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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菁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鄧朝福被 告 鄧廷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00號、101年度第9387、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朝福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廷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朝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李玉菁與莊文榮前為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 及該房屋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336 、336- 1地號土地(下簡稱336 地號土地、336-

1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莊文榮因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錄。詎李玉菁明知其並無積欠王永寧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債務,為規避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夥同王永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假藉其積欠王永寧前開債款未還而簽立每張票面額80萬元之本票4 張,另1 張票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王永寧,王永寧隨即於99年3 月31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再持該裁定聲請本院查封前開2 筆土地,而後李玉菁與王永寧再以雙方債務已清償為由,於99年6 月14日撤銷前開土地之查封,李玉菁並全權授權王永寧負責將系爭房地轉賣,並備齊相關文件予王永寧以便其轉賣之用。然因王永寧自己在外有積欠債務,唯恐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會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能順利取得該財產,遂於99年6 月30日前某日,請求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鄧朝福暫將前開2 筆土地過戶予鄧朝福名下,鄧朝福因自己亦有積欠債務,擔心亦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轉而請託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其姪(同宗遠親)鄧廷龍幫忙而經鄧廷龍應許,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玉菁(偽造文書部分李玉菁並未據起訴)與鄧廷龍間並無買賣關係,而推由鄧朝福向鄧廷龍取得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而後由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於99年6 月30日就上揭336地號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之過戶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買賣」,致生損害於王永寧之債權人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336 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王永寧及李玉菁透過吳建忠(綽號「阿建」,未據起訴)之介紹,由不知情之古耀明及王慶榮借款予李玉菁,使其得以於99年8 月16日塗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設定於該2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而欲進行336-1 地號土地之過戶時,因王永寧已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呂桂香(即古耀明之母),故於99年8 月16日將上開房地以285 萬元轉賣予呂桂香,並將336 、336-1 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呂桂香,致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

二、案經莊文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朝福、鄧廷龍對上情皆坦承不諱;被告李玉菁固對其有與莊文榮訂立上揭調解契約及將該房地交予王永寧處理並賣予呂桂香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該筆債務是其前夫莊文榮之母親鍾純珠因果菜批發所積欠王永寧之貨款,王永寧直到我與莊文榮離婚才來向我討債,故將上揭房地用以清償該筆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玉菁與莊文榮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約定李玉菁應將上揭房地過戶於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並製作成調解筆錄,莊文榮因而取得該執行名義後,王永寧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查封上開2 筆土地及撤銷查封後,被告李玉菁即提供相關證件、文件以配合王永寧等人塗銷台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上揭房地售予呂桂香之情;及被告鄧朝福、鄧廷龍與王永寧為使336 號土地不被王永寧及鄧朝福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提供相關證件、文書,由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辦理,使地政機關人員將該筆土地由李玉菁過戶至鄧廷龍之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買賣」等情,為被告鄧廷龍、鄧朝福所自承(偵字第9387號卷第30頁、第51頁、偵字第12600 卷一第154頁),且為被告李玉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鄺品方(偵卷一第172 頁)、古耀明、王慶榮、呂桂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0日桃園永99司執五字第29102 號查封登記函、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王永寧書立之99年6 月9 日收據、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撤銷查封聲請狀、台灣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336 與33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及函附之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壢登字第281880、353240、353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一家確係從事果菜批發生易,然鍾純珠並不認識王永寧,且並無因果菜貨款之故積欠王永寧高達400 萬元債務之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證人鐘純珠證述綦詳;雖被告李玉菁一再辯稱該筆債務係其前夫之母鐘純珠向王永寧叫貨所欠之貨款,惟其於99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 王永寧他是我們蔬菜批發的上游批發商。

(問:與王永寧有借貸關係?)有,96年中,我積欠王永寧約半年份的貨款,我們家蔬菜批發的叫貨費用,是我前婆婆在付錢,由我去銀行匯款給證人(按:即王永寧),當時因為付不出來,這點我前婆婆也知道;我就跟證人王永寧約定,他先墊貨款,我跟他月結一次,六個月累積就

400 多萬,但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但欠款期間,我有每月支付他2000多元利息,利息約付1 年多。(問:積欠貨款有無簽訂本票?)是97年累積計算後,才一次簽多張本票,且我以我名下不動產拍賣價格給證人,以清償我的積欠貨款,不動產拍賣我是授權證人全權處理,故拍定價格我不清楚。」云云(他字第4893號第40頁);於100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該筆貨款係從91年間左右開始,因鐘純珠跟王永寧叫貨所欠91年間就欠了百萬之多,之後叫貨又陸陸續續累積了5 年,在這期間也有付一些錢,後來因為積欠金額太高,王永寧要保障,到95年就叫我們開本票,因為鐘純珠不會簽名,就由我開,此時已沒有再跟王永寧訂貨云云(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筆400 多萬債務是從鐘純珠從87年左右開始積欠,中間也有陸續還款,累積94、95年總共約積欠400 多萬,我就簽發5 張本票予王永寧云云(本院卷第54頁);僅就「貨款何時積欠」一事,被告李玉菁之供述就有「96年中至97年」、「91年間至95年」、「87年左右至94、95年」三種版本,對「該筆400 萬元債務累積之期間」又有「6 個月」、「5 年」、「7 、8 年」等三種差距甚大之供述,令人無所適從、無從採信,於本院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其竟供稱「我也忘記為什麼」、「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妳剛剛說妳有跟王永寧對帳才得出400 多萬的金額,你們對帳的方法為何?)我們是用電腦做帳,因為帳一直都是我在做,所以到他停止出貨時,我知道大約還有

400 多萬,就暫時掛在那裡,所以才會到家裡簽一個本票作為依據,所以才會有這400 多萬,後面他都有到市場來收利息錢,順便來探望我們看還有沒有在營運。... 80年多都是用手作筆記,90多年開始都是用電腦,沒有付給人家的貨款都是壓在抽屜,我們是一個星期結一次帳沒有錯,但是我不可能都一直不結帳,我一樣是先出帳出來以後,然後先壓著,有錢的時候再慢慢抽、慢慢給這樣子。(審判長問:什麼叫做壓在抽屜?)我們是一個星期作一次總結,要出帳,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沒有現金,所以沒辦法給,所以我就會把帳先壓著,還帳也是一個星期的份慢慢還,我有可能壓一個月、兩個月,或者五個月,但是我就是還是用最舊的,可能是三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先還他,然後一有錢的時候再還三個月前的第二個星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0頁),與鐘純珠證稱因為自己不識字,進貨之事本係由其女莊麗華負責,李玉菁嫁進來後就由李玉菁負責,一段時間後讓李玉菁管帳,到最後管帳的事全部交給李玉菁等語(本院卷4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相互對照,可知李玉菁確有親自負責告訴人家中蔬果批發生意之管帳工作,並對管帳方法細節皆瞭如指掌、如數家珍,既是如此,如何能對多達400 萬元左右之龐大債務之累積期間不復記憶、甚至陳述前後矛盾、出入極鉅?何況依其所述,債主王永寧既常來催討、收取利息,並且積欠債務之期間也陸陸續續有借有還,甚至在最後結算時還互相拿帳本對帳、並開立本票、並於99年6 月間以上揭房地抵債,足見李玉菁至少於99年6 月前即常常需處理該筆債務之償還、結算事宜勢必對其印象深刻,而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即於99年10月18日傳喚被告李玉菁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有何時日久遠以致遺忘之情。

(三)再者,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於99年6 月9 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29頁)載明「..甲方(即王永寧)同意乙方(即李玉菁)以三百萬元解決其餘部分債權,甲方願放棄請求... 第二條:乙方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交付與甲方現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收執後本和解協議書即為生效。... 」並由渠等簽名於後,王永寧於99年6月9 日又出具載有「茲領收債務人李玉菁所歸還貨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收據以茲為憑。」之收據,並經王永寧簽名於上,有該和解書及收據附卷足憑;若實情真如被告李玉菁所述,係鐘純珠積欠王永寧400 萬元左右貨款,李玉菁不堪王永寧向其一再催討,又無錢可供還債,才以上開房地抵債云云(本院卷第57頁),並強調「(辯護人問:王永寧當時向妳要求把房地過戶給他時,有無對妳施以恐嚇,或言語上的暴力行為?)他是帶了很多人到我攤位,大概10幾、20個,我根本沒辦法作生意。」(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土地賣了之後,價金是何人拿給你的?)我忘記。那時是想趕快把這些事情處理掉。」云云(偵字第12600 號卷二第10頁),若其所述為真,當處理該筆債務時李玉菁應是十分希望能以上揭房地抵債之方式將所欠款項一筆勾銷,使王永寧不會再有藉口打擾其生活,此由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這邊寫貨款300 萬,妳有無辦法解釋這張收據?)當時欠的貨款400 多萬,但是房子沒有到達欠的

400 多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簽,我有跟他講說意思是不是要做一個依據說我錢有還了這樣,當時他本票也還我了。」(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語,可見李玉菁當時亦有認知到王永寧是要出具一份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之收據,既李玉菁欲圖以上揭房地一筆勾銷、一次處理全部債務,核諸常理,於清償後應會要求債權人簽發金額等同於欠款總額之收據以絕後患,如何能在好不容易已經清償高達40

0 萬元債務之情況下,能夠心甘情願、毫無異議的收受僅有300 萬元之收據?何況李玉菁又有負責告訴人家中生意管理帳務之經驗,且於結算上揭債務總額之時又曾與王永寧雙方各持帳冊、帳單等文件對帳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對如何核算帳目一事知之甚詳,依其社會經驗及當時急欲避免王永寧再來催討債務之心態觀之,必不致對高達約100 萬元之差距視而無睹、置若惘聞,或有任何疏忽未注意之可能。

(四)更有甚者,被告李玉菁對於為何鐘純珠所欠貨款要由其簽發本票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妳意思是說這400 多萬的貨款是鐘純珠欠王永寧的?)對,直到莊文榮90幾年出獄時,我們才繼續承接,我們下去南部就是有跟貨主講。王永寧的部分是鐘純珠所欠的。(檢察官問:這樣子為何本票要簽妳的名字?)因為她不識字,我只是幫她代簽,我不知道就惹來這麼多麻煩。(檢察官問:不識字要簽也是簽她的名字或是按她的指印,為什麼是簽妳本人的名字?)我們都認識10多年了,包括跟貨主配合也都1 、20年了,彼此信任度都夠,所以只是給一個好像保障這樣子。」、「(檢察官問:根據這張本票裁定,這五張本票到期日分別都是在95、96年間,為何王永寧到99年3 月31日才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就是換我們在做,我在98年離婚以後,所有的貨主都知道離婚的消息,所以傳開來以後,就開始有追討的動作了,包括到現在我都還在還債。」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在偵查中亦稱「(問:91年開始到96年,你跟王永寧定的貨所賣出去的收入,為何沒有還王永寧?)都是鐘純珠在運作。(問:欠王永寧的貨款都是鐘純珠定的貨?)是,有時鐘純珠累的時候,會叫我打電話叫貨。」、「(問:欠王永寧的錢,有無付他利息?)有。實際是多少我不清楚,每個月來1次,大概付幾千利息,是由鐘純珠付的,有幾次是我拿的。」、「(問:利息付多久?)沒有幾次,太久我忘了。有時是鐘純珠自己拿給他,而我不知道,他會先聯絡鐘純珠。」等語(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53頁),然其所述除與王永寧在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莊文榮及鐘純珠,僅在古耀明要點交上揭房屋、請其出面時,才見過一次鐘純珠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不符外,即使其所述為真,欠款之人為鐘純珠、主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亦為鐘純珠,王永寧要求李玉菁簽發本票之用意僅係為求「一個保障」,足見其並非要李玉菁代為負擔貨款債務,既與李玉菁無涉,告訴人一家仍持續經營其蔬果生意,又無何躲債逃逸之情事,如何會因李玉菁未出現在鐘純珠家中攤位,王永寧就開始擔心債務無法清償之情況發生?被告李玉菁又稱「他(按:即王永寧)拿著本票裁定要我還債,我跟他說我無力償還,他就說有查到我名下有一筆土地,就問我要不要和解,然後還他錢,當初那棟房子我們買是用260 萬買的,賣的時候可能沒辦法還400 多萬,他當初也是說要我全部還,我說你要多的話我也沒有辦法,我名下也只有這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見李玉菁當時除上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而於其離婚後債權人開始向其追討款項之事,為被告李玉菁所自承,並有其自行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5頁),在此債主紛紛追討、其僅有之房地依離婚調解筆錄又必須移轉予莊文榮之情況,從被告李玉菁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妳離婚之後是否還有繼續賣菜?)有,在五常街22巷5 號,因為我要證明我的清白,我沒有捲款而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可證其仍欲繼續在該處販賣蔬菜,並無避債逃跑之意,若貿然將僅有之財產在未得鐘純珠、莊文榮等人同意之情況下交予王永寧抵債,其嗣後在該處做生意時,又將何以應付其他債主之追討?即使鐘純珠因不識字,也可用按指印之方式簽發本票,就算害怕因不識字遭到他人欺騙,也可使李玉菁或其他可信任之人協助其了解其上文字後再行簽發;且簽發票據之人須依票據文義負責,此為正常理性、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者皆知之理,何況被告李玉菁當時於94、95年開立上揭本票之時約為29、30歲左右,不但早已成年,且亦時有襄助協理告訴人家中果菜批發事宜,對於交易相關事項應有一定知識,豈有會認為「只是幫鐘純珠代簽,不知道會惹來這麼多麻煩」之可能?凡此種種,皆可見被告李玉菁所言不但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又與證人所述相左,實難採信。

(五)證人王永寧於99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借款給被告?)不是借款,是他們於95年跟我們叫貨付不出錢,半年內積欠400 多萬元。(問:400 多萬如何計算?)每週算一次,在每月記一次,累積六月達400 萬後,我受不了了,立即叫李玉菁開本票約4 、5 張本票,且票目前已經還給她了,因我於99年1 月初,有去被告的蔬菜攤(我每週固定會去他的攤位收個2 、3 千元充底利息),但找不到被告,後來去被告娘家,才知道她離婚,看了調解筆錄,知道有不動產,為了保全我的400 萬,我馬上持本票做本裁。(問:故你看調解筆錄當時,你知道該不動產依法應登記為告訴人名下?)我知道,但我認為這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問題。(問被告家的蔬菜批發,貨款都是由誰支付?)我不清楚」云云(他字第4893號第40頁),雖於被告李玉菁同日所述相符,惟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改稱李玉菁實際上只有於95年左右欠我60萬元,因李玉菁在賣菜時用我的關係跟我朋友林易全(音譯,下同)調貨,但李玉菁有貨款未付給林易全,因為李玉菁是我介紹的,林易全就找我要,等於是我替李玉菁還這筆錢,但我每次找李玉菁要錢,李玉菁無法清償,於96年時就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再與其約定約半年到

8 個月左右還款,但時間過了李玉菁又未還錢,我去找她要求清償時,李玉菁又以同樣之方法,再簽發本票要求延期清償,但在李玉菁開新的本票給我時,並沒有要求把舊的本票換回來,如此陸陸續續簽發5 張,最後一張是在98年我去聲請本票裁定的前3 個月所簽發,之後一直找不到李玉菁,一氣之下才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3頁),雖社會交易上時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而無法清償時,簽發面額較高之票據,以充作利息或欲使債權人認足以獲得更多金額,而允諾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要求者,惟一般多係以面額高於舊票據之新票換回舊票之方法行之,故新票據之面額理應高於舊票,然李玉菁所簽發之5 張本票面額竟有4 張皆為80萬元、僅有1 張100 萬元,且若李玉菁確實僅積欠王永寧60萬元,即使李玉菁有以開立面額高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以圖延期清償之情,衡諸常情,也應會在簽發新本票時換回前所開立之本票,以免債權人持新舊本票一併請求或提起訴訟,使其需償還數倍於實際欠款之金額,且李玉菁既有經營蔬果批發生意、管理帳目之經驗,自更應有此認知,何況若上揭本票皆為相隔半年、8 個月陸續開立,又無特殊原因,豈有發票日剛好皆為95年6 月30日、恰巧票面金額又有4 張同為80萬之理?而王永寧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李玉菁本來欠你60萬,先開一張票給你,後來跟你說來不及,所以又開面額更大的本票給你,一次又一次,總共開了五張,李玉菁在開下一次的票給你時,有無跟你把舊票換回來?)沒有。(受命法官問:李玉菁有沒有要求?)她也沒有要求,就我們生意人來講,這個叫做擔保,再開一張新的本票是擔保前面的債務,因為前債未清。」、「(審判長問你不是信賴她,才會讓她繼續開票,既然信賴她,讓她繼續開票的話,怎麼可能她不把她的舊票抽回去,以至於她欠你60萬的債務,讓你莫名其妙的擴大到420 萬?)她沒有跟我要回去,我當然不會主動把本票還給她。」云云,先一再肯定證稱李玉菁並未要求換票,後於本院質以為何渠等作法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時,又改口稱「(審判長問:有這麼笨的生意人,在開新票時不把舊票要回去嗎?)她在第三次有跟我提,我跟她說帳全清了,60萬要加利息給我,年利率5 %正常就好,多的我也不敢要。」云云,除其於同次庭期之證述即顯有前後矛盾情形外,其雖稱僅要60萬加上年利率5 %即可,然自其一再接受李玉菁所開、總額遠超過400 萬元之上揭本票,並皆持往聲請本票裁定、使李玉菁持上揭房地抵債等情以觀,顯然並無「多的我也不敢要」之情形;況且,王永寧證稱「(審判長問:帳全清的話,頂多是開票換票,多加利息加進去之後,開張新票給你,舊票要還給她,不然你拿她那麼多張舊票有何用意?)我沒有什麼用意。」、「(審判長問:按照你的說法,你拿票去跟她要,她沒辦法還,就再開一張新票,都多加點利息,所以金額會比較高,為什麼到100 萬高峰,金額又再降下來?)我跟她見面主要是要她的現金,不是要她的本票。(審判長問:既然不是要她的本票,為何要讓她多開這幾張根本不存在,沒有基本債務關係的本票來虛增你的票據債權?她幹嘛莫名其妙的去負擔這麼多不存在的票據,而不應該存在的票據債務?)我不要她的本票啊。」云云(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其雖一再表示並非在意李玉菁所開立之本票,惟簽發票據之人必須對持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此為正常理性、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者皆知之理,何況若王永寧對上開本票皆不在意,如何又於李玉菁給予其本票時,不顧李玉菁該等行為顯然與交易常態不符,而一一收下,且妥善保存至99年初聲請本票裁定之時?另王永寧雖宣稱自己之所以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時證述不符,是因為偵查中其害怕有重利罪,故而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按毀損債權罪(即刑法第356條)之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刑法第214 條)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僅徒刑部分皆遠較於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高,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嫌,雖王永寧於本案中未據起訴,然檢察官亦可能對之另行起訴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亦有遭訴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既然王永寧可因害怕重利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在可能面對刑責較重之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更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其證言證明力低落,自難謂足採。

(六)另雖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為何336 地號土地會過戶到鄧廷龍名下,也不清楚為何只有336 地號土地會過戶給鄧廷龍,而336-1 號則否,都是透過一位叫吳建中的朋友處理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其所述除與被告鄧朝福所述不符外,王永寧於同次審理中又稱係因被告李玉菁積欠其債務60萬元遲遲未還,李玉菁又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現,後來李玉菁拿上開調解筆錄給我看,才知道李玉菁有不動產,就趕快去聲請本票裁定,以便自該不動產取償云云(本院卷第71頁背面),若其該部分所述為真,足見其對李玉菁是否能清償債務一事十分在意,並想方設法、尋找機會謀求其債權之清償,殊難想像其會對於費盡力氣方才到手之土地的後續處理完全不加聞問;且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但是收據上面記載300 萬?)因為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400 多萬,就用收據300 萬來算,我想說她錢還我,我就配合她。(受命法官問:數字是李玉菁講的,她要你寫300 萬,你就寫300萬,是否如此?)是,我本票裁定聲請430 萬,她說用30

0 萬來結,因為她說扣掉銀行的貸款100 多萬,所以就給我300 萬。(受命法官問:你在簽這份收據的時候,房屋及土地是否已經過戶給買家?)我印象如果沒有錯的話,已經過戶給一位叫呂桂香的。(受命法官問:呂桂香把錢拿給你了嗎?)還沒有,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我知道過戶好我可以收錢。(受命法官問:沒有收錢,你還簽收據?)因為我自己的案子,就在外面,一直不敢回去跟他們收錢,但我知道已經過戶完,我就簽收據了,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要匯款了。」(本院卷第74頁)、「(受命法官問:你把李玉菁的房地賣給呂桂香,你從中拿到多少錢?)我就是拿回我應該拿的欠款60萬,我也不敢多要。(受命法官問:但是賣了2 、3 百萬,剩下的錢是何人拿走?)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拿到錢。(受命法官問:60萬是何人給你的?)還沒有給我,鄧朝福說要給我,我到現在一毛都沒有拿到,他們說要給我,我都相信。」(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云云,一再表示其並未拿到任何一毛錢、收據上之金額也是李玉菁說多少就寫多少,但從上揭王永寧所聲請之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等文書觀之,王永寧確係積極利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使自己夠以受償債權之名義從李玉菁處得到金錢,且依其所述,李玉菁在此之前即一再用開立本票方式以拖延清償債務之時間,到最後自己受不了了,才去聲請本票裁定,故其當時應係認為李玉菁已信用破產,自無於債務皆未受清償之情況下輕易簽發高達300 萬元收據之可能,故其所述顯非實情,不足為採。

(七)被告李玉菁雖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5268 號支付命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揭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王永寧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撤銷查封聲請狀等(真字第12600 號卷一第5 頁以下),惟其除證明莊文榮確有上揭執行名義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和解之過程外,僅能證明於98年其離婚前可能遭受莊文榮家暴,離婚後李玉菁所開立之票據遭到退票,及確有其他人陸續以李玉菁積欠款項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情,然仍與鐘純珠是否積欠王永寧該筆債務無關,亦無法證明李玉菁係為鐘純珠所欠貨款簽發票據,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與王永寧持該虛偽之本票債權,由王永寧出面對上揭2 筆土地聲請查封時,揆諸上揭查封效力之規定,被告李玉菁及莊文榮等人皆無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查封之行為在法律上自已對該土地所有權產生一定之限制,與爾後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以債務清償為由撤銷該查封,並備齊相關文件予王永寧使其得以在轉賣上揭房地時向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處分上揭不動產的數個接續實施之舉動,屬接續犯。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鄧朝福、鄧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渠等2 人與王永寧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朝福曾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朝福僅係應王永寧之要求,使該管公務員將33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李玉菁移轉予鄧廷龍名下,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願意負責,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被告鄧朝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24歲,其與王永寧、李玉菁等人間債務糾紛皆無關係,僅係因其遠親叔父鄧廷龍要求方出借其名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被告李玉菁於偵審中數度以鐘純珠原本並未積欠之貨款為己抗辯,告訴人一家約為300 多萬元購買上揭房地、呂桂香購買該房地之價款約為285 萬之情,為證人古耀明、鐘純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偵字第12600 卷一第159頁),可推知被告李玉菁致告訴人無法順利獲得上揭房地之毀損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約為2 、300 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家中尚有2 名子女等一切之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李玉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玉菁前夫入監服刑,2 位仍在就學的小孩要靠被告扶養,情況較為特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 條 明文規定需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酌減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35 6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無法定最低刑度之限制,自與上揭要件顯不相符,故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另被告鄧朝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35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5