論過程中,是否已見證人楊森步出會議室?且該「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等文句是否係針對證人楊森?等情,在在已有可疑。另訊之證人鄭湧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我當時坐在會議室內會議桌內最後一排靠牆的位置,我有聽到被告講「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大約是在講說這個選舉是不公平的,你們都在亂搞,當時被告的臉是朝著我們,所以我認為他是在跟我講話等語,又證人楊永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當天補選的發起人是我,因為人數不足所以要補選,我有當場聽到他罵我非常大聲,他罵我們說住在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不只被告1 人講話,被告是在跟楊森爭論一些補選的工作,我本來坐在會議室泡茶,我不想聽被告等人在爭論什麼,我只聽到不停的爭吵,很大聲,已經影響到會議秩序,我很想叫他們不要吵,但我一直忍耐,被告的位置不停轉動,位置有在變動,所以我無法回答被告面向何方等語,衡酌上開證人楊森、楊永生及鄭湧錦前開所證,渠等對於被告當日言談過程之下上文均不知悉,僅隱約說出係就補選過程為爭論,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曾以:「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等語,即斷章取義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與證人劉建宏對話時,係位在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大廳內,除告訴人楊森正走向被告外(此時被告係背對告訴人楊森,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楊森在身後等情,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楊永生及鄭湧錦皆仍坐於該社區之會議室內,是此時被告與告訴人3 人距離甚遠,告訴人3 人指稱被告對話內容係針對告訴人3 人云云,告訴人楊森甚指訴:被告目視著告訴人3 人說話云云,均顯無稽,亦殊難想像。
(四)再者,據證人楊森前開所述:「被告當時是背對著我,講話也很小聲。」等語,而證人楊永生則證以:「被告當時爭論很大聲,且位置不停轉動」等語,顯有歧異,又觀之卷附會議室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見證人楊森、楊永生及鄭湧錦於會議室內:
1、15時56分16秒許,證人楊森離開座位;
2、15時56分25秒許,證人楊森步出會議室;
2、15時56分36秒許,證人楊永生於座位上起身向外探;
4、15時56分52秒許,證人楊森步入會議室。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依該翻拍照片所示,並無從察覺被告斯時所站立及面對之位置,是縱使告訴人3 人於會議室內可見或聽聞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於大廳內談論之情況,惟告訴人3 人均無從確認被告所述言詞之過程,已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3 人發表上開言詞。再者,證人楊森於15時56分25秒步出會議室,至15時56分52秒許步入會議室,期間僅經過27秒,衡情應無時間可與被告及證人劉建宏爭論,是證人楊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楊森等人爭論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第9 頁),應非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楊森,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為公然侮辱之事實,然證人楊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已就其現場之過程詳為陳述,且其所述亦無妨被告並未構成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告固有於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大廳內公然稱:「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之客觀行為,但就上開對話內容之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僅係調侃證人劉建宏之言詞,衡難認被告有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3 人於未知被告與證人劉建宏對話前後文之情況下,僅以其主觀角度,指認被告以口語所描述之:「你們百老匯的人都是妖魔鬼怪」等情,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3 人所言而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無斷章取義,過度聯想之嫌,非得引為論罪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公然侮辱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