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怡瑋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78號、101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怡瑋明知渠未持有任何中華航空公司哩程數(以下簡稱華航哩程數),且於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航哩程數之訊息,誆稱有華航哩程數可販售,誘使買家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先向買家收取價金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適張曉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汪怡瑋有依約履行
交付華航哩程數之能力與真意,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與汪怡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購買27萬哩之華航哩程數(含3 萬哩華航哩程數5 份,4 萬哩華航哩程數4 份,其中1 份3 萬哩之華航哩程數,價格為11,000元,1 份4 萬哩華航哩程數價格16,000元),該哩程數並應於30日後完成轉讓。而汪怡瑋另於99年3 月26日向劉銘祺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3 萬哩之華航哩程數(非用於履行汪怡瑋與張曉玫間之交易),遂指示張曉玫將約定之部分價金54,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銘祺所申辦、遭汪怡瑋利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張曉玫並於同日以友人楊巧羽名義完成匯款。汪怡瑋嗣再已匯款過多為由,指示劉銘祺將25,560元匯入汪怡瑋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將13,400元匯入不知情之葉釗倫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帳戶(劉銘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汪怡瑋以此方式詐得張曉玫所先行給付之款項54,000元。嗣因露天拍賣網站通知張曉玫交易網路賣家遭停權,且汪怡瑋遲至99年5 月13日未轉讓約定華航哩程數,亦未退款54,000元予張曉玫,張曉玫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㈡適劉麗卿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亦陷於錯誤,誤認汪怡瑋有依
約履行交付華航哩程數之能力與真意,於100 年9 月15日與汪怡瑋約定,以44,000元購買15萬哩之華航哩程數(即5 萬哩華航哩程數3 份,1 份5 萬哩之華航哩程數,價格為15,000 元 ,另給予劉麗卿1,000 元之優惠),該哩程數應於100 年9 月23日完成轉讓。劉麗卿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44,000元入汪怡瑋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汪怡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劉麗卿匯款後,遲未取得華航哩程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曉玫訴由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劉麗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曉玫、劉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汪怡瑋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曉玫、劉麗卿、劉銘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怡瑋固坦承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華航哩程數之訊息後,分別以103,000 元、44,000元價格,販售27萬哩、15萬哩之華航哩程數予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且於販賣當時並未持有足夠之華航哩程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露天網頁中刊登販賣華航哩程數之訊息後,多次與他人成功交易,並未存在詐欺之犯意;且與張曉玫、劉麗卿為上揭交易前,均有與張曉玫、劉麗卿交易成功或依約退款之紀錄,張曉玫、劉麗卿亦係因此再與被告交易,被告自無任何施行詐術,致張曉玫、劉麗卿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可指;被告後雖有遲延退款之情,然此係因被告經濟周轉困難所致,不能憑此單純債務糾紛,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被告嗣後亦均與張曉玫、劉麗卿達成和解云云。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買賣雙方就價金、買賣標的物合意即可,並未課予賣家需持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華航哩程數販賣訊息時,未持有華航哩程數乙節,自無任何違法可指。被告既無主動告知是否持有華航哩程數之義務,則於與張曉玫、劉麗卿訂約時,未主動告知未持有華航哩程數之不作為,自與詐術之施行無涉。而張曉玫、劉麗卿嗣因被告遲未退還買賣交易價金,以遭詐欺為由報警處理,然此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核與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有無詐欺犯意無涉。被告既無任何詐欺犯行可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華航
哩程數之訊息,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瀏覽上揭訊息後,各於99年3 月26日、100 年9 月15日,分別以103,000 元、4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7萬哩、15萬哩之華航哩程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3 月26日、100 年9 月16日匯款54,000元、4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於刊登上揭販賣訊息時,並未持有足夠之華航哩程數,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定於到期日轉讓華航哩程數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分別於99年5 月17日、100 年10月7 日報警處理後,被告始於100 年11月23日退款予告訴人張曉玫,並於101 年9 月7 日與告訴人劉麗卿達成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曉玫、劉麗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曉玫與被告郵件往來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
220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一第156 頁至159 頁)、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8頁)、劉銘祺存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9頁)、合作金庫代收傳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第26頁至第27頁)、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10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49頁)、MSN 交易對談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82頁至第92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和解契約書(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卷第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37頁、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8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98年5 月7 日間有因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強制停用
信用卡之紀錄,且停用卡數多達18張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8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進行本件華航哩程數交易前,其經濟狀況已然欠佳。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張曉玫之郵件往來訊息(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220 頁)、被告與告訴人劉麗卿交易往來之MSN 訊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85 頁)等卷附資料,可見被告於約定之華航哩程數交付期日,猶未將華航哩程數交付,嗣乃與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約定於99年4 月27日、100 年10月11日前退還匯款款項。然被告未於約定期日退款,遲至100 年11月23日、101 年9 月7 日始陸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等情,有合作金庫代收傳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第26頁至第27頁)、和解契約書(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卷第8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退款時間,距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100 年9 月16日,匯款買賣價金予被告,購買華航哩程數時,不過1 個月之久,然被告卻無力將匯款退還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伊交易成功的筆數,遠大於失敗的筆數,在交易成功的案件中,部分轉讓哩程數是有虧損,部分開立機票則是更大虧損,因此造成後來手頭上資金有狀況,期間一直多方去借錢,想要處理,直到今年8 、9 、10月才有借到一些資金,所以才完成退款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卷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進行上揭華航哩程數買賣交易時,經濟狀況顯已陷入困境。
㈢被告雖抗辯稱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未負有備妥充足華航哩程
數,且事先告知告訴人未持有華航哩程數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惟若出賣人明知其無特定商品以供出售,仍使他人相信而與其訂約,於約定日復無法依約給付。固然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無要求出賣人斯時已備妥買賣標的物,然出賣人於簽約後,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令簽約時未實際持有該物品,出賣人亦須設法取得買賣標的物以便依約交付,若出賣人未曾設法取得標的物完成交付,或其資力狀況無履約可能,卻仍欺瞞此情,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之方式誘使他人與之締約並收取價款,則其存在詐欺意圖而以詐術詐騙他人甚明。
⒉查告訴人張曉玫於99年3 月26日向被告購買前揭華航哩程數
後,因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販售華航哩程數之賣家停權通知,曾要求被告提供受轉人楊維能、許禮泉、胡家瑜已掛入轉讓會員名單之證據,然遲至99年4 月26日被告仍未將應轉讓之華航哩程數轉讓予告訴人張曉玫所指定之人乙節,有張曉玫與被告郵件往來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20 頁)在卷可憑。然告訴人張曉玫早於99年3 月26日將買賣價金54,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劉銘祺上揭帳戶,被告非不得以該等資金為據,進而向他人購買華航哩程數以供交易,然被告捨此未為,逕以該資金中之10,000元,向案外人劉銘祺購買華航哩程數3 萬哩,轉讓予案外人馮婕寧,後雖有要求劉銘祺轉讓4 萬哩之華航哩程數之舉,然隨於100 年3 月29日將該哩程數返還予劉銘祺,據證人劉銘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4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與劉銘祺間之郵件往來訊息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7頁)、哩程明細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由被告與劉銘祺之交易往來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張曉玫訂立買賣契約後,非不得自案外人劉銘祺處購買華航哩程數備供履行買賣契約之用,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張曉玫之頻頻催促,未有設法取得華航哩程數之實際行動,可認被告無履行與告訴人張曉玫間之買賣契約真意。
⒊於與告訴人劉麗卿之華航哩程數交易中,告訴人劉麗卿於
100 年9 月30日已多次詢問關於華航哩程數轉讓之核獎號碼,被告雖均覆稱會立即告悉核獎號碼,然遲至100 年10月7日止,卻未見轉讓任何華航哩程數予告訴人劉麗卿,有被告與告訴人劉麗卿交易往來之MSN 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91頁),被告顯然未曾向他人設法取得華航哩程數,以履行其與告訴人劉麗卿間之本次交易。
⒋綜上,被告就與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之華航哩程數交易,
究係向何人購買華航哩程數?該等買賣交易,有何債務不履行,致被告無法進一步履行與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間之買賣契約?均未提供證據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經濟狀況已存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且於告訴人頻頻催促下,仍未如期交付華航哩程數予告訴人,亦未見有設法向他人取得華航哩程數完成交付之行動,況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同意退款解約後,被告亦未即時退款,於相隔1 年後遭提告詐欺始與告訴人和解退款,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先行給付之買賣價款充作他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交易時,自始存在詐欺意圖灼然至明。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便,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提出與多筆華航哩程數買賣交易成功之紀錄,以資
佐證其於為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上揭買賣交易成功之過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應就各筆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事理之平,被告率以上揭成功交易之紀錄,推論被告未存在詐欺之犯行,實難為憑採。
㈤綜上,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華
航哩程數之訊息,致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嗣未履行買賣契約,亦未將匯款之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任何華航哩程數,且經濟狀況不佳,
周轉顯有困難,卻以網路交易為餌,陸續向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施行詐騙,致張曉玫、劉麗卿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待張曉玫、劉麗卿因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出面與張曉玫、劉麗卿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