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婷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婷原為告訴人謝進發之配偶,雙方感情不睦而未同居一處,詎被告竟夥同包括黃印諄在內之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前開男子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告訴人住處,先將告訴人壓制椅上妨害行使權利,進且恫稱:「若你不交出戶口名簿,便不能走出家門。」「若被告因此無法辦理國民身分證,你就必須要死。」等語,脅迫告訴人交付戶口名簿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前開男子旋即離去現場,迄至警員許晏銘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復又偕同前開男子駕車返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檢察官起訴書所繕法條條項應更正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較宜)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絕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洵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妨害行使權利既遂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偕同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意欲取得戶口名簿之供詞、告訴人指稱遭受妨害自由之敘述、證人劉勝全所為其在告訴人住處與派出所前見到不同黑衣男子之證言、證人許晏銘所為其在告訴人住處見到黑衣男子駕駛車輛抵達之證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載被告夥同他人而向告訴人借用戶口名簿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儘管坦承偕同3名成年男子欲向告訴人借用戶口名簿以利辦理國民身分證留臺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牽扯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原乃洽找女性友人陪同詢借戶口名簿,女性友人不克撥冗方另轉介3名成年男子開車載伊,一路駛抵告訴人住處對面路旁,伊見多以臺語溝通之告訴人父親正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走廊,但伊不諳臺語便未下車,改為央託其中1名成年男子下車盼向告訴人父親說明來意借得戶口名簿,告訴人未曾現身,伊更聽不懂臺語之對話內容,後經該名成年男子轉述告訴人父親拒絕交付戶口名簿,旋與3名成年男子離去該處等語。經查:
㈠遍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咸就所訴妨害
自由行為之「何以憑斷告訴人所指實際行為人與被告存有犯意聯絡」該項攸關被告能否成罪之重要連結事項付之闕如,漏未敘列被告有何涉入妨害自由之舉止,復未提供任何佐證其於事前或事中誠知不詳男子採取不法方式擬取戶口名簿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逕執告訴人揚言必係被告指使他人強取此一隱含兩人關係不善內情之臆測,率爾反推被告於不詳男子引發糾紛前已知不詳男子將採何種手段一事,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共議妨害自由時點之依據,憾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就行為人之人數係複數之情形下,務須「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進且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才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他人代取物品所由非只一端,或因共謀強取而獲同夥藉著非法手段代為取之,或因他人代向物品持有者洽借過程中之偶發狀況衍生他人私自改採強取途徑,衡情央託代取者容有可能截至事後方知有無涉及強取豪奪之事,斯時他人妨害自由之強取行為業告完成在前,無法回溯倒置時點反使央託代取者得以「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要難驟以央託代取物品之舉遽認央託代取者自始存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證被告自始知情或可預見妨害自由犯罪之積極證據,縱其央託他人代向告訴人借用戶口名簿,仍為他人之行徑是否該當妨害自由犯罪之討論範疇,尚難徒憑單純央託他人代取物品之事後狀態草草推定被告自始具有強取之犯意聯絡,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㈡審諸證人許晏銘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然未發現黑衣男子,隨後有人駕車駛抵,伊經告訴人指證即曾要求該車車內之乘客共赴派出所,至於被告當日是否身在現場不復記憶,並未發現任何疑似犯罪不法之情事等語,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從而證人許晏銘確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所述遭人強制之經過,是難據以補強推認告訴人所述遭人強制之經過為實,再觀證人劉勝全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則謂:伊在告訴人住處看過約3-4名黑衣男子,這些黑衣男子未做任何發言或舉動,僅只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觀望,另有其他黑衣男子過去派出所向伊表明從事土方工程、要對老大禮貌之言詞,卻未做出恫嚇或強制之行為等語,可知證人劉勝全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所指遭人強制之經過,除難資以補強憑信告訴人所指遭人強制之經過無訛外,細研證人劉勝全所陳身在告訴人住處之黑衣男子人數咸與告訴人所稱之7-8名黑衣男子歧異不一,不得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無違真實。況經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言案發細節,發現兩點違背常理之處:其一、檢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敘:伊於警員到場處理前都不知道有人報警,乃是警察事後告知有人報警等語,顯示告訴人於遭受數名不詳男子施暴後眼見數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該段數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直到警員到場處理之10幾分鐘間,常人原當深感害怕便可能會離家出外尋求安全之處所、或可能留在家中而將門戶關上鎖好防止不詳男子返回施暴、或可能立刻報警企獲庇護,析以告訴人所稱未離去、未關門、未報警甚者未為任何自保措施之反應,完全背離一般經驗,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託稱乾候父親種田回家等門始未覓求保護一節,失之常人處事存有輕重緩急區別之顧慮,無法採信重視白日等門之需要遠大於遭恫自保之迫切,滋啟疑竇;其二、思量告訴人指述數名不詳男子恫嚇告訴人交出戶口名簿之情勢,當下施暴者取得人數上之壓制優勢,進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遭妨害自由仍對不詳男子坦言不肯交出戶口名簿,家中又只伊一人在家等語,洵難理解數名不詳男子為何不由其中數人強搜取走戶口名簿即可達成目的,告訴人對此不過泛謂不詳男子不知有無他人在家云云,尤令本院無從肯認何以不詳男子身處同一環境既敢強制迫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竟忌憚不願強搜取走戶口名簿之矛盾作為,益加呈現告訴人證述遭人強制之經過誠存諸多疑慮。參照告訴人於其所指遭人強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曾受警員要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筆錄,卻僅提告被告昔日涉嫌搶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2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若告訴人方從遭人恐嚇或脅迫之處境脫身,忖度常情必將遭人強制之經過一併告知承辦警員記入筆錄,惟該筆錄通篇未載隻字片語提及製作筆錄前不久遭人妨害行使權利或使行無義務之事,迄至本案進入法院審理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變易前言改稱望能給予告訴人無罪判決,凡此總總反覆之態度俱使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降低,兼之欠缺其他足以佐徵告訴人所述遭人強制情事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驟執瑕疵紛生之告訴人證詞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更無顯示被告參與非法強制犯行之證據跡象,無從率論被告自始即具強制之犯意聯絡或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各點,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參與強制犯罪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礙難單以被告事前央託他人陪同往取戶口名簿、事後折返前赴派出所懇求警員協助取得戶口名簿等節跳躍式推出被告共謀妨害自由該項欠缺依據之結論。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