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樺原名吳寶琴.被 告 徐俊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燥係告訴人程春蘭之配偶,被告吳佳樺明知被告徐俊燥係有配偶之人,雙方自民國91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復並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1年至98年間,多次在被告吳佳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之某汽車旅館發生約40次之性行為,而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吳佳樺並因此於95年8 月2 日為被告徐俊燥產下一子吳O笙(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該子並經被告徐俊燥於95年9 月13日予以認領。嗣因告訴人程春蘭於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因故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徐俊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載有認領吳O笙乙情,從而就此質問被告徐俊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俊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吳佳樺則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
303 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名罪名或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之所以對告訴人之告訴權設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既繫於告訴權人之意,則在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之前,針對該罪之犯罪事實應否追訴,實處於懸而不定之不確定狀態,此種不確定狀態自不宜聽其日久繼續,否則除偵查機關恐因告訴權人申告之時距案發時點相隔許久,致相關證據有所滅失致生偵查上之困難外,犯人就其是否會遭告訴權人予以追訴此情,亦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定告訴權人就告訴乃論罪之共犯一人提起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一告訴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其範圍除共同正犯外,自仍包含教唆犯、幫助犯抑或通姦、相姦罪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此等必要共犯在內。綜上可知,告訴人於知悉共犯中之一人時起,其對該犯人及共犯之告訴期間即已起算,而非以告訴人最後知悉共犯時,始行起算告訴期間,且對共犯告訴期間之起算,亦非於告訴人知悉個別共犯時,始行個別起算告訴期間而得個別行使告訴權;否則若告訴人對共犯之告訴期間係於最後知悉共犯之時始行起算,不啻意謂於知悉犯人後已歷經數年之久始悉其他共犯時,仍可合法提起告訴,如此除與告訴期間設立之立法目的明顯相違,復亦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又若告訴人對共犯告訴期間之起算係於知悉個別共犯時始個別起算並得個別獨立行使,如此亦與告訴不可分原則及就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僅需申告犯罪事實而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之原則有所違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俊燥、吳佳樺涉犯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俊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俊燥對起訴書所指其與被告吳佳樺之通姦犯行固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佳樺固坦承其於92年間認識被告徐俊燥,雙方嗣並交往且其於93年起即有與被告徐俊燥發生性行為,又其於95年8 月2日確有為被告徐俊燥生下一子吳O笙,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約於92年間與徐俊燥交往,我認識徐俊燥時,徐俊燥跟我說他已經離婚很久了,我根本沒有要妨害他的家庭,我是在98年間接獲告訴人打來的電話,我才知道徐俊燥是有家庭的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徐俊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1年間認識吳佳樺,約於93年開始交往,我們交往一直到我太太(即告訴人)發現,就沒有在一起,我太太在99年有聽人家說我在外面有小孩,有逼我打電話給吳佳樺,我太太說他要問吳佳樺,我老婆很早就有聽說我有這個小孩(指吳O笙),但是沒有確定,我老婆在98年有跟吳佳樺對話,並問吳佳樺有沒有跟我生一個兒子,吳佳樺跟我老婆說有,我老婆知道後有跟我吵鬧、質問這件事,之後我就從此跟吳佳樺分手了,98年時我老婆會有吳佳樺的電話,是因為我老婆跟我吵架時,我老婆逼我把吳佳樺電話給他,那時我就承認我跟吳佳樺在一起,但因我老婆的意思是一定要找到吳佳樺,所以我就將吳佳樺的電話給我老婆,我在98年我老婆逼我把吳佳樺的電話給他的時候,我沒有跟我老婆講我和吳佳樺有小孩,只有說我外面有個女人;而後我老婆在99年聽到我在外面有小孩時,他有逼問我我跟吳佳樺到底有沒有小孩,因此我老婆又跟我要吳佳樺的電話,他要找到吳佳樺以確認到底有沒有小孩,我那時是沒有承認,我不知道吳佳樺有沒有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3至34 頁 、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39至41頁、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實我從90年時就發現我先生(即被告徐俊燥)有外遇,只是每次我問他都說沒有,後來是前年快過年時我朋友跟我講他外面有女人而且聽說有小孩,後來我一直逼問,他才說有,我在100 年5 月申請戶籍謄本前,我有跟吳佳樺通過電話,我有打電話去罵他,吳佳樺的電話是我老公給我的,徐俊燥給我這個電話時,他說他們在一起很久了,我打電話去罵這個女人時,我不知道對方叫吳佳樺,我只知道叫吳小姐,我在電話中有問吳佳樺是否跟我老公睡覺,有無跟我老公生小孩,吳佳樺有承認,他說有生一個小男孩,4 、5 歲;99年秋天時我是先質問我先生在外面有小孩,我先生說沒有,我就跟他說有人看到他與吳佳樺帶小孩到周秀貞的飲食店,我後來去飲食店找老闆娘證實後,我回來後的同一天我就質問我先生,我先生才說有這件事,接著我們就大罵、大打出手,然後我就跟徐俊燥要電話,打電話給吳佳樺,而我在這吳佳樺通這通電話時,吳佳樺有承認跟我先生有性行為,也承認有小孩,在這通電話之後我還有繼續打電話去罵吳佳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61頁反面至62 頁 )。
(二)依被告徐俊燥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99年間因在外聽聞其與其他女人有小孩,因而要求其提供被告吳佳樺之電話,以便供告訴人致電被告吳佳樺用以確認其是否確與被告吳佳樺生有一子。而告訴人就其於99年間因在外聽聞被告徐俊燥與被告吳佳樺有帶一小孩至飲食店,且其於聽聞當日向飲食店老闆娘確認詳情後,即於同日返家後再行質問被告徐俊燥,並要求被告徐俊燥提供被告吳佳樺之電話,且其於同日即有致電被告吳佳樺,並經被告吳佳樺於電話中坦承有與被告徐俊燥發生性行為且有生下一子已年約4 、5 歲;則依告訴人之此等證述佐以被告徐俊燥前所證稱其確有在告訴人之要求下將被告吳佳樺之電話給告訴人此情,本院已足推認,告訴人於99年秋季間,確有致電被告吳佳樺,並就被告二人間之姦情及被告二人是否生有一子等情,對被告吳佳樺予以質問並經被告吳佳樺於通話中所均予坦承等情,即堪認定為真。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因不知被告吳佳樺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而僅知對方為吳小姐,故而於100 年5 月間調閱戶籍謄本發現被告徐俊燥確有領養一子時,始要求被告徐俊燥致電被告吳佳樺並於問得被告吳佳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始行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於99年間即有致電當時僅以吳小姐作為稱呼之被告吳佳樺,並經被告吳佳樺於通話中向其承認有與被告徐俊燥發生性行為及雙方生有一子,又告訴人復稱其在該通被告吳佳樺向其坦承確與被告徐俊燥生有一子之通話後,仍有繼續致電責罵被告吳佳樺前開破壞其與被告徐俊燥間之婚姻家庭生活,基此實已堪認,告訴人前於99年秋季間對於其所致電通話之吳小姐即係與其配偶徐俊燥相姦之人且對被告徐俊燥、吳佳樺間之通姦、相姦犯行,自已知之甚詳;縱告訴人稱其因不知被告吳佳樺之詳細年籍資料致當時未能提起告訴,然提起告訴僅需申告犯罪事實而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業已如上所述,再者,告訴人斯時既已知悉被告徐俊燥之通姦犯行,則其對被告徐俊燥及與被告徐俊燥具必要共犯關係之被告吳佳樺二人所涉通姦、相姦罪行之告訴期間自斯時起即已起算。是以告訴人既於99年秋季間即已透過被告吳佳樺所持用之電話及被告吳佳樺所承其與被告徐俊燥生有一子之此等事實而已足明確知悉被告徐俊燥、吳佳樺二人所涉之通姦、相姦犯行,則其自斯時起本即得對被告徐俊燥所涉犯之通姦犯行予以訴請偵辦,且其若於斯時即予申告,其告訴效力亦將及於與被告徐俊燥具共犯關係之被告吳佳樺;惟告訴人竟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徐俊燥之通姦犯行及被告吳佳樺之相姦犯行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日距其自99年間秋季即知悉被告徐俊燥與被告吳佳樺涉有本案通姦犯罪事實之時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情,自堪認定無誤;而告訴人就被告徐俊燥所涉通姦犯行之告訴權既因已逾告訴期間而屬消滅,則其對共犯即被告吳佳樺所涉相姦犯行之告訴權,自亦一併已逾告訴期間而屬消滅。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9年秋季間即已知悉被告徐俊燥與被告吳佳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而告訴人卻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案之告訴,其對被告徐俊燥及吳佳樺所提之告訴顯已逾知悉犯人起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